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亞帥與被告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起訴時被告嚴正剛下落不明,本案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江愷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楊爽、人民陪審員徐仁格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亞帥及其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才君,被告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艾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及其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圣倫,被告蔡世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萍,被告徐學根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慧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嚴正剛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亞帥與徐學根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渝0111民初6319號
判決日期:2018-04-17
法院: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亞帥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四被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至付清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2月,在被告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成立正艾敏公司期間需要資金,原告張亞帥考慮到與被告正艾敏公司有合作關系(承包生產線),遂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9日分三次轉入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指定的馮祖德賬戶共計150000元。2013年6月至8月,張亞帥支付現金90000元,財務總監徐學根在張亞帥中國農業銀行賬戶中支出70000元,2013年8月15日,正艾敏公司財務總監徐學根向張亞帥出具收條一張。2013年9月19日,正艾敏公司召開《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內容為:2013年年前,張亞帥曾匯款150000元至公司賬戶用于合作押金,于日前,張亞帥另匯款460000元到公司賬戶,其中300000元屬借給嚴正剛,由張亞帥與嚴正剛私下協商解決,剩余160000元屬借給公司前期開銷,以上錢款共計610000元已實際到賬。2016年12月,由于正艾敏公司股權及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張亞帥與正艾敏公司終止合作關系,現張亞帥向被告提出償還借款160000元,四被告均予以拒絕。綜上所述,由于該筆借款系正艾敏公司成立期間向張亞帥所借,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前所請。
被告正艾敏公司辯稱,原告張亞帥與被告正艾敏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公司未曾收到該款項,對該款項不清楚,公司也未加蓋印章予以確認,故該160000元與正艾敏公司無關,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蔡世成辯稱,原告張亞帥和被告蔡世成之間以及蔡世成在作為公司發起人之時,均無借貸行為發生,原告的訴請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徐學根辯稱,徐學根曾作為正艾敏公司的財務人員,向原告出具了一張90000元的收條屬實,該款項用于正艾敏公司設立期間的驗資,收條系徐學根以正艾敏公司名義出具,該90000元屬于正艾敏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借款,與徐學根個人無關;關于剩余的70000元,原告是否實際支付,徐學根并不知情。綜上,原告張亞帥以被告徐學根為公司發起人為由要求償還借款,沒有事實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嚴正剛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正艾敏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成立,公司設立登記時的投資人為被告蔡世成、被告徐學根、被告嚴正剛及案外人劉俊,嚴正剛擔任法定代表人,四人所占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30%、20%、30%、20%。2013年9月19日,蔡世成、徐學根、嚴正剛以及鄧仕堂、原告張亞帥在被告正艾敏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召開了《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張亞帥同時為會議記錄人。《股權重新分配會議》對公司股權的控股方案進行了商議,同時會議記錄最后一段中載明:“于2013年年前,張亞帥曾匯款十五萬人民幣至公司賬戶用于合作押金;于日前,張亞帥另匯款四十六萬人民幣人民幣到公司賬戶,其中三十萬人民幣屬借給嚴正剛私人,由張亞帥與嚴正剛私下協商解決,剩余十六萬人民幣屬借給公司前期開銷。以上錢款共計六十一萬人民幣已實際到賬。”上述參會人員均在會議記錄上簽字捺印。
另查明,時任正艾敏公司財務管理人員的徐學根于2013年8月15日向張亞帥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中載明:“今收到張亞帥交現金人民幣40000元(肆萬元整),7月5日收50000元(伍萬元整),正艾敏徐學根。8/15。”2014年9月,徐學根及公司其他股東均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了蔡世成,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即蔡世成當時持有正艾敏公司100%的股權。2017年1月22日,正艾敏公司的投資人由蔡世成變更為孫勝及賽能杰高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王浩。現原告以被告正艾敏公司在成立期間向其借款160000元為由,認為被告正艾敏公司及公司發起人蔡世成、嚴正剛、徐學根均應承擔還款責任為由,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陳述、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正艾敏公司公司登記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股權重新分配會議》、收條一張、股權轉讓協議等證據載卷為憑,被告嚴正剛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綜合審查及核實后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亞帥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60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張亞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0元,由被告重慶正艾敏再生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江愷
審判員楊爽
人民陪審員徐仁格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鄧俊
書記員彭秦
判決日期
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