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北京華聯恒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聯恒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謝桂艷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12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華聯恒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謝桂艷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11307號
判決日期:2020-11-24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華聯恒基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謝桂艷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華聯恒基公司與謝桂艷簽訂了《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謝桂艷掛靠華聯恒基公司,謝桂艷是以華聯恒基公司工程部的名義承攬項目并進行施工。該協議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取得支票按開票金額扣除管理費稅金后余額提供正規發票,如發票后續出現問題由提供人自行負責”。2019年1月16日,華聯恒基公司收到國家稅務總局北京朝陽區稅務局奧運村稅務所“稅務事項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華聯恒基公司單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華聯恒基公司取得涉嫌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51份,應補交稅款1667270.53元,應交滯納金195904元。經華聯恒基公司核查,在涉案發票中,有45份普通發票是謝桂艷提供并經謝桂艷核實后簽字確認。謝桂艷提供的45份普通發票涉及應補稅款1528940.96元及相應的滯納金(一審暫定滯納金235450.58元),該等稅款及滯納金應由謝桂艷補交。經華聯恒基公司多次催告,謝桂艷以各種理由拖延且未補交稅款及滯納金。華聯恒基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起訴至法院。第一,一審法院認定華聯恒基公司與謝桂艷簽訂的合作協議無效,因謝桂艷提供45張問題發票,導致華聯恒基公司向稅務機關補交稅款及滯納金,應由謝桂艷承擔責任。一審法院對于因謝桂艷提供的45份發票導致華聯恒基公司被奧運村稅務所要求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稅務機關只要求謝桂艷先行承擔民事責任,補繳稅款及滯納金。在華聯恒基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范圍內,華聯恒基公司對謝桂艷享有追償權。該稅款及滯納金應當由謝桂艷返還給華聯恒基公司。第二,在謝桂艷提供45張問題發票時,華聯恒基公司對涉案發票的真實性進行了核實,上述發票是真發票,華聯恒基公司已經盡到審查義務。涉案45張問題發票是謝桂艷提供,華聯恒基公司對于45張問題發票是否實際繳稅不知情。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定華聯恒基公司對謝桂艷提供的發票涉嫌虛開是明知,沒有事實依據。華聯恒基公司單位會計已經對謝桂艷提供的發票真假進行了核實,涉案45份發票均屬于真實發票,僅僅是開發票單位未如實足額繳納稅款。華聯恒基公司一直要求謝桂艷提供正規發票,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可以作證。謝桂艷提供問題發票,華聯恒基公司是無辜的受害者。另外,謝桂艷是問題發票的直接經辦人,因問題發票而少交的稅款應當由謝桂艷補足,并補交滯納金。故華聯恒基公司對一審判決認定華聯恒基公司與謝桂艷對謝桂艷提供的發票均存在過錯不服。
謝桂艷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華聯恒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謝桂艷給付補交稅款1520840.96元,給付滯納金(以1520840.96元為基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4月25日,華聯恒基公司(合同甲方)與謝桂艷(合同乙方)簽訂《合作協議》,約定:乙方自愿作為甲方工程部,對外以謝桂艷工程部的名義承攬項目并進行施工;公司分配給工程部的項目或工程部自己承攬的項目,均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合同,工程部在授權的范圍內進行施工,內部獨立核算;工程部向公司交納管理費;乙方承攬的項目,以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合同的,甲方有審查權和最終決定權;管理費為6%(含稅金),以工程最后實際結算金額為準;取支票需按開票金額扣除管理費稅金后余額提供正規發票,如發票后續出現問題有提供人自行負責。
2019年1月16日,奧運村稅務所向華聯恒基公司發出《稅務事項告知書》,載明:稅務機關在對你(單位)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的納稅申報情況進行納稅評估后,發現以下涉稅問題:你單位取得涉嫌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稅前扣除專項核查,經稅務核查于2017年2月至11月期間共涉及取得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51份,價格6474836.99元,稅款194245.12元,價稅合計6669082.11元,計入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主營業務成本;經調賬核查,取得虛開增值稅發票你單位無法證實業務真實性,不予列支2017年企業所得稅主營業務成本;應調增2017年企業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責令該單位限期到申報大廳修改2017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應調增2017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應納稅所得額6669082.11元,原應納稅所得額為610561.06元,2017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調整后應納稅所得額為7279643.18元,應納企業所得稅額1819910.8元,已繳納所得稅為152640.27元,本次應補繳稅額為1667270.53元;并加征應繳未繳企業所得稅滯納金,現提請你(單位)于2019年1月16日前自行改正并于改正后5日內提交自行改正的書面說明。
庭審中,華聯恒基公司提交發票45張、謝桂艷簽收的發票統計表格等證據,用以證明謝桂艷向華聯恒基公司提供涉案虛開發票的事實,以及虛開發票金額為6115763.82元、應當補交稅款為1528940.96元的事實。發票簽收表格顯示有謝桂艷簽字確認的發票為42張,金額共計5837723.82元。
另查,華聯恒基公司的經營范圍為地基基礎工程專業承包二級等。
一審法院認為,華聯恒基公司與謝桂艷簽訂《合作協議》,約定謝桂艷以華聯恒基公司的名義承攬項目并向華聯恒基公司交納管理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六十六條規定,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對因該項承攬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建筑施工企業與使用本企業名義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建筑施工企業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系國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為,考慮到建筑施工的質量直接影響人民群眾的財產生命安全,故涉案《合作協議》因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華聯恒基公司、謝桂艷對國家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均應明知,雙方對于合同的無效均存在過錯。華聯恒基公司所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謝桂艷向其提供了涉嫌虛開的增值稅發票42張,涉及金額5837723.82元,涉及補繳稅款1459430.96元。謝桂艷實際提供了涉嫌虛開的增值稅發票,而華聯恒基公司并未與上述發票的開票企業建立業務聯系,不存在真實的交易往來,華聯恒基公司在收取上述發票時對該發票涉嫌虛開系明知,故華聯恒基公司、謝桂艷對虛開的增值稅發票造成的損失均存在過錯。綜上,一審法院對華聯恒基公司、謝桂艷應當承擔的責任予以酌定,對華聯恒基公司主張的部分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謝桂艷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不影響一審法院已經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據此,一審法院判決:一、謝桂艷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華聯恒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729715.48元;二、駁回北京華聯恒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039元,由北京華聯恒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全奕穎
審判員潘蓉
審判員王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張日廣
法官助理趙納
書記員田亞男
判決日期
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