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暨本案被告:朱宇(系朱兆林的妹妹),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號碼,住揚州市江都區。
原告揚州市江聯環保設備廠(以下簡稱江聯廠)與被告朱雪妮、朱兆林、朱宇、揚州林海冷拉型彎鋼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海公司)、江蘇中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柱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揚州市江聯環保設備廠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忠杰、沈松山(參見第一次庭審),被告朱雪妮委托訴訟代理人崔薇、毛恒東,被告朱兆林、林海公司、中柱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揚州市江聯環保設備廠與朱雪妮、朱兆林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1003民初5223號
判決日期:2021-01-15
法院:江蘇省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江聯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對位于揚州市江都區仙女鎮橫溝村的廠房、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停止執行;2.請求確認江聯廠與朱兆林、朱宇、林海公司之間的以房抵債合法,江聯廠對上述被執行標的物享有所有權。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9日,林海公司股東朱兆林、朱宇作出股東會決議,將位于揚州市江都區仙女鎮橫溝村的廠房、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以評估價轉讓給江聯廠,用于償還對江聯廠負責人羅玉祥的欠款。江聯廠對上述被執行標的物占有、使用至今,是該財產的權利人,本院無權查封上述財產。江聯廠在公告期間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蘇1003執異71號執行裁定書,駁回了江聯廠的異議申請。
被告朱雪妮辯稱,一、朱兆林與江聯廠及其負責人羅玉祥之間不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也不存在真實的以房抵債關系;二、雙方之間以房抵債的廠房和土地屬于無證房產,雙方之間以房抵債的協議無效;三、即使羅玉祥與朱兆林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是朱兆林個人債務,與林海公司無關;四、該以房抵債行為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的合法權益,也應無效。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兆林、朱宇、林海公司、中柱公司共同辯稱,朱兆林個人與羅玉祥之間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自2010年10月16日起,共借款962萬元,至2012年12月份,共還款1366萬元。股東會決議和收條均是受羅玉祥逼迫所寫。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本院對朱雪妮訴朱兆林、林海公司、朱宇、中柱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2016)蘇1003民初7888號民事判決:朱兆林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朱雪妮支付借款本金1000萬元;林海公司、朱宇、中柱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朱雪妮的申請,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強制執行,案號為(2017)蘇1003執1508號。在本案執行過程中,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7)蘇1003執1508號查封公告:查封林海公司位于揚州市江都區仙女鎮橫溝村的廠房、設備及其他配套設施。案外人江聯廠對本案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后,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蘇1003執異71號執行裁定,駁回江聯廠的異議申請。江聯廠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另查明,2006年,林海公司與仙女鎮橫溝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約定租賃涉案廠房使用20年,租賃期為200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2014年1月1日,林海公司與江聯廠簽訂《住所(經營場所)租賃合同》,約定將涉案廠房(面積13000平方米)租賃給江聯廠,租賃時間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租金為15000元每月。2014年5月9日,林海公司的股東朱兆林、朱宇作出兩份股東會決議:將林海公司廠內所有設備及辦公用品出售給江聯廠,評估價值為3329048.6元,具體品名及價格詳見由江蘇慧源房地產土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蘇慧評報(2014)第014號】;將涉案廠房(建筑面積22980平方米,評估價值20538338元)轉讓給江聯廠,具體項目及價格詳見由江蘇慧源房地產土地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報告【蘇慧評報(2014)第013號】。同日,林海公司、朱兆林及朱宇向江聯廠分別出具金額為3329048.60元、20538338元的收條,并特別注明:“此款抵用于林海公司朱兆林償還羅玉祥欠款。”
江聯廠當庭提供了朱兆林2012年11月8日、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6日分別向羅玉祥出具的借條三份,借款金額分別為27萬元、540萬元、1000萬元。三份借條均由羅玉祥手寫注明:“此借據為朱兆林以前借款的部分借據的匯總,憑此借條原件結算”。此三份借條原件現均由羅玉祥持有。
案涉廠房、設備及配套設施所占用的土地為林海公司所在地橫溝村的集體土地,該建筑物無相關審批手續,無房產證和土地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揚州市江聯環保設備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揚州市江聯環保設備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曹保山
人民陪審員朱平慶
人民陪審員曹學勤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張婷
判決日期
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