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鞏尊敏與被告邵珠剛、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格爾木慶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鞏尊敏及委托代理人鞏磊、李慧玲,被告邵珠剛,被告格爾木慶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慶華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慧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江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鞏尊敏與被告邵珠剛、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格爾木慶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格民初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2020-09-14
法院:青海省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鞏尊敏訴稱,2011年5月20日,被告長江公司與被告慶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長江公司承建慶華公司位于肯德可克水源地的防洪壩工程。長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珠剛電話聯系原告,經雙方口頭協議約定:由原告雇人員和設備負責防洪壩工程具體施工,被告邵珠剛按照工程款總額的5%收取管理費,稅費由原告承擔。后原告雇傭了四十余人進行施工,工人工資由邵珠剛交給原告后,原告交給三個小包工頭,因工程款未結清至今尚欠原告及其子鞏磊等四親屬人工工資未予付清。被告邵珠剛支付原告工程款以承兌方式較多。原告按期完成了水源地防洪壩的施工任務,并通過慶華公司的竣工驗收,工程總價款2516752.53元,但被告邵珠剛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2011年9月3日被告在原告出具40萬元的收條后,并未交付原告40萬承兌匯票,而是交付了一張20萬元的承兌匯票和一張10萬元承兌匯票,另將10萬元承兌匯票交付給案外人王松偉,償還了原告欠王松偉的62900元欠款,同時被告又要求原告另出具了62900元的收條,故40萬元的收條和62900元的收條系重復出具的收條,原告在2011年9月3日實際收款為362900元。對被告邵珠剛提出應扣除從被告慶華公司領取材料的相關款項無異議,對原告領取材料時,被告長江公司的簽字人孫后斗2011年12月4日記錄的防洪壩工程所使用被告慶華公司的柴油“合計3834升,最后加油334升沒入合計”有異議,原告認為孫后斗所記錄“最后加油334升沒入合計”不符合實際情況,在原告從慶華公司獲取的領取柴油原始記錄中2011年10月10日的最后一次領取334升并未記載何人領取用于哪個工地,不能證明為原告工地所用,對孫后斗的其它記錄認可。對于柴油的價格原告主張按照被告慶華公司價格表中的單價結合孫后斗記載的領取月份予以計算。因防洪壩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過質量保修期,故從總工程款中按比例留置的工程保證金應予支付。扣除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原告和被告邵珠剛約定的管理費和稅費后,原告工程款剩余數額為1018977.56元,并因延時付款產生利息549281.06元。因籌措墊付資金,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案外人李明明借款30萬元,2013年12月6日償還李明明借款本金和利息45萬元;2011年7月25日向案外人金龍龍借款30萬元,2014年6月10日還金龍龍本息50萬元,原告為墊付資金給工人發放工資和支付設備租賃費以及材料費,支出高額利息35萬元。因邵珠剛是以被告長江公司的名義和被告慶華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故要求被告長江公司和被告邵珠剛連帶承擔付款責任,被告慶華公司為發包方,依法應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故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連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8977.56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49281.06元;3、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5萬元;4、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經過舉證質證,原告認可被告邵珠剛已付工程款915700元,尚欠1601052.53元,扣除5%的管理費125837.63元、3.34%的營業稅84059.53元、材料款193043.04元,剩余應付工程款數額為1198112.33元,并當庭變更訴訟請求如下:1、被告長江公司及被告邵珠剛連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8112.33元(含工程保證金),被告慶華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支付責任;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84209.77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計2.5年參照銀行貸款年利率6.15%計算);3、三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5萬元;4、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邵珠剛辯稱,原告所述防洪壩工程是被告慶華公司承包給被告長江公司的情況屬實,是被告邵珠剛以長江公司的名義和慶華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被告邵珠剛向原告在電話中講“總造價200多萬元,現場取土,毛石從河壩里拉回來就能用,不用買”。原告在電話中對被告邵珠剛講“邵珠剛在慶華公司還有其它項目工程,把防洪壩工程交給原告來完成,關于邵珠剛為獲得這個工程產生的招待費、業務費、簽訂合同的費用由邵珠剛墊付,工程完工邵珠剛所墊付費用和稅費均在慶華公司付清工程款后由原告承擔”。雙方同時在電話中商定原告另承擔被告邵珠剛的工資(工程總造價的5%)和長江公司收取的管理費(工程總造價的2%)。原告負責施工的防洪壩工程總造價2516752.53元屬實,其中應扣除以下費用:一、施工過程中應原告要求,被告邵珠剛給原告派駐管理員一名(孫后斗)負責防洪壩工程施工中和慶華公司的協調及領取材料簽字等事宜,慶華公司各工地管理員工資均為每月1萬元,被告邵珠剛代為支付孫后斗工資12萬元,此款應由原告承擔;二、被告邵珠剛為防洪壩工程委托慶華公司郝亞進行投標預算及標書編制支付郝亞2萬元,購買標書向慶華公司交納500元,向慶華公司交納投標保證金5萬元,合同簽訂后該款轉為合同履約保障金;三、被告邵珠剛實為掛靠被告長江公司從事建筑施工活動,長江公司在防洪壩工程中已扣邵珠剛的管理費和代開稅票費22.5萬元;四、被告邵珠剛已支付原告的現金、承兌匯票、代付王松偉欠款等合計1118900元;五、原告承諾被告邵珠剛工資12.5萬元(工程總造價×5%);六、慶華公司給原告供應材料(柴油、水泥、水泥鋼管等)239859.29元,其中柴油根據現場管理人員孫后斗2011年12月4日記錄的防洪壩工程所使用被告慶華公司的柴油“合計3834升,最后加油334升沒入合計”,原告實際使用柴油數量為4168升,柴油價格被告慶華公司是按表中單價的金額和管理費一并計算從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告僅按照單價計算柴油款不符合實際情況;七、被告邵珠剛為獲得該工程支出的“保中標業務費”5萬元、業務費、招待費9810元;八、被告邵珠剛往返西寧慶華集團簽訂該工程施工合同、領取承兌匯票、送決算審計材料等產生路費、住宿費等8800元(其中領取承兌匯票四次,簽合同一次,取決算審計一次)。綜上,被告邵珠剛和被告長江公司應付原告的工程款余額為530883.24元。經過舉證質證后,被告邵珠剛認可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中一張收條被告邵珠剛誤將8600元計算為86000元,故實際支付總額為1032500元,實際剩余工程款為608283.24元。該款因被告慶華公司未向被告長江公司按時支付導致拖欠至今,故慶華公司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如果依法應承擔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亦應有慶華公司承擔。對于原告所述的經濟損失,因原告向案外人借款60萬元的借款時間為工程剛剛開工,不存在借款支付工人工資,且工人工資都是用工程款直接支付的,如果有借款也應是原告償還自己的其它私人債務,據被告邵珠剛所知原告可能用于清欠2011年之前給西豫公司施工時所欠工人的工資款,于本案無關,故借款利息不同意承擔。
被告慶華公司辯稱,被告慶華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一、被告慶華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原告應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相對人主張權利,被告慶華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被告慶華公司與被告長江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明確約定不得將工程進行分包、轉包,且被告長江公司擅自將承包工程未經被告慶華公司同意予以轉包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因違法轉包產生的合同責任應由被告長江公司承擔;三、被告慶華公司與被告長江公司在肯德可克有不止一處項目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其中包括防洪壩的施工合同,被告長江公司未就全部項目提供相應的稅務發票,慶華公司也未就全部項目進行結算,是否拖欠工程款尚不清楚,根據國務院及青海省政府關于農民工工資相關行政法規、規章之規定,長江公司應在工程所在地指定的銀行辦理農民工工資保證金的備案手續,但長江公司沒有為該工程辦理相關備案,故慶華公司拒絕支付。關于原告和被告邵珠剛對柴油單價的爭議,被告慶華公司認為表中顯示水泥、水泥涵管均無管理費,但柴油顯示有管理費,系因柴油是從石油公司購買來的,因給各工地儲備柴油的量很大,需要放在慶華的倉庫存放,故施工方從倉庫領取柴油需加收管理費。對于被告慶華公司與被告長江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過合同中集團公司的合同印章和集團公司的主管領導簽字可以看出,該合同的簽訂地應為西寧的慶華集團公司,被告長江公司需親自前往西寧簽合同的情況應是屬實的。
被告長江公司未提出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慶華公司和被告長江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10-12-11-665-027的《建設工程施工該合同》,約定被告長江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負責施工被告慶華公司位于格爾木市烏圖美仁鄉肯德可克鐵礦水源地防洪壩工程施工,開工日期為2011年5月13日,竣工日期為2011年10月30日,合同價款為195萬元。該合同第25.3條載明“發包人超過約定的支付時間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可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議,經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因發包人資金緊張延遲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承諾不停工,并放棄追究發包人違約責任的權利”。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0.1條載明“本工程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不同意分包”,第25條第2款載明“承包人必須按要求配備項目經理及建筑五大員,否則,發包人追究相關的違約責任(按每月每人10000元從工程款中扣除)”、第4款載明“根據國務院《國發(200675)關于解決農民工工資問題的若干意見》和勞動保障部、建設部《關于印發﹤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22號)精神,青政辦(2006)143號通知:“建設施工企業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價款的0.8%,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在建設單位指定銀行或工程項目所在地的國有商業銀行設定工資支付保證金賬戶并按規定比例預先存儲的專項資金,用于支付該企業在項目施工過程中拖欠的農民工工資”。承包人辦理完有關手續后,應提交發包人備案一份,如果不辦理也不備案,發包人有權拒絕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第5項,投標時提交的5萬元的投標保證金,直接轉化為合同履約保障金。該合同附件1《工程質量保修書》第二條,肯德可克鐵礦水源地防洪壩工程質量保修期限為2年。該合同被告長江公司委托人處由被告邵珠剛簽字。
原告經與被告邵珠剛電話協商,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肯德可克鐵礦水源地防洪壩工程的具體施工。
原告2012年9月19日制作的《肯德可克鐵礦水源地防洪壩工程竣工資料》一本中第c-6頁記載,被告長江公司申請該工程于2011年4月20日開工,被告慶華公司工程科簽署“同意開工”并蓋章;竣工資料中的《陜西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建筑安裝工程質量控制資料》顯示:2011年5月25日,受被告長江公司委托,陜西省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防洪壩砂石干密度進行檢測,送樣人和取樣人均為“孫厚斗”;竣工資料中2011年5月23日兩份及2011年5月30日一份“……報驗申請表”中承包單位長江公司的項目經理處簽名為“邵珠剛”;第“統-5”頁2011年5月31日的工程驗收記錄中的施工單位項目經理為邵珠剛,第“A-1.01、A-1.02、A-2.01、A-2.02、A-2.03、A-2.04、A-2.05、A-2.06、A-2.07、A-2.08、A-2.09、A-2.10”共12頁中均記載施工單位專業工長(施工員)鞏磊,施工班班長劉廣海;在“統-5”頁中技術部門負責人郝亞、質量部門負責人師成升、分包單位負責人鞏尊敏、項目經理邵珠剛、慶華公司項目負責人金海星;在“統-6”頁中2011年9月10日長江公司和慶華公司分別對石砌體分項工程質量檢查、驗收合格。在“A-44”的一組“石砌體工程檢驗批質量驗收記錄表”資料中,均記載為項目經理邵珠剛,專業工長(施工員)鞏磊,施工班班長劉廣海。
2012年9月19日,被告邵珠剛作為被告長江公司的施工方代表向被告慶華公司提交肯德可克水源地防洪壩工程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勘察部門-青海九〇六工程勘察設計院同意驗收,管理單位-格爾木慶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同意驗收,集團主管領導-青海慶華礦冶煤化集團有限公司等均簽字蓋章。
2015年1月至3月,肯德可克水源地防洪壩工程《工程質量保證金付款申請書》經被告慶華公司各部門簽字確認合同總價為2516752.53元,驗收日期為2012年9月19日,質保期已到期,無質量問題。
2011年9月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40萬元,同日原告收到被告邵珠剛轉付王松偉借款62900元;2011年10月23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0萬元;2012年6月16日鞏磊收到防洪壩工程款8600元,同日,鞏磊另收到工程款6萬元;2012年8月12日原告收到防洪壩工程進度款1萬元;2012年8月23日鞏磊收到工程款10萬元整;2012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防洪壩工程款10萬元。原告和鞏磊收到的款項合計1041500元。
2011年4月6日被告慶華公司收取被告長江公司“標書費”500元;被告慶華公司收取被告長江公司“投標保證金”5萬元;2011年5月15日邵珠剛支出“慶華鐵礦防洪壩工程投標預算及標書編制費”2萬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長江公司收取被告邵珠剛“慶華鐵礦防洪壩工程管理費、代扣代開全額稅款發票”合計22.5萬元。
2012年8月11日原告、被告邵珠剛、經辦人王光文共同簽署《保證》,載明“為了工程進度,雙方協商由邵珠剛暫給鞏尊敏壹萬元整,小鞏保證8月16日(干活),小鞏上去如再不干活,經雙方協商,小鞏的工程款再不付一分錢,小鞏沒干完的工程由邵珠剛從(重)新安排別的隊伍來完成,完成的工程款從鞏尊敏工程中扣除。注(工程防洪壩工地)鞏尊敏在9月10日前完成,小鞏上去7天后邵珠剛按五月份工程進度款,除掉管理費,全部付給小鞏,最后工程竣工結算后,甲方付給的工程款,全部付給小鞏(扣除管理費)”。
原告和被告邵珠剛均認可“孫后斗”記載防洪壩工程使用被告慶華公司水泥200.3噸的意見,原告認可2012年4月4日另使用水泥44.9噸,并認可水泥每噸766.5元,同時原告提交證據證明“孫后斗”從防洪壩工地拉走水泥5噸用于鍋爐房工地,要求在水泥總數中予以扣除,同意扣除3000元。被告邵珠剛對鍋爐房工地不屬于原告無異議。
原告和被告邵珠剛對2011年12月4日孫后斗記載的使用14米水泥管價值12600元均無異議。
原告提交2011年5月20日向“李明明”借款30萬元的《借條》一份及2013年12月6日“李明明”出具的《證明》一份,并提交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金龍龍”借款30萬元的《借條》一份及2014年6月10日“金龍龍”出具的《收條》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向工人發放工資向“李明明”、“金龍龍”各借款30萬元,后分別還款45萬元、50萬元,因此承擔了35萬元經濟損失的事實。
另查明,孫后斗2011年12月收取被告邵珠剛支付工資款5萬元,2012年8月收取被告邵珠剛支付工資款7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和被告邵珠剛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邵珠剛、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連帶支付原告鞏尊敏工程款822269.5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格爾木慶華礦業有限責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鞏尊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993元(緩交),由被告邵珠剛、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連帶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費600元,由被告格爾木長江建筑安裝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貞
審判員呂瑋
人民陪審員余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陳歌
判決日期
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