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潤聯公司)與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百家湖公司)、江蘇省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省交通集團)、南京軟件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京軟件園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南京潤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許余才、委托訴訟代理人邢國新,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滕尚麗、被告江蘇省交通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天翼、被告南京軟件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巫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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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省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南京軟件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江蘇省交通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南京軟件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111民初8116號
判決日期:2020-01-22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南京潤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立即給付原告南京潤聯公司工程款6857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江蘇省交通集團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南京軟件園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4月26日,原告與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承包南京市浦口區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新民北路橋梁工程(2座),合同承包價格3540000元,工程款在2014年春節前付至總價的70%,余款于2015年春節前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進行了施工,2013年7月11日工程竣工,2014年1月16日、4月21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為3621746元,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共計支付工程款2906027元,尚欠71571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僅給付30000元,仍拖欠685719元。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南京百家湖公司辯稱,認可尚欠原告工程款685719元,對金額無異議,但是原、被告之間有兩個項目,案涉工程款已付清,所欠工程款實際為其他項目的余款。
江蘇省交通集團辯稱,1、原告與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之間有兩個施工工程,兩個工程存在混同付款的情形,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實際已經全部付清。2、江蘇省交通集團與南京百家湖公司是合作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江蘇省交通集團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不應對施工合同產生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江蘇省交通集團已與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進行過結算,結算價為61658921.58元,現已支付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工程款66104806.37元,雙方的工程款已經結清并超付。
南京軟件園公司辯稱,1、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屬于大型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建設,南京軟件園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江蘇省交通集團,江蘇省交通集團層層轉包,交由原告施工,經核實,招標公告中要求投標人具有一級施工資質,原告不符合招標資質要求;2、南京軟件園公司與江蘇省交通集團之間關于案涉工程項下工程款,已經依據協議書和決算協議的約定全額支付了合同款66617266.92元,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3月11日,南京軟件園公司作為發包人、江蘇省交通集團作為承包人,雙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NJSP-2013-019),約定項目名稱: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工期為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5日,工程建安費用75182900元。雙方約定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工程質量保修金為工程建安費用的5%。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滿三年后的30日內結清質量保修金,同時扣除所有維修費用。
2014年10月21日,南京軟件園公司作為甲方,江蘇省交通集團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南農北路、新民北路BT建設工程于2014年9月17日已完成工段已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現經雙方友好協商,對原合同相關付款條款進行修改,達成一致:1、乙方承建的南農北路、新民北路BT建設工程,經雙方協商,確認已完成部分工程價款暫按6000萬元計,具體工程總價以結算價為準。2、經雙方協商,乙方現向甲方申請已完成部分工程暫定價的60%作為提前回購款上限價。2014年1月1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400萬元(含工程款1000萬元及退回的前期費用400萬元),尚余2600萬元工程款待支付。5、本協議為原合同的補充,如與原合同相沖突的部分以本協議為準,無沖突部分按原合同執行。
2015年6月30日,南京軟件園公司作為甲方,江蘇省交通集團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關于《南京軟件園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工程決算協議》,其中載明: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工
程經招投標,由江蘇省交通集團中標,現工程已完工。該項目最終工程結算價為60767504.56元,工程開工時間2013年3月11日,工程竣工時間2014年9月17日,工程竣工結算報告發布時間2015年3月12日。根據該項目雙方合同(NJSP-2013-019、NJSP-2013-019-補)約定,經計算建設期利息為1407256.19元;前期費用4000000元;利息260455.89元;回購期實際利息482050.28元,實際工程總金額62917266.92元。工程質保期到期日為2016年9月16日,需扣除工程質保金總額為3038375.23元(審計結算價的5%),應付工程款及利息總價59878891.69元。
另查明,江蘇省交通集團作為甲方、南京百家湖公司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勞務分包/工程協作合同(協議)書》,約定本合同(協議)涵括施工范圍: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工程。施工工作時段:2013年3月11日(開工)到2013年11月5日(完工)。甲方向乙方收取本合同(協議)實際施工項目(工程)總價2%的款項作為甲方的管理費,用以項目管理、資源服務、技術支持、財務費用等支出。乙方實際施工項目(工程)總價系指由監理工程師簽認、業主批準并經甲方審核確定的由乙方實際完成項目(工程)的計量款。甲方從業主處收到乙方實際承擔完成的相關作業計量款后,在考慮項目資金平衡的前提下,于1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支付作業(工程)款。乙方根據甲方要求及時申報計量資料,計量資料須包括工程數量、計量單價及對應工作量的質量驗收證明。
2013年4月26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南京潤盛建設集團潤聯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雙方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新民北路橋梁工程(2座),承包范圍主要包括:1、橋梁鉆孔灌注樁基礎(包括成孔、泥漿制作及運輸、混凝土灌注);2.橋墩接柱、蓋梁、橋臺蓋梁及其耳背墻;3.梁板預制安裝等。承包方式為固定總價,承包價格為3540000元。合同第五條約定:1.施工期間,乙方憑收據支取部分工程款;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提交全部工程款的70%成本發票及30%勞務發票,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2014年春節前付款至總價的70%,余款(扣除質保金后)于2015年春節前付清;3.工程計量:只對監理工程師同意驗收的合格工程予以計量。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人員及材料對于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
2014年1月16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與南京潤盛建設集團潤聯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工程結算書及工程量清單,確認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新民北路(2座橋)工程審核造價3578757元;2014年4月21日,雙方簽訂一份工程結算書及工程量清單,確認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增加工程審核造價42989元。綜上,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造價共計3621746元。對以上兩份工程結算書及工程量清單金額,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予以認可。
另查明,南京潤盛建設集團潤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經南京市江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變更為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
庭審中,原告提交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付款銀行轉賬明細、12份收據,以證明在2013年4月26日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開工后,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開始支付工程款:2013年8月15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4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3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110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40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650000元(根據原告陳述其中464890元為支付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款,另185110元為南京百家湖公司支付與原告之間另一工程項目江淼路橋工程款,且該款項通過網銀轉賬支付到夏興海賬戶);2016年2月6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原告170000元;2016年10月1日、2017年5月12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夏興海個人銀行賬戶50000元、30000元;另有421137元原告陳述為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代付混凝土款而無轉賬憑證。對于上述支付明細中2013年11月15日轉賬300000元、2014年8月4日轉賬400000元,根據原告陳述該兩筆款項為支付原、被告之間另一工程項目江淼路橋工程款而未計算到案涉工程款中并提供兩張收據,其中載明該兩筆款項為支付江淼路橋工程款,被
告辯稱該兩張收據中有“作廢”二字,不能證明該兩筆款項為支付江淼路橋工程款。原告關于南京百家湖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650000元中有464890元為案涉工程款,另185110元為江淼路橋工程款的陳述,被告也不予認可。但在庭審中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認可共計欠原告工程款685719元。
庭審后,原告提交一份南京潤盛建設集團潤聯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之間另一工程項目為南京軟件園(西區)啟動區內四條道路工程-江淼路橋梁工程(以下簡稱江淼路橋梁工程),該合同約定江淼路橋梁工程采用固定總價承包,承包價格為5065876.53元,工程款于2013年春節前付款至總價的80%,余款于2014年春節前付清(扣除質保金后)。原告陳述因江淼路橋梁工程價格變化調整幅度不大,原被告雙方沒有專門簽署結算文書,該工程于2013年4月10日竣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起開始支付江淼路橋梁工程款,截至2013年4月2日,被告南京百家湖公司已支付江淼路橋梁工程款402800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400000元及2015年2月16日支付185110元,江淼路橋梁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11月23日,南京軟件園公司已支付江蘇省交通集團案涉工程款66617266.92元,預扣留300000元質保金用于處理瀝青裂縫。2017年9月21日,江蘇省交通集團出具一份《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部工程決算審簽單》,確認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工程結算金額為61658921元。南京百家湖公司認可江蘇省交通集團已支付案涉工程款66104806.37元(包含前期4000000元保證金),雙方案涉工程款已付清。
再查明,案涉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中標單位為江蘇省交通集團,所需資質為施工總承包市政公用工程三級(含)以上資質,實際施工人原告南京潤聯公司不具備案涉橋梁工程所需的施工資質。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NJ×××)、《補充協議》、《南京軟件園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工程決算協議》,《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勞務分包/工程協作合同(協議)書》、《南農北路、新民北路項目部工程決算審簽單》,南農北路、新民北路新建BT工程-新民北路橋梁工程(2座)《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書及工程量清單,南京市江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江淼路橋《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銀行轉賬憑證、收據等在卷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5719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85719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商業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
二、駁回原告潤盛建設集團南京潤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20元及保全費4770元,共計16490元,由被告南京百家湖交通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該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京市漢口路支行,帳號:43×××18)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成子忠
人民陪審員王振華
人民陪審員朱永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胡悅
判決日期
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