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環公司)與被上訴人郭賢、亞光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光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湘0981民初1005號民事判決,五環公司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湘09民終1228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20)湘0981民初2391號民事判決,五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5月13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五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偉中、被上訴人郭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新為、被上訴人亞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志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9民終674號
判決日期:2021-06-28
法院: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五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20)湘0981民初239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郭賢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錯誤。一、郭賢與五環公司均認可雙方之間不是轉包關系,但一審法院強行認定雙方系轉包關系明顯錯誤,本案應當為不當得利糾紛。1、無論是郭賢的起訴狀,還是在原二審及重審的庭審中,郭賢一再陳述,他是從亞光公司直接承包的涉案工程,尤其是重審庭審中,郭賢詳細陳述了他是因為與亞光公司領導的親戚關系,由亞光公司直接將工程發包給郭賢,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驗收均是由亞光公司直接負責,五環公司只代收代付工程款。這是郭賢自認的事實,也是五環公司認可的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都認可的事實,一審法院卻不認可,強行認定郭賢與五環公司之間是分包關系明顯錯誤。2、郭賢在訴狀中明確自認“被告分兩次轉付原告553580元”,并提交了兩張郭賢親筆簽名的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21日的兩張共計553580元的收據作為起訴證據提交法院。郭賢也明確認可收到了該兩張收據的款項。一審法院只認定郭賢收到457400元明顯錯誤。3、對于2014年1月26日的10萬元收條,五環公司提交收條的證明目的是證明郭賢收到了10萬元工程款。郭賢認可收條是其本人所簽,根據證據規則應當證明郭賢收到了10萬元款項,但一審法院卻仍然認定五環公司舉證不能。二、郭賢作為本案原告,對于其收到多少工程款、五環公司欠付多少工程款等案件關鍵事實陳述不清。1、對于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21日的兩張共計553580元的收條,郭賢在訴狀中明確自認收到了該兩筆共計553580元工程款。原一審、二審庭審中,郭賢多次回答法庭詢問,均明確承認收到了這兩筆工程款。到了本案重審庭審中,郭賢卻出爾反爾,一開始主張兩張收條的錢都沒收到,后來又主張收到了257400元工程款。2、對于2014年1月26日的10萬元收條,郭賢在原二審中陳述收條簽名是真的,但包含在李衛平轉賬匯款的239000元之內,意味著收條是真的,錢也收到了。到了重審庭審,郭賢出爾反爾,一再強調收條是假的,不是他本人簽名。申請筆跡鑒定后,再次出爾反爾,陳述收條是他本人簽的,但沒收到錢。郭賢作為本案的原告,經歷一審、二審、重審,多次開庭,對五環公司是轉包還是代付、本人收到了多少工程款、出具了多少收條、錢是誰支付的、還應收多少工程款等案件基本事實的陳述,沒有一個案件事實的陳述是前后一致的。對于一個基本事實都陳述不清、庭審中一再出爾反爾的奇葩原告,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三、本案郭賢及五環公司均認可不是轉包關系,五環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工程款,根據舉證規則,郭賢應當證明五環公司已經收到了亞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五環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原一審、二審及重審中均已查明,亞光公司還有80多萬元工程款在沅江法院,沒有支付給五環公司,郭賢也未提交證據證明亞光公司已將郭賢的工程款支付到了五環公司賬戶,五環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更不應當承擔逾期付款利息。一審法院判決五環公司從工程驗收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郭賢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五環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五環公司與郭賢之間系分包關系的事實清楚。五環公司與亞光公司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書》,郭賢與五環公司口頭約定承包行河碼頭擴建工程,形成了事實上的分包關系,并得到了亞光公司的認可。故五環公司上訴提出其與郭賢之間不存在分包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2、2011年1月21日的收條中296180元郭賢只收到了20萬元。3、2014年1月26日郭賢向五環公司出具的10萬元收條,該10萬元郭賢于出具收據的當日并未收到,該10萬元是2014年1月27日李衛平向郭賢支付的5萬元和2014年1月28日向郭賢支付的4.9萬元。五環公司未另行支付該10萬元工程款。
亞光公司答辯稱:1、亞光公司與郭賢之間不存在承包關系。亞光公司的工程是通過招投標程序承包給五環公司的,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五環公司有可能存在違規分包的問題。2、亞光公司與五環公司的工程款(包括郭賢分包的行河碼頭擴建工程)已全部支付完畢,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文書予以證實。郭賢的工程款應與五環公司進行結算,應當依法駁回郭賢對亞光公司的訴訟請求。
郭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五環公司支付郭賢工程款393686.45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亞光公司在欠付的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3、判令五環公司、亞光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1月14日五環公司與亞光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書》,合同約定由亞光公司將包含行河碼頭擴建工程、4號車間外間地面等建設工程交由五環公司承建。后郭賢通過口頭協議分包了五環公司承建的行河碼頭擴建工程,由郭賢組織施工,施工后,通過了亞光公司的竣工驗收。經五環公司與亞光公司的竣工結算,行河碼頭擴建工程(不含4號車間外間地面)合同總額947266.45元。五環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257400元并由郭賢于同日向五環公司出具收條一份,2012年1月21日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20萬元,2014年1月27日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5萬元,2014年1月28日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4.9萬元,2014年1月30日分兩筆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共8萬元,2014年2月10日轉賬支付郭賢工程款共6萬元。2017年10月12日,五環公司提起訴訟,要求亞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沅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湘0981民初1778號民事判決書,確認亞光公司尚欠五環公司含行河碼頭擴建工程在內的工程款137517.45元。該判決書已生效,且已執行到執行局賬戶上,五環公司還未領取。郭賢因向五環公司催收行河碼頭擴建工程款未果訴至法院,提出訴請如前。
一審法院認為,沅江市人民法院審結的(2017)湘0981民初1778號五環公司訴亞光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在該案中明確認定,五環公司承建亞光公司的27項工程,包括…(3)4#車間外地面砼工程,…(27)行河碼頭擴建工程。五環公司抗辯稱其與郭賢之間只有代收代付的關系,不存在分包關系,并提交行河碼頭擴建(不含4#車間外砼地面工程)工程竣工驗收評審批準表、工程驗收決算評審批準表,載明:“施工單位為郭賢”,該審批表能夠證實郭賢作為實際施工人進行施工,不能以此認定郭賢與亞光公司之間系直接承包關系,對于五環公司的抗辯,應不予采信。郭賢訴訟過程中主張工程系從亞光公司承建,口頭約定由五環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郭賢支付1%的費用,五環公司否認收取費用,對此郭賢亦未提交其他證據進行證實,無法確認該事實存在,故對于該主張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轉包給他人,禁止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他人。本案中,五環公司中標亞光公司行河碼頭工程后通過口頭協議將行河碼頭擴建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郭賢,屬于違法分包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工程已于2012年2月12日竣工,由發包方亞光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驗收合格,郭賢請求五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價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郭賢自認在2011年12月24日收到五環公司工程款257400元;2014年1月27日五環公司相關人員李衛平向郭賢轉賬5萬元,2014年1月28日五環公司相關人員李衛平向郭賢轉賬4.9萬元,2014年1月30日五環公司相關人員李衛平向郭賢分兩筆轉賬共8萬元,2014年2月10日五環公司相關人員李衛平向郭賢轉賬共6萬元,五環公司相關人員李衛平向郭賢轉賬合計239000元(50000元+49000元+80000元+60000元),郭賢無異議,并有銀行流水予以佐證,予以認定。五環公司抗辯稱2012年1月21日向郭賢支付工程款296180元,為支持其抗辯意見,提交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陳某轉賬款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整(¥296180.00元)”,落款有郭賢署名,時間為2012年1月21日。郭賢認可該收條系其本人出具,但僅認可收到2012年1月21日五環公司相關人員陳某向案外人李國安轉賬的20萬元款項,對于收條金額超出部分未曾收到,不予認可。收條金額與銀行流水應當相互印證,故對收條中有銀行流水的200000元予以確認,對于無銀行流水對應的部分,不予認定。五環公司抗辯稱2014年1月26日向郭賢支付工程款10萬元,為支持其抗辯意見,提交收條一份,收條載明:“今收到五環公司(太陽鳥游艇行河碼頭工程款壹拾萬元整)(¥100000.00元)”,落款有郭賢署名,時間為2014年1月26日。郭賢在庭審中主張該10萬元的收條非其本人所簽并要求進行筆跡鑒定,經釋明,郭賢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及繳納鑒定費,視為撤回鑒定的申請。五環公司提交筆跡鑒定申請,后郭賢認可其本人所簽,但并未收到該款項。該份收條雖然郭賢認可其本人所簽,但不認可收到該款項,五環公司沒有提供銀行流水予以佐證,僅以該份收條不能證明郭賢已經收到該款項的事實,故對于五環公司提出已向郭賢支付工程款10萬元抗辯意見,不予支持。經查實,五環公司應付工程款947266.45元,已付696400元(257400元+200000元+239000元),五環公司還應支付郭賢工程款250866.45元(947266.45元-696400元),對于郭賢主張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郭賢與五環公司并未約定具體的付款時間,故逾期利息從竣工之日即2012年2月12日起算。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標準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款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故本案利息應分段計算,前段利息:1、以489866.45元為基數,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2、以439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3、以390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4、以250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后段利息以250866.45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所欠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關于郭陳賢提出的要求亞光公司對五環公司未付款項承擔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因亞光公司與五環公司之間的糾紛已通過生效判決予以解決,且亞光公司已按判決履行,故郭賢的訴訟請求無法律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限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賢工程款250866.45元及逾期利息(前段利息:1、以489866.45元為基數,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2、以439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3、以390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4、以25086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后段利息:以250866.45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所欠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郭賢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05元,財產保全費2620元,合計9825元,由郭賢負擔3664元,由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261元。
二審中,五環公司申請證人陳某出庭作證。擬證明2011年12月24日五環公司向郭賢支付工程款257400元;2012年1月21日向郭賢支付工程款296180元的事實。證人陳某系五環公司派到承包亞光公司的工程項目部的現場施工員。陳某證實:2011年12月24日由陳某向郭賢的指定賬戶支付257400元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陳某向郭賢轉賬支付工程款20萬元,同時支付了現金96180元,并由郭賢出具了296180元收條。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證人的證言進行了質證。五環公司對證人證言無異議,可以證實2012年1月21日由證人陳某向郭賢支付了296180元的事實,其中20萬元轉賬,96180元為現金。郭賢對證人陳某證明2011年12月24日向郭賢支付257400元和2012年1月21日轉賬支付郭賢2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了96180元現金的事實有異議,條據上明確載明是轉賬支付而非支付現金。亞光公司質證稱: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
對證人證言本院認證如下:證人陳某證實郭賢于2012年1月21日向郭賢支付了96180元現金;轉賬支付了20萬元,并由郭賢出具了296180元收條的事實,與郭賢起訴狀中稱已收到工程553580元相互印證,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五環公司向郭賢支付工程款29618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判決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39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0)湘0981民初23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郭賢工程款154686.45元及逾期利息(前段利息:1、以393686.45元為基數,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2、以34368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3、以29468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4、以21468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5、以154686.45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后段利息以154686.45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所欠工程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205元,財產保全費2620元,合計9825元,由郭賢負擔5895元,由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9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62元,由郭賢負擔3037元,由益陽市五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0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艷紅
審判員周佑明
審判員彭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翠翠
判決日期
202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