上訴人李兵因與被上訴人王歡喜、桂利松、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潤公司)、原審被告許保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23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兵等與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5976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兵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李兵的原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判令王歡喜、桂利松、中潤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審查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正確。一、王歡喜與桂利松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本案中,王歡喜受雇于桂利松從事鏟車駕駛活動,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卸渣土位置的工作原因與李兵產生爭吵,期間其多次駕駛鏟車撞砸李兵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致使李兵受傷、所駕重型自卸貨車損毀。應當認定為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從事雇傭活動”。一審法院首先認定了王歡喜受雇于桂利松,其次認定了雙方發生爭執的原因為履行職務,故王歡喜的行為與履行職務存在內在聯系,應由雇主桂利松承擔責任,王歡喜與桂利松承擔連帶責任,之后桂利松再向王歡喜進行追償,王歡喜的行為并非授權范圍問題,而是嚴重程度問題。二、中潤公司應當承擔不低于50%的賠償責任。中潤公司作為工程的總承包人,應當對施工現場秩序盡到安全監管義務,但其在施工現場并未安排專門的安全管理人員及現場指揮人員,作為總包方其應當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在查明該公司管理不合規、不合法的基礎上僅判該公司承擔10%的責任,顯然與其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不相符,中潤公司應當承擔至少不低于50%的賠償責任。三、李兵的訴訟請求中個別賠償項目一審法院認定標準或時間段極低,已經低于正常標準或時間,顯然不合理。1.一審法院確定的李兵誤工費標準遠低于同行業從業人員收入標準。2.一審法院確定的護理費標準遠低于同行業標準。3.一審法院確定的車輛運輸費用標準過低、合理停運時間過短。一審法院認定停運損失日標準為200元,與正常標準差距甚大;一審法院只酌定車輛停運合理期間為60日與客觀情況嚴重不符。
桂利松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但是對法律關系有說明,中潤公司與桂利松是承攬關系有一些不明確,王歡喜是桂利松在微信中認識,桂利松對其沒有完全符合雇主意義上的責任。
中潤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不合理,但中潤公司未上訴,中潤公司不應當承擔責任,王歡喜涉及刑事犯罪,李兵在此過程中確實受傷,出于人道主義考慮中潤公司沒有上訴,希望二審法院判令中潤公司不承擔責任。
許保衛述稱:與中潤公司的意見一致。
王歡喜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歡喜賠償李兵醫療費88565.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誤工費140000元、營養費25920元、護理費86400元、交通費700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醫療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損失240000元,共計885684.68元;2.判令桂利松、許保衛、中潤公司與王歡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王歡喜、桂利松、中潤公司、許保衛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日16時許,王歡喜在北京市通州區馬駒橋鎮房辛店村南一傾倒渣土院內,因卸渣土問題與李兵發生糾紛,后王歡喜駕駛鏟車多次撞砸李兵所駕的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欲殺死李兵,致李兵左腿脛腓骨骨折及雙腿多處外傷。2019年4月8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向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王歡喜犯故意殺人罪。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刑初371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歡喜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該刑事判決書載明,“王歡喜無視法律,不能理智處理糾紛,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經查,在案證據表明,雙方因傾倒渣土的位置發生口角后,李兵爬上王歡喜駕駛的鏟車,對對方有推罵行為,該行為對雙方糾紛升級具有推動作用,應當認定李兵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現該判決已生效。
王歡喜駕駛的鏟車所有權人為桂利松。李兵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所有權人為李兵。中潤公司承包渣土清運工程后,指派其雇員許保衛作為現場負責人。許保衛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案外人陳某,陳某又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李兵,李兵的工作內容為將渣土從外面裝運至房辛店村大院內的渣土山并卸下,李兵拉運渣土的費用系待陳某與許保衛結算后由陳某支付,李兵與許保衛及中潤公司之間不存在資金往來。關于拉運渣土費用計算方式,中潤公司及許保衛稱,“我方與陳某約定拉運渣土每趟120元,一公里加10元”。許保衛經人介紹將渣土填平的工作交予桂利松,由桂利松提供鏟車及司機,并按照每天1500元的標準與桂利松結算。桂利松通過微信群與王歡喜相識后,將鏟車交予王歡喜,由王歡喜駕駛鏟車負責推動渣土山并填平。桂利松與許保衛結算后,按照每小時40余元的標準與王歡喜結算,桂利松稱每天支付王歡喜300元,扣除該300元,桂利松獲取1200元。關于施工現場指揮及秩序維護情況,許保衛稱現場由其雇傭的一個親戚負責指揮,事發時許保衛及中潤公司其他員工均未在現場。
事發后,李兵被送至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在該院住院兩次,共計13天。經診斷李兵的傷情為: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皮膚裂傷(左側)、小腿皮膚擦傷(左側)、足部軟組織損傷(左側)等。2019年8月20日,李兵申請對其所受傷害的傷殘等級、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進行鑒定,并對李兵駕駛的車牌號為×××重型自卸貨車事發時正常駕駛及車輛殘值進行評估。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李兵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及營養期進行鑒定。后李兵自行放棄對傷殘等級的鑒定。2019年12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李兵的傷后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考慮為鑒定前一日止,具體請結合實際發生情況使用。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事發時正常價值及車輛殘值進行評估。2019年11月15日,北京中恒正源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評估報告》,載明“車輛(×××)(車牌號:×××)事故發生時價值為300000元,殘值為11950元”。
經核算,李兵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損失12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558382.23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王歡喜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王歡喜與桂利松、許保衛、中潤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
雇傭關系,是雇員在雇主的授權、指示、指揮監督下,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雇主從事雇傭活動,由雇主支付報酬。承攬關系系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取得報酬。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員之間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員在雇主控制、支配下工作;承攬關系中,定作人和承攬人之間是平等的,承攬人獨立開展工作。雇傭關系對主體一般沒有特殊性的要求;承攬關系要求主體具備完成承攬工作所必備的技術、設備和技能等條件。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許保衛系中潤公司員工,許保衛經人介紹將渣土填平工作交予桂利松,由桂利松提供鏟車及司機,并按照每日1500元的標準與桂利松結算,由此可見桂利松系通過提供鏟車及司機獨立開展渣土填平工作,其與中潤公司之間應系承攬合同關系。王歡喜系通過微信與桂利松相識,并在桂利松的授權及指示下駕駛桂利松所有的鏟車為中潤公司承包的渣土清運工程負責推動渣土山并填平,由桂利松按照每小時四十余元的標準向其支付報酬。由此可見,桂利松系雇傭王歡喜為其承攬的渣土填平工作提供勞務,桂利松與王歡喜之間應當為雇傭關系,王歡喜受雇于桂利松而非許保衛及中潤公司。
二、桂利松是否應當對李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具體到本案中,李兵與王歡喜的工作內容為清運及填平渣土,二人須相互配合,現李兵與王歡喜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卸渣土位置發生爭執后,王歡喜駕駛鏟車撞砸李兵所駕的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王歡喜所實施的故意殺人行為雖與其履行職務的時間及空間相重合,即是在從事渣土填平過程中發生,發生糾紛的起因亦與工作相關,但該故意殺人行為并非是一名雇員所應正常實施的職務行為,本質上已經超出了雇員履行提供勞務的職務需要,是對其履行職務的違背,與其應當履行的職務行為不具備外在形式上的一致性,王歡喜所實施的不法行為與雇主責任之間缺乏關聯性。故桂利松不應當對王歡喜的故意殺人行為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許保衛、中潤公司是否應當對李兵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許保衛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案外人陳某,陳某又將渣土拉運工作交予李兵,李兵的工作內容為將渣土從外面裝運至房辛店村大院內的渣土山并卸下,運費系待陳某與許保衛結算后由陳某向其支付,李兵與許保衛及中潤公司之間不存在資金往來。許保衛及中潤公司稱,“我方與陳某約定拉運渣土每趟120元,一公里加10元”,由此可見陳某與中潤公司之間應屬運輸承攬合同關系。陳某將其承攬的渣土運輸工作轉交給李兵,李兵稱,“我方確實是陳某介紹的活,許保衛和我之間是有直接聯系的,但是我和陳某之間不是雇傭關系,陳某在介紹的過程中不賺錢,許保衛和陳某結算完畢之后再和我結算”。一方面,李兵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與中潤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李兵提起訴訟的案由系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并非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另一方面,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足以認定中潤公司與李兵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
李兵稱,許保衛、中潤公司作為渣土清運工程的承包方,對施工現場負有安全管理義務,而事發現場無管理人員維護現場秩序,許保衛及中潤公司沒有盡到現場管理義務,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北京市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施工活動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拆除活動,搶險救災工程除外。施工單位的項目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履行現場管理職責。”根據上述規定,渣土清運工程亦應屬于施工活動,中潤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負有管理職責。然而,在王歡喜與李兵發生糾紛當天,許保衛作為中潤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并未在事發現場,中潤公司亦未指派其他員工在現場進行管理,中潤公司未盡到對渣土清運現場的指揮、監督、協調及管理義務,對王歡喜的侵權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許保衛作為中潤公司的員工,其行為的后果應由中潤公司承擔,李兵要求許保衛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王歡喜侵害李兵的事實,有(2019)京0112刑初371號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王歡喜的行為,侵犯了李兵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王歡喜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賠償李兵因此所受的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2019)京0112刑初371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經查,在案證據表明,雙方因傾倒渣土的位置發生口角后,李兵爬上王歡喜駕駛的鏟車,對對方有推罵行為,該行為對雙方糾紛升級具有推動作用,應當認定李兵亦存在一定程度的過錯。”現李兵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已經生效裁判確認的事實,由此可以認定,李兵對自身的損害后果亦存在過錯,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中潤公司未盡到對渣土清運現場的指揮、監督、協調及管理義務,對王歡喜的侵權行為未予制止和處理,對損害后果的發生負有一定責任。但考慮到王歡喜系故意犯罪行為,不宜過分苛責中潤公司作為渣土清運工程承包方的現場管理職責。故綜上所述,根據王歡喜、李兵及中潤公司的過錯程度及他們各自行為在事件中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審法院酌定王歡喜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中潤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李兵對自身損失承擔20%的責任。
現對李兵的訴訟請求核對如下:關于醫療器具費及鑒定評估費,具備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醫療費,一審法院按照李兵提交的正規醫療費票據扣除醫保支付部分予以核算。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李兵主張的住院天數有誤,一審法院按照其實際住院天數予以核算。關于營養費,因事故導致傷殘,勢必需要加強營養,李兵主張的營養期未超過《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期限,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并對李兵主張的營養費予以酌情支持,其主張的過高部分不予支持。關于護理費,李兵主張的護理期未超過《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期限,但李兵未提交證據證明護理人員護理期間的誤工損失,故一審法院根據參照北京地區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予以計算護理費。關于誤工費,李兵主張誤工期為一年零兩個月,未超過《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的誤工期,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誤工期間李兵的收入損失情況,李兵主張其職業為司機,根據行業標準每月工資為一萬元,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證明其月收入情況,故一審法院根據其年齡及從事的職業酌定其每月收入為6000元。關于交通費,一審法院根據其就醫次數、距離及傷情酌情予以支持。關于車輛損失,因王歡喜駕駛鏟車多次撞砸李兵所駕的重型自卸貨車駕駛室,致使李兵所有的車輛嚴重損毀,根據《評估報告》載明的車輛殘值,李兵所有車輛已無維修必要,李兵主張按照一審法院《評估報告》載明的車輛事發生時價值扣去殘值予以核算,并無不妥,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車輛運輸費損失,李兵所有的重型自卸貨車系營運車輛,其主張的車輛運輸費用應系李兵所有車輛的營運損失,李兵稱評估報告作出前,不能確定車輛是否達到報廢程度及是否有維修必要,故主張事發之日至一審刑事判決作出之日的運輸費;在王歡喜多次撞砸李兵所有車輛后,其車輛損毀嚴重,李兵可通過4S店等車輛維修機構獲知車輛所需修理費用情況,即可判斷車輛已無修理價值,進而及時辦理車輛報廢手續或在協商未果后及時通過訴訟解決爭議以避免損失擴大,故一審法院結合本案案情酌定事發后李兵受損車輛的合理停運時間為60天,李兵主張因案件審理需要未辦理報廢手續,缺乏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李兵主張的計算標準缺乏款項給付憑證、運輸合同等佐證,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按照行業一般標準酌定。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一、王歡喜賠償李兵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12000元,共計558382.23元的70%即390867.56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二、北京中潤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李兵醫療費88343.2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誤工費84000元、營養費21600元、護理費51840元、鑒定評估費8100元、交通費3000元、輔助器具費149元、車輛損失288050元、車輛運輸費用12000元,共計558382.23元的10%即55838.2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三、駁回李兵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李兵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廣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車輛價款標準頁面,證明李兵受損車輛運輸費損失的日標準。是與李兵車輛噸位接近的標準,每天1048.62元(不含稅),這個是單班,但是李兵的車輛一般是跑雙班的。證據2.北京保姆網上護理費標準的網頁截圖,證明護工費用,北京積水潭醫院護理費日均標準不低于200元。
桂利松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均不是新證據。關于車輛損失,一審法院在李兵沒有提供相關證明的情況下按市場價值賠償了。一審法院在計算李兵誤工費時,起算時間也是從2月起,有重復支持的情況。關于護理費用,其簡單查詢了一個行業內的標準不能算是證據。
中潤公司、許保衛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不具有參考價值不是新證據,證據2也不是北京市行業護理費的標準,護理費應以實際發生和鑒定機構為準,也不是新證據。
王歡喜未到庭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56元,由李兵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邢軍
審判員解學鋒
審判員申峻屹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君
法官助理盧愷晨
書記員陳猛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