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海公司”)與被告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樂公司”)、白國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益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樂公司、白國亮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國亮、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閩0124民初803號
判決日期:2021-09-17
法院:閩清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藍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中樂公司向藍海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340000元及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標準計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標準計算;中樂公司向藍海公司支付因本案訴訟所花費的律師代理費20000元;白國亮對上述借款本息、律師代理費承擔連帶還款責任;案件受理費、保全費由中樂公司、白國亮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中樂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間陸續向藍海公司借款共計234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中樂公司向藍海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確認書,借款確認書載明:“借款人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工程項目投標保證金需要向貴司(出借人)借款,2019年1月24日至31日期間,貴司通過開立的銀行賬戶分4次向借款人開立的銀行賬戶出借借款共計人民幣2340000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止,月利息按2%計算,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應當一次性向貴司(出借人)返還借款本金及當月利息。保證人白國亮對借款人返還借款本息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若因本次借款產生糾紛由福建省閩清縣人民法院管轄”等權利、義務內容,并且約定因藍海公司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包括律師費在內的一切費用均由借款人承擔。借款確認書由中樂公司作為借款人蓋章確認,由白國亮作為連帶保證人簽字并捺印確認。在前述債權債務關系存續期間,經藍海公司多次催討,中樂公司均以各種理由拖延、拒絕還本付息。藍海公司因提起本案訴訟而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
中樂公司、白國亮未作答辯。
藍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一份,證明中樂公司的主體資格;白國亮系持有中樂公司100%股權的股東。
2.借款確認書一份,證明2019年11月30日,經雙方對賬結算后,中樂公司向藍海公司出具一份借款確認書,借款確認書明確載明了藍海公司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實。
3.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四份,證明藍海公司已經完成了借款確認書項下向中樂公司匯付出借款的義務,借款匯付的具體時間及金額為:2019年1月24日匯付640000元;2019年1月28日匯付620000元,2019年1月29日匯付560000元;2019年1月31日匯付520000元,匯付借款金額共計2340000元。
4.委托代理協議、轉賬憑證、律師費發票各一份,證明藍海公司因提起本案訴訟而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
中樂公司、白國亮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中樂公司、白國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自己的訴訟權利。經審查,藍海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藍海公司所述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234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標準、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標準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人民幣20000元;
三、被告白國亮對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161元,減半收取17080.5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福建中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白國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文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江玉妹
判決日期
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