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某2、楊某1、楊某2、鄭某1與被告楊光輝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原告鄭某2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鑫、向學平,被告楊光輝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江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鄭某2、楊某1等與楊光輝不當?shù)美m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521民初1066號
判決日期:2020-04-02
法院:瀘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5508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從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全部款項時止)。事實與理由:原告鄭某2與楊光清(楊光輝的哥哥)于2003年8月4日登記結婚,二人在婚前生育一女楊某1,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楊某2,在楊光清去世一個月后第三個子女鄭某1。楊光清因患肝癌于2017年4月11日到醫(yī)院住院治療,于同年5月14日出院,當月15日死亡。楊光清住院期間,其建設銀行卡(卡號62×××76)被人分8次共計轉出550800元,該款被轉出后,原告鄭某2曾以信用卡被盜為由向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報案,后瀘州市公安局江陽區(qū)分局以無犯罪事實發(fā)生為由向原告鄭某2送達了617瀘江分公(經(jīng))不立字(2018)25號不予立案通知書。但是在該案件的偵查過程中,江陽區(qū)分局已經(jīng)查實該550800元款項是從楊光清的銀行卡轉出,最后是由被告非法占有。四原告才是該款項的合法所有人,被告不應該非法占有。
被告辯稱:1、原告鄭某2的丈夫楊光清是被告的親哥哥,其余三原告是被告的親侄子女;2、案件事實方面:被告確實收到過楊光清從銀行卡轉到其微信賬戶的款項550800元,該款是楊光清委托被告幫助其用于在農村老家修建房屋使用,老家房屋修建好后讓楊光清的父母親居住,平時楊光清一家回家以后好居住。若修建房屋完成后有結余則留給楊光清的父母親作為日常生活費用;3、楊光清生前要求將房屋修建完畢,在修建過程中已經(jīng)支出費用374865元;此外,楊光清在農村老家病逝安葬在老家,其后事均由被告承辦,花去費用53136元;合計支出費用為428001元。根據(jù)楊光清生前所托,轉款的550800元中的800元為被告提現(xiàn)或付款產生的手續(xù)費,轉款金額實際為550000元。因此,楊光清所轉款項支出房屋修建和后事料理費用后尚余121999元,被告將該情況如實告知楊光清的母親崔如芬,母親委托被告代為保管;4、被告幫助楊光清修建的房屋至今已經(jīng)由原告占有、使用;5、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不當?shù)美2划數(shù)美臉嫵梢椋?)一方面取得財產上的利益,取得財產上的利益,是指因一定事實而增加財產總額。不當?shù)美某闪㈨氁砸环饺〉秘敭a利益為首要條件,若僅致他人損害,而自己并未獲得利益,即使負賠償責任,也不構成不當?shù)美R虼耍景钢斜桓鏇]有獲得任何的財產利益,相反被告正因為考慮到和楊光清的關系,才不計報酬的幫助原告家修建房屋,不僅沒有獲利,反而利益受到損害;(2)他方受有損失,指因一定的事實,使他人的財產總額減少。若僅有一方獲利而無他方受損,則不能構成不當?shù)美1景钢胁淮嬖跅罟馇宓呢敭a減少的行為,被告在收到款項后,積極為其修建房屋和料理后事,現(xiàn)該房屋已經(jīng)被原告占有和使用,,楊光清及其原告的財產并未受到損失。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資料、原告鄭某2的結婚證,證明主體適格以及與楊光清的關系;2、瀘縣茅壩村民委員會及其8小組的證明,證實楊光清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3、楊光清的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實楊光清的銀行卡在其生前從2017年5月起分8次共計轉款550800元,最后轉由被告持有。本院組織被告質證,被告對證據(jù)認可,但收到楊光清的轉款以后,是按照其意思進行支配的:代為修建房屋、余款給父母養(yǎng)老。
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jù):1、被告代原告家修建房屋支付374865元的記錄,楊光清病故后辦理喪事支出53136元的記錄,這兩筆支出共428001元是被告收到楊光清的款后,按楊光清的意愿進行支配的,不是不當?shù)美?、為原告家建房所花費用的票據(jù)92張,證明代支付費用的相關事實;3、原告家房屋的照片5張,證明房子已經(jīng)修完;4、瀘縣茅壩村民委員會的證明,證明楊光清死亡并由其父母料理后事、原告鄭某2與楊光清父母因該房屋居住問題發(fā)生過矛盾;5、原告的房屋承建人刁世才收取工資的記錄、證明,證實修建房屋主體工資是111850元,與開支明細相印證;6、刁世才的調查筆錄和原告房屋草圖,證實刁世才幫原告修房子的事實,主體是他承建的;7、被告與楊尚生(與原告房屋除裝修外完全一致)的繼子劉涵的微信聊天記錄,證實楊尚生的房子也是被告幫建的,且兩家的房子同時修建,原告家房子是以楊尚生名義申請修建的,面積超出部分由原告家交罰款;8、被告受托為原告家修建的房屋及其裝修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鑒定費發(fā)票,證明鑒定造價為3367542.4元(包括爭議的21900元)和鑒定費10000元,但鑒定的造價少于實際支出的建房費,該報告僅作參考;另21900元爭議部分是必然發(fā)生的費用;整公路的費用是由于原告家建房將以前通行的公路壓壞了后,重新填補產生的;所有鑒定項目都是原告家建房產生的;9、被告轉款120000余元給其母親崔如芬的銀行記錄,證明被告遵照楊光清的遺愿轉款的;10、楊光清死亡后收禮金記錄,證明收禮金3880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家親友、同學、本社社員送的禮金),已用于辦理楊光清的喪事。
本院組織原告質證,原告對第1組證據(jù)中的建房開支有異議,認為是被告單方記錄,無證據(jù)證明客觀性,且其內容大量涉及第三人楊光焱;對喪葬費支出認可;對第2組證據(jù)不認可,理由是票據(jù)上購買方或需方均為被告,并非原告鄭某2或其丈夫楊光清,是否用于修建原告的房屋無證據(jù)佐證;對第3、4組證據(jù)認可;對第5組證據(jù)不認可,記錄上沒有刁世才簽名,不能證明是其書寫,即使是其本人書寫,整個工程不是他一個人能完成的,證據(jù)不客觀真實;對第6組證據(jù)中的證言不認可,證人沒有出庭接受原告和法庭法庭詢問,不能作為證據(jù)采信,對草圖未發(fā)表意見;對第7組證據(jù)中原告家與楊尚生合伙修建房屋的事實認可,但對劉涵的身份不能確定;對第8組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但鑒定報告的意見:(1)鑒定的金額過高,且其中包括了爭議的金額21900元;(2)鑒定報告上的鑒定造價工程師李海、張勇沒有到現(xiàn)場勘察,報告卻是他們是簽名;(3)鑒定項目里做梯子的費用不應當納入到房屋造價中;(4)鑒定項目有關公路的費用涉及到得利的三家人,不是為原告家單獨修建的;(5)鑒定費用與原告的訴請沒有關聯(lián),鑒定費不應品迭;認可第9組證據(jù)的真實性,但認為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銀行記錄上僅能反映崔如芬的收到過款,不能證明轉款人是被告,且被告與其母親在一家生活;對第10組證據(jù)認可。
本院認為:原告所舉證據(jù)被告認可,且符合有效證據(jù)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所舉證據(jù)原告認可的部分,也符合有效證據(jù)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其余有關建房方面的證據(jù),或為被告的單方記錄,即使是購買材料的收據(jù)也不能當然的證明是用于原告家建房,甚至有的票據(jù)上連購買人是誰都無法體現(xiàn),或是證人與被告有利害等等,均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四川長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即使雙方對該鑒定報告都存在異議,但鑒定機構派人到現(xiàn)場勘察、測量時雙方均在場,對鑒定項目清楚,鑒定報告送達雙方后都沒有在合理的期限內向鑒定機構提出復核,庭審中也沒有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自己的反駁主張;另外,鑒定報告上署名的鑒定人員沒有去現(xiàn)場,派其他人到場采集數(shù)據(jù)、確定鑒定項目,并不影響鑒定報告的效力。對于被告所述已將余款轉給其母親是遵照楊光清的遺愿所為,沒有證據(jù)證明,也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的哥哥楊光清是原告鄭某2的丈夫,其夫妻共同生育三個子女,即本案另三原告。
2017年5月14日,楊光清因病死亡。在其生前先后通過微信轉款550800元給被告(其中800元是被告從微信提現(xiàn)的手續(xù)費),委托被告代為其在老家瀘縣社建房(楊光清家建房是以其叔叔楊尚生名義申請的)。被告接受楊光清的委托以后,聯(lián)系工人并代購材料為原告家建房和裝修,同時委托被告建房的還有楊尚生(不包括裝修),兩家委托給被告修建的房屋完全一致。房屋建成以后,對建房期間損壞的入戶公路進行了維修。由于雙方對建房、裝修產生的費用分歧很大,被告申請對建房、裝修造價進行鑒定。經(jīng)本院委托四川長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其鑒定意見為:工程造價337542.40元,包括雙方爭議的地基處理及開挖和青苗賠償費21900元。本次鑒定產生10000元費用。
另查明,楊光清死亡后,由被告及其父母(均共同生活)為其操辦喪事,支出喪葬費53136元,收取禮金38800元。楊光清死亡后,除他所在單位同事、同學前來參加葬禮外,還有被告親友、同學、本社社員等人也前來參加
判決結果
被告楊光輝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返還原告鄭某2、楊某1、楊某2、鄭某1人民幣178721.6元及利息(利息從2019年4月1日起以178721.6元為基數(shù)按6%的年利率計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40元,鑒定費10000元,由原告鄭某2、楊某1、楊某2、鄭某1負擔14200元,被告楊光輝負擔5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殷士楠
人民陪審員胡琳
人民陪審員倪貴才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天云
書記員游一二
判決日期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