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與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建液壓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川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民終1215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2018)川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甘紹均、龐體楓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田玉、王燕琴及原告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祥鎧,被告甘紹均、龐體楓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辜良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田玉、孫淑均等與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等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502民初999號
判決日期:2019-07-19
法院: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創建液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價款共計93259.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創建液壓公司承擔。訴訟中,經鑒定后,原告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創建液壓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價款84336.20元,并由被告甘紹均、龐體楓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王光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吳田玉系王光林的妻子,二人共育一子一女,即原告王燕琴和王某,原告孫淑均系王光林的母親。2011年王光林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王光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為被告裝修公司的新廠房,并約定卷簾門每平方米15元,不銹鋼門每平方米250元,塑鋼窗每平方米120元,中空帶沙每平方米180元,中空不帶沙每平方米170元,單玻帶沙每平方米130元等12項裝修工程。王光林組織工人履行相關裝修義務,外加安裝水塔、車門等點工14天,約定每天2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王光林支付了4萬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2萬元。2017年7月30日,原告吳田玉找到被告要求結算并討要工程余款,被告又支付了2萬元。事后,原告吳田玉向裝修工人支付尚欠的工資余款才發現,被告以少報明目、少報單價、增列租金的方式,少支付了原告的工程價款。經協商未果,現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創建液壓公司辯稱,2017年4月11日,創建液壓公司的原股東兼法定代表人甘紹均及股東龐體楓將公司100%股權轉讓給陳磊及陳春霞名下,并約定公司轉讓前的債務與轉讓后的股東無關。2017年4月24日,公司經工商部門核準,公司法人變更為陳磊。本案屬公司股權變更前的債務,應由原股東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被告甘紹均、龐體楓辯稱:1、被告甘紹均、龐體楓已全額支付原告的裝修費用。被告與王光林于2011年達成口頭協議,王光林為答辯人安裝門窗等及其他零星工程,零星工程在完工后即已付款。工程完工后,經結算,安裝門窗工程總金額為87666元,答辯人分別于2013年支付4萬元,2014年支付1.2萬元,抵扣從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房租費15600元后,余下2萬元被告已于2017年7月30日一次性支付給原告。2、原告吳田玉于2017年7月30日已簽字認可了工程款已經付清,被告已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項,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吳田玉、王燕琴、王某、孫淑均分別是王光林的妻子、子女、母親。王光林父親王廷華于1994年因病去世。
2011年王光林與被告創建液壓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王光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為被告創建液壓公司裝修廠房,裝修項目包括塑鋼窗、玻璃窗、卷簾門、不銹鋼門、拉閘門、地彈門、不銹鋼扶手及欄桿等十三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創建液壓公司于2013年2月1日支付王光林工程款4萬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王光林1.2萬元。
2017年4月,甘紹均、龐體楓與陳磊、陳春霞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甘紹均、龐體楓自愿將其在創建液壓公司的各50%的股份分別轉讓給陳磊、陳春霞;轉讓價格1020萬元;甘紹均、龐體楓確認于2017年6月1日前將創建液壓公司資產移交陳磊、陳春霞,并確保不存在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或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本協議生效后創建液壓公司產生的債務與甘紹均、龐體楓無關;本協議經簽字后生效。同時,該協議還約定了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甘紹均、龐體楓、陳磊、陳春霞在該《股權轉讓協議》簽名,創建液壓公司在該《股權轉讓協議》蓋章。該協議簽訂后,經工商部門核準,創建液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4月24日變更為陳磊。
2017年7月18日,王光林于因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7月30日,吳田玉收取被告甘紹均支付的工程款2萬元后,被告龐體楓出具《說明》一份,載明“茲有王光林在2011年在我廠裝修窗子工程共計87666元正。于2013年付4萬元,2014年付12000元(另租用我廠辦公樓壹間,每月300元,租金從2013年1月-2017年4月止房租共計15600元正,作為抵窗子工程款),剩余款2萬零陸拾陸元正。于2017年7月30號已付余款2萬元。”原告吳田玉在該《說明》的左下方簽名確認。
2018年初,原告等人以創建液壓公司尚欠工程款為由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川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等人的訴訟請求后,原告等人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2日,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民終1215號民事裁定認為,王光林在生前為被上訴人創建液壓公司裝修廠房,雙方一直未對裝修工程款進行結算,王光林死亡后,吳田玉作為王光林的妻子,在201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出具的“說明”上簽字確認……由于王光林死亡后,其遺產并未分割,王光林的其他繼承人也未授權吳田玉對王光林的遺產進行處分,也未在該說明上簽字確認,事后也未對吳田玉的行為進行追認,吳田玉并無權利處分王光林的遺產,故該份說明并無法律效力。而王光林與被上訴人創建液壓公司之間的裝修工程款的數額,原審并未查清。據此,裁定撤銷了本院(2018)川0502民初250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
重審中,為查明王光林與被上訴人創建液壓公司之間的裝修工程款的數額,經原告申請,雙方當事人選擇確定,本院委托四川長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裝飾裝修工程造價進行鑒定。2019年5月13日四川長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川長信咨〔2019〕字第92號《關于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訴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造價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訴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工程造價為156336.20元。訴訟中,被告甘紹均、龐體楓主張雙方應結算的是該鑒定報告中的第10、11、12項,即:中空帶紗玻璃窗27360元、單玻帶紗玻璃窗7280元、中空不帶紗玻璃窗52530元,合計87170元,該鑒定報告中的其余10項工程均是裝修后已直接付款的事實,但未舉出其余10項工程已支付款項的相關證據。審理中,經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調解協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工程款68736.20元;
二、駁回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8元,原告吳田玉、孫淑均、王燕琴、王某負擔390元,被告瀘州創建液壓機械有限公司負擔15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吳曉明
人民陪審員石兆群人民陪審員趙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員鮮佳芯
判決日期
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