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遠忠訴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鹽邊縣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后,根據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請,追加李鵬飛為被告。本院經審理,于2016年5月22日以民間借貸關系作出(2016)川0422民初159號民事判決。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川04民終1073號民事裁定,撤銷(2016)川0422民初159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2017年2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原告王遠忠訴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簡稱藍海公司)、康健、李鵬飛、鹽邊縣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簡稱城投公司)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遠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伍曉珊、被告藍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越、被告康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順芬、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敖清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鵬飛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王遠忠與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康健、鹽邊縣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422民初144號
判決日期:2020-01-19
法院:四川省鹽邊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王遠忠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藍海公司、康健、城投公司連帶支付原告材料款73200元,利息1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王遠忠提起訴訟的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藍海公司在被告城投公司處承建了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授權被告康健負責具體施工。應被告康健要求,原告先后多次提供水泥、紅磚等價值93200元的材料給被告康健修建該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萬元,余款73200元未予支付,其中欠紅磚款16200元,欠水泥款57000元。被告康健分別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了出具了《欠條》。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為維護原告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藍海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藍海公司之間沒有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藍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訴訟主張無事實依據。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系被告李鵬飛借用被告藍海公司資質承包的工程,李小康和被告康健既不是該工程的管理人員,也不是被告藍海公司職工,他們向原告出具《欠條》和《收條》的行為是個人行為,與被告藍海公司無關。原告沒有其他證據與銷售清單相映證,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更不能證明應當由被告藍海公司支付材料款。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被告藍海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康健對原告訴訟陳述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辯稱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是被告藍海公司承建的工程,自己是工程負責人,與原告商定購買建筑材料、向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是代表被告藍海公司的行為,應由被告藍海公司承擔責任,自己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李鵬飛在答辯期內未提供答辯意見,在舉證期內未提供證據,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以下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1.原告出示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終991號民事判決書;2.被告藍海公司出示的《中標通知書》。依據原告出示的(2016)川04民終991號民事判決書和被告藍海公司提供的《中標通知書》,能夠證明被告康健是被告藍海公司承建的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項目負責人,李小康為該工程材料收貨人,雖然被告藍海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被告康健出具的《欠條》、攀枝花鋼城集團瑞豐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水泥發貨清單》、《攀枝花市旺達碎石廠計量單》、李小康出具的《收條》及《收款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是作為被告藍海公司工程項目負責人的被告康健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且這些證據形成了證據鏈,本院予以采信。通過這些證據能夠證實原告向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建設工地提供了瓜米石、水泥、紅磚、山沙等建筑材料、被告藍海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73207元的事實。對于被告藍海公司提供的《工程項目經理任命書》,由于原告王遠忠、被告康健對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庭審中被告藍海公司自認《工程項目經理任命書》任命的項目經理徐木旺未實際履行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項目經理職責,對《工程項目經理任命書》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藍海公司提供的李鵬飛出具的《承諾》及《收條》、被告藍海公司返還被告李鵬飛履約保證金的銀行轉款憑證,是被告藍海公司的內部管理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李鵬飛借用被告藍海公司資質承包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的事實,該證據本院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本院依法認定以下法律事實:
2013年,被告城投公司將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進行公開招標,被告藍海公司中標,承包了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建筑工程。該項目的施工由被告康健具體負責,李小康為該工程材料收貨人。被告康健在管理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程施工過程中,與原告王遠忠達成口頭買賣協議,約定由原告向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建設工地提供紅磚、水泥、瓜米石、山沙等建筑材料。口頭協議達成后,原告先后從攀枝花市旺達碎石廠、攀枝花鋼城集團瑞豐水泥有限公司等地購買瓜米石、水泥、紅磚、山沙后,運送到鹽邊縣永興鎮公租房工地交給工程材料收貨人李小康,李小康向原告出具了《收條》、《收款收據》。被告康健與原告進行結算后,分別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條》,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條》載明:“今欠到王遠忠水泥款:¥:57007.00大寫:伍萬柒仟零柒元整,用于永興鎮鎮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5.4.16”;2014年6月8日出具的《欠條》載明:“今欠到王遠忠紅磚款:36000皮×0.45=16200.大寫:壹萬陸仟貳佰元用于永興鎮鎮府公租房。欠款人:康健。2014.6.8”。兩筆欠款金額合計73207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遠忠買賣欠款73200元;
二、駁回原告王遠忠對被告康健和被告鹽邊縣城市建設投資經營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王遠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0元,被告福建藍海市政園林建筑有限公司負擔1654元,原告王遠忠負擔2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田龍云
審判員吳偉
審判員沈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羅洪霞
判決日期
202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