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春明與被告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孔永敢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祁奮、被告長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被告孔永敢及委托代理人鄭淑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春明與被告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孔永敢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2)格民初字第971號
判決日期:2020-09-14
法院: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胡春明訴稱,2010年4月份,原告與被告協商一致達成形成一份口頭勞務合同,雙方約定原告組織民工在被告承包的錫鐵山青海創新18萬噸合成氨二期項目工程中提供勞務,主要從事土建工程,被告按工程量清單單元工程驗收按月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部工資。2011年8月工程完工,但被告沒有按約定支付全額民工工資。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資60萬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種種理由拒不支付。由于被告孔永也出具欠條時未加蓋公司印章,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60萬元及違約金;2、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長江公司辯稱,根據長江公司的財務反映,長江公司已全部支付清民工工資,2011年8月由于民工鬧事,在大柴旦行政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主持下,長江公司和創新公司共同在現場采用現金發放的形式將民工工資全部發放完畢,長江公司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資情況。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孔永敢辯稱,原告起訴沒有事實依據,被告已超額支付了農民工工資。2010年10月被告長江公司與創新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長江公司承包了創新公司18萬噸合成氨二期項目,2011年8月完工驗收后原告的農民工工資全部結算并支付完畢,而且是超額支付,故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長江公司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將位于錫鐵山鎮18萬噸合成氨二期工程項目的土建、水電暖、安裝、裝飾工程等承包給長江公司。合同約定,主材由發包人供應,機械及附屬材料由承包人提供購買,經雙方充分協商決定分項分部結算單價如下,砼澆柱162元/立方米、模板制作12元/平方米、模板安裝50元/平方米、腳手架搭設16元/平方米、鋼筋制作418元/噸、鋼筋安裝416元/噸、磚砌體320元/立方米、抹灰35元/平方米。承包人自購材料,不采取單項報價,以青海省定額標準及地方類別指導價核算。已完工程價款每月25日前按經審核后以月進度75%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資料支付到總價的95%,維修金為合同總價5%。合同簽訂后,長江公司于2011年3月7日委托孔永敢負責該公司在錫鐵山項目部的全面工作。2011年5月18日長江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給由胡春明施工的二隊,并簽訂協議書,約定:1、乙方(胡春明)承建甲方(長江公司)在該項目中的甲醇精鎦、渦輪澄清池、冷卻塔、污泥地、造氣污水處理池、1#泵房、2#泵房項目工程人工費及輔料。2、甲方把該項目中人工費及輔材的總造價轉給乙方,所有人工及輔材全由乙方獨自承擔與甲方無關,甲方只負責宏觀管理。3、因乙方所干工程是由甲方提供,所以乙方應給甲方支付該工程量,項目部管理人員工資與甲方拉關系費用和上國家應交稅金及甲方應提取相應管理費。4、安全由乙方獨自承擔,并接受甲方管理及罰款,甲方負責督辦工人保險費用。5、乙方所承建工程必須保質保量,完成任務,如不能保證質量,按時完成自己所承諾的工期,一切后果與甲方無關。6、以上乙方所建工程,乙方承諾最后總工期為6月30日完工,如超期一天,罰款5000元,用于補貼該隊提前完工費用。7、在施工期間,乙方必須服從項目部安排及調配,不服從管理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該款由工程款扣除)。8、資料費不論大小每個單項統一收費6000元。9、甲乙雙方在合作期間產生的設備、材料及雜工費用據實另算。10、甲乙雙方在合作期為該協議所承建項目完工為止,如另外再有合作項目另外商定與本協議無關。11、以上協議條款,經雙方簽字后生效。協議簽訂后,為完成轉包的勞務工程,胡春明組織人員按長江公司的要求進行施工。2011年4月30日胡春明從長江公司借支現金4萬元、2011年5月11日借支現金3萬元、2011年5月27日借支現金4萬元、2011年7月13日借支現金7萬元、2011年8月3日借支現金5千元、2011年8月10日借支現金2萬元,2011年8月20日胡春明收到長江公司用于支付民工工資現金33萬元。以上現金共計535000元均用于支付民工工資,2011年8月20日,長江公司錫鐵山項目部經理孔永敢給胡春明出具欠條一份,欠條載明“今欠胡春明二隊人工工資陸拾萬元整(¥600000.00元),欠款人:孔永敢日期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3日,大柴旦行政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召集創新公司、長江公司相關人員及胡春明帶領的二隊施工人員,對胡春明二隊施工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結算單上載明,胡春明二隊完成的工程總價為2222500元,胡春明在工程量結算單上予以簽字,并當場兌現胡春明二隊所有農民工工資,同日,胡春明出具一份收條及兩份承諾書,收條載明的內容:“今收到大柴旦行政委員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大隊人民幣共計壹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整(17225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農民工工資,收款人:胡春明2011年8月23日”,兩份承諾書分別載明:“茲有二隊在2011年8月23日,在錫鐵山創新公司工地干活的所有民工工資已全部結清(注明:指在給長江公司和創新公司簽訂的合同為準的所有活),本人承諾在領到所有民工工資以后,保證不到創新公司和有關部門討要工資和上訪等。承諾人:胡春明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錫鐵山項目部施工二隊。2011年8月23日”、“格爾木長江建安公司及孔永敢:根據2011年8月23號本人對錫鐵山政府承諾由大柴旦行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監察大隊代發的本施工隊民工工資,本人承諾根據政府的承諾文件執行。承諾人:胡春明2011年8月23號”。
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格爾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向我院出具情況說明,載明“胡春明訴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孔永敢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孔永敢已到我隊報案,我隊正在初查階段”。同日,我院出具(2012)格民初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書,中止該案審理。2014年12月18日格爾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出函說明“關于胡春明涉嫌敲詐孔永敢一案,經我支隊調查,目前胡春明涉嫌敲詐勒索的證據不足”。我院恢復該案審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被告提交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人代表授權委托書、協議書、收條2份、借條7份、工程量結算單、承諾書2份、情況說明2份、(2012)格民初字第971-1號民事裁定書一份、照片33張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有關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胡春明要求被告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被告孔永敢支付勞務費60萬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原告胡春明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賀敏紅
審判員裴淑文
審判員王愛忠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周文彥
判決日期
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