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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育華、沈秀春等與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閩0924民初495號         判決日期:2019-11-04         法院:壽寧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劉育華、沈秀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大公司賠償房屋受損經濟損失54048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2.國投公司、新區管理中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由以上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08年2月,中大公司中標壽寧縣東區入城口山體爆破工程,從2008年起至2009年底在中大公司的爆破作業中,由于新區管理中心的前身東區開發指揮部監督不力,對工程違規作業放任不管,工程隊在沒有政府爆破作業預案及設置防爆破震波擋墻的情況下實施爆破作業,致使區域內民房大面積受到超藥量爆炸震波影響出現不同程度損壞,受損房主集體向時任東區開發指揮部總指揮馮堅同志反映要求解決房屋損壞問題。2009年4月,縣委、縣政府在縣供電公司成立“理賠小組”,負責受損戶損害賠償事宜,但始終不能與劉育華、沈秀春達成解決方案。劉育華、沈秀春認為根據房屋安全性鑒定結論,其房屋應進行重置。2015年5月,新區管理中心委托中化地質礦山總局福建地質勘查院對劉育華、沈秀春等人受損房屋所在地區進行鉆探勘查,得出該地區地質已松散構成地質災害點的結論。2015年9月、10月,劉育華、沈秀春在信訪中接受時任縣委黃國璋書記先行鑒定而后依據鑒定結論協商賠償的意見,與新區管理中心共同委托鑒定機構對受損房屋重置價格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房屋土建部分400000元,二次裝修價格為140480元,共計540480元。劉育華、沈秀春為尊重息訴罷訪意見,依據鑒定結果向新區管理中心提出賠償要求,但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劉育華、沈秀春認為新區管理中心在組織城區基礎建設過程中,放棄職責,疏于管理,對工程隊的違規爆破沒有監督到位,是造成其房屋損壞的直接原因,應承擔賠償責任。國投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發包人、中大公司作為涉案工程承包人應與新區管理中心連帶賠償案涉房屋的損失。另,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損害發生后,就開始向政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賠償問題,后來才知道中大公司是承包方,劉育華、沈秀春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應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劉育華、沈秀春訴至法院。 劉育華、沈秀春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劉育華、沈秀春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2.結婚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劉育華、沈秀春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3.中標通知書、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復印件,證明中大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4、內資企業登記情況表、機構代碼復印件,證明國投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 5.壽寧縣事業單位登記局證明、機構代碼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新區管理中心的訴訟主體資格; 6.《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證明中大公司與國投公司建立施工合同關系; 7.東區辦反饋件、縣委組織部反饋件各一份,證明新區管理中心對爆破隊違規作業損壞民房事實的自認和所有破損現狀由政府買單的承諾及東區辦從2008年12月起經2009年4月、5月、7月,2010年3月、10月,2011年底,2012年2月,2013年10月受理房屋受損戶信訪事項的事實; 8.關于調整爆破技術的幾點意見,證明爆破專家對爆破作業提出整改意見的事實; 9.現場記錄,證明爆破隊對爆破專家整改意見置若罔聞,繼續違規爆破被抓現行并被罰款; 10.壽寧縣信訪局信訪事項交辦函,證明劉育華、沈秀春就房屋受損持續信訪、上訪提出訴求。 11.寧德市信訪局信訪事項交辦單,證明劉育華、沈秀春就房屋受損持續信訪、上訪提出訴求; 12.壽寧縣政府辦《通知》,證明縣領導對劉育華、沈秀春信訪事項的批復; 13.領導干部接待來訪處理呈閱單,證明縣領導對劉育華、沈秀春信訪事項的批復; 14.東區辦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函、答復意見書,證明經交涉確定由省建設工程檢測鑒定中心對劉育華、沈秀春受損房屋安全等級進行鑒定; 15.鑒定報告(含附件),證明經鑒定,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受損后的安全等級為Dsu級,安全性已嚴重不符合鑒定標準要求,不能正常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 16.福建地質勘查院《勘查報表》摘錄,證明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所處山體受爆破作業影響成地質災害點; 17.協議書,證明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鑒定機構對劉育華、沈秀春受損財產價值進行鑒定,約定共同認可鑒定結果; 18.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證明2015年9月2日福建建科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鑒定結論: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土建重置價格為400000元; 19.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證明2015年10月13日福建建科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作出鑒定結論:劉育華、沈秀春房屋二次裝修重置價格為140480元; 20.《鑒定意見書》,證明中大公司申請追加的三個被告的責任比為0%,所以中大公司是爆破作業的主要責任方。 21.土地證、建設許可證、角林村委會證明,證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屬于沈秀春。 22.證人黃某證言,爆破是從2008年開始,具體時間記不清,中大公司沒有爆破資質,縣政府文件指定打邦洋采石場工程隊進行施工,后來委托鑫恒公司進行爆破,中大公司與鑫恒公司有簽訂協議,現在找不到了。因鑫恒公司未按蒲鎬志、張小安兩位專家意見打孔,中大公司被罰款30000元,現場記錄單其有簽字。 中大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只能證明中大公司中標壽寧縣東部新區主干道和安置地土石方工程,不能證明爆破工程是由中大公司實施,同時營業執照和安全生產許可證證明了中大公司沒有爆破施工資質,項目中的爆破部分應由有資質的單位施工;證據4、5不發表意見;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證明國投公司對施工現場鄰近建筑物具有保護義務,因施工行為對建筑物造成的損害由國投公司承擔責任;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該組證據證明劉育華、沈秀春從2008年6月開始知道房屋受損的事實,訴訟時效從此時開始計算,同時證明新區管理中心明確了政府承諾,劉育華、沈秀春的房屋損失由政府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反饋件中涉及的爆破施工隊伍未按設計要求超藥量實施爆破的事實,不予認可;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專家對如何進行爆破施工提出專家意見;證據9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只能證明2008年10月13日爆破施工隊伍在當日有三個炮孔深度不符合要求,爆破隊伍對深度不符合要求的炮孔進行封堵,但不存在繼續違規爆破事實;證據10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該份證據無法體現是劉育華、沈秀春的信訪材料,即便是,上述信訪事項均為政府如何對損失進行賠償、補償的內容,并未涉及中大公司,可以認定劉育華、沈秀春在2013年10月前沒有向有關部門主張要求中大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劉育華、沈秀春要求中大公司賠償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證據11證明劉育華、沈秀春于2014年4月4日進行信訪,要求壽寧縣城市綜合改建指揮部對違規爆破進行賠償,但沒有向有關部門主張要求中大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證據12、1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證明是劉育華、沈秀春進行信訪;證據14證明劉育華、沈秀春的信訪訴求是要求壽寧縣城市綜合改建指揮部賠償房屋損失,但并沒有向有關部門主張要求中大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證據15不具有合法性,該鑒定報告中沒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的資質證明,且鑒定出具的時間為2014年8月8日,而劉育華、沈秀春的房屋位于地質災害點,鑒定人沒有明確造成房屋危房是地質災害的原因還是其他原因;證據16證明劉育華、沈秀春房屋位于地質災害點,地質狀況本身會對房屋造成損害,并不能證明爆破施工行為對房屋造成損害;證據17證明劉育華、沈秀春僅向新區管理中心主張權利,同時該協議只能約束劉育華、沈秀春與新區管理中心,并不能約束中大公司;證據18不能作為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損失的依據,該報告載明的估價時點是2015年9月1日,2015年的物價已遠遠高于2008年,若按劉育華、沈秀春主張的2008年其房屋因爆破受損,估價時點應是損害發生時的損失即以2008年的重置價作為基礎;證據19不能作為劉育華、沈秀春房屋裝修損失的依據,該報告載明的估價時點是2015年10月13日,2015年的物價已遠遠高于2008年,若按劉育華、沈秀春主張的2008年其房屋因爆破受損,估價時點應是損害發生時的損失即以2008年的重置價作為基礎,同時2008年劉育華、沈秀春是否對房屋進行裝修,也沒有證據證明;證據20不能作為責任承擔的依據。首先,鑒定人應當具備爆破方面的鑒定資質,而鑒定人吳某與林莉的執業類別均為建筑工程司法鑒定,此外參與鑒定人員均沒有爆破方面的鑒定資質;其次,鑒定機構認為“中大公司爆破位置與被鑒定房屋距離最近,最近距離僅為48米,在警戒距離以內,會對被鑒定房屋造成顯著影響”,但該“警戒距離”僅針對爆破個別飛散物而不是針對爆破震動(《爆破安全規程》GB6722-2003中13.6.2表10中淺孔爆破的最小安全允許距離為200-300米),該距離不是作為認定爆破影響周邊建筑物的依據,但鑒定機構以“警戒距離”作為判定爆破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唯一依據,得出中大公司承擔的責任比例占50%-70%的鑒定結論,該鑒定依據錯誤;再次,關鍵內容失實。鑒定人在描述地貌與周邊環境時,都是以現有的地貌和周邊環境作為依據。如鑒定書中“被鑒定房屋周圍未見大型車輛來往以及自然地震等現象”和“與被鑒定房屋中間還隔著一條河流”。但在爆破當時,被鑒定房屋附近的道路十分繁忙,砂石車、大型油罐車和垃圾轉運車等重型車輛常常通過,且近年來臺灣地區每年都發生5級以上的地震,壽寧地區均有明顯震感,另,當時并未形成河流;最后,若該房屋損壞是由爆破作業所致,鑒定書中所述的裂縫應該在爆破結束后立即形成,但鑒定書未對何時形成裂縫進行認定。被鑒定房屋位于山坡,該位置又屬于地質災害點,且該山坡周邊大量土石方被挖運,其結構和受力狀態也將發生變化,鑒定人在沒有排除上述因素對被鑒定房屋影響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結論顯然不客觀。因此,鑒定結論不成立;證據21無異議;證據22證明中大公司不是爆破作業人。 新區管理中心質證認為,證據6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據7的三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只能證明新區管理中心及有關部門履行政府行政職責,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處理的行政行為,但不是造成房屋受損的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證據8-19沒有異議,其他意見與中大公司一致;證據20沒有異議,鑒定結論明確無需承擔責任;證據21無異議;證據22新區管理中心對爆破作業在法律上、事實上沒有監管職責;證據1-5未發表質證意見。 國投公司質證認為,證據6施工合同的專用條款第七頁第八條國投公司作為發包方,只負責協調處理施工現場地下管線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含文物保護建筑)、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但不需要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其他證據的質證意見與新區管理中心一致。 藍海公司質證認為,劉育華、沈秀春提供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20即鑒定意見書的“三性”均無異議,鑒定意見確定藍海公司無需承擔責任;證據21無異議;證據22不發表意見;其他證據合法性、關聯性暫時不發表意見。 鑫恒公司質證認為,證據6中的施工人是中大公司,與鑫恒公司沒有關系;鑒定報告是合法有效的,是否重新鑒定尊重法庭意見;證據21無異議;證據22對鑫恒公司進行爆破的證實不正確;其他證據不足以顯示與鑫恒公司有任何關系,鑫恒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 宏盛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中大公司辯稱:1.劉育華、沈秀春稱爆破作業造成房屋損壞,卻從未向中大公司主張過權利,因此劉育華、沈秀春向中大公司提出的賠償主張超過訴訟時效,且中大公司中標的工程名稱為壽寧縣東部新區主干道和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并非爆破工程,此外根據地質勘探單位得出的結論認為:1994年6月在強降雨的誘發下,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塊已為地質災害點,并不是因為爆破后成為地質災害點;2.中大公司不具備爆破資質,不是爆破實施人,工程的實際爆破人是由壽寧縣政府以文件形式確定的,中大公司不應承擔責任;3.劉育華、沈秀春若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是涉案房屋產權人,則其訴訟主體資格存在問題;4.財產損壞賠償主張精神損失費,沒有法律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劉育華、沈秀春對中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中大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壽寧縣人民政府《壽政文[2008]62號》文件,證明項目工程的爆破人不是中大公司,而是鑫恒公司;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二項第6點6.1發包人應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8)“協調處理施工現場周圍地下管線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古樹名木的保護工作:按本合同通用條款(第8.1條八小段)執行”,證明發包人國投公司對施工現場鄰近建筑物具有保護義務,因施工行為對建筑物造成的損害由發包人承擔責任;3.福建省貨物銷售普通發票,證明當時在東區爆破作業購買炸藥是鑫恒公司。 劉育華、沈秀春質證認為,證據1已明確了工程承攬單位負總責,安全工作的總負責人是中大公司;證據2不發表質證意見,但發包方作為業主應承擔連帶責任;證據3只能證明中大公司向鑫恒公司購買炸藥,并不能證明爆破作業方是鑫恒公司。 新區管理中心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新區管理中心對本案的爆破作業沒有法律上、事實上的監督管理職責;證據2、3不發表質證意見。 國投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空白是無效的;證據3不發表意見。 藍海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無異議;證據3不發表意見。 鑫恒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政府文件未涉及鑫恒公司,中大公司把責任推給鑫恒公司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證據2未發表質證意見;證據3是復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確認真實性,該證據并不能說明鑫恒公司參與爆破作業,從客戶名稱來說也不能說明就是鑫恒公司,也不能明確所謂的炸藥是用于涉案工程。 宏盛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新區管理中心辯稱:1.新區管理中心無須承擔連帶責任。新區管理中心不是爆炸物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未實施爆破行為,也不是爆破工程的發包人,因此不是案涉房屋的侵權人。新區管理中心是新設立且獨立的事業單位法人,東區開發指揮部不是新區管理中心的前身,二者沒有事實與法律上的承繼關系。新區管理中心對爆破工程沒有法定或者事實上的監督管理職責,對案涉受損房屋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故新區管理中心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案涉房屋受損發生在新區管理中心批準成立之前,新區管理中心不應對批準成立前的爆破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受損,中大公司應承擔50%-70%責任,新區管理中心無須承擔責任;新區管理中心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政府行政職責,對有關信訪事件進行處理的行政行為,與本案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是不同的法律關系。2.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損失應當根據侵權行為與財產損害的因果關系、責任大小確定民事責任。本案中房屋受損現狀的原因已經有鑒定機構的鑒定可以證明,爆破作業與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經濟損失客觀存在,故本案民事責任是可以確定的。3.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受損是財產損害,主張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另,劉育華、沈秀春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新區管理中心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劉育華、沈秀春對新區管理中心的訴訟請求。 新區管理中心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證據: 關于同意成立“壽寧縣東部新區開發建設管理中心”的批復,證明新區管理中心批準成立的時間是2008年9月22日,為獨立的事業法人。 劉育華、沈秀春及中大公司對該份證據無異議。 國投公司、藍海公司、鑫恒公司對該份證據不發表意見。 宏盛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國投公司辯稱:國投公司的經營范圍是受政府委托,承擔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重大項目的投資、融資等,國投公司只是發包人,并不參與項目的建設施工,根據劉育華、沈秀春提供的證據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說明國投公司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及連帶責任。其他理由與新區管理中心相同。 國投公司未提交證據。 宏盛公司庭前提交答辯狀辯稱: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分析,永安宏盛公司施工過程中實施爆破位置與劉育華、沈秀春房屋距離相對較遠,已超過安全警戒距離,宏盛公司爆破作業對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基本沒有影響,無需承擔責任,也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中大公司應撤回追加宏盛公司為被告的申請,如不撤回,請求依法判決宏盛公司不承擔責任或駁回對宏盛公司的訴訟請求。 宏盛公司未提交證據。 藍海公司辯稱:國投公司與藍海公司是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關系,藍海公司與其他被告沒有關聯。藍海公司的施工地點在壽寧縣計生服務站及水岸星天小區,施工行為與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受損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藍海公司不是適格的主體,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中大公司不應追加藍海公司為被告。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中大公司申請藍海公司為被告的請求。 藍海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藍海公司基本身份情況; 2.新區管理中心證明一份,證明藍海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圍是壽寧縣東區鰲陽鎮政府、公路局、交通局用地土石方工程,具體地點是在壽寧縣計生服務站及水岸星天小區用地。 劉育華、沈秀春對證據無異議。 中大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無異議;證據2證明施工地點要以建設施工合同為準。 國投公司、新區管理中心、鑫恒公司對證據無異議。 宏盛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鑫恒公司辯稱:1.劉育華、沈秀春自認其房屋損失與鑫恒公司沒有關系,且自始至終均沒有要求鑫恒公司承擔責任,鑫恒公司與本案的原、被告之間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關系,鑫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中大公司追加鑫恒公司為被告沒有依據;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單位是中大公司、藍海公司、宏盛公司,并非鑫恒公司,壽寧縣政府的批復文件,爆破是由五家公司聘請打邦洋采石場施工及由五家公司負總責,與鑫恒公司沒有關系,從宏盛公司的答辯意見中可知爆破作業是各施工單位自己負責的,且鑫恒公司作為專業的爆破公司,如果有參與施工,要履行非常嚴格規范的審批手續,特別是公安部門的報備、許可手續,至今未看到任何與鑫恒公司有關的文件,因此,鑫恒公司從來沒有參與案涉土石方工程的爆破作業,不可能是本案侵權人;3.《司法鑒定書》也證實答辯人不是本案侵權人。綜上,鑫恒公司無需承擔任何賠償責任,要求駁回劉育華、沈秀春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鑫恒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鑫恒公司基本身份情況;2.內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爆破作業單位許可證,證明鑫恒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經工商登記取得爆破作業資質,故不可能參與本案的爆破施工。 劉育華、沈秀春對該證據無異議。 中大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2三性無異議,可以證明鑫恒公司系有爆破資質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是郭祥光,與中大公司提供的發票上的郭祥光是同一人,據此可以證明鑫恒公司是爆破作業單位。 國投公司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 新區管理中心不發表意見。 藍海公司對證據1、2的三性無異議。 宏盛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對原、被告雙方庭審出示的上述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劉育華、沈秀春提供的證據1、2、21可證實原告方的基本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證據3-14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證據15系新區管理中心委托福建省建設工程檢測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報告,劉育華、沈秀春認可該報告并用于證實房屋損壞程度,中大公司提出異議但未申請對劉育華、沈秀春房屋結構安全性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報告較為客觀真實,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證據16各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17的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證據18、19系新區管理中心與原告方商議后,共同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因新建房屋的相關費用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變化,上述評估報告可反映劉育華、沈秀春房屋在估價時點的建筑物價值及裝修價值,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證據20系法院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該鑒定結論不存在需要重新鑒定的情形,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中大公司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中大公司提供的證據3,鑫恒公司提出異議,中大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對,又無其他證據印證,真實性無法確認,本院不予采信;新區管理中心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藍海公司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鑫恒公司提供的證據1、2真實性可予確認,可作為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壽寧縣委、縣政府實施東部新區開發,中大公司、宏盛公司、藍海公司各自承包相應區域的土石方工程。2008年2月13日,中大公司中標壽寧縣東部新區主干道和安置地土石方工程,同月27日,中大公司與發包人國投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約定:發包人派駐工程師,工程師職權:工程施工監督和管理,質量、進度、投資三大控制并會同監理工程師簽證工程數量;發包人應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協調處理施工場地周圍地下管線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含文物保護建筑)、古樹名目的保護工作,承擔有關費用;承包人應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施工場地周圍地下管線和鄰近建筑物、構筑物(含文物保護建筑)、古樹名目的保護工作及費用承擔;承包人嚴格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組織施工,若發生一切安全事故一切責任由承包人負責。 2008年5月13日,壽寧縣人民政府壽政文(2018)62號文件,對縣城改辦《關于要求確定縣城東區開發工程爆破相關事宜的請示》批復的主要內容如下:1、中大公司、藍海公司等五家工程承攬單位,即日起上報公安部門審批,聯合籌建一個D級以下資質的爆破作業施工隊伍,負責縣城東區所需爆破工程的爆破。2、在專業爆破隊伍未組建上崗之前,縣城東區相關工程爆破作業仍由中大公司、藍海公司等五家工程承攬單位聘請壽寧打邦洋采石場相關技術人員負責爆破并嚴格控制每次爆破的用藥量等。3、進行爆破作業時,中大公司、藍海公司等爆破組成單位要做好清場、警戒等爆破安全工作,并由五家工程承攬單位負總責。 2008年8月30日,爆破專家蒲鎬智、張小安應壽寧縣城市綜合改造指揮部邀請對壽寧縣東部新區主干道和安置地土石方工程爆破施工進行現場查勘,綜合前期爆破施工數據,提出調整爆破技術的幾點意見,具體包括降低單響藥量、降低臺階高度,孔深控制在6.5米以內等。2008年10月13日,中大公司未按爆破專家意見打孔,經現場測量三個孔深超過6.5米,中大公司被罰款30000元。 2009年4月17日,縣委、縣政府就受爆破震波影響房屋成立了“縣城東區爆破受損房屋理賠暨地災點治理工作領導小組(簡稱理賠小組)”。2009年5月,理賠小組與群眾代表委托寧德市朝華房地產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受損房屋進行鑒定,并出具了寧朝估字〔2009〕第0368號《寧德市壽寧縣城區東擴部分房屋質量缺陷損失估價結果報告》。同時,理賠小組積極介入老虎灣地災點治理工作。受壽寧縣城市綜合改造建設指揮部辦公室的委托,2010年5月,中化地質礦山總局福建地質勘查院對壽寧縣鰲陽鎮梅西社區老虎灣滑坡地質災害點出具治理工程勘查報告。2010年10月11日,壽寧縣政府出臺【壽政文〔2010〕156號】補償方案,將老虎灣一帶的48戶(含地災點9戶)受震波影響民房都列入享受該方案優惠政策的對象。在有關部門努力下,多數受爆破震波影響的住戶簽訂理賠協議并領取房屋損壞理賠金,受損戶劉育華認為補償標準過低,未簽訂理賠協議,并持續向有關部門及領導反映,要求賠償房屋損失。 2014年5月,新區管理中心向壽寧縣委教育實踐辦反饋《關于轉送壽寧縣鰲陽鎮梅溪社區群眾信訪事項的函》載明:“為使新老城區連成一片,根據東區規劃,縣城東區主干道建設需對原孔廟山頭進行開挖。2008年6月,原孔廟山頭開挖至石方部分時需進行爆破施工,在實施爆破過程中,施工方未按設計要求超藥量實施爆破,爆破震波對周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影響。……爆破施工隊伍未按設計要求超藥量實施爆破,對周邊人員財產造成損失的,原本應由爆破施工隊伍負責賠償處理,但壽寧縣委、縣政府為了能更順利地解決爆破震動影響民房一事,主動承諾震波影響范圍內房屋損傷不管是客觀自然、歷史原因造成,還是震波影響造成,均按房屋所有破損現狀由政府買單。同時,邀請省首席爆破專家蒲鎬智和專家張小安多次到現場會診,改進爆破方案,直至采取……。” 2014年8月8日,福建省建設工程檢測鑒定中心(福建省抗震防災技術中心)受新區管理中心的委托,對壽寧縣鰲陽鎮老虎灣劉育華房屋現有結構進行安全性鑒定,出具了鑒定報告,提出如下結論與建議:1、壽寧縣鰲陽鎮老虎灣劉育華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性登記評定為Dsu級;2、評定為Cu級du級的構建以及有裂縫的構建應采取措施;3、建筑物沉降及上部結構反應宜繼續跟蹤觀測。根據《民用建筑結構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1999,評定為Dsu(Du、du)級的,安全性嚴重不符合鑒定標準要求,不能正常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2015年9月1日,新區管理中心與劉育華簽訂協議書,雙方一致同意由福建省建科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劉育華、沈秀春房屋進行評估,并尊重承認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2015年9月2日,閩建科估字(2015)第46號評估價值報告書認為劉育華、沈秀春房屋于估價時點2015年9月1日的價值評估為4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閩建科估字2015047號房地產估價報告認為劉育華、沈秀春房產裝修價格為14048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4日,縣機構編制委員會研究同意成立新區管理中心。中大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圍包括專業承包爆破與拆除工程三級(限人工與機械拆除),具體為可承擔單項合同額不超過企業注冊資本金5倍,且D級及以下的大爆破工程和C級及以下復雜環境深孔爆破、拆除爆破及城市控制爆破工程施工,采用機械或人工作業方式拆除各類建筑物、構筑物。 為了查明各土石方工程承包方的爆破作業與劉育華、沈秀春房屋現狀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本院依職權委托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于2017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育華、沈秀春當前房屋狀況與爆破作業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關系;中大公司應承擔責任占比為50-70%,藍海公司和永安公司無需承擔責任,劉育華、沈秀春房屋自身情況應承擔責任占比為30%-50%。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劉育華、沈秀春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房屋損失如何確定;3.責任如何分擔。 (一)關于劉育華、沈秀春的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條款中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包含兩層含義:一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二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誰侵害。本案中,劉育華、沈秀春認為房屋受爆破震波影響損害后,開始持續性向包括新區管理中心在內的有關部門反映要求解決房屋受損問題,直至2016年3月18日起訴要求承擔房屋損壞重置賠償責任的主體還是新區管理中心。由此表明劉育華、沈秀春自始知道自己的房屋受損,但認為房屋損壞是政府有關部門的責任。新區管理中心提交答辯狀后,劉育華、沈秀春申請追加中大公司、國投公司分別為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的訴訟行為,表明劉育華、沈秀春此時才知道房屋損壞的責任方是中大公司、國投公司。綜上,劉育華、沈秀春在知道中大公司、國投公司為侵權人后即追加為被告,劉育華、沈秀春的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關于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如何確定的問題。本院認為福建省建設工程檢測鑒定中心(福建省抗震防災技術中心)對劉育華房屋現有結構作出安全性鑒定報告,結論為壽寧縣鰲陽鎮老虎灣劉育華房屋現有結構安全性等級評定為Dsu級。根據《民用建筑結構可靠性鑒定標準》GB50292-1999,評定為Dsu(Du、du)級的房屋,安全性嚴重不符合鑒定標準要求,不能正常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上述報告明確了劉育華房屋不能正常承載,必須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處理,但鑒定報告未明確采取的具體措施是加固維修還是拆除重建。正因為鑒定報告未對采取何種措施明確認定,而劉育華、沈秀春主張予以重置,從保障生命安全、財產安全角度衡量,應當采取更為穩妥、符合民生的拆除重建措施。至于房屋重置費用,福建省建科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估價報告書已確認案涉房屋土建部分價值400000元、二次裝修部分價值140480元,故劉育華、沈秀春要求確認房屋重置費用為540480元,可予支持。 (三)關于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損壞的責任分擔問題。本院認為,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為劉育華、沈秀春房屋當前現狀和中大公司的爆破作業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中大公司承擔的責任占比為50%-70%,劉育華、沈秀春房屋自身情況責任占比為30%-50%,宏盛公司、藍海公司無需承擔責任。爆破專家蒲鎬智、張小安對中大公司承包的土石方工程爆破提出調整爆破技術的幾點意見及新區管理中心在反饋件中所載“2008年6月縣城東區主干道石方爆破震波對周邊房屋造成一定影響。”也印證了中大公司的石方爆破作業對劉育華、沈秀春的房屋造成損壞。施工中放炮是一種高度危險作業,對周圍環境具有較高危險性。本案屬于特殊侵權案件中的高度危險作業侵權。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高度危險作業人能夠證明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如果中大公司能夠證明案涉房屋損害是劉育華、沈秀春故意引起的,則不承擔侵權責任,而中大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且中大公司是聘請壽寧打邦洋采石場相關技術人員負責石方爆破,相關技術人員是否具有進行安全爆破的生產條件及技術,中大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中大公司無法排除在爆破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綜上所述,中大公司應承擔特殊的侵權責任。根據福建天澤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宏盛公司、藍海公司無需承擔責任,本院酌定中大公司對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損壞承擔60%的民事責任,劉育華、沈秀春承擔40%的責任;國投公司基于中大公司有爆破與拆除工程三級的資質,將土石方工程發包給中大公司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新區管理中心于2008年9月4日成立,沒有證據顯示其前身是東區開發指揮部,且案涉房屋損壞在其成立前,二者沒有關聯性;中大公司認為鑫恒公司系壽寧縣東區土石方工程的爆破施工單位,但在案證據無法認定;至于劉育華、沈秀春及中大公司認為反饋件中所記載的案涉房屋破損由政府買單的意見,此屬政府進行社會綜合管理,履行行政職能的具體表現,并不構成政府承諾。因此,新區管理中心、國投公司、宏盛公司、藍海公司、鑫恒公司對案涉房屋損壞不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結果
一、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育華、沈秀春房屋拆除重建損失324288元; 二、駁回劉育華、沈秀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04.8元,由劉育華、沈秀春承擔3963.28元,由福建省中大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5441.5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辦法:到本院領取省財政廳印制的人民法院訴訟費用繳費通知書,至遲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預交到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葉幫巖 審判員劉勤貴 人民陪審員徐麗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蔡少琴
判決日期
2019-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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