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艾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亞帥、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3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0月25日進行了調查詢問。上訴人正艾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東坡,被上訴人張亞帥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經本院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與張亞帥、蔡世成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渝01民終5231號
判決日期:2018-11-09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正艾敏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319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還款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原審法院對本案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認定張亞帥匯46萬元款項到正艾敏公司,由此認定公司欠張亞帥16萬元的款項明顯錯誤,一審法院未對該46萬元的具體組成、打款方式進行審理,張亞帥陳述其中9萬元是現金支付,7萬元是取現,除舉示的9萬元收條之外,剩余款項如何支付未舉證證明,也未舉示打款憑條;2、9萬元收條上收款人為徐學根,而非正艾敏公司,只能證明徐學根個人所收取款項的行為,且該款項產生在正艾敏公司成立前,未加蓋公司印章,不能認定為正艾敏公司的行為;3、股東劉俊未到場,但不是股東的鄧仕堂和張亞帥參加會議,不符合股東會議召開的要求和條件,不應該援引股東會召開的相關條款來解釋,同時,簽訂《股權重新分配方案》后也未形成股東會決議,公司也未蓋章;4、張亞帥未與正艾敏公司產生債權債務關系;5、張亞帥無證據證明款項發生是公司股東以公司名義與其進行民事活動,法院不能認定為發起人是以公司名義的行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庭審中,正艾敏公司補充理由如下:原審判決重要證據是《股權重新分配方案》,這份文件中陳述的內容與張亞帥提供的其他證據也就是收條,無法相互印證,股權分配會議中說的匯款46萬,張亞帥訴訟中主張的款項是16萬元,這16萬的構成是徐學根收取9萬元并使用其銀行卡取款7萬元,這些款項是無法跟這份文件中的46萬元相互印證,并且這個時間文件中說的是“日前”,收取9萬元的收條的日期是8月份,取款7萬元張亞帥未提供任何證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陳述,原審判決沒有按照最高院民間借貸解釋16條第2款審查借貸行為是否實際發生,而是僅憑《股權重新分配方案》作出判決,屬于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被上訴人張亞帥在二審庭審中辯稱,股權分配協議加上去的內容,也就是我打款的數目都是經原股東簽字并摁了手印的,公司成立前并無正式公司銀行賬戶,都是臨時性或者現金的方式,錢都是財務徐學根簽收的。
被上訴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未到庭,未作答辯。
張亞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償還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正艾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公司設立登記時的投資人為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及案外人劉俊,嚴正剛擔任法定代表人,四人所占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30%、20%、30%、20%。2013年9月19日,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以及鄧仕堂、張亞帥在正艾敏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召開了《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張亞帥同時為會議記錄人。《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對公司股權的控股方案進行了商議,同時會議記錄最后一段中載明:“于2013年年前,張亞帥曾匯款十五萬人民幣至公司賬戶用于合作押金;于日前,張亞帥另匯款四十六萬人民幣人民幣到公司賬戶,其中三十萬人民幣屬借給嚴正剛私人,由張亞帥與嚴正剛私下協商解決,剩余十六萬人民幣屬借給公司前期開銷。以上錢款共計六十一萬人民幣已實際到賬。”上述參會人員均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捺印。
另查明,時任正艾敏公司財務管理人員的徐學根于2013年8月15日向張亞帥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中載明:“今收到張亞帥交現金人民幣40000元(肆萬元整),7月5日收50000元(伍萬元整),正艾敏徐學根。8/15。”2014年9月,徐學根及公司其他股東均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了蔡世成,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即蔡世成當時持有正艾敏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1月22日,正艾敏公司的投資人由蔡世成變更為孫勝及賽能杰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浩。
一審法院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正艾敏公司成立時的股東為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劉俊四人,故正艾敏公司當時應由上述四人決定公司的經營、財務、投資等各種事項。2013年9月19日,召開《股權重新分配會議》時,有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鄧仕堂、張亞帥五人參會,當時嚴正剛系公司的發起人兼法定代表人,持股30%,徐學根系公司的發起人兼財務管理人員,持股20%,蔡世成系公司發起人兼股東,持股30%,上述三人的持股份額已超過正艾敏公司股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股權重新分配會議》中明確載明,張亞帥曾向正艾敏公司匯款,其中十六萬屬借給正艾敏公司前期開銷,并已實際到賬。故一審法院認為,正艾敏公司成立后,以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召開股權重新分配會議的形式確認了公司欠張亞帥借款160000元的事實,所有參會人均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捺印,且正艾敏公司、蔡世成、徐學根未對該會議記錄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根據法律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該會議記錄形成時,嚴正剛時任正艾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簽字行為也可以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應由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股權重新分配會議記錄所載明的內容應當視為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均予以認可的事實,也即是正艾敏公司的決策事實,另外正艾敏公司財務管理人員暨徐學根所出具的90000元收條也佐證了張亞帥打款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對人請求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正艾敏公司成立之初向張亞帥借款160000元用于公司前期開支,故在公司成立后,張亞帥要求正艾敏公司償還160000元借款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因所有參會人員對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內容的簽字捺印被視為正艾敏公司的決策行為,且會議中對股東單獨承擔還款責任無明確約定,故張亞帥要求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少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利息。張亞帥與正艾敏公司之間的借款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依照法律規定,對借款期限無約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對張亞帥要求正艾敏公司從起訴之日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一、正艾敏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張亞帥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60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張亞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正艾敏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舉示新證據。
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上訴人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章興東
審判員向川
審判員汪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睿琪
書記員袁世航
判決日期
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