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前公司)與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鑫公司)、第三人貴州京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騰公司)、花春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莉、被告京鑫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第三人京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剛、第三人花春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鄧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黔0328民初454號
判決日期:2021-10-11
法院:湄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鑫前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與被告京鑫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簽訂的《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2、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支付工程款15728500元,并確認鑫前公司對被告京鑫公司開發的湄潭·象山文商旅A1至A7棟房屋和B區工程項目折價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支付違約金3296178.30元、2021年1月14日前的資金占用費1572850元,并以15728500元為基數,從2021年1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每月2%的標準繼續計算資金占用費;4、訴訟費由被告京鑫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鑫前公司與被告京鑫公司分別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9月5日訂立《貴州湄潭·象山印象項目A1棟幕墻施工合同》、《貴州湄潭·象山印象項目幕墻施工合同》,鑫前公司承攬被告京鑫公司發包的“湄潭·象山印象”建設工程的幕墻施工工程。鑫前公司依約履行了施工義務,工程已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驗收合格。鑫前公司完成的工程總價款為32230000元,被告京鑫公司陸續支付了工程款14890000元(未按約定時間撥款)。完工后,被告京鑫公司拒不結算。因鑫前公司和第三人花春松墊資15000000余元不能收回,無奈于2020年6月28日與被告京鑫公司達成《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京鑫公司用其開發的房屋抵償債務,或者被告京鑫公司在經鑫前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銷售房屋,但所得價款必用于清償鑫前公司債務。鑫前公司后來得知,被告京鑫公司用于抵債的房屋已經抵押給銀行,同時,被告京鑫公司將已經抵償給鑫前公司的房屋出賣后,所得價款未支付給鑫前公司。被告京鑫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根本違約,鑫前公司有權要求被告京鑫公司承擔違約責任,并有權要求解除雙方的《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
被告京鑫公司辯稱,原告鑫前公司在與京鑫公司訂立《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時,知道京鑫公司用于抵債的部分房屋已經設定了抵押,且抵押的財產可以依法轉讓,《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能夠繼續履行并已經履行了部分,原告鑫前公司要求解除《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不符合法律規定,京鑫公司不同意解除。原告鑫前公司承攬的工程未施工完畢,且原告鑫前公司對其施工存在問題的部分未完全整改。現雙方對工程款未結算,欠付工程款數額不能確定,原告鑫前公司對收取的工程款部分也未依約出具發票,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條件未成就。原告鑫前公司的工程款,應扣除第三人京騰公司的“總包配合費”。原告鑫前公司主張的違約金和資金占用費無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且其主張的標準過高。請求駁回原告鑫前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京騰公司述稱,京騰公司是被告京鑫公司開發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綜合體”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人,部分項目由被告京鑫公司直接發包給施工人。京騰公司與被告京鑫公司2017年12月24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了按結算價款的3%支付“總包配合費”,被告京鑫公司與原告鑫前公司的合同約定“總包配合費”由原告鑫前公司直接支付給京騰公司。現京騰公司要求原告鑫前公司直接支付外架搭設費、“總包配合費”共計1756301.16元。
第三人花春松述稱,原告鑫前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時資金撥付不及時,花春松為其墊付了部分民工工資是事實。同意原告鑫前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鑫前公司是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具有營利法人資格,其經營范圍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總承包壹級、建筑幕墻工程專業承包壹級;被告京鑫公司是登記設立的其他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營利法人資格,其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經營銷售;第三人京騰公司是是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具有營利法人資格,其經營范圍包括建筑施工、土地開發和復墾。2018年4月18日,原告鑫前公司(乙方)與被告京鑫公司(甲方)訂立《A1棟幕墻施工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乙方承包甲方發包的“湄潭·象山印象”項目A1棟幕墻工程施工;2、承包范圍為包人工、包材料、包驗收、包輔材、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與各單位銜接、含稅等;3、計劃開工日期2018年4月19日,計劃竣工日期2018年5月29日;4、所有費用、各種損失由乙方承擔,甲方有權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乙方無權要求支付質量不合格工程的價款,甲方已經支付的,乙方應當返還甲方;5、簽約暫估合同價196萬元,單價包干,其中包括3%的總包配合費56944元、包含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總價以實際驗收收方為準(按展開面積計算工程量);6、合同簽訂后,根據甲方書面通知進場時間,乙方在書面通知后5個工作日內,組織進場施工并完成基礎預埋工程的50%,甲方支付合同總額的20%,安裝完工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需在7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合同結算總額的75%,經雙方及監理現場收方并驗收合格且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7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合同結算總額的95%;7、甲方負責協調本工程各施工總(分)包單位之間的關系和工程節點的施工安排,負責組織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及有關單位的驗收,負責搭設滿足乙方施工要求的腳手架及各種臨時設施;8、乙方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由乙方返修至符合標準,費用由乙方承擔,并接受甲方合理處罰,因甲方及建設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問題,由乙方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因甲方及建設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工期順延;9、工程質量達到合格標準;10、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后,由甲方提出驗收要求,如須整改的部分,乙方必須按要求整改;11、雙方完成結算,扣留結算總金額的5%作為質保金,驗收完成12個月后支付2.5%,24個月后支付剩余的2.5%,質保金不計息;12、質保期為2年,從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3、屬于保修范圍內的分項,乙方應在接到維修通知后3日內派人維修,否則,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費從質保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A1棟幕墻施工合同》訂立后,原告鑫前公司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京鑫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進度款。2018年9月5日,原告鑫前公司(乙方)與被告京鑫公司(甲方)訂立《幕墻施工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1、乙方承包甲方發包的“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綜合體”項目幕墻工程施工,資金自籌;2、承包范圍為包人工、包材料、包驗收、包輔材、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與各單位銜接、含稅等;3、計劃開工日期2018年8月1日,計劃竣工日期2019年1月15日,每批次樓棟具備施工條件,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工兩個月需基本完成幕墻施工(局部可根據情況適當延期),因甲方變更及其他非因乙方原因導致的延誤工期順延;4、工程質量按國家標準,如不合格,乙方應整改,所有費用、各種損失由乙方承擔,甲方有權在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支付,乙方無權要求支付質量不合格工程的價款,甲方已經支付的,乙方應當返還甲方;5、簽約暫估合同價1800萬元,單價包干,其中包括總包配合費3%(由甲方直接支付給總包方)、增值稅專用發票,合同總價以實際驗收收方為準(按展開面積計算工程量);6、工程進度款按月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每批次安裝完工并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需在7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合同結算總額的80%,經雙方及監理現場收方并驗收合格且開具全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后,甲方7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合同結算總額的95%;7、甲方負責協調本工程各施工總(分)包單位之間的關系和工程節點的施工安排,負責組織建設單位、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及有關單位的驗收,負責搭設滿足乙方施工要求的腳手架及各種臨時設施;8、乙方原因造成的質量問題,由乙方返修至符合標準,費用由乙方承擔,并接受甲方合理處罰,因甲方及建設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問題,由乙方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因甲方及建設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所產生的費用由甲方承擔,工期順延;9、工程質量達到合格標準;10、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后,由甲方提出驗收要求,如須整改的部分,乙方必須按要求整改;11、雙方完成結算,扣留結算總金額的5%作為質保金,驗收完成12個月后支付2.5%,24個月后支付剩余的2.5%,質保金不計息;12、質保期為2年,從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3、屬于保修范圍內的分項,乙方應在接到維修通知后3日內派人維修,否則,甲方可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費從質保金中扣除,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擔。《幕墻施工合同》訂立后,原告鑫前公司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京鑫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進度款。2020年6月28日,原告鑫前公司(乙方)、被告京鑫公司(甲方)、第三人花春松(丙方、墊資人)簽訂《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主要內容有:1、甲乙雙方2018年《幕墻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成,預估工程款2700萬元,最終以實際結算金額為準,現甲方已支付1404萬元,預扣留質保金為總額的5%,預計還余1161萬元(其中進度款891萬元、結算款約270萬元)未付,三方同意甲方用其開發的湄潭象山印象商鋪9間和住宅2套抵償工程款(抵償金額10987261元);2、由于該項目工程還未辦理驗收結算,因此,該抵扣金額均為預抵扣金額,待工程結算辦理完畢,以最終確定的結算金額為準,三方采取多退少補方式,若出現多抵扣的情況,則乙方將多抵扣的物業退還甲方,若出現少抵扣的情況,則由乙丙方再行選擇物業抵扣;3、因該工程由丙方墊資修建,乙方授權丙方與甲方對本項目工程款進行結算,本協議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甲方鎖定以上抵債房源,未經丙方同意,甲方不得對外銷售和出租以上房源,乙方辦理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5日內,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以上房源的相關手續;4、乙方可委托甲方按丙方指定及同意的價格出售抵扣商業和住宅房屋,所得價款歸乙方所有,五個工作日內撥付至乙方賬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此款,如甲方未按時支付乙方,除需賠償抵扣款項金額30%的違約金外,還需將未支付金額足額支付給乙方,乙方和丙方出售抵扣商鋪、房屋時,如因甲方前期抵押銀行貸款的,甲方需在15個工作日內解押該出售的商鋪、房屋,保證30個工作日內完成全部銷售手續正常辦理;5、若甲方未按照本協議約定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抵扣,除甲方需繼續按照《幕墻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應付工程款之次日起開始計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責任,并按照欠付工程款總額的月2%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至欠付工程款完全支付完畢為止,若甲方將抵扣給丙方的房屋私自出售或再抵押給其他人,甲方除仍需按照抵扣金額支付丙方工程款,同時需按照抵扣金額的30%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并從該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按照月2%的利息支付丙方資金占用費至欠付工程款項完全結清時止。原告鑫前公司對其施工完成的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自評為合格工程,于2020年8月7日經發包人、監理單位等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經四川蓉信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綜合評定為合格工程。原告鑫前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將竣工資料移交被告京鑫公司。被告京鑫公司依《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用于抵扣原告鑫前公司工程款的9間商鋪,已由被告京鑫公司在抵扣前就向銀行設定了抵押,且至今未解除抵押,用于抵扣工程款的2套住宅,經原告鑫前公司同意后銷售了一套(抵扣金額642067元),但交易價款進入被告京鑫公司賬戶后被當地有關機關凍結并劃撥。截止原告鑫前公司起訴前,被告京鑫公司已向原告鑫前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89萬元(含支付給第三人花春松的5萬元),雙方對此無異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京鑫公司申請對原告鑫前公司施工完成的幕墻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經依法委托北京展創豐華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鑒定,原告鑫前公司施工完成的幕墻工程造價總額為31210038.76元。被告京鑫公司已支付鑒定費8萬元。同時查明,被告京鑫公司與第三人京騰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訂立《土建施工合同》,被告京鑫公司將其“湄潭象山印象”建設工程總體發包給第三人京騰公司施工,將未包含在第三人京騰公司承包范圍內的部分工程另行發包給他人施工。另外查明,原告鑫前公司起訴時,未將第三人京騰公司列為本案當事人,第三人京騰公司系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參加訴訟,并提出了獨立的訴訟請求,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間交納訴訟費。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鑫前公司的申請和提供的擔保,本院對被告京鑫公司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訂立的《幕墻施工工程款補充協議》。
二、限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所欠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4660430.63元,并從202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止以13880179.6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7%計算支付利息。
三、限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人民幣64206.70元。
四、確認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湄潭·象山印象文商旅綜合體”項目幕墻部分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此項只針對本判決書主文第二項工程款本金人民幣14660430.63元)。
五、駁回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394元,由原告貴州鑫前(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由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2394元,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支付的鑒定費80000元,由被告貴州湄潭縣京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直接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生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丁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曉容
書記員何宇
判決日期
202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