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東廣晟南方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晟南方公司)因與上訴人趙虹兆、被上訴人趙士青、史建華及原審第三人韓吉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2071民初128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虹兆、廣東廣晟南方建設有限公司與趙士青、史建華、韓吉英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20民終7441號
判決日期:2020-06-20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廣晟南方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史建華、趙虹兆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天明花園A區)23幢404房[土地證號:國(2005)易234177;房產證號:C343150/C0796072]屬于史建華、趙士青共同所有。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在認定趙虹兆購房時沒有獨立經濟來源的情況下,推論該房屋的銀行貸款必定是由史建華、趙士青、趙虹兆的家庭共有財產來償還錯誤。廣晟南方公司認為,既然趙虹兆購房時未成年且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那么該房屋的銀行貸款應當是由史建華、趙士青的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償還,而非由史建華、趙士青、趙虹兆的家庭共有財產償還。二、一審已認定趙虹兆僅在“形式上”享有該房屋的1/2產權份額。趙虹兆在獲得該產權份額時尚未成年,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也無他人贈與等合法來源,故案涉房屋的實際購買人、出資人應當為史建華、趙士青,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史建華、趙士青。
趙虹兆辯稱,其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史建華、趙士青辯稱,其同意趙虹兆的上訴意見。
韓吉英述稱,其同意趙虹兆的上訴意見。另外,趙士青、史建華、趙虹兆、韓吉英為親屬關系,相關資金往來一般是現金方式,一審要求韓吉英提供相關款項支付憑據不符合常理。
趙虹兆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廣晟南方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登記在趙虹兆、史建華名下坐落于中山市石岐區******(天明花園A區)23幢404房屬于趙虹兆、史建華、趙士青三人共同共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二、一審因韓吉英未能提供14年前的首期款支付憑證、月供支付憑證而不支持韓吉英的主張,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廣晟南方公司辯稱,其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另外,從現有證據看,沒有證據證明韓吉英為涉案房屋的實際購買人,廣晟南方公司對趙虹兆主張的韓吉英購買涉案房屋不予認可。趙虹兆于1991年出生,按照法律規定,其至2009年才成年,并且趙虹兆自稱一直在國外留學,需要家里支付相應費用,因此趙虹兆沒有收入能力。
趙士青、史建華、韓吉英述稱,其同意趙虹兆的上訴意見。
廣晟南方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史建華、趙虹兆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天明花園A區)23幢404房[土地證號:國(2005)易234177;房產證號:C3434150/C0796072]屬于史建華與趙士青共同所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趙士青系趙永華、韓吉英的兒子,趙士青與史建華為夫妻關系,趙虹兆為趙士青、史建華的兒子。2005年1月13日,史建華、趙虹兆作為買受人與中山市*****地產有限公司作為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人將案涉房屋賣給買受人,總金額288910元,付款方式為首期房款60910元于2005年1月13日前付清,余款228000元于2005年1月20日前辦理銀行按揭。案涉房屋于同年8月23日辦理不動產權登記,權利人為史建華、趙虹兆,二人各占1/2份額。
韓吉英提交一組不動產資料登記證明表、房產證、土地證、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等資料,證明其與趙永華有經濟能力為趙虹兆支付案涉房屋首期款及償還按揭貸款,另提交一組商品房買賣合同等購房手續材料,但未提交支付首付款、月供的憑證。
2.2007年5月9日,廣東廣南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廣南公司,該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變更登記為廣東廣晟南方建設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變更登記為廣晟南方公司)與趙士青簽訂《分公司承包合同》,由趙士青承包經營廣南公司在中山市所設立的分公司,趙士青每年度向廣南公司繳交管理規費(含資質使用費),且分公司是承包經營自負盈虧。2011年10月14日,廣南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1、趙士青、史建華連帶支付承包期間拖欠的管理規費307093.88元、發票稅金212976.83元;2、趙士青、史建華連帶賠償廣晟南方公司經濟損失1662714.77元。一審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一、趙士青、史建華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廣南公司繳交管理規費307093.88元。二、趙士青、史建華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廣南公司支付墊付款項1901339元。判決生效后,廣南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2012)中一法執字第5160號,因趙士青、史建華暫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廣南公司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情況或線索,廣南公司同意該案終結本次執行,一審法院作出(2012)中一法執字第5160-2號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
2013年6月20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趙士青、史建華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向廣南公司返還墊付款項115966元。該判決生效后,廣南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案號為(2013)中一法執字第6271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一審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執字第6271-2號執行裁定:終結本次執行。2017年9月,廣晟南方公司申請恢復執行,一審法院作出(2017)粵2071執恢1731號、(2017)粵2071執恢1769號執行裁定,查封了包括史建華所有的案涉房屋產權份額等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涉房屋于2005年8月23日辦理不動產權登記,而廣晟南方公司與趙士青的債權債務發生在2007年以后,故不存在趙士青將案涉房屋登記至趙虹兆名下以惡意轉移財產的情況。趙虹兆、趙士青、史建華及韓吉英稱案涉房屋系由韓吉英和趙永華出資購買并贈與給趙虹兆,但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韓吉英和趙永華實際支付購房款情況,故一審法院對趙虹兆、趙士青、史建華及韓吉英的主張不予采信。雖然案涉房屋登記在史建華、趙虹兆名下,趙虹兆在形式上享有該房屋的1/2產權份額,但趙虹兆取得該房屋份額時尚未成年,該房屋并非其個人勞動所得或因繼承、獎勵、他人贈與、報酬、收益等合法來源取得,且案涉房屋大部分房款付款方式為銀行按揭貸款,趙虹兆購房時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該房屋的銀行貸款必定是由史建華、趙士青、趙虹兆的家庭共有財產來償還。綜上,一審法院推定案涉房屋購房款來源于史建華、趙士青、趙虹兆的家庭共有財產,故案涉房屋應認定為由史建華、趙士青和趙虹兆共同共有。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位于中山市石岐區******(天明花園A區)23幢404房[土地證號:國(2005)易234177;房產證號:C3434150/C0796072]屬于史建華、趙士青與趙虹兆三人共同共有;二、駁回廣晟南方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廣晟南方公司負擔1500元,由史建華和趙士青負擔355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粵2071民初1283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廣東廣晟南方建設有限公司的起訴。
一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退還廣東廣晟南方建設有限公司;廣東廣晟南方建設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予以退還;趙虹兆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550元予以退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莉
審判員梁艷鳳
審判員盧俊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靈芝
判決日期
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