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秀蘭與被告李洋、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寶盛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大武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李洋對原告馬秀蘭提交的寧夏證泰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所作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6月4日,該院以馬秀蘭治療未終結,不具備鑒定條件為由終止鑒定。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委托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馬秀蘭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9年9月23日,該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秀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瑞琴與被告李洋、東方寶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麗娟、人保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馬秀蘭與李洋、寧夏東方寶盛建設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202民初1935號
判決日期:2020-02-10
法院: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馬秀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洋、東方寶盛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69936.73元(其中醫療費11083.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誤工費24459.86元、護理費4891.97元、營養費3000元、傷殘賠償金63790.40元、鑒定費21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2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5749.97元、后續治療費1萬元、餐飲費1524.50元、交通費1396.60元、電動車修理費1000元、復印費20元、精神撫慰金4萬元,共計182936.73元,扣減人保大武口區支公司墊付的1萬元及李洋墊付的3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13時46分許,李洋駕駛×××號小型客車,沿大武口區山水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河路路口東“北375號”燈桿處由機非隔離帶缺口右轉駛入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分別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馬秀蘭、馬志花(另案處理)發生碰撞,致馬秀蘭與馬志花受傷、二人所騎電動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隊認定,李洋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秀蘭、馬志花無責任。李洋駕駛的×××號小型客車所有人為東方寶盛公司,該車于2018年7月25日在人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后,馬秀蘭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馬秀蘭住院期間,李洋墊付醫療費3000元,人保大武口支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雙方就損失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為此,馬秀蘭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處理。
李洋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號小型客車雖然登記在東方寶盛公司名下,但實際車輛所有權人是李洋,李洋與東方寶盛公司之間系車輛租賃關系。該車輛在人保大武口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馬秀蘭住院治療期間李洋墊付醫療費5000元。馬秀蘭的各項訴求過高,要求依法調整。
東方寶盛公司辯稱,×××號小型客車登記在東方寶盛公司名下,該車所有權人系東方寶盛公司。發生事故當天東方寶盛公司與李洋之間屬于車輛借用關系。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發生事故屬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實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馬秀蘭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偏高,請法庭予以調整。關于后續治療費、精神撫慰金、餐飲費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法庭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人保大武口支公司辯稱,×××號小型客車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本公司已為馬秀蘭墊付了1萬元的醫療費,因此馬秀蘭主張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餐飲費本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本公司已為同案事故傷者馬志花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項下賠付6948.79元,本次事故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限額尚剩余103051.20元。馬秀蘭屬于十級傷殘,達不到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傷殘等級。馬秀蘭主張的被撫養人生活費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對于成年被撫養人的,應當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證實。馬秀蘭主張的交通費過高,請法庭結合實際情況及證據依法予以認定。根據交強險的條款約定,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8年9月20日13時46分許,李洋駕駛×××號小型客車,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區山水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山河路路口東“北375號”燈桿處由機非隔離帶缺口右轉駛入非機動車道時,與沿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分別騎電動自行車行駛的馬秀蘭、馬志花(另案處理)發生碰撞,致馬秀蘭、馬志花受傷,二人所騎電動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特勤大隊認定,李洋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馬秀蘭、馬志花無責任。李洋駕駛的×××號小型客車所有權人為東方寶盛公司,該車于2018年7月25日在人保大武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馬秀蘭受傷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在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天,共支付住院醫療費9782.25元、門診費1301.18元。馬秀蘭住院治療期間,李洋墊付醫療費3000元,人保大武口支公司墊付醫療費1萬元。同案事故傷者馬志花的損失已經本院(2019)寧0202民初1469號案件調解處理,人保大武口支公司為馬志花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項下賠付損失共計6948.79元,本次事故交強險傷殘賠償金限額剩余103051.20元。2019年3月28日,寧夏證泰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經鑒定,馬秀蘭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李洋對此不服,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委托寧夏法庭科學司法鑒定中心對馬秀蘭的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9年9月23日,該中心向本院出具了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馬秀蘭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為150天,護理期30天,營養期60天,后續治療費約1萬元-12000元左右。庭審中馬秀蘭主張適用2019年的賠償標準,各被告主張適用2018年的賠償標準,各被告對馬秀蘭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餐飲費、交通費、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三期”鑒定結論均持有異議。為此,糾紛成訴。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各自提交的證據證實并在卷佐證,足以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馬秀蘭損失共計93468.20元;
二、被告李洋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馬秀蘭的損失共計1583.43元;
三、駁回原告馬秀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8元,減半收取1849元,由原告馬秀蘭負擔670元,由被告李洋負擔11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劍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金雪艷
判決日期
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