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徐曉麗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盛公司)、南京首印文化娛樂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印公司)、黃勝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2018)蘇0118民初46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曉麗與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首印文化娛樂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1民終10406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徐曉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環盛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環盛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兩份《承包協議書》均已成立并實際履行系事實認定錯誤。首先,徐曉麗在2009年4月3日繳納第一年管理費10萬元,是環盛公司提出簽訂2009年4月4日《承包協議書》即第一份《承包協議書》的前提條件,但環盛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徐曉麗付款后為徐曉麗成立分公司。其次,環盛公司于2009年4月4日注冊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蘇州消防分公司(以下簡稱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并將負責人登記為黃勝章。徐曉麗在一審庭審中已進行充分闡述,即在雙方簽訂第一份《承包協議書》后,黃勝章提出早已與環盛公司進行接觸,擬成立分公司,所以希望徐曉麗不要設立分公司,到時有業務介紹給黃勝章,收取介紹費即可,這符合徐曉麗本想設立分公司的初衷,徐曉麗因此答應,并通過電話取得了環盛公司同意。由徐曉麗向黃勝章及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介紹業務收取介紹費的事實已得到(2016)蘇0506民初5243號(以下簡稱5243號)和(2017)蘇0506民初3840號(以下簡稱3840號)生效判決確認。第三,一審法院以徐曉麗沒有提出異議,并以徐曉麗與黃勝章所謂自認的合作關系,推定徐曉麗客觀上可以與黃勝章以合作方式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但徐曉麗與黃勝章之間的合作關系,已有生效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徐曉麗僅收取介紹費,并不存在合作承包關系。第四,關于承包費支付情況,因時間久遠,徐曉麗的記憶模糊,在一審后與黃勝章進行核對才得以確認,黃勝章于2009年7月21日已通過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環盛蘇州分公司)向徐曉麗歸還了12萬元,并按照徐曉麗要求將款項支付給江蘇省科瑞消防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瑞公司)。一審中,環盛公司舉證證明2013年度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支付了12萬元承包費,但依據雙方于2012年5月4日簽訂的第二份《承包協議書》,徐曉麗應在協議簽訂后及時繳納承包費,而非在2013年才繳納。第四,第一份《承包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徐曉麗委托擔保人首印公司支付的10萬元,由黃勝章直接歸還給擔保人首印公司符合常理。第五,環盛公司作為注冊資金3000萬元、消防施工一級資質的企業,擁有完備的公司制度,第二份《承包協議書》內容涉及設立新分公司,并非續簽合同,內容中并無任何體現續簽的約定。同時,環盛公司在蘇州范圍內設立分公司有7家,再行設立分公司符合環盛公司一貫發展。2012年,徐曉麗與黃勝章合作不愉快,萌生再設立新分公司的想法,也完全符合常理。雙方最終因承包費未達成一致,環盛公司要求徐曉麗支付16萬元/年的承包費,而徐曉麗知曉其他分公司每年實際繳納的承包費為12萬元,故手寫備注每年實付12萬元,環盛公司未予同意,徐曉麗未繳納承包費,也未要求首印公司進行擔保,因此第二份《承包協議書》并未生效。一審法院認定第一份《承包協議書》期滿后,套用第一份協議格式續簽第二份《承包協議書》,與事實不符。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首先,徐曉麗在本案中明確主張兩份《承包協議書》并未履行,環盛公司應舉證證明該兩份協議已履行,即舉證證明其履行了為徐曉麗設立分公司的義務。但截至目前,環盛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徐曉麗設立了分公司。一審法院加大徐曉麗的舉證責任,進行自由裁量,在環盛公司未提交證據的情況下,判定兩份《承包協議書》均已實際履行,實為濫用自由裁量權。其次,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而依據5243號、3840號民事判決均確認黃勝章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的負責人,環盛公司在兩案中均到庭應訴,且在一審判決后未上訴或申請再審,該判決已生效。第三,一審判決結果實質上否定前述裁判結果。在5243號案庭審過程中,環盛公司明確提出徐曉麗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行自負盈虧的抗辯意見,徐曉麗也進行了回應,但在庭審后,環盛公司主動申請撤回了該抗辯意見,假設該抗辯意見成立,足以使環盛公司在該案件中免責,但是環盛公司在該訴訟中提出抗辯后又撤回,且在一審判決后又未上訴,未進行再審。環盛公司上述行為足以證明其認可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勝章的事實。現環盛公司又再次提起本案訴請,違反了禁止反言規則,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本案一審判決結果將直接導致已生效的5243號判決失效,環盛公司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了已生效法律文書的裁判結果。徐曉麗因5243號案強制執行環盛公司732860.62元,環盛公司以此為由曾于2018年4月份向一審法院起訴徐曉麗,案號是(2018)蘇0118民初2597號(以下簡稱2597號),要求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承包關系,將徐曉麗從環盛公司處執行到的欠款再賠償給環盛公司,庭審后環盛公司撤訴,一審法院予以準許。現環盛公司又以其他案外人向環盛公司追索債務為由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徐曉麗承擔賠償責任,并以此來認定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曉麗,可見環盛公司系以后訴請求實質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后,徐曉麗獲取新證據可以證實黃勝章早已與環盛公司就擬在蘇州開辦新的分公司達成一致,并于2009年3月28日簽訂租賃合同,承租房屋用于開辦分公司,環盛公司亦予以蓋章確認。黃勝章亦述稱其自2009年起就已經與環盛公司及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責人閻文科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一審中環盛公司聲稱與黃勝章不認識,完全是虛假陳述。四、依據環盛公司陳述,假設徐曉麗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方合作模式是個人承包、自負盈虧,則分公司經營與總公司無關。環盛公司開設分公司交由個人承包經營的實質是出借消防資質,而建筑工程的單位必須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憑證,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因此出借資質與掛靠是現行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為。案涉兩份《承包協議書》因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一審判決認定兩份《承包協議書》合法有效,環盛公司可以依約向徐曉麗追償屬對合同性質認定錯誤,本案應發回重審。環盛公司作為具備消防資質企業,明知消防資質出借違反法律規定,仍然為收取承包費而出借消防資質,是最大過錯方,在協議無效的前提下,不存在協議繼續履行,而是對損失進行賠償。
環盛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兩份《承包協議書》是對于分公司的承包經營,并不違法。第一份合同到期以后,雙方又續簽了第二份合同。兩份《承包協議書》簽訂之后,徐曉麗依約支付了部分承包款。該承包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協議書》有效,并據此判決徐曉麗對環盛公司相關損失承擔責任,符合事實,具有法律依據。5243號、3840號案和本案相互獨立,并不沖突,不存在矛盾,請求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
黃勝章述稱,黃勝章與環盛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由其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該協議并非案涉《承包協議書》,協議在環盛公司保管,黃勝章并不持有,與徐曉麗和環盛公司之間的案涉協議無關;其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第一年管理費是徐曉麗幫忙交納的,后來已歸還,徐曉麗和環盛之間的承包協議與黃勝章無關。
首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環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徐曉麗立即賠償環盛公司損失2998562.6元及逾期付款損失(逾期付款損失以2998562.6元為基數,從2018年4月15日開始按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法院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2.首印公司對徐曉麗上述欠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2009年,徐曉麗為在蘇州開展消防工程業務,與環盛公司協商,擬由環盛公司在蘇州市成立分公司交徐曉麗承包。2009年4月3日,徐曉麗按環盛公司要求由首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萍賬戶上匯入第一年的承包費10萬元。次日,環盛公司與徐曉麗、首印公司簽署了第一份《承包協議書》。協議約定:環盛公司在蘇州新區設立分公司由徐曉麗承包經營;分公司全部資金由徐曉麗自籌;承包期為4年,承包費用為10萬元/年,于每年4月3日前繳納,承包期滿后可視情另訂;徐曉麗的財務為獨立核算單位,盈虧均由徐曉麗承受,分公司年檢、規費等所有手續和費用均由徐曉麗負責;徐曉麗承包期間對外債務由首印公司為其向環盛公司提供擔保;本協議經三方簽章后生效。協議簽訂后,環盛公司即按徐曉麗要求在蘇州市申請設立了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并將黃勝章登記為分公司負責人。除第一年的承包費外,其余承包費均由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賬上支付給環盛公司。承包期滿后,環盛公司與徐曉麗經協商于2012年5月4日簽訂了第二份《承包協議書》,該協議書基本套用了第一份協議的格式,但將經營期限約定為5年,同時承包費(管理費用)也調整為16萬元。但徐曉麗在協議上簽名后加括號加注了“每年實交壹拾貳萬元正”。另外,該協議雖同樣約定了由首印公司擔保、由三方簽章后生效的內容,但首印公司未在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環盛公司未能舉出2012年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上交承包費的證據,但提供了2013年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賬上交納12萬元承包費的匯款憑證。后因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并陸續涉訴,環盛公司于2016年7月向蘇州高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申請注銷了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
二、2016年8月,徐曉麗以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欠其借款及應支付的利潤款未付為由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勝章與環盛公司共同承擔歸還責任。環盛公司在該案中先以徐曉麗系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承包人進行了抗辯,后撤回了該抗辯意見。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判決黃勝章與環盛公司敗訴。
三、2010年至2015年期間,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為承建工程與案外人鹽城市華豐空調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發生多起買賣、定作、工程分包等合同關系,拖欠華豐公司的款項。但具體欠款是在第一份還是第二份《承包協議書》有效期間形成無法分清。2016年9月,華豐公司分別向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及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作出判決:環盛公司向華豐公司支付974790元及利息;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作出判決:環盛公司向華豐公司支付1076608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息15%計算)。上述判決生效后,經強制執行,截止2018年4月13日,環盛公司向華豐公司支付了執行款2998562.6元。
環盛公司認為:雙方簽署的兩份《承包協議書》均已實際履行。2009年4月4日第一份《承包協議書》簽署后,徐曉麗通過徐力萍支付了第一筆承包費,2010年、2011年分別通過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支付了后兩年的承包費,至于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負責人為黃勝章,是根據徐曉麗意見確定;2012年簽署第二份《承包協議書》,由于套用了以前協議版本,所以條款中有成立分公司的文字表達,但實際上是第一份協議的延續,只是修改了承包期限、承包費用等內容,而且徐曉麗也支付了前兩年的承包費,所以第二份《承包協議書》也已經生效且實際履行,只是未履行完畢。至于環盛公司在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受理的徐曉麗訴其與黃勝章案件中放棄了徐曉麗是承包人的抗辯意見,是因為環盛公司考慮到如果抗辯成立,將導致環盛公司與黃勝章的共同債務均由黃勝章個人承擔的悖論,而黃勝章承擔債務后必然向環盛公司追償,法院將陷入兩難境地。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的兩份《承包協議書》均已成立并實際履行。理由如下:1.徐曉麗交納了第一年承包費的次日才與環盛公司正式簽署第一份《承包協議書》,且環盛公司也在當天即向工商部門申辦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申辦時登記的負責人即為黃勝章,徐曉麗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2.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與合同約定的承包人不一致,并不影響由徐曉麗實際履行承包協議。同時,徐曉麗亦自認其與黃勝章存在合作關系,因此,徐曉麗客觀上完全可以以與黃勝章合作的方式承包經營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3.徐曉麗雖抗辯稱其未實際履行《承包協議書》,但卻沒有與環盛公司協商解除合同事宜,對其交納的第一年承包費亦沒有證據證明其與環盛公司或者黃勝章進行過交涉,與常理相悖;4.第一份《承包協議書》期滿后環盛公司套用第一份合同格式與徐曉麗續簽第二份協議,并不違反常理,且協議簽訂后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仍按徐曉麗注明的12萬元承包費從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賬戶中向環盛公司支付2013年度承包費的情況及二份協議的連續性來看,應認定徐曉麗仍按第一份協議履行的方式繼續履行了第二份協議。另外,協議中雖明確三方簽章后生效,而首印公司卻并未蓋章,但因徐曉麗實際履行了該協議,對環盛公司與徐曉麗之間仍有約束力,而對首印公司并不產生約束力;5.在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的訴訟中,環盛公司放棄了徐曉麗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承包人、應根據承包合同約定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抗辯,系其在該案中基于對法律關系的分析而作出的判斷與處分,并不代表其認可了徐曉麗不是承包協議的實際履行者。
綜上所述,環盛公司與徐曉麗之間簽訂的兩份《承包協議書》均已生效且實際履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在徐曉麗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期間所形成的債務,環盛公司向債權人支付后有權按《承包協議書》的約定向徐曉麗追償。環盛公司要求徐曉麗承擔其向華豐公司支付的執行款及利息的主張應予支持。但利息宜從環盛公司起訴之日起計算。首印公司雖為第一份《承包協議書》提供了擔保,對徐曉麗因履行第一份協議產生的對外債務應承擔擔保責任,但對第二份《承包協議書》并未提供擔保,首印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而本案中環盛公司主張的是介于2010年至2015年間對華豐公司產生的債務,環盛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哪些債務是基于第一份《承包協議書》產生,故環盛公司要求首印公司對徐曉麗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徐曉麗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環盛公司支付2998562.6元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以2998562.6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9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二、駁回環盛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0789元、保全費5000元,由徐曉麗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徐曉麗提交:證據1.2597號案件材料,其中部分材料環盛公司在一審中已提供過,擬證明:環盛公司明確知曉若2597號案認定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曉麗,將直接推翻環盛公司作為證據的5243號案判決,其為了規避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該案庭審后申請撤訴。2.閻文科出具的情況說明、閻文科身份信息及轉賬憑證,擬證明:環盛蘇州分公司負責人閻文科出具情況說明,證明其于2009年7月21日替黃勝章歸還了徐曉麗墊付的掛靠費12萬元,其中10萬元是掛靠費,2萬元是勞務費用。3.科瑞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其營業執照復印件,擬證明:環盛蘇州分公司轉賬至科瑞公司的12萬元系徐曉麗為了公司經營暫時出借給科瑞公司,該借款在后續經營過程中已歸還。4.閻文科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條一張,擬證明:環盛蘇州分公司及其負責人閻文科共同簽字蓋章確認截止2009年1月21日拖欠黃勝章105萬元的事實,也印證了2009年7月21日替黃勝章歸還徐曉麗墊付掛靠費12萬元實際上是歸還黃勝章的欠款。5.(2016)蘇0508民初5646號、(2020)蘇05民終2807號民事判決,擬證明:該兩個案件的審理過程,黃勝章明確陳述其本人實際掛靠了環盛公司成立的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其與環盛公司之間簽訂了掛靠協議,環盛公司全程參與該兩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對黃勝章的陳述未提出任何異議,環盛公司認可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負責人是黃勝章。
此外,徐曉麗申請環盛蘇州分公司負責人閻文科出庭作證,閻文科出庭陳述:確認證據2情況說明系其本人出具,黃勝章曾用環盛蘇州分公司的名義承接項目,情況說明當時是草擬好向其出示的,其看后沒有異議便簽字;其對于黃勝章與徐曉麗之間的關系并不清楚,閻文科只負責將工程款歸還黃勝章,沒有注意上面“掛靠費”的表述,實際于2020年11月簽署情況說明時才知道支付的12萬元是掛靠費;匯款備注是財務注明的,閻文科因欠黃勝章工程款,付款時財務便備注工程款。確認證據4欠條內容真實,確實有這筆賬,后面已結清;閻文科原先用環盛公司的資質注冊環盛蘇州分公司,后因環盛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在蘇州又給黃勝章注冊了一個分公司,閻文科便和環盛公司斷絕關系。其不清楚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承包人是誰,閻文科與徐曉麗或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均無合作關系。
環盛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該案與本案無關,環盛公司將再次起訴。對證據2與閻文科的證人證言共同發表質證意見:因閻文科匯款系歸還黃勝章的工程款,關于歸還款項的性質閻文科并不清楚,故該12萬元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和環盛蘇州分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分公司,環盛蘇州分公司轉給科瑞公司款項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關于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登記注冊的負責人是黃勝章,但只是登記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是黃勝章。對于閻文科的證人證言,環盛公司認為閻文科自述是歸還黃勝章工程款,至于匯給誰及什么用途,閻文科并不知情,情況說明中表述的亦是閻文科歸還的工程款。
黃勝章質證認為,確認閻文科欠其款項及閻文科后來幫其歸還了12萬元給徐曉麗的事實,因徐曉麗代其支付了10萬元的掛靠費用和墊付了其他一些費用。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首印公司未發表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1和5系其他案件中的材料,且各方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閻文科出庭對于代黃勝章歸還徐曉麗款項的事實予以陳述,黃勝章亦認可,故對證據2和閻文科證人證言中的該事實予以確認,但關于該款項的性質,閻文科證人證言與情況說明不符,本院無法確認。對證據3、4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關于關聯性及證明力將在裁判說理部分一并闡述。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徐曉麗、黃勝章均認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認定為徐曉麗錯誤,應為黃勝章;環盛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中存在筆誤,第一份《承包協議書》的有效期應當為三年。各方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各方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第一份《承包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有效期為四年(本合同期滿后可根據經營情況另行簽訂),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止。根據本案事實,可認定該協議存在筆誤,應當為三年。2009年4月3日,首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力萍應徐曉麗要求向環盛公司匯入10萬元。2010年5月31日,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向環盛公司賬戶匯入10萬元,備注掛靠費。2011年7月1日,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向環盛公司匯入10萬元,備注上交費。2013年6月9日,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向環盛公司匯入10萬元,備注上交款。
二、5243號案認定如下事實: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登記設立,負責人是黃勝章,該分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注銷工商登記。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陸續向徐曉麗借款,徐曉麗及其委托的相關主體陸續通過向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及黃勝章指定人員賬戶轉賬支付等方式向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和黃勝章交付借款。2016年5月25日,為結算債權債務關系,徐曉麗與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達成《還款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確認,2013年起,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作為共同借款人陸續向徐曉麗借款,徐曉麗通過自己、朋友、科瑞公司陸續出借借款,截至2016年6月25日,尚有800萬元未歸還。2010年至2013年初,徐曉麗與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共同合作開展業務,雙方約定利潤徐曉麗占30%,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黃勝章占30%,現雙方合作關系已終止。2017年3月8日,環盛公司向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出具《情況說明》,稱:“在庭審過程中,說明人曾提出抗辯意見:徐曉麗與說明人簽訂《承包協議書》,徐曉麗經營說明人蘇州分公司,實行‘自負盈虧’,因此,說明人不承擔還款責任。現說明人決定不在本案中主張此抗辯意見。”2017年7月18日,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5243號判決:判令黃勝章歸還徐曉麗800萬元及相應利息以及15萬元律師費;環盛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該案目前已經生效。
對此,環盛公司在本案中解釋為:按照《還款協議書》的約定,徐曉麗主張的權利系黃勝章和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的共同債務,該債務未區分也無法區分份額。在此情況下,如環盛公司不撤回抗辯且抗辯成立,意味著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不承擔責任,所有債務應由黃勝章個人承擔,如此則形成了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與黃勝章共同債務均由黃勝章個人承擔的悖論。黃勝章在承擔全部債務后必然通過訴訟向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追償,如法院判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承擔責任,則與前述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不承擔責任相矛盾,如判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不承擔責任,又對黃勝章不公平,如此法院陷入兩難境地。另外,5243號案系民間借貸糾紛,徐曉麗與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系承包合同關系,二者法律關系不同,不宜在一案中合并處理。且環盛公司撤回上述抗辯與其在本案中依據《承包協議書》向徐曉麗追償并不矛盾,不意味著放棄對徐曉麗的追償。
3840號案為徐曉麗提起的要求分配利潤款的訴訟,該案查明事實基本同上,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3840號判決:判令黃勝章歸還徐曉麗工程利潤款280萬元及相應利息;環盛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償付責任。
三、華豐公司訴環盛公司案件[(2016)蘇0591民初7624號]中,生效判決查明華豐公司與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發包人處由黃勝章簽字并加蓋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合同專用章。履行過程中,華豐公司從朱干元賬戶向黃勝章賬戶合計轉賬50萬元,注明為保證金。后雙方簽訂《解除合同協議書》,亦由黃勝章簽字并加蓋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印章。在該案中,環盛公司確認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系獨立經營、自負盈虧。
四、2018年4月,環盛公司向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起訴(2597號案),要求徐曉麗依據《承包協議書》承擔環盛公司基于5243和3840號案件被執行的款項732860.62元及相應利息,并提交了銀行付款回單兩份作為證據,一份651960.32元的回單附言顯示“(2017)蘇0506執1711號”;另一份80900.30元的回單摘要顯示“強制扣劃”。2018年9月28日,環盛公司申請撤回起訴,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予以準許。
五、環盛蘇州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負責人為閻文科,于2013年12月20日注銷。
科瑞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6日,原股東為徐曉麗、江蘇科瑞安全技術有限公司,后變更為徐曉麗、張誠、胡軍。2020年4月22日,徐曉麗退出科瑞公司,不再擔任科瑞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
2009年1月21日,閻文科向黃勝章出具欠條一份,載明:經雙方對賬后,環盛蘇州分公司目前尚有水電及交房工程款人民幣:一百零五萬元(105萬元),未與黃勝章結算,經協商分期歸還……欠款人處有閻文科簽名,并加蓋有環盛蘇州分公司公章。2009年7月21日,環盛蘇州分公司按照黃勝章的指示向科瑞公司轉賬12萬元,用途備注“工程款”。
六、2009年3月28日,蘇州新視點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出租方與環盛公司作為承租方簽訂《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環盛公司租賃位于蘇州市新區,合同尾部承租方代表處有黃勝章簽名,并加蓋有環盛公司印章。該地址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經營地址。
七、二審中,黃勝章到庭作如下陳述:黃勝章與環盛公司簽訂承包協議由其承包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該協議并非案涉《承包協議書》,協議在環盛公司保管,黃勝章并不持有,承包期限為2009年3、4月到2012年3、4月,租房、營業執照均是黃勝章去辦理;徐曉麗與環盛公司之間的《承包協議書》與黃勝章無關;關于黃勝章轉給徐曉麗的12萬元的問題,黃勝章解釋為“做業務難免有一些應酬費用支出,這些費用也是徐曉麗幫其墊付的,所以在給掛靠費的時候,多給了2萬元”,后續承包費均是由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支付給環盛公司,但由于該公司目前已經注銷了,無法提供轉賬憑證;黃勝章曾掛靠環盛蘇州分公司,后與環盛公司商談,承包了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對于環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款項,其愿意歸還,但現在沒錢。
環盛公司陳述:環盛公司僅與徐曉麗簽訂有案涉兩份《承包協議書》,未與黃勝章簽訂任何形式的承包協議。環盛公司系按照徐曉麗的要求將黃勝章登記為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負責人。關于第二份合同中為何還存在“設立蘇州分公司”的表述,環盛公司解釋為“公司在江蘇省設立的分公司比較多,這個文本相對來說固定,承包到期以后續簽也是該文本,所以兩個文本內容基本一致,第二份協議增加了第二條,其他基本一樣。”
徐曉麗陳述:黃勝章掛靠環盛蘇州分公司時做消防工程,徐曉麗做消防檢測,兩人因項目有交集而相識。關于第一份《承包協議書》,在徐曉麗與環盛公司商談成立環盛蘇州消防分公司后,黃勝章找到徐曉麗稱其已經與環盛公司商談好了承包事宜,讓徐曉麗介紹業務給其,二人3:7分成,徐曉麗與環盛公司商談的承包事宜最終沒有履行。關于第二份《承包協議書》,因徐曉麗與黃勝章的合作三年沒有分得利潤,徐曉麗不愿意再與黃勝章合作,徐曉麗想把自身資源利用起來便與環盛公司商談承包,但是環盛公司要求16萬元/年的承包費,徐曉麗知曉其他的承包費都是12萬元/年,便明確告知環盛公司其只能按照該標準繳納,但是后來環盛公司沒有回復,協議便沒有簽署也沒有履行。
上述事實,有《承包協議書》《租賃合同》、5243號及3840號案判決書、2597號案相關材料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卷為憑。
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徐曉麗與環盛公司是否存在事實上的承包關系,徐曉麗是否應當對環盛公司的案涉損失承擔責任
判決結果
一、撤銷南京市高淳區人民法院(2018)蘇0118民初462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江蘇環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0789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789元,均由環盛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郝莉坤
審判員董巖松
審判員王方方
二O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曹薇
書記員唐姮鑫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