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園林公司)與被告衢州通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衢州通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海聲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波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祝春偉、叢自遠,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紀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衢州通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802民初6736號
判決日期:2020-04-14
法院: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寧波園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價款(含配合政府重點工作,合同解除后需要原告配合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價款)、臨時設施施工費用損失、已進場材料損失、因工程前期投入的費用損失共計457323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573238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2月3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經公開招投標程序,中標承建被告發包的“低丘緩坡東港區塊(一)五期基礎設施配套工程-百靈南路(盤龍南路-通巨路)工程”。2017年9月1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明確了各自的相關權利與義務,約定本工程的施工期限為480天。同時,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向被告出具了《履約保函》,保函的有效期截至2019年1月27日。根據招投標文件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與本工程相關的“土方回填至路基、土方挖運及現狀道路破除工作”由被告負責,并且被告有提供施工條件的義務。合同簽訂之后,因被告遲遲無法滿足施工條件,被告直至2018年7月18日方向原告出具《工程開工報告》。然而,開工后,由于以下種種原因原告難以正式、全面施工:1.本工程水準點、座標控制點的確定需要以土方回填完成路基為前提,但是被告另行發包的土方工程及道路破除工作,至今未能完成路基,無法向原告交付施工現場;2.公路沿線全是11kv(千伏)的高壓線桿,且附近埋有液化氣管道,在未清理的情況下施工存在重大的安全隱患,未清理前無法施工;3.沿線施工范圍內存在諸多政策遺留問題尚未處理完畢,施工受阻。鑒于以上原因長期無法解決,在多次催告無果的情況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監理單位致送《停工報告》,被告及監理單位均予以認可。停工六個月后(2019年5月),施工現場仍不具備移交全面施工的條件,原告的合同目的難以實現。為此,原告已于2019年5月20日,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及《合同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致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書》。鑒于案涉工程為市政工程,原被告雙方經過多次溝通、協調之后,于2019年8月7日在法院主持下,就合同解除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并同意原告的各項損失以鑒定報告為準。2019年12月2日,法院選定的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報告》,明確工程造價為4573238元。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F由于被告長期無法滿足施工條件導致工程長期停工,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根據法律及雙方的約定,原告有權依法解除合同;另外,雙方已經協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對合同解除之后的損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現鑒定機構對工程造價已經明確,被告理應及時付款。原告為維護權益,起訴至本院。
為證明上述主張,原告寧波園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招標文件總說明、開工報告、停工報告、解除合同通知書及送達回單、鑒定報告等各一份。
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答辯稱:2019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諾書,在承諾書內容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被告同意以協商的方式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將案涉土石方平整工程委托給東港街道辦事處實施,根據土石方平整協議,由街道負責工程招標及相應政策的處理,但是至今案涉項目確實未能滿足土方回填至路基的條件,被告同意原告在承諾書放棄部分訴請的基礎上,協商解除合同;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結合承諾書的承諾,被告同意確認司法鑒定的意見;關于承諾書的第7項人員工資費用,被告決策意見為不予計??;補充一點,對于物流大道與本項目交匯部位原告是承諾繼續施工的,對于交匯部位理解雙方存在存在爭議,被告是要求原告將物流大道以北的工程進行施工的。
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為證明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承諾書一份。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1日,原告寧波園林公司與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對以下事項作出了明確約定:1.原告寧波園林公司承建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低丘緩坡東港區塊(一)五期基礎設施配套工程-百靈南路(盤龍南路-通巨路)工程”,工期為480天;2.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負責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條件;3.質量保證金為工程款的5%、保修期為24個月,等等。
2018年7月18日,被告衢州通盛公司向原告寧波園林公司出具《工程開工報告》。2018年11月2日,原告寧波園林公司以“土方工程施工單位未竣工驗收移交給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現場無法施工”為由,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致送了《停工報告》。2019年5月20日,原告寧波園林公司以“施工現場存在諸多問題,不具備全面施工條件”為由,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致送了《解除合同通知書》。
2019年7月24日,原告寧波園林公司向被告衢州通盛公司出具了《承諾書》一份。原告寧波園林公司在原被告雙方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商一致解除的前提下,自愿作出以下承諾及確認:1.對于已完工工程價款、后續配合完成施工項目的價款、臨時設施施工費用損失、已進場材料損失(如有)以及前期投入的費用損失,同意以最終的鑒定結論為準;2.對于稅金損失、案涉工程停工所造成的利息損失以及預期損失自愿放棄;3.對于人工工資損失,同意以被告衢州通盛公司的決策意見為準;4.寧波園林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通知解除合同關系,關于后續配合施工的范圍僅限于物流大道與本項目交匯部位,除此之外,未經寧波園林公司書面同意,不再承擔原合同范圍內其他部位的施工。
2019年8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衢州港盛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案涉工程價款進行司法審計。2019年12月2日,鑒定機構出具了《鑒定報告》,明確工程造價為4573238元,其中中標后已完工程費用1663581.77元、臨時設施施工費用532862.94元、已進場材料費用32646.91元、已投入的前期費用251198.96元、后續配合施工部位(百靈南路與物流大道平交路口及施工臨時便道)價款為2092947元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衢州通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衢州通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價款(含配合政府重點工作,合同解除后需要申請人配合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價款)、臨時設施施工費用損失、已進場材料損失、因工程前期投入的費用損失共計4468591元(已扣質保金104647元)及相應利息(以4468591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2月6日起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86元,減半收取21693元,由原告寧波市鎮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693元,由被告衢州通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擔21000元;鑒定費56073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逾期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海聲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徐翠雯
判決日期
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