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井山與被告寧波市鎮(zhèn)海箭湖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鎮(zhèn)海箭湖公司)、被告常熟古建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熟古建公司)、被告寧波市鎮(zhèn)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然園林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寧波市鎮(zhèn)海箭湖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天然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常熟古建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高井山與常熟古建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鎮(zhèn)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2民初1490號
判決日期:2020-01-09
法院: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高井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常熟古建公司、天然園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43000××××.3、名稱為“庭院燈(豐富)”的外觀設計專利,包括立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2.判令被告常熟古建公司、天然園林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其中合理支出為3萬元。事實和理由:原告高井山是專利號為ZL20143000××××.3、名稱為“庭院燈(豐富)”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于2014年1月10日申請,于2014年7月16日獲得授權,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2018年5月,原告發(fā)現“寧波花卉園林示范區(qū)(寧波植物園)”項目第三段區(qū)域內,未經原告許可,使用了與原告專利產品近似的庭院燈。為此,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4日下午,赴該項目現場進行查看,并對被控產品外觀拍照和錄像,清點被控侵權產品數量。該項目由鎮(zhèn)海箭湖公司招標,常熟古建公司和天然園林公司作為聯合體中標并負責施工,目前該項目已經竣工,并于2016年9月28日開園試運營。原告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已經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常熟古建公司和天然園林公司實施了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已侵犯原告專利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常熟古建公司書面答辯稱:1.中標工程項目為聯合體承包,常熟古建公司中標承建的寧波市花卉園林示范區(qū)(寧波植物園)工程III標段工程,中標人是常熟古建公司與天然園林公司組成的聯合體,而非答辯人一個主體;2.涉案工程內容非常熟古建公司實際施工范圍,中標工程未對聯合體各主體分別明確承包內容,案涉工程內容在工程實施中,實際由天然園林公司實施完成,并非是答辯人的施工范圍內;3.案涉工程內容由何宇實施完成,相關合同、送貨單、付款、審計結算均有資料,可以證明案涉產品來源合法。
被告天然園林公司答辯稱:1.天然園林公司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也不存在繼續(xù)侵權。2.涉案產品系從他人處購買,且并不知曉涉案產品是侵權產品,系通過合法途徑購買,具有合法來源。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常熟古建公司未到庭,視為其放棄質證的權利。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于產品來源證據(送貨單、付款憑證、審批單等),馬斌權關于三標段庭院燈的說明、孫雨鈞的說明,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注意到,馬斌權在出庭作證時對送貨單和付款憑證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并認可送貨單是其出具的,亦陳述付款憑證中顯示的戎軍君是其妻子。天然園林公司在庭后亦提交了馬斌權關于三標段庭院燈的說明、孫雨鈞的說明的原件。本院經審查,對送貨單、付款憑證、馬斌權關于三標段庭院燈的說明、孫雨鈞的說明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組中其他證據與本案核心待證事實并無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另,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前往鎮(zhèn)海箭湖公司處制作了調查筆錄并調取了招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等,原告和被告天然園林公司對該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庭審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庭院燈(豐富)”的外觀設計專利,于2014年7月16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43000××××.3,該專利現處于有效狀態(tài)。該專利的評價報告顯示,全部外觀設計未發(fā)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鎮(zhèn)海箭湖公司就寧波花卉園林示范區(qū)(寧波植物園)工程發(fā)布招標公告。該工程分為三個標段,其中第三標段中標的為常熟古建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常熟古建公司原名稱)和寧波市鎮(zhèn)海天然園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天然園林公司原名稱)聯合體。施工中,庭院燈部分具體經辦負責人員為何宇,該標段所涉庭院燈部分現已施工完畢,尚未最終結算。
2016年7月23日,何宇通過董亞珍轉賬10萬元給戎軍君(馬斌權在作證時陳述戎軍君是其妻子),附言為“何宇植物園燈具預付款”。2016年8月19日,何宇通過董亞珍轉賬10萬元給戎軍君,附言為“購路燈等貨款預付-何宇”。2016年9月19日,何宇通過董亞珍轉賬10萬元給戎軍君,附言為“購路燈貨款預付”。2016年9月19日,馬斌權出具一份送貨單給何宇,其上標明4米庭院燈LED光源260套。
2018年6月4日,原告高井山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委托浙江省寧波市信達公證處就寧波植物園的部分景觀燈現狀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公證人員和某人的委托代理人薛金波一同來到寧波植物園,對該植物園的部分景觀燈現狀進行拍照,拍照地點包括植物園的1號門、市花市樹園、古沉木園、東方草本園、竹園、桂花紫薇園、四季百花園中的景觀燈。公證處為此出具了(2018)浙甬達證民字第580號公證書。
2018年7月3日,原告高井山的委托代理人陳莉莉委托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公證處就寧波植物園官網相關網頁內容進行了公證。陳莉莉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在公證處電腦上操作如下:搜索“寧波植物園”,進入寧波植物園官方網站。點擊進入網頁“走進植物園”項下的“園區(qū)建設”,點擊“寧波植物園項目監(jiān)理、施工公開招標工作順利結束2014-12-25”;點擊“新聞動態(tài)”項,進入標題為“寧波植物園9月28日開園試運營2016-09-28”等。公證處為此出具了(2018)粵廣南沙第22989號公證書。
2018年10月30日,案外人孫雨鈞出具一份證明:馬斌權自2016年8月18日至8月25日期間從本人處購買萬豐天使之光220套、燈桿260根。
2019年9月8日,馬斌權就植物園三標段庭院燈事情經過作出如下書面說明:我是植物園工程三標段庭院燈供應商。約在2016年7月,何宇向我訂購了260盞庭院燈,我通過孫雨鈞訂購了萬豐天使廠生產的庭院燈260盞,萬豐天使廠在9月20日前提供了220盞,由于環(huán)保原因,該廠在G20峰會期間無法生產,而寧波植物園必須在9月30日開園,我從常州燈具市場高價采購同一款式的庭院燈40盞提供給何宇。
2019年9月23日,本院應原告申請前往鎮(zhèn)海箭湖公司進行調查取證并制作了筆錄。
本案審理中,天然園林公司申請馬斌權出庭作證,本院予以準許。馬斌權認可送貨單是其出具的,并明確其中的4米庭院燈LED光源是涉案產品,總共260套。馬斌權陳述其中220個燈頭、260根燈桿是其通過孫雨鈞采購的,剩余40個燈頭是其從常州燈具市場馬路邊采購的。馬斌權亦認可路邊買的40個燈頭與向孫雨鈞買的220個燈頭的外觀差不多。
庭審中,被告天然園林公司對于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原告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并無異議。原告和被告天然園林公司均確認安裝在寧波花卉園林示范區(qū)(寧波植物園)第三標段的與原告涉案專利外觀相同的被訴侵權產品共260套。常熟古建公司主張案涉工程實際由天然園林公司實施,具體經辦人為何宇,相關合同、送貨單、付款、審計結算均有資料,可以證明案涉產品來源合法。天然園林公司主張260套均是向馬斌權購買的,其中220套是馬斌權通過孫雨鈞采購的原告正品,剩余40套是馬斌權從常州燈具市場采購的。原告認可其中220套系采購的原告專利產品,但主張剩余的其他產品系侵權產品。
另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一定的維權費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常熟古建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鎮(zhèn)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高井山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430008061.3、名稱為“庭院燈(豐富)”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即停止銷售落入上述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
二、駁回原告高井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高井山負擔2150元,被告常熟古建園林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鎮(zhèn)海天然園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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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祝芳
人民陪審員夏如珍
人民陪審員王佳歡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陳亞飛
判決日期
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