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與被告于某4、孔某、于某5析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03169號民事判決。于某1、于某2、于某3不服該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8)京01民終304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1、于某2、于某3及與唐某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旭、胡杰;被告于某4、孔某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兼被告于某5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唐某等與于某4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京0108民初20662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于某1、于某2、于某3、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對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院的拆遷補償總款共計32008142元進行分割,其中30993588.33歸于某2、于某3、于某1、唐某所有(于某2應得9941196.11元、于某3應得9882794.91元、于某1應得11111196.11元、唐某應得58401.2元);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瑞旗嘉園×號房屋歸于某2所有;3.請求法院判決瑞旗嘉園×號房屋歸于某1所有;4.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程某名下的瑞旗嘉園×號房屋由于某2、于某1、于某3繼承;5.請求法院依法對于某52012年1月6日取走的拆遷款7008142元進行追回;6.請求依法對于某5取走的7008142元自2012年1月6日至實際分割之日的利息追回并分割,其中利息總金額的96.93%歸于某1、于某3、于某2所有;7.請求法院依法對于某5取走的2500萬元拆遷款的利息共計450793.33元進行追回并分割,其中436631.19元歸于某1、于某3、于某2所有;8.請求依法對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院的拆遷補償總款中的2500萬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實際分割之日止的利息進行分割,其中利息總金額的96.93%歸于某1、于某3、于某2所有;9.請求貴院依法判決程某的退休費、老股金、退償費等歸于某2、于某3、于某1所有;10.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對程某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鑒定費5150元由繼承人分擔,每人各應分擔1287.5元;11.本案的訴訟費用依法承擔。事實與理由:我們與于某5系于某6與程某之子女。1977年于某6以全家名義向清河大隊申請宅基地建北房4間,1978年建成。1985年及1994年共批準建房面積158平方米。上述房屋是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1998年至2005年所新建16間房,約690平方米是于某1在于某2、于某3共同出資情況下所建,沒有經過審批,應當歸我們所有。2011年底,于某5和程某背著我們與拆遷公司簽訂拆遷協議,把房屋拆除了,拆遷款和拆遷協議我們都不知道,但我們認為被拆的房屋應當屬于家庭共有財產,應當在家庭成員間進行分割。于某6于1996年7月21日去世,程某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均沒有留下遺囑,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
于某5、于某4、孔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實。就×號宅基地,有將近700平方米的地方,我們有充分的證據證明,都是屬于于某5的。于某5為父母養老送終,原告都不知道父母埋葬在何處,也沒有對父母進行贍養。原告虐待父母,父母寒心才給我寫了遺囑。700平方米之外的158平方米是父母的,原告虐待父母,不贍養老人,父母給我寫了遺囑,也應該按遺囑繼承。故我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于某6與程某系夫妻關系,生有于某2、于某5、于某3、于某1四子女。于某6于1996年7月21日去世。程某于2015年11月28日去世。于某5與孔某婚后育有一子于某4,于某2婚后育有一子唐某。
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朱房東莊×號(后變更地址為清河朱房東莊×號,以下簡稱×號)系于某6、程某于1978年取得的宅基地,建有北房4間、南房2間。
1985年6月,程某作為申請人經批準,在后院建房4間,建房原因為人口多、弟兄都已成家單過,實際建房3間。
1994年,程某作為申請人,經批準在×號申請建房,該院內原有北房7間,南房2間,總建筑面積84平方米,建房理由:兩兒子各有子女,住房緊張,蓋的房小,分配不合理;家庭成員包括程某、于某6、于某5、孔某、于某1、崔某(兒媳);同意院內增建北房3間、增建西房2間,計74平方米,實際建房北房4間、西房2間。
2000年7月,程某作為戶主申請建房,將原有北房4間、南房2間,總建筑面積89.9平方米,因房屋年久失修,申請翻建北房4間(79.8平方米)、南房4間(66.5平方米),總建筑面積146.3平方米。家庭人口狀況:程某、于某2、唐某、于某5、于某4、于某1、于然。2001年之后,該院內陸續增建、翻建,至拆遷前,院內共有房屋46間。
對于本案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號內房屋的建設,原、被告各方的意見及提供的相應證據有: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對×號建設出資出力,并對程某盡了贍養義務:1.照片,證明2006年之前于某2、于某1與程某一起居住在×號內,對程某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原告都有自己的家,都沒與父母共同生活;2.北京聯通公眾客戶綜合業務變更單,證明于某2為照顧母親程某生活,1997年出資5500元在×號為母親安裝固定電話,并于2011年11月23日補交了所欠話費,證明于某2對母親盡了較多的贍養義務;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3.北京體育大學后勤服務產業集團校園服務中心出具的證明,證明1998年于某2因建房開旅店,向單位申請低價購買家具等,證明于某2為建房經營旅店出資出力;被告不認可,稱辦旅館是2000年之后的事情。4.楊某證人證言,證明楊某在1998年于某2因×號建房向其借款2萬元;被告對該證據并不認可,稱父母退休且做買賣,家里并不需要借錢,且蓋房是1994年及1999年之后,1996至1998年房子都沒有動工。5.北京體育學院收據,證明于某2于1996年7月9日購買單位福利房,該時間與于某2向楊某借款的時間不一致,說明于某2向楊某借款是用于1998年×號建房,并非用于購買單位福利房;被告不認可,稱蓋房是在1994年及1999年之后。6.北京市加氣混凝土有限責任公司市場銷售部出具《證明》、北京明利達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在1984年、1998年前后以及1990年至2006年間,于某2因×號建房通過唐某多次購買兩家的加氣板、電料等建材,證明于某2為建房經營旅店出資出力;被告認為,經營旅店是2003年之后的事情,買電料是八幾年的事情,于某2為父母購買也是應該的,父母當時給她帶孩子。7.劉某、張某、范某、李某證人證言,證明于某2于1978年、1984年、1986年、1993年為×號建房出資出力;被告認可,八幾年的時候于某2為家里做了貢獻,當時把于某2戶口遷過來,也是為她爭取了房屋利益。8.(2013)海民初字第3169號判決書,劉某1證明在2002年于某1因×號建設旅店向其借款10萬元;蔣某證明2001年于某1因×號建造旅店向其購買大量白灰、水泥;9.崔某2證人證言,證明1998年3月于某1因在×號內建造旅店,支出磚、水泥、沙子等建材的費用為152330元;10.建房費用記錄,證明于某12003年為經營旅店在×號內建房;被告對于證據8、9、10均不認可,稱于某1借款用于經營旅店,不認可建房;1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接報失蹤人員案件回執單,證明2011年于某5將程某強行帶走,下落不明,屬于對母親的虐待;被告不認可,認為是拆遷導致正常搬遷;12.(2007)海民初字第957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法院沒有認定于某5出資建房,且于某5在該案中認可×號房屋歸程某所有。被告質證意見為當時原告同意贍養父母,但后來沒有做到,所以被告撤回說法。×號的界定未確定,產權歸母親,產權以外的房屋應歸于某5。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明其對房屋的建設情況:
1.1985年社員建房審批表、1994年建房施工許可證、2000年建房批示、2000年3月27日清河王建民所寫介紹程某到東升鄉政府規劃建設科請求翻建房屋事宜的證明;原告意見是,從建房審批表可以看出,雖然申請人是程某,但建房是為了家庭成員共同居住,房屋應屬家庭共有。2.于某5蓋房與鄰里之間簽訂的協議書,包括1992年協議、2000年8月31日證明、2006年1月19日協議書;原告不認可,不能證明房屋是于某5所蓋。3.2001年4月29日于某5與北京北毛紡織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清河村民委員會關于《租用土地議定書》的補充修改協議;原告不認可,看不出土地坐落,與本案無關。于某5在其提交的證據上已經承認建旅店的土地使用權是屬于程某夫婦的。4.2002年12月28日晚程某與于某5、于某1、于某2、于某3所簽訂《協議書》:“為了家庭的安定團結,為了開發家庭旅館,為了年事已高的老母,現把家庭一切事物均交長子于某5裁決。說了算。”原告對該協議不認可,協議沒有明確的協議內容,不涉及具體的權利義務,該協議沒有約束力。而且根據協議內容可以表明于某5承認旅店房屋并不是其個人所有。5.程某于2010年4月25日寫給法官的材料:“尊敬的法官:我叫程某,身份證號:×××.位于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宅基地院,是大隊鄉政府先后分三次審批給我程某的,第一次1994年,第二次2000年,第三次2001年,先后全是我大兒子(于某5)幫助我建造的,我一直和我大兒子生活在一起,與其它三個子女沒有任何關系。小兒子(于某1)成家以后一直在外生活,沒與我生活在一起,家里所建的房屋沒出過一分錢。大女兒(于某2),二女兒(于某3),兩個女兒出門子姑奶奶,她們各有各的家,娘家建造房屋沒出過錢,我清楚記得。尊敬的法官,位于清河朱房東莊×號是我程某的,我大兒子(于某5)先后出資出力給我蓋的,應歸我程某所有,我相信法律會給我一個公證的裁決。”于某5證明母親與其共同生活,盡了贍養義務,幫著母親把房子建起來了,158平方米的房屋母親認為歸她所有,于某5同意按照法律規定認定。原告不認可證明目的,不能證明子女對程某的贍養情況,而且該證明與程某2007年遺囑、2006年房屋產權協議書內容矛盾。6.2008年2月27日程某寫給法官的材料:“尊敬的法官,我叫程某,因身體不好,不能到庭,現將本人的陳述轉達給法官。義盛賢旅館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東房東莊×號,房產權是我程某的。在開設義盛賢旅館時,在立法人的問題上,全家有爭議,原因就是次子于某1,在全家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法人隸屬自己的名下,遭到全家的反對,導致旅館未開業二年之久。在原告中,我提供給法人于某1無償使用十三年的協議,是次子于某1利用欺騙的手段,取得我程某的簽字和手印,現我要求法庭收回我提供給法人于某1無償使用十三年的協議,強烈要求更改法人,更換產權人為我程某。原告次子于某1,我曾多次打電話通知他,要他回家來協商解決家庭矛盾,但小兒子于某1就是不回來,也不理睬我,在外吃、喝、玩、賭,想從家里索取是不可能的,現家里一切由我掌管,在問題未解決的情況下分文不給。”原告不認可證明目的。原告認為這份材料是2008年所有權糾紛案件中的,當時雙方有矛盾,所以程某單方寫的材料不客觀。且該份材料與程某2007年遺囑、2006年房屋產權協議書內容矛盾。7.《遺囑》:“我叫程某,我現立遺囑為有效。原因:其他三個子女,于某2、于某3、于某1不孝,經常找我打架,罵我,擾亂我的正常生活,建于三個子女不孝,我立遺囑有效,具有法律效率。我現在和我大兒生活在一起,我多次有病,全是我大兒子于某5帶我去看病,錢,全是他出的,其他三個子女沒出過一分錢,沒來看過我一次,小兒子于某1打我,女兒罵我,使我太傷心了,我立遺囑贈予給我大兒子于某5。今后,不管拆遷,還是析產,把我在法律條件下應得到的財產(含繼承丈夫財產)的份額,我全部贈予給我大兒子于某5,今后我就和大兒子一起生活。我的事與物全部委托于某5處理。我與其他子女:于某2、于某3、于某1沒有任何關系,立遺囑今日有效。遺囑人:程某。2007.4.30”該遺囑系打印稿,有見證人:溫某、吳某簽字。原告對遺囑持有異議,認為不符合代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要求,沒有代書人簽字,應屬無效遺囑。8.2006年2月25日《房屋產權協議書》,協議人:程某、于某5。內容為:“二協議人系母子關系。程某有位于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宅基地一塊,由長子于某5先后出資、出力建造房屋22間。上述房屋建成以后,一直由程某管理、使用。現程某年世已高,決定將該宅基地上的房屋22間,返還于某5,由于某5行使所有權。于某5在行使所有權過程中,應留有程某居住房兩間。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與于某5提供的程某2010年給法官說明相矛盾。9.吳某2、高某、閆某、許某、溫某、吳某3證人證言,證明于某5建房;原告對證人證言均不認可,證人均未出庭。證人證言均只是陳述了建房的一個小局部,不能證明整個建房情況。1994年之后建房是用于旅店經營,經營人是于某1,于某5不可能出資建房,即使于某5有一些參與,也僅是幫忙性質,不能據此主張房屋所有權。10.2010年4月25日程某所寫證明:“1994年9月14日批示,建造的房屋是我和我愛人(于某6)約定好的,將這排房子是指現在的×房間產權歸于某5所有,與其它房屋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對證據認可,該證明與于某5提供程某2010年4月25日給法官的說明是同一天,但內容相矛盾,且證明沒有于某6簽字,沒有效力。11.2007年于某1與程某、于某5一般所有權及與所有權相關權利糾紛一案中,程某表示:“地是我的,沒有我愛人的。建旅館于某1確實出了錢,但是沒他說的那么多。房子都是于某5蓋的。于某1罵我,我才打了他。原來就有4間門臉房,門朝北,現在都是平房,有4排,還有夾在里面的房間,把這外院子都蓋滿了。蓋房主要出力是于某5出力,于某5也出了不少錢,我出了一點錢,也不多。整個家都是我的,是我讓于某5回來的。于某1到處瞎跑,讓于某1回來,他不回來,我就讓于某5回來照顧我。他們都是我親生的兒子,我不偏不向。當時家里窮,就辦了一個執照。當時也沒有說誰是負責人,讓我簽字,我就簽了,但是沒有跟我講清楚具體情況。”原告對該證據不認可,判決中引用的程某的陳述是2007年案件中程某陳述,于某1是被告,雙方對立有矛盾,程某陳述不客觀,不應當直接將其陳述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12.擴建翻蓋結賬單;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不能證明于某5出資,也不能證明購買材料用于何處。13.2007年3月22日清河村委會證明:“茲有海淀區東升鄉人民政府清河村委會居民程某,所住房屋座落于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1號北房11間,西房2間,南房4間,前去貴處辦理房屋公證事宜,村委會同意公證。”原告不認可證據與本案的關聯性,該證明是為了辦理公證,且于某5沒有提供相關公證文書。14.醫療憑證,證明母親一直與于某5生活,費用全部由于某5一人負擔;15.法官取證,程某與老人一起生活。原告對于證據14、15持有異議,醫療費用發生于拆遷之后,程某的錢都是由于某5控制,這些費用實際都是程某自己的錢,拆遷后于某5將母親帶走,導致原告找不到。
對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部分本院確認真實性;對于證據的效力將結合案件事實綜合認定。
庭審中,于某1自述其于1979年干臨時工,1980年轉正,1984年結婚,1990年搬出單過,后下崗待業。于某2自述其于1974年參加工作,1979年結婚,1993年與愛人離婚后就離家了。于某3自述其于1976年參加工作,1982年結婚后就搬出去住了。
二、本案訴爭房屋的使用情況:
2001年1月20日,程某在《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上簽字捺印,確認其同意將名下所有的300平方米房產以無償方式提供給北京義盛賢旅店使用,期限13年。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鄉人民政府清河村民委員會亦在該證明上蓋章確認房產所有權人為程某。北京義盛賢旅店的經營者為于某1,執照有效期自200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
2008年5月25日,程某同意將200平方米以無償方式提供給北京義迪明美容美發廳使用,期限10年。北京義迪明美容美發廳的負責人為于某5,執照有效期自2008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
2008年10月20日,程某與于某4簽訂《租賃合同》,程某提供給于某4×號1號120平方米使用租期10年,北京義迪明商店的經營者為于某4,執照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
三、本案訴爭房屋的訴訟情況:
2007年,于某1將于某5、程某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停止對其經營權的侵害,并賠償自2006年7月2日起至今的經營損失共計7萬元。本院出具(2007)海民初字第95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于某5、程某停止對北京義盛賢旅店經營的干預,將北京義盛賢旅店的經營場所、賬冊、印章等一切物品返還于某1;二、于某5、程某連帶賠償于某1截止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的經營損失人民幣四萬四千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2009年9月本院受理了原告于某1與被告程某、于某2、于某5、于某3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于某1要求依法對×號內進行確權、析產、依法分割(房屋共35間)。在訴訟中,于某2對于房屋的表述如下:我母親是農民,沒有收入,直到78年、85年、94年、2000年前多次建房,認可于某5付出了辛苦,2000年以后于某1在旅館建造經營方面進行了投入。建房用的磚、瓦、沙了一拉就是六七十噸,電工、電料、電燈都有我出力,電話90年代我花5000多弄的,現在仍在我名下,也為了旅館安裝了電腦,2003年旅館大鍋爐、東房小土鍋爐是我安的,還安裝了桑拿、蓄水池、儲水罐、所有的木制家具、沙發都是我購買的。我和我兒子的戶口都在爭議房產處。”于某3:“我同意姐姐的陳述,我姐姐工作早,做的比我多,于某1建旅館后我工作了,也進行了投入,我投資了4萬元,家里的電視、開旅館用的電器我也投入了。以前房子我在經濟上幫助少,但在出力和出車方面是有的。”于某5:“我父親1996年7月21日去世,之后我母親與我一起生活,我找他們商量蓋房的事,他們都不管,所以99年我到東升鄉申請建房,2000年我在原有78年房址上翻蓋了二排房子,是南北房,把原來南房2間變為北房4大間;不用舉證,只要說出技術參數,就能判定是誰蓋的房了。我又裝的鍋爐,把老房拆下來的料蓋了東面的2間房。之后,我又開始施工,把2000年翻建后的北房和95年蓋的北房往東延蓋了兩間洗浴房,一個男部、一個女部,又在86年建房的南面、北面、東面加蓋了8大間,就是現在的發廊,之后于某194年左右開車,2002年車報廢,他沒有錢了,想回家,他想辦旅館,因此是先有的房,后開的旅館,我為了防備,向我母親要求將旅館法人寫成我,否則也不能寫成于某1,寫成我母親也可以。”于某1:“78年蓋房,我與朋友包括于某5披星戴月干活,我找朋友挖了4間北房的槽,我雖然手受傷,但是我和我父親砌了所有的院墻,還有兩間南房就是所謂的廚房;95年,建了4間北房,2間西房,就在78年建房的北面建的,我找人拉的樓板、開吊車,當時于某5在場,磚瓦灰石都是我買的,第三次年份記不清了,建的就是所謂的芳芳酒店,我和我父親找人建的;第四次建房是2001年以后,我將所有露天的全封閉的,包括60平米的走廊,是我借了15萬元一個人施工的,旅館的房子都是2001年以后我建的,共有7個包間,有南房4間,在78年蓋的房的東南角又建了3個包間。所有蓋房我都在場”。2011年6月20日,于某1申請撤回起訴。2012年,于某1、于某2、于某3曾將程某、于某5訴至法院要求析產繼承,后三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撤訴。
2014年4月,于某2、于某3起訴要求確認程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后經本院委托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安定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科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程某目前精神狀態明顯不正常,不具有正常的言語功能,喪失正常的認知能力,不能進行正常的思考、分析和判斷,不能正常表達自己的愿望,喪失了保護個人利益的能力,應評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2015年11月,本院依法作出判決:一、宣告程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指定北京市海淀區東升鎮清河村民委員會作為程某的監護人。于某2、于某3在此案中支出鑒定費5150元。
四、訴爭房屋拆遷情況:
2011年9月23日,程某出具書面委托書,委托于某5代辦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全部房屋的拆遷補償事宜,委托權限為:全權代理,代簽房屋轉讓協議,代領評估單、代簽拆遷補償協議、代領拆遷補償款。
2011年12月10日,北京海融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與程某(乙方)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書,協議約定:根據房屋拆遷許可證,甲方因清河北路項目,需要搬遷拆遷范圍內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1號所有房屋;乙方在拆遷范圍內有正式住房46間,建筑面積850.29平方米,乙方現狀在冊人口5人,實際居住人口7人,分別是:戶主程某,戶主于某5,戶主于某1,戶主于某2,之子唐某,之兒媳孔某,之孫于某4;經評估決定,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區的基準價格為11533元/建筑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容積率修正系數為1.3,拆遷評估價格總款為:13637420元;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1462006元:1、搬家補助費17006元;2、提前搬家獎勵費25000元(5000元/戶×5);3、停業停產補助費(依據營業執照和實際情況):1170000元(1500元/平方米×780平方米);4、支持工程配合獎勵費:250000元(50000元/戶×5);甲方應當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至乙方完成搬遷并將房屋騰空后20個工作日內,將拆遷補償款、補助費合計15099426元向被拆遷人開具領款憑證;……于某5在乙方授權代理人處簽字。
2011年12月10日,北京海融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甲方)與程某(乙方)簽訂清河北路住宅房屋拆遷補充協議書,約定:甲方給予乙方一次性補助費如下:1、基準價格差異補助:15858426元;2、配合清河北路建設補助費:200000元;3、重點工程周轉補助費(一次性):850290元;總計16908716元。程某最終所得拆遷款32008142元。
2012年11月,北京中海盛景拆遷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情況說明,內容如下: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產權人程某,已于2011年12月10日簽訂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按照拆遷相關政策,程某可定向申購兩限房5套。根據產權人程某的意愿,5套安置房分別由以下人員申購:程某一套三居室;長子于某5一套兩居室;長女于某2一套兩居室,二兒子于某1一套兩居室;孫子于某4一套兩居室。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記載:北京市昌平區瑞旗嘉園×號房屋(以下簡稱×號房屋)的申請人為程某,代理人為于某5,成交總價515684元;北京市昌平區瑞旗嘉園×號房屋(以下簡稱×號房屋)的申請人為于某4,代理人為于某5,成交總價579737元;北京市昌平區瑞旗嘉園×號房屋(以下簡稱×號房屋)的申請人為于某5,成交總價585274元。京包路(清河北路)拆遷項目定向安置住房認購清冊記載:購房申請人于某1,購房地址昌平區西三旗瑞旗嘉園×(房號)(以下簡稱×號房屋),實測總價553447元;購房申請人于某2,購房地址昌平區西三旗瑞旗嘉園×(房號)(以下簡稱×號房屋),實測總價547749元。
程某在北京銀行海淀路支行賬戶×××內有如下轉賬記錄:2012年1月6日轉取7008142元;2013年1月23日現支5000元;2013年1月29日轉出101360.68元;2013年7月22日現支45000元;2013年7月22日現支3000元;2014年1月21日現支49600元;2014年7月1日轉出48700元;2015年2月10日轉出49900元;2016年1月11日轉出96813.34元;2016年1月11日轉出1366.31元;2016年11月12日轉出49999元;上述款項的取款人均為孔某(于某5之妻)。對于上述利息取款,于某5稱用于母親生活合理支出,包括生活開銷、保姆費等。原告表示對于母親合理的支出同意由法院酌定。
現×號房屋由于某5居住,×號房屋由于某4居住使用,×號房屋由于某5居住使用。訴訟中,原告要求對×號房屋予以分割,歸原告所有,給付于某5相應折價款。于某5表示遵照母親的遺囑,且其贍養了母親,故×號房屋應歸其所有。訴訟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對×號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結論為361.99萬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1550元。
經原告申請,本院凍結程某在北京銀行海淀路支行×××賬戶內的北京市海淀區清河朱房東莊×號房屋的折遷補償款2800萬元。
再查,程某名下有退休金32331元、股金4480元共計36811元由于某5領取
判決結果
一、現在程某名下在北京銀行海淀路支行×××賬戶的拆遷款本金25000000元中,其中于某2、唐某應得款5768329.64元、于某1應得款為6236329.64元、于某3應得款為1131409.24元、于某5應得款為11457931.48元、孔某、于某4應得款40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二、除本金25000000元以外所產生的利息,于某1占25%、于某3占4.5%、于某5占46%、于某2、唐某占23%、孔某、于某4占1.5%;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三、于某5已取利息剩余250739.33元,由于某5給付于某2、唐某57670.05元,給付于某162684.83元,給付于某311283.27元,給付孔某、于某43761.09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四、位于北京市昌平區瑞旗家園×號房屋歸于某5繼承,于某5給付于某2、于某1、于某3每人折價款7238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五、于某1有權按照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購買北京市昌平區西三旗瑞旗嘉園×號房屋;于某2有權按照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購買位于北京市昌平區西三旗瑞旗嘉園×號房屋;
六、程某名下退休金32331元、股金4480元,共計36811元歸于某5所有,于某5給付于某1、于某3、于某2每人7362.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七、程某鑒定費用5150元(于某3、于某2已墊付),由于某5、于某1、于某2、于某3各自負擔128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執行;
八、駁回于某1、于某2、于某3、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840元(于某1、于某2、于某3已交納201840元),由于某1負擔50460元、于某2、唐某負擔46423.2元、于某3負擔9082.8元;于某5負擔92846.4元、孔某、于某4負擔3027.6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保全費5000元,由于某1、于某2、于某3負擔,已交納。
評估費11550元(于某1、于某2、于某3已墊付),由于某1、于某2、于某3各負擔2310元,于某5負擔4620元。
原審公告費260元,由于某5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郝蓬
人民陪審員馬毅敏
人民陪審員商鳳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朱珺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