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蘭某與被告劉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某與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蘭某與劉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402民初6212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固原市原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蘭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砂石款19000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2019年3月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給三被告位于彭陽縣交岔鄉的道路交通工地上供應砂石料,在砂石料即將供應結束時,三被告因資金緊張,于是在四方核算后于2018年11月29日給原告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條一張,工程為五標:彭陽縣交岔至莧麻公路,約定在2019年3月工程驗收后被告領到工程款后支付給原告,但被告在領到工程款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剩余190000元沒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被告劉某辯稱,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給原告出具了226600元的欠條一張屬實,但之后其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微信轉賬1000元,2019年2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10000元,同年10月11日再次通過微信向原告轉賬10000元;被告高某于2019年1月24日通過微信向原告轉賬2000元,同年4月26日高某通過陳姍姍向原告轉賬20000元,同年6月29日再次通過陳姍姍向原告轉賬10000元;被告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但原告與被告高某協商將該款轉移至其他工程中。
被告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沒有進行答辯,也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蘭某給被告位于彭陽縣境內的交岔鄉交岔大坪至莧麻公路工程五標段供應砂石料,后于2018年11月29日雙方結算,被告劉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給原告蘭某出具了欠砂石款226600元的欠條一張,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之后,被告劉某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款21000元,被告高某支付了砂石款35600元,剩余170000元沒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當庭提供證據:欠條一張,證明被告共計拖欠原告砂石款226600元的事實;收款收據一張,證明被告高某付款35600元系五標段砂石款,一標段71842.5元另外結算。被告劉某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因此,原告提供的該證據真實可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確認案件事實的根據確認。被告劉某提供微信轉賬記錄一份,證明其先后向原告轉賬11800元的事實,原告對被告劉某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提供的該證據真實可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同時,被告劉某對于其他辯解理由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反駁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由被告劉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蘭某支付拖欠的砂石款17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30日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
案件受理費4100元,減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劉某、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高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固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伏志剛
二○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馬芳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