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艾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亞帥、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大足區(qū)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80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5日進行了調(diào)查詢問。上訴人正艾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坡,被上訴人張亞帥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經(jīng)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與張亞帥、蔡世成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渝01民終5233號
判決日期:2018-11-15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正艾敏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還款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法院對本案基本事實認定不清。張亞帥于2013年2月4日、3月5日、3月29日向馮祖德打款15萬元,但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否認指定張亞帥打款給馮祖德,且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該款項打給馮祖德與公司有關系,一審法院不能認定該款項就是張亞帥于正艾敏公司的合作款項,沒有合作的事實存在,也就沒有返回合作押金的存在;2、前述15萬元款項不是張亞帥于正艾敏公司的合作押金款,而是張亞帥與馮祖德的合作押金款;3、股東劉俊未到場,但不是股東的鄧仕堂和張亞帥參加會議,不符合股東會議召開的要求和條件,不應該援引股東會召開的相關條款來解釋,同時,簽訂《股權重新分配方案》后也未形成股東會決議,公司也未蓋章;4張亞帥無證據(jù)證明款項發(fā)生是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與其進行民事活動,法院不能認定為發(fā)起人是以公司名義的行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庭審中,正艾敏公司補充理由如下:1、股權重新分配會議文件陳述的與張亞帥在訴訟中提供的銀行轉賬憑證無法相互印證,特別是他提供的向馮祖德轉賬9萬元有憑證,5萬元和9900元的是誰未提供相應憑證,這些款項無論是時間、數(shù)額還是收款人均無法和文件的描述相互印證,在馮祖德沒有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原審草率將這些款項認定是押金要求正艾敏公司返還是錯誤的;2、原審判決將案件定義為合同糾紛,但未明確是股權重新分配會議還是張亞帥自稱的掛靠合作,如果說是股權重新分配會議,這個文件只稱是押金沒有說如何返還,如果是掛靠合作,雙方關于押金的約定如何?押金的給付條件和返還條件是什么?張亞帥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關于押金的約定,應當自行承擔不利后果;3、對于股權重新分配會議的意見與(2018)渝01民終5231號案件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張亞帥在二審庭審中辯稱,15萬元是2013年3月份分批轉賬給馮祖德,當時剛過完年,就說轉賬之后他們自己去付,當時馮祖德就把錢支付給當時的牽頭人嚴正剛了,說公司在成立,想承包以后的業(yè)務就以押金的方式支付。合同也是有的,可以提交法庭。
被上訴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未到庭,未作答辯。
張亞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向張亞帥退還合作押金人民幣150000元及占用資金損失(以150000元基數(shù),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正艾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公司設立登記時的投資人為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及案外人劉俊,嚴正剛擔任法定代表人,四人所占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30%、20%、30%、20%。2013年9月19日,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以及鄧仕堂、張亞帥在正艾敏公司總經(jīng)理辦公室召開了《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張亞帥同時為會議記錄人。《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對公司股權的控股方案進行了商議,同時會議記錄最后一段中載明:“于2013年年前,張亞帥曾匯款十五萬人民幣至公司賬戶用于合作押金;于日前,張亞帥另匯款四十六萬人民幣人民幣到公司賬戶,其中三十萬人民幣屬借給嚴正剛私人,由張亞帥與嚴正剛私下協(xié)商解決,剩余十六萬人民幣屬借給公司前期開銷。以上錢款共計六十一萬人民幣已實際到賬。”上述參會人員均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捺印。
另查明,2014年9月,徐學根及公司其他股東均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了蔡世成,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即蔡世成當時持有正艾敏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1月22日,正艾敏公司投資人由蔡世成變更為孫勝及賽能杰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浩。現(xiàn)張亞帥以在正艾敏公司成立期間向公司繳納150000元押金,正艾敏公司及公司發(fā)起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均應承擔還款責任為由,訴至一審法院,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正艾敏公司成立時的股東為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劉俊四人,故正艾敏公司當時應由上述四人決定公司的經(jīng)營、財務、投資等各種事項。2013年9月19日,召開《股權重新分配會議》時,有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鄧仕堂、張亞帥五人參會,當時嚴正剛系公司的發(fā)起人兼法定代表人,持股30%,徐學根系公司的發(fā)起人兼財務管理人員,持股20%,蔡世成系公司發(fā)起人兼股東,持股30%,上述三人的持股份額已超過正艾敏公司股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權重新分配會議》中明確載明,張亞帥曾向正艾敏公司匯款十五萬元用于合作押金,并已實際到賬。故一審法院認為,正艾敏公司成立后,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召開股權重新分配會議的形式確認了張亞帥匯款150000元至公司用于合作押金的事實,所有參會人均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捺印,且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徐學根未對該會議記錄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另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該會議記錄形成時,嚴正剛時任正艾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行為也可以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股權重新分配會議記錄所載明的內(nèi)容是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認可的事實,也即是正艾敏公司的決策事實。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發(fā)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正艾敏公司成立之前,張亞帥曾向公司匯款150000元用于合作押金,現(xiàn)張亞帥與公司的合作關系已經(jīng)解除,故張亞帥要求正艾敏公司退還150000元合作押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因所有參會人員對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內(nèi)容的簽字捺印被視為正艾敏公司的決策行為,且會議中對股東單獨承擔還款責任無明確約定,故張亞帥要求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資金占用損失。張亞帥與正艾敏公司解除合作關系后,正艾敏公司應及時退還張亞帥合作押金,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zhì),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正艾敏公司至今未歸還張亞帥合作押金,張亞帥要求正艾敏公司從起訴之日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資金占用損失至付清為止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一、正艾敏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張亞帥押金150000元和資金占用損失(資金占用損失以150000元為基數(shù),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押金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張亞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正艾敏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舉示新證據(jù)。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上訴人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章興東
審判員向川
審判員汪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睿琪
書記員袁世航
判決日期
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