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與被告劉某、高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東方寶盛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某,寧夏東方寶盛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與劉某、高某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425民初942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彭陽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劉某、高某支付租賃費37500元;2.寧夏東方寶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寧夏東寧夏東方寶盛公司××縣建設工程發包給沒有資質的劉某和高某。2018年6月,案涉工程代工人楊現瑞要求張某的裝載機供工程使用,租賃費每月為18000元。2018年11月6日,劉某、高某向張某出具單據,載明尚欠張某租賃費67500元,約定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后高某支付張某30000元,剩余租賃費37500元至今未付。
劉某辯稱,張某租賃費及油費共計67500元屬實,高某具體向其支付了多少租賃劉某不知情。彭陽縣交岔大坪至莧麻公路工程是高某借用寧夏東方寶盛公司資質所承包,劉某、高某、楊現瑞共同墊資對該工程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楊現瑞聯系租賃張某裝載機,楊現瑞對租賃費進行結算,劉某及高某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并由高某約定付款期限。案涉工程對外的實際施工人是高某,寧夏東方寶盛公司給高某出具工程委托書,由高某負責與彭陽縣交通局對工程款項進行結算等。劉某和楊現瑞與寧夏東方寶盛公司沒有任何手續,案涉工程對外手續都是以高某名義進行的。彭陽縣交通局將工程款付給寧夏東方寶盛公司后,寧夏東方寶盛公司再將工程款付給高某,劉某和楊現瑞再與高某內部進行收益和虧損分配。因此,張某主張的租賃費應由劉某、高某、楊現瑞及寧夏東方寶盛公司共同承擔。
高某、寧夏東方寶盛公司未作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高某借用寧夏東方寧夏東方寶××縣工程。工程施工過程中租用張某的裝載機供工程使用。2018年11月6日,經結算,張某租賃費及油費共計67500元,由高某在結算書中簽字確認,并約定于2019年10月30日付清欠款。后高某向張某支付30000元,剩余租賃費37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及當庭提供的結算單可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予以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某、高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租賃費37500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83元,減半收取計392元,由被告劉某、高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月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剡雪梅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