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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康德樂(上海)醫藥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2民終5663號         判決日期:2017-07-2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民海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民海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駁回康德樂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一、兩份《產品購銷合同》已因履行期限屆滿而終止,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兩份《產品購銷合同》沒有依據。民海公司及康德樂公司分別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簽訂的兩份《產品購銷合同》是對《疫苗產品經銷(配送)協議》(以下簡稱《經銷配送協議》)的補充,《經銷配送協議》是兩份《產品購銷合同》的主合同,兩份《產品購銷合同》是《經銷配送協議》的從合同。一審判決認定了《經銷配送協議》終止,根據主從合同關系,兩份《產品購銷合同》也已終止。 二、案涉疫苗未能在2017年1月1日前完成銷售系康德樂公司自身商業能力及消極停滯銷售導致,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一審判決認為該損失應當由民海公司與康德樂公司共擔有違公平原則。《關于貫徹實施新修訂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未縮短康德樂公司銷售案涉疫苗的時間,亦未取消康德樂公司原有的銷售渠道。以最早的收貨日期起算至國務院公布《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2016修訂)》(以下簡稱新《條例》)止,康德樂公司在長達兩個月時間內僅銷售了8000支疫苗,可見案涉疫苗不能銷售與其商業能力有關。 三、康德樂公司違反《經銷配送協議》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康德樂公司因新《條例》出臺不構成違約與事實不符。《經銷配送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康德樂公司應于2016年1月15日前采購13500支疫苗、2016年4月15日前采購18000支疫苗,即在新《條例》出臺前,康德樂公司應累計采購案涉疫苗31500支,但康德樂公司僅采購了21500支,該等行為明顯違反協議約定。退一步講,民海公司能夠理解新《條例》出臺后康德樂公司無法再次采購疫苗,但此商業風險應當共同承擔,因此對于康德樂公司未能按《經銷配送協議》第四條第2款約定的于2016年7月15日前采購13500支疫苗的責任,民海公司可以僅主張13500支疫苗一半數量6750支疫苗未能銷售的損失。 四、疫苗銷售困難的真正原因是康德樂公司擅自采取的再分銷和批發的違約行為,而非新《條例》和《通知》的出臺。新《條例》和《通知》在疫苗流通領域的規范僅導致經營企業無法再分銷和批發,一審訴訟中康德樂公司為證明其銷售行為因此受限,特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與江西南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生物科技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簽訂的《經銷商協議》為證。然而,其再分銷行為違反了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疫苗產品經銷(配送)協議》第二條第4項的約定,是違約行為。 康德樂公司辯稱: 一、一審法院判決解除《產品購銷合同》于法有據。《產品購銷合同》雖是依據《經銷配送協議》下的交易而簽署的,但其并不直接依附于該《經銷配送協議》。即便沒有《經銷配送協議》,該《產品購銷合同》照樣可以獨立合法成立且生效,故《產品購銷合同》并非從合同。《產品購銷合同》本身也未設立履行期限或生效期限,其并不會由于《經銷配送協議》終止而終止。 二、疫苗產品未能銷售完畢主要是新政的實施以及民海公司聘用的推廣團隊推廣不力所致。首先,疫苗產品的銷售由民海公司聘用當地推廣團隊負責,康德樂公司實際不負責疫苗產品的銷售而僅負責配送。其次,新《條例》和《通知》出臺后,康德樂公司銷售渠道雖未被取消,但受到極大限制,且民海公司開始直接向江西省境內銷售,而由于轉售價格受限,康德樂公司的市場競爭能力遠遠低于民海公司。新政出臺后,民海公司自身于2016年在江西省境內的直接銷售量也僅有1000支。再次,由于民海公司多次拒絕康德樂公司關于解決滯銷疫苗的建議,且在一審中再次拒絕一審法院的合理建議,最終導致疫苗被報廢處理。 三、康德樂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首先,康德樂公司未在2016年4月15日前下達發貨計劃,是根據2016年4月13日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公告及法規變化的合理決定。其次,在雙方交易過程中,民海公司歷次交付疫苗產品的周期至少為42天。因此,即便康德樂公司在2016年4月15日前下達余下10000支疫苗產品發貨計劃,民海公司也不可能在2016年4月23日《條例》頒布并生效之前生產并交付疫苗產品。再次,新政出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不可抗力,對于第三階段發貨計劃,康德樂公司可以免責。 四、民海公司主張康德樂公司的分銷行為是違約行為毫無根據。《經銷配送協議》第四條第2款旨在防止康德樂公司在約定區域外銷售配送,康德樂公司在區域內的分銷行為并未受到該協議限制。康德樂公司是在民海公司聘用的推廣團隊的指定下,與南昌生物科技公司簽訂的分銷合同,且南昌生物科技公司在新政出臺前是合法的疫苗分銷機構。康德樂公司的分銷行為客觀上不僅未給民海公司造成損失,還拓寬了疫苗銷售配送渠道。 康德樂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其與民海公司簽訂的《經銷配送協議》(簽訂日期為2015年12月28日)及兩份《產品購銷合同》(簽訂日期分別為2016年1月12日、2016年3月10日);2.民海公司接收18500支未銷售疫苗的退貨,退還貨款370萬元;3.民海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703000元;4.訴訟費由民海公司承擔。 民海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1.康德樂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3179652.5元;2.反訴費由康德樂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28日,康德樂公司(乙方)與民海公司(甲方)簽訂《經銷配送協議》,載明:甲、乙本著友好合作,互利互惠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就甲方授權乙方銷售配送甲方產品的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議,雙方共同遵守執行;產品指本協議中甲方授權乙方銷售配送的疫苗,名稱為吸附無細胞百白破b型流感嗜血桿菌聯合疫苗(以下簡稱疫苗),規格為吸附無細胞百白破聯合疫苗1瓶(0.5ml)+b型流感嗜血桿菌結合疫苗1瓶(0.5ml),2瓶/盒,劑型為注射劑,批準文號為國藥準字s20120005;經銷配送商是指甲方授權的在特定區域銷售配送甲方產品的,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或法人;甲方授權乙方作為其在江西省的經銷配送商,銷售配送甲方的產品;本協議配送期限始于2016年1月1日,終止于2016年12月31日,協議期滿,乙方如有意就產品配送事宜繼續與甲方進行合作的,應在協議期滿前30日內向甲方提出申請并另行簽署配送協議;乙方銷售產品不得低于甲方的供貨價格,如有低于供貨價格的行為,甲方有權對乙方提出意見,建議銷售配送價格為238元/盒;乙方必須向所在區域內經甲方認可的CDC(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及具有疫苗接種資質的單位銷售配送本協議約定的甲方產品,如發現有違反區域的銷售配送行為,甲方有權對乙方提出索賠甚至取消乙方配送資格;如乙方未能達到任何一項業績指標的,甲方有權取消乙方的配送銷售資格,乙方銷售配送甲方產品具體業務指標為4.5萬支/年(第二條第六款);雙方約定根據甲方在江西省下達的各類疫苗任務數,按照約定時間進行發貨、發票及回款的工作,具體的各項產品的發貨、開票及回款安排如下:乙方付款方式為現款現貨,即乙方或乙方客戶應于1月15日前向甲方下達一階段發貨計劃(當年購銷任務數量的30%)并同時支付該階段貨款,甲方在收到該計劃及貨款后于1月30日之前完成當年度簽訂的購銷任務數量30%的發貨及銷售發票的開具,乙方于4月15日前下達二階段發貨計劃(當年購銷任務數量40%)并同時支付該階段貨款,甲方在收到該計劃及貨款后于4月30日之前完成當年度簽訂的購銷任務數量70%的發貨及銷售發票的開具,乙方于7月15日前下達三階段發貨計劃(當年購銷任務數量30%)并同時支付該階段貨款,甲方在收到該計劃及貨款后于7月30日之前完成當年度簽訂的購銷任務數量100%的發貨及銷售發票的開具;乙方所購產品有以下情況之一者,甲方公司將不予補貨、退貨或換貨,一是由于乙方的儲運不當而出現的質量問題,二是乙方發現質量問題未及時電話通知甲方,且沒有在48小時內提供書面通知的,三是因乙方原因導致產品到期前未銷售完畢,提出退還貨的;乙方沒有按照本合同第二條第六款約定完成任務指標的,甲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合同。 2016年1月12日,民海公司(甲方/賣方)與康德樂公司(乙方/買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乙方向甲方采購疫苗13500支,單價200元/支,金額2700000元。2016年2月23日,康德樂公司接收民海公司交付的13500支疫苗(批號為A20150910,有效期至2017年9月9日)。 2016年3月10日,民海公司(甲方/賣方)與康德樂公司(乙方/買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乙方向甲方采購疫苗8000支,單價200元/支,金額16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康德樂公司接收民海公司交付的8000支疫苗(批號為A20150403,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康德樂公司稱第二批交付的8000支疫苗系民海公司處理的第三方退貨的滯銷庫存疫苗,收貨時有效期已不足一年。 2016年4月13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于修改<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載明:改革第二類疫苗流通方式,取消疫苗批發企業經營疫苗的環節,不再允許藥品批發企業經營疫苗。 2016年4月23日,國務院公布新《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條規定:第二類疫苗由省級疾病預防控制結構組織在省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集中采購,由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向疫苗生產企業采購后供應給本行政區域的接種單位。疫苗生產企業應當直接向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配送第二類疫苗,或者委托具備冷鏈儲存、運輸條件的企業配送,接受委托配送第二類疫苗的企業不得委托配送。(原第十五條的規定為:疫苗生產企業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批發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第二類疫苗,疫苗批發企業可以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其他疫苗批發企業銷售第二類疫苗)。 2016年6月13日,公布《通知》,載明:自新《條例》實施之日起,原疫苗經營企業不得購進疫苗,原疫苗經營企業和疫苗生產企業不得將疫苗銷售給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原疫苗經營企業在2016年4月25日前已購進的第二類疫苗可繼續銷售至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由其進行供應,原疫苗經營企業2017年1月1日起必須停止疫苗銷售活動,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注銷《藥品經營許可證》或核減疫苗經營范圍。 2016年7月13日,康德樂公司向民海公司發送律師函,主張由于新條例的實施,康德樂公司疫苗銷售義務受到很大影響,屬重大變化與不可抗力,故要求退還全部庫存疫苗18500支,貨款3700000元。2016年8月1日,民海公司對上述律師函進行回函,稱新條例的實施并不影響《經銷配送協議》的履行,不構成《經銷配送協議》約定的重大變化與不可抗力,故不接受退貨請求,就雙方《經銷配送協議》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可進一步協商。 該案中,康德樂公司要求退貨退款,并提出以下理由:1.新《條例》和《通知》確定康德樂公司作為疫苗經營企業自2016年4月23日起不得再向民海公司購進疫苗,已購進的疫苗可繼續銷售至2016年12月31日,但銷售對象只能是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而《經銷配送協議》約定的銷售渠道為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其他疫苗批發企業銷售;2.根據雙方的商業安排,《經銷配送協議》疫苗的營銷與推廣由民海公司委托當地推廣公司南昌統興生物技術有限公司(簡稱南昌統興公司)進行,康德樂公司僅負責和客戶簽合同及疫苗配送,但在新《條例》和《通知》公布后,南昌統興公司暫停了疫苗產品的營銷和推廣;以上兩點導致康德樂公司疫苗銷售困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民海公司提出反訴的理由為:雙方《經銷配送協議》約定的2016年全年業務指標是45000支,但康德樂公司僅向其購入疫苗21500支,尚有23500支指標未完成。民海公司主張每支疫苗的生產成本為10.14元,出售給康德樂公司每支疫苗的價格為200元,每支疫苗利潤為189.83元,并據此反訴要求康德樂公司賠償未完成全年指標給民海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 2017年3月16日,民海公司與康德樂公司共同對康德樂公司未銷售完畢的庫存疫苗進行現場清點,確認結果如下:總數18500元,其中批號為A20150910的數量為10700支(有效期至2017年9月9日),批號為A20150403的數量為7800支(有效期至2017年4月14日)。康德樂公司稱因其已喪失疫苗銷售資質,上述疫苗如不能退貨,只能銷毀;民海公司主張即使上述疫苗辦理退貨,因疫苗有效期即將屆滿,且無法確認和追溯藥品的儲存條件,疫苗質量無法保證,故民海公司亦不可能再次對外銷售,只能銷毀。 一審法院另查,涉案疫苗為第二類疫苗,民海公司為疫苗生產企業,康德樂公司為疫苗經營(批發)企業。 一審法院認為,民海公司與康德樂公司所簽訂的《經銷配送協議》及兩份《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經銷配送協議》合同有效期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該協議已經因履行期限屆滿而終止,故康德樂公司現起訴要求解除協議,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新《條例》與《通知》公布施行后,康德樂公司自民海公司所購入的庫存疫苗雖然可繼續銷售至2016年12月31日,但因銷售渠道已由原有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其他疫苗批發企業限制為只能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銷售,且2017年1月1日起必須停止疫苗銷售活動,故康德樂公司自行消化庫存疫苗的難度必然增加,由康德樂公司獨自完全承擔庫存疫苗無法全部銷售的風險對于康德樂公司明顯不公平,故對康德樂公司要求解除兩份《產品供銷合同》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首先,對于庫存疫苗18500支的處理,民海公司明確表示疫苗已無法繼續銷售,且運輸必然產生相應的成本,故該批疫苗應由康德樂公司報當地相關監管部門后就地銷毀。其次,對于庫存疫苗所產生的損失,2016年7月13日(當時庫存疫苗即為18500支),康德樂公司在向民海公司發送律師函后,疫苗的銷售便全面停滯,導致庫存疫苗仍為18500支,康德樂公司對此存在一定過錯。鑒于疫苗的生產成本為10.17元/支,康德樂公司的購買價格為200元/支,故結合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庫存疫苗的有效期情況,兼顧公平原則,一審法院確定庫存疫苗的損失由雙方分擔,民海公司退還康德樂公司貨款1500000元,其他損失由康德樂公司自行承擔。另,對康德樂公司主張因南昌統興公司暫停了疫苗產品的營銷和推廣導致其銷售困難的主張,因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民海公司對此亦不予認可,故對康德樂公司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民海公司的反訴請求,因自2016年4月13日起,相關部門開始改革第二類疫苗流通方式,不再允許疫苗經營企業經營疫苗,康德樂公司客觀上已不能繼續向民海公司購入疫苗,故其未完成全年指標不構成違約。民海公司要求康德樂公司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康德樂(上海)醫藥有限公司與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兩份《產品購銷合同》(簽訂日期分別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二、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退還康德樂(上海)醫藥有限公司貨款1500000元,庫存疫苗18500支由康德樂(上海)醫藥有限公司銷毀;三、駁回康德樂(上海)醫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24元,由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麗 審判員陳紅建 審判員羅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張翼 書記員宋衛平
判決日期
2017-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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