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和舉證通知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李慶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趙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鄢德彬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機關負責人因公務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江津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渝0116行初102號
判決日期:2017-07-03
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區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李慶春在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區珞璜近賢·珞璜標準廠房(三期)項目工程從事鋼筋工工作。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左右,李慶春下班后駕駛摩托車回家,途經珞璜工業園區警務室紅綠燈路口時與于奔江駕駛的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李慶春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認定:李慶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李慶春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因工受傷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于2016年6月12日在珞璜工業園區警務室紅綠燈路口發生的交通事故受傷屬于工傷。原告認為第三人受傷不是工傷。因為從江津區公安局巡邏警察支隊相關材料看到,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許,第三人李慶春駕駛摩托車途經珞璜警務室紅綠燈路口時,因闖紅燈橫過機動車道,且未從人行橫道下車推行,故與于奔江駕駛的從馬宗往珞璜方向行使的大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李慶春受傷的交通事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的相關規定,第三李慶春應當承擔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而重慶市江津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卻認定李慶春與于奔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被告未嚴格審查證據,僅僅根據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的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三人在該次事故的受傷系工傷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故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撤銷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提交的證據:
1、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擬證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為。
2、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是依據不合法的證據。
原告申請證人陳洪、陳建華出庭作證擬證明李慶春發生交通事故是因其闖紅燈造成的。
被告區人社局辯稱,一、李慶春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遲遲未下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我局申請延期申報李慶春的工傷,我局同意延期至同年7月26日。同年7月25日,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了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申請,稱李慶春在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近賢·珞璜標準廠房項目(三期)從事鋼筋工工作。2016年6月12日11點過李慶春下班后,騎摩托車經過珞璜工業園區警務室紅綠燈路口與大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頭部受傷,請求認定李慶春為工傷,并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7月26日,原告向我局申請中止李慶春的工傷認定,我局于同日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工傷認定中止決定書》,中止了原告提出的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程序。11月25日,經原告申請,我局恢復了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申請。經審查提交的資料,查明:李慶春在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近賢·珞璜標準廠房項目(三期)從事鋼筋工工作。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左右,李慶春下班后駕駛電動自行車從珞璜近賢廠方向珞璜好得多超市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珞璜長馬玉觀紅綠燈路段橫過機動車道時,與于奔江駕駛的從馬宗往珞璜方向行駛的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李慶春受傷的交通事故。經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認定:李慶春、于奔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申請時,在《工傷認定申請表》“用人單位意見”欄加注“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來認定工傷”,并加蓋公司印章。二、我局認為,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申請是一起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左右,第三人李慶春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六)項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2016年12月28日我局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對第三人李慶春作出的“認定為工傷”的認定結論,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重慶市巴南區人民醫院診療證明書、病歷表、出院記錄;
3、李慶春身份證復印件;
被告以1-3號證據擬證明第三人受傷的情況和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
4、重慶市江津區建筑業企業農民工勞動合同書,擬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
5、重慶市按建設項目工傷保險人員增減花名冊,擬證明原告為第三人是參加過工傷保險的。
6、近賢·珞璜標準廠房項目(三期)作息時間,擬證明原告對工地工人作息時間的安排情況。
7、重慶市江津區珞璜鎮長合村民委員大丘坎村民小組出具的說明,擬證明第三人居住地。
8、延期申報工傷認定申請;
9、中止李慶春工傷認定申請的申請書,
10、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工傷認定中止決定書》;
11、恢復李慶春工傷認定申請的申請書;
被告以8-11號證據擬證明李慶春工傷認定中止、恢復程序合法。
12、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李慶春在事故中的責任。
13、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證,擬證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為并依法送達。
第三人李慶春陳述,被告作出的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原告對被告提交的12號證據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寫明了李慶春駕駛電動自行車屬于超標電動自行車,那就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機動車,而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一款是適用非機動車的法律條款,所以該交通事故認定書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不應作為認定的依據,對其他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對被告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1號證據、被告提交的13號證據證明被告作出了行政行為;原告提交的2號證據、被告提交的12號證據證明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原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被告提交的其他證據證明其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及程序,且真實、合法,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李慶春在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江津區珞璜近賢·珞璜標準廠房(三期)項目從事鋼筋工工作。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左右,李慶春下班后駕駛摩托車回家,途經珞璜工業園區警務室紅綠燈路口時,與于奔江駕駛大型普通客車相撞,致兩車受損、李慶春受傷的交通事故。李慶春經重慶市巴南區人民醫院診斷為:1、重型閉合性顱腦外傷:雙側額葉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眼瞼挫傷;2、右膝關節皮膚擦挫傷。李慶春發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遲遲未下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李慶春的工傷,被告同意延期至同年7月26日。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李慶春的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請中止李慶春的工傷認定,被告于同日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工傷認定中止決定書》,中止了李慶春的工傷認定。11月21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慶春、于奔江承擔事故同等責任。11月25日,經原告申請,且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渝公交認字[2016]第0007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下,被告恢復了李慶春的工傷認定。12月28日,被告依據原告提交的申請及相關證據作出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李慶春于2016年6月12日11時2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并將該決定書依法送達原告。現原告不服,以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系違法為由,于2017年5月26日訴訟來院,要求撤銷被告區人社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津人社傷認字[2016]145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重慶廣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倪曉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鄒騎駿
判決日期
201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