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張桂杰因與被申請人伊春市友好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友好二建公司)、閆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民申224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桂杰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林波、被申請人友好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馮奎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順、王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桂杰與伊春市友好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閆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7)黑民再48號
判決日期:2017-07-11
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張桂杰申請再審稱,請求依法撤銷(2015)伊中民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改判友好二建公司給付其投資款1351215元。事實及理由:(一)哈爾濱名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案涉工程總結算額為1951萬余元,扣除40萬余元工程質保金,名人公司已將19067872.56元工程款撥付給友好二建公司,友好二建公司除支付給張桂杰和閆剛857萬元資金外,截留工程結算款(含車輛、樓房、資金等)共計10497872.56元,張桂杰為案涉工程款墊資1351215元,友好二建公司應予給付。二審判決認定名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證明友好二建收到名人公司工程款系認定事實錯誤。(二)二審判決認為張桂杰只能與其合伙人閆剛進行結算并不能向二建公司主張權利,屬適用法律錯誤。
友好二建公司答辯稱,張桂杰的合伙人閆剛已與名人公司達成《工程結算款確認書》,該確認書證實工程款共1951萬余元,由三部分組成,一是現金850多萬元,二是名人公司給張桂杰、閆剛提供的原材料、房屋及其他費用900余萬元,三是工程質保金100萬元左右。名人公司撥付給友好二建公司的850多萬元現金已由友好二建公司全部轉給張桂杰和閆剛,并得到張桂杰的認可,原材料、房屋及其他費用900余萬元未發生的現金支付,系由張桂杰、閆剛已與名人公司走賬結算,友好二建公司方未參與該結算,未得到該工程款項。張桂杰的投資系對合伙的出資,屬于合伙人的共有財產,現合伙人內部沒有進行清算,不知虧盈,由張桂杰以個人名義主張權利,訴訟主體不適格。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再審法院依法駁回張桂杰的訴訟請求。
張桂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友好二建公司返還張桂杰投資款、材料款及人工費合計1513452元。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3月,張桂杰、閆剛自攬伊春名人龍灣假日的住宅建筑工程。閆剛和張桂杰是合伙關系,二人不具備建筑施工企業資質。2008年3月20日,張桂杰、閆剛借用友好二建公司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與名人公司簽訂了伊春名人龍灣假日(A1標段B2、B4、B6、B8棟)住宅建筑施工合同。2008年3月27日,張桂杰、閆剛與友好二建公司簽訂了該工程施工協議,協議約定,該工程由二人建設,并按照工程進度向友好二建公司繳納管理費10萬元,其他事項均由二人負責等條款。2008年4月1日,友好二建公司授權委托閆剛對名人龍灣假日小區住宅樓B2、B4、B6、B8工程與名人公司進行結算、撥款、分包工程、驗收等全部事宜。2009年6月24日,名人公司與友好二建公司簽訂工程結算款確認書,對該工程的工程款項進行結算。2009年7月14日,友好二建公司撤銷對友好二建公司項目部經理閆剛及該項目部的一切授權,從2009年7月14日以后授權王曉輝享有工程結算、領款的一切授權事宜。名人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情況說明證實友好二建公司與名人公司對A1標段B2、B4、B6、B8棟的工程款進行了結算,總價款為19512082.80元,已經付給友好二建公司工程款19067872.56元,剩余工程款444210.24元為工程質保金。友好二建公司并未實際施工及投資,卻與名人公司進行結算并領取了工程款。另查明,經張桂杰、閆剛聘請的會計王淑云和出納夏學文證實,張桂杰自2008年3月施工至2009年7月20日共投入1229200元,此后張桂杰又陸續支付人工費和材料費122015元,合計1351215元。另外在以后的施工中又拖欠材料款,張桂杰被依法執行了176700元。一審法院判決:友好二建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張桂杰人民幣1351215元;閆剛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責任。案件受理費由張桂杰負擔1460元,友好二建公司負擔16961元。
友好二建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桂杰一審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查明,名人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情況說明一份,內容為:“友好二建與名人公司對A1標段B2、B4、B6、B8棟的工程款進行結算,總價款為19512082.80元,已經付給友好二建公司工程款19067872.56元,剩余工程款444210.24元為工程質保金”。二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二審法院認為,張桂杰原審訴訟請求為返還1513452元,其中包含張桂杰對其與閆剛合伙承建工程的投資款1376752元及償還王春艷等人的材料款、人工費176700元。投資款為張桂杰在該工程中實際投入的成本,只能同合伙人進行結算,友好二建公司是張桂杰和閆剛的被掛靠單位,無論友好二建公司是否以自己的名義與名人公司進行結算,張桂杰要求友好二建公司返還投資款都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張桂杰原審提供的《工程結算款確認書》僅能證明工程總造價為19067872.56元,不能證明名人公司已將工程款全部撥付友好二建公司。名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無詳細的工程結算詳單,對19067872.56元工程款的撥付方式亦無明確記錄,僅依據該兩份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友好二建公司已收到名人公司全部工程款。張桂杰對友好二建公司已將名人公司撥付的857萬余元工程款全部給付其與閆剛無異議,現沒有證據證明友好二建公司除此之外另收到過其他工程款,張桂杰要求返還的材料款、人工費屬于工程款,現其主張給付證據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張桂杰與閆剛就本案爭議工程未進行合伙清算,不能證明二人承包的工程的盈利或虧損情況,現張桂杰向閆剛主張返還投資款等依據不足。故張桂杰原審請求返還投資款及材料款、人工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錯誤,友好二建公司上訴請求駁回張桂杰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張桂杰、閆剛借用友好二建公司資質進行施工,友好二建公司既不是發包人亦不是分包人、轉包人,一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屬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伊春市伊春區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712號民事判決;駁回張桂杰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42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961元,共計35382元,由張桂杰負擔。
本院再審期間,友好二建公司舉示四組證據:
證據一,《友好二建工程結算表》、相關賬目及確認書,意在證明19512082.80元工程總價款中包含900多萬的材料款等均是名人公司直接打給張桂杰、閆剛的,二建公司沒有掌控、支配和使用。張桂杰質證稱,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友好二建公司將賬目拿去后就再也沒讓其參與過工程結算,友好二建公司委托閆剛與名人公司結算的結果張桂杰不知道,結算沒有張桂杰簽字,說張桂杰實際參與結算是不真實的。以房抵工程款的現象有。2008年10月之前簽字的賬目張桂杰認可,之后的賬目張桂杰未參與。
證據二,于海飛的人工費確認單及收條一份,意在證明在友好二建公司王曉輝監督下,閆剛、張桂杰支付給于海飛人工費440000元,王曉輝沒有獨立參與實際結算行為。張桂杰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友好二建公司單獨與于海飛結算人工費,張桂杰不知情。
證據三,閆剛的保證書一份,意在證明在王曉輝監督下,閆剛、張桂杰支付給拖欠關忠臣苯板款106000元,用名人公司價值135600元的樓房抵給關忠臣,差價如數返還,閆剛做保證擔保,王曉輝沒有獨立參與實際結算行為。張桂杰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這個證據能夠證明王曉輝與閆剛獨立結算的事實。
證據四,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意在證明法院認定閆剛與張桂杰是合伙人、工程實際承包人,掛靠友好二建公司,工程結算款除質保金外由友好二建公司領取與事實不符。張桂杰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裁定書認定的事實是施工期間給付工程款900多萬,這時工程并未結束。
本院認證意見:因張桂杰對友好二建公司舉示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四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該四組證據證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除857萬元現金外,其余900多萬元材料費等系由施工人閆剛、張桂杰直接與名人公司轉賬結算,未通過友好二建公司結算。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900余萬元材料費等,均由閆剛、張桂杰領取
判決結果
維持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敬賢
審判員郭偉宏
審判員徐世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洪剛
書記員陳樂
判決日期
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