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志義為與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金曉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本院裁定予以駁回,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訴,2014年8月27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曄東和史丹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邊經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志義與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嘉平民初字第1012號
判決日期:2015-08-21
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志義起訴稱:原告受雇于被告,2008年3月13日9時05分許,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中,途經平湖市老07省道與平黎線交叉口東南角人行橫道時與侯樹虎駕駛的牌照為皖10-50143的變型運輸機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原告經醫院搶救治療,出院診斷為右下肢靜脈血栓、繼發性癲癇等諸多腦外傷后遺癥,需后續治療。經司法鑒定,鑒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情構成一級傷殘和完全護理依賴。鑒定結論明確后,原、被告就雙方是否存在雇傭關系、是否需要賠償產生爭議,原告遂于2010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判決,認定原、被告存在雇傭關系,法院支持了被告作為原告的雇主承擔原告前期醫療費等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原告在起訴之后,又多次因上述人身損害腦外傷后遺癥入院治療,24小時需要護理照顧,發生階段性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護理費等,原告與被告多次交涉無果,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階段性后續治療費67633.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90元、交通費2330元;原告今后的治療費按實際發生額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原告起訴的損失數額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在庭審中,當事人進行了舉證、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病歷3份(病歷號0377833、0347440、00815737),證明原告受傷后進行的門診治療。
證據二、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9日的住院收費收據、費用匯總表、出院記錄各1份。
證據三、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間的住院收費收據、費用匯總表、出院記錄各6份。
證據二與證據三證明原告在履行職務期間受傷后因腦外傷后遺癥及相關并發癥繼續治療而產生的后續醫療費、住院的時間及支出的相關費用,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共計住院費用為64034元。
證據四、門診收費收據17份,證明原告事故后產生的后續治療費3599.68元。
證據五、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后續治療與事故存在因果關系,費用與事故相關。
證據六、(2010)嘉平民初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書、(2011)浙嘉民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2013)嘉平民初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書、(2013)浙嘉民終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證明法院認定的事實及對原、被告之間糾紛的判決情況。
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治療的合理性有異議,故被告申請鑒定;證據二、證據三,出院記錄沒有蓋章,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是對費用與事故之間的關聯性、合理性有異議,故被告申請鑒定;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費用與事故之間的關聯性、合理性有異議,故被告申請鑒定;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本次訴訟的醫療費用均發生在該鑒定之后;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判決書只能認定事故的情況,不能證明之后發生的費用的承擔情況。
在訴訟過程中,由于被告對原告主張的后續治療費與交通事故之間的關聯性、合理性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本院準許后依法委托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庭審中本院出示了該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及鑒定費發票1份。
原告質證認為:對鑒定意見書中認定的437.22元醫療費用與交通事故的后遺癥治療缺乏因果關系有異議,原告認為該費用屬于合理的醫療費用,對鑒定費發票無異議。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認為其他部分藥物和交通事故的后續治療也是沒有關系的,但鑒定意見書沒有列明,所以被告要求重新鑒定。
經審核,本院對證據認證如下:證據一至證據四,能夠相互印證,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定;證據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不予認定;證據六,系原、被告之前訴訟過程中法院作出的裁判文書,本院對生效的判決書予以認定;本院出示的證據,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認定,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準許。
綜上,現查明,原告系被告雇員。2008年3月13日9時5分,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駕駛電動自行車途經老07省道與平黎線交叉路口時與途經上述地點右轉彎向東行駛的侯樹虎駕駛的車牌號為皖10-50143變型運輸機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08年3月31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公交認字第(2008)01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侯樹虎無駕駛資格(準駕不符)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途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是發生本起事故的全部過錯,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為左額頂顳硬膜下血腫術后、顱底骨折、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積水、雙肺挫傷、肺部感染、左側肋骨骨折等。2010年1月21日,經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重型顱腦損傷致四肢癱構成《道標》1級傷殘,護理期限從損傷之日到定殘前一日止,每天按照一人計算,且原告的損傷符合完全護理依賴之情形。
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本院判決后,原、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2011年3月22日,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合計884997.17元(其中包括從2010年1月21日起計算的5年的護理費),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3000元及侯樹虎支付的65000元,尚需支付原告財產損失合計596997.17元,另支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共計84678元,本院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12年12月13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嘉民終字第52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的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共計68635.54元,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等。2013年1月29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為(2013)嘉平民初字第202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階段性后續治療費40225.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5.90元、住院護理費4600元、交通費94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損失共計40963.17元,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2013年12月31日,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嘉民終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判。
在上述訴訟過程中及訴訟之后,原告又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其中在2012年8月3日至9月9日期間在嘉興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37天,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間在嘉興市第二醫院持續住院治療196天。原告先后支出門診及住院醫療費67608.18元(其中的伙食費3023.70元已扣除)。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本次起訴賠償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是否有關聯及費用是否合理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5年7月16日,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張志義的門診收費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中的極大部分藥物均用于本次外傷后遺癥及康復所需,屬合理范疇,與本次外傷后遺癥及康復無直接關聯的藥物費用為437.22元。本次鑒定的鑒定費840元由被告預交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志義醫療費等損失共計72995.96元;
二、本案鑒定費840元(已由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預付),由原告張志義負擔40元,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的款項折抵后,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張志義72955.9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張志義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24元,減半收取862元,由原告張志義負擔62元,被告浙江廣川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金曉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朱駿健
判決日期
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