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斯通公司)與被告青海同仁建筑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仁建筑公司)、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長勝公司)、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黃南州交通局)、被告同仁縣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同仁縣交通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順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康建忠、劉柱,被告青海同仁建筑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明,被告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云鵬,被告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交通運輸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天花、冶勇,被告同仁縣交通運輸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萍、馬海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固原泰斯通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青海同仁建筑開發有限公司、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青2321民初348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同仁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泰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簽訂的《施工合同》;2、要求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80萬元;3、要求被告同仁建筑公司、長勝公司、黃南州交通局、同仁縣交通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停工遭受的停工、窩工損失共計4219200元。4、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長勝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與被告同仁縣交通局簽訂了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標段項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長勝公司中標后又將該工程承包給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與原告泰斯通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將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標段柏油路面的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質量按照國家公路施工驗收標準及交通部有關驗收標準進行施工驗收,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機械、包人工等;工期為729天,竣工日期為2018年6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6至7月分四次給被告的工作賬戶轉入工程履約保證金總計180萬元。7月10日,原告組織人力和施工機械設備進場,但由于該工程尚不具備施工條件,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機械設備一直在施工現場停工待工。2016年11月9日原告接到同仁縣交通運輸局的開工通知后才開始施工,2016年12月31日因天氣寒冷正常停工。2017年4月1日又重新開工,當原告施工至同年5月17日時,三被告因沒有辦理好林地使用審批手續,原告接到同仁縣森林公安局《責令停工通知書》(詳見同林罰責通字[2017]第27號),出于無奈,原告只好再次停止施工,并將該情況告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讓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機械設備在施工現場停工待命。2017年6月初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再次通知原告繼續施工,但原告施工至同年9月18日又接到同仁縣森林公安局等部門的《責令停工通知書》,原告只好再次停止施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讓原告的人力和施工機械設備繼續在施工現場停工待命。截止2018年6月19三被告才將林地使用審批手續辦好。后原告繼續施工,但由于被告方的部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仍存在問題,2018年7月4日原告再次接到同仁縣森林公安局的《停工通知》。迫于無奈,原告再次停工。由于被告不能將施工手續辦理完善,原告因此多次停工,造成了極大的窩工損失,經原告核算,2016年至2018年窩工損失總計4219200元,被告只給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第三被告在項目規劃時,未全面考察工程施工所需條件,其中包括森林用地,遂盲目進行招標;而中標人第二被告在投標時也未考慮工程建設風險評估,在沒有論證K9+000公路右側的工程用地問題的前提下,將工程轉包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作為分包人未給原告提供適當的施工條件,致使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多次被責令停工,給原告造成很大損失,現原告無法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請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保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辯稱,第一被告與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簽訂了同仁縣力吉路A標段的施工合同是事實。但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能在現場進行有效的管理,施工人員和機械嚴重不足,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第一被告認為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于2018年12月12日送達了關于解除A標段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書,該通知書已由駐原告A標段的項目經理黃樹輝簽字,第一被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力吉路A標段的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故原告的第一項訴求不成立;關于原告的第二項訴求,第一被告財務人員核實確認收到原告的法人向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員馬正福支付的80萬元,其他100萬元沒有收到。在施工過程中,第一被告向原告的法人借款的方式支付了147萬元工程款,已經歸還了原告所謂的180萬元的保證金,所以原告的第二項訴求不成立;關于原告的第三項要求支付窩工損失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016年第一被告并沒有通知原告組織機械人員進場施工,當時不具備開工的條件,所以原告提出2016年所謂的停工、窩工損失沒有事實法律依據;2017年力吉路段A標段正常開工以后,因k18公里處沒有辦理林地手續,被同仁縣森林公安局勒令改正和停工是事實,但林地只涉及405米,其他路段完全可以正常施工。2018年同仁縣森林公安局要求對林地部分進行整改,但這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與征地和其他的審批手續無關,森林公安局進行了罰款,但是并沒有要求其停工,沒有給原告造成停工的損失,所以原告要求2018年的停工、窩工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通過庭前會議和雙方交換證據,我們認為不能證明停工的事實、停工的人員、停工的日期及造成的損失,所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長勝公司辯稱,原告提出要求第二被告承擔4219200元窩工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由于原告自己沒有實力加上組織不力、管理不善,造成工期滯后,拖欠農民工工資和燃油費,給第二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損失。另第二被告于2018年年底已經與原告就該項目遺留問題處理完畢,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了證明,證明與本案的項目及相關事宜已經全部了結,現原告以森林公安的處罰為由要求賠償于法無據;2、第三方監理出具的證明,可以證明森林公安處罰的路段只涉及405米,對整體的施工沒有影響,同仁縣交通局出具的文件也已經明確了處罰的時間同時說明是原告組織不力、管理不善受到的處罰,并沒有窩工的事實;3、在處理原告對項目的遺留問題上原告項目經理在收回料賬目進出一覽表中明確記載了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基本沒有間斷的給工地機械加油的記錄,同時由我方代為支付的油料單上相應的轉款記錄,也足以證明原告所述2018年的窩工事實不存在。由于原告的管理不善導致完成的工程量不足以支付欠款,由第二被告代為清償,在清理期間原告給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條、保證書等,綜上原告以森林公安處罰為由,要求賠償4219200元的窩工損失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辯稱,原告與被告黃南州交通局沒有任何合同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被告黃南州交通局主管全州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類項目,具體工程由被告同仁縣交通局負責發包。故被告黃南州交通局沒有付款義務,請求駁回原告要求被告黃南州交通局承擔共同責任的訴求。
被告同仁縣交通局辯稱,原告向被告同仁縣交通局提出支付窩工損失的訴求不成立,因為被告同仁縣交通局與原告沒有簽訂合同,不是合同相對人。我們只是在2018年的8月31日和被告長勝公司簽訂了合同,故不會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進行付款。原告提出的窩工停工的損失是基于森林公安局的處罰,森林用地只涉及到405米,不影響整個工程20公里的施工。當時我們通知了被告長勝公司進行及時調整,并于2017年9月16日、2018年3月15日兩次下發了通知書督促整改,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窩工損失的事實不成立。
各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通過庭前會議和庭審調查,組織各方進行了證據交換和相互質證。
(一)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
1、投標文件一本、中標通知書一份、《施工合同》,用以證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長勝公司向被告黃南州交通運輸局投標涉案工程,2016年6月23日被告同仁縣交通局通過委托四川華強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標確認被告長勝公司作為涉案工程的中標人,被告長勝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承包給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與原告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將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標段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同仁公司將涉案工程在扣除15%管理費后,以16590526元的價格承包給原告;各當事人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對方。其余三被告無異議。
2、個人賬戶明細查詢單共3頁、銀行卡復印件、客戶交易查詢明細兩份,用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指定人員支付180萬元履約保證金的事實;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質證稱,只收到兩筆,共計80萬元,另外100萬元轉給馬如林了,故不認可。其余三被告均認為18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己無關。
3、同林罰責通字【2017】01號《責令停工通知書》一份、同林罰責通字【2017】27號《責令停工通知書》一份、同森公林罰責通字【2018】第002號)、《責令停止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工程因未取得林地審核同意書及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涉案工程間歇處于停止施工狀態,給原告造成停工窩工損失的事實。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其用以證明停工的日期和停工的機械人員有異議,一致認為森林公安局下發的停工通知書不能證明原告接到通知書后停工的事實,因為原告的項目部建在了沒有審批的林地上,繳納了7000元罰款后現在還在使用,另停工通知書中涉及的林地只有405米,不影響整體18公里工程的施工。
4、工程復工令一份、同森公林罰責通字【2018】第0022號《責令停止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通知書》一份,用以證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日按要求復工,停工后涉案工程產生停工窩工損失的事實;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認為其只能用以證明2018年4月2日通知可以復工了,不能證明原告訴求的停工窩工的主張。
5、青林資許準【2018】53號《青海省林業廳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一份,用以證明同仁縣交通運輸局于2018年6月19日取得涉案工程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但未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林木砍伐許可手續、林地補償、安置補助等手續,涉案工程處于停工狀態,原告主張的停工窩工損失能夠成立;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認為行政許可決定書只能證明2018年6月19日取得涉案工程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而涉案的林地只有400多米,根本不影響整體的施工,不會對原告造成停工窩工損失。
6、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細賬一頁,用以證明涉案工程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僅給原告支付過120萬元工程款的事實;四被告對此證據均無異議。
7、《關于對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進行安全隱患排查的通知》一份,用以證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對涉案工程進行部分施工的事實;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對證明方向均不予認可,認為只能證明2016年12月8日青海省黃南州平安與振興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建設管理部組織人員對同仁路力吉路段的A、B標段進行檢查,這只是個安全排查的通知,不能證明原告一直施工到2016年12月8日的事實。
8、(1)原告自行統計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A標段)項目部停工期間機械進場窩工及人員進場窩工統計表,總金額4219200元;(2)(2018)寧0104民初490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2份、產品檢驗證書2份、合格證2份、陜西增值稅普通發票1份、車輛承包合同22份、車輛行駛證、駕駛證5份、勞務合同8份、加油費發票28張、收據及銷貨清單共計25張、照片18張,用以證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為了涉案工程購買壓路機、租賃車輛及雇傭人員等,因涉案工程經常停工,導致施工人員停工窩工產生的機械臺班費,由原告支付機械臺班費的事實;(3)付款申請表1張、工程中期支付報表15張,用以證明2018年9月3日被告長勝公司向青海省黃南州平安振興農村公路工程項目建設管理部申請支付2018年8月25日完成的工程項目進度款617224元,原告于2018年撤離工程施工現場的事實;四被告均認為,機械進場窩工統計表是當事人自己統計的,每年都統計到年底12月份,青海冬季不可能施工,對其真實性有異議;對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只能證明原告與他人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與本案無關;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只能用以證明車輛的基本概況,沒有購買人,證明不了什么;車輛承包合同無法證明承包的雙橋車的作業地點,故與涉案工程無關聯且沒有任何的簽字,對其真實性持有異議;對勞務合同,沒有寫清提供勞務的地點是否在力吉路段,對此真實性有異議;對車輛購買合同不能證明購買的這些車輛在涉案工程進行施工,還是處在停工窩工階段,無證明力需其他證據印證。故該組證據無法證明原告的主張均不予認可。
9、高沼林建設銀行的交易明細7頁、樊順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明細6頁、工程中期支付報表4張,付款申請表4張、工程進度表1張、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5張,用以證明原告于2016年7月9號進場,原告投入了人力、物力;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為3753228.82元。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對中期支付報表中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對應的工程款為3753228.82元均無異議,但一致認為樊順、高沼林銀行交易明細流水與進場無關不予認可,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不認可原告借款140萬元已折抵工程款,認為款項的折抵應對雙方往來的賬務統一結算后才能得出是否拖欠工程款和履約保證金的問題。
10、證人吳某、高某、王某、趙某、李某的證言,用以證明原告與同仁建筑公司簽訂合同時,原告給同仁建筑公司繳納了180萬元履約保證金,2016年7月10日原告進場后產生停工窩工損失的事實。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其余三被告質證稱,王某、高沼林、王寶林、趙某的證言并不能證明窩工事實,所以不予認可;證人李某的證言,恰恰能能夠證明處罰林地只有四五百米,加上組織人員不到位致使工程進度緩慢,所以部分林地的停工不會影響整體工程的施工,故對該證言予以認可。
11、照片十四張,用以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設計缺陷,存在窩工的事實。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和長勝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只能證明力吉路段的現狀與原告的證明方向無關。被告黃南州交通局、同仁縣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12、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和尕藏本之間的通話錄音及黃樹輝的單子一份,用以證明尚有798486.49元工程款沒有進行核算,還有798486.49元沒有支付完。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和長勝公司質證認為,通話錄音中尕藏本并沒有確認說還有798486.49元工程款沒有支付。黃樹輝寫的單子上沒有黃樹輝的簽字,證明不了任何東西,所以均不予認可。
(二)對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提供的以下證據,其余三被告均無異議。
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同仁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簽訂同仁至力吉段道路施工合同;原告認為這個合同從側面也證實了原告的進場時間。
2、銀行轉款憑證及樊順出具的借據三十份,用以證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借款1471264元的事實;原告對其中三筆有異議:2017年6月8日的30000元和29960元共計59960元、建筑公司向長勝公司支付的保險費60304.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借款20000元,對其他借款都認可。
3、銀行轉款憑證、向農民工賬戶支付工資的憑據十五份,用以證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替原告支付農民工工資600000元;原告對此認可。
4、銀行轉賬憑證十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及長勝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的事實;原告對此125萬元無異議。
5、通知,整改通知,責令停工通知各一份書,會議紀要五份,用以證明自合同簽訂后,原告就不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及業主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此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持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及業主要求原告多次整改,也不能證明原告完全不履行合同。
6、解除合同通知書及欠條,用以證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已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原告對此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持異議,但拖欠的農民工工資已在工程款中扣除。
7、原告書寫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9年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自認,案涉工程力吉公路所有費用均已結清。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
8、證人杜某、尕藏本的證言,用以證明從合同簽訂到人員進場沒有造成停工、窩工,森林公安局的整改要求并未造成工程的停工和損失。原告認可2016年7月份進場后一直干的是放線的工作,杜某、尕藏本的證言里多次提到停工以后與我方協商等。
(三)被告長勝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法人樊順書寫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9年1月11日原告法人樊順書寫已與本案項目無任何關系。原告稱此證據第一被告出示時已質證過,故不再質證。
2、監理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原告以森林公安局處罰依據作為訴訟證據是不成立的。原告質證認為監理已經出庭作證了,這份證明與本案毫無關聯。
3、同仁縣交通局處罰文件,用以證明原告組織人員管理不力,不存在窩工事實;原告對該處罰文件認可,但認為恰恰能證明原告的機械設備和人員到了施工現場,不能用這個文件來證明沒有造成停工窩工的事實。
4、進出料賬目表,用以證明原告施工是連續的,不存在窩工事實;原告對此組證據不認可,不是A標段的東西;
5、涉案工程前四期報表,用以證明工程款已經結清。原告對此證據予以認可。
6、原告出具的借據及承諾書,用以證明清退原告已處理本項目全部遺留問題,同時佐證其他證據。原告對借條不持異議,但該資金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7、收據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借款及油款90000元。原告對此予以認可。
8、原告法人樊順書寫的保證書一份,用以證明代付部分原告拖欠機械費及人員工資479800元。原告不持異議。
9、收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工程款不足,由被告代付工資125800元。原告對該收據予以認可。
10、收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工程款不足,由被告代付工資13800元。原告對此收據予以認可。
11、賬單詳情,用以證明原告拖欠平地機租賃費52302.5元,由被告代付的事實。原告不持異議。
12、收條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拖欠油款320000元。原告認為與己無關,欠條上的簽字不是樊順本人簽的。
13、收條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拖欠廚師及安全員工資22800元。原告對此收據不持異議。
14、證明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拖欠項目部占用1畝地租賃費8000元。原告不予認可。
15、稅款清單,用以證明原告拖欠項目稅費371525.31元。原告不予認可,認為沒有實際發生。
16、欠條一份,用以證明代付機械費用93986元;原告不予認可。
17、電子回單一份,用以證明墊付工地費用150000元;
18、電子回單一份,用以證明墊付工地油款30000元;
19、電子回單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拖欠工地機械費298906元。
20、印花稅一份,用以證明代付原告印花稅款5855.5元。
原告對以上證據17、18、19、20均不予認可,認為被告將此路段分別承包給兩個公司,沒有辦法區分A標段和B標段,所以不予認可。
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對被告長勝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黃南州交通局質證認為與己無關。被告同仁縣交通局對證據3、5予以認可,對于其他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四)被告黃南州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證據,其余三被告對被告黃南州交通局出示的以下證據均無異議。
1、中標通知書,用以證明涉案工程由黃南州交通運輸局招標,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標的事實。原告對此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恰恰證明了涉案工程嚴重違法的事實。
2、合同協議書,用以證明涉案工程有關合同的簽訂主體都是同仁縣交通局與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南州交通運輸局無關。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五)被告同仁縣交通局提供了以下證據:
1、關于力吉路段A標段處罰的同仁縣交通局(2018)80號文件,用以證明因長勝公司施工力量不足,延誤工期,被告同仁縣交通局進行處罰的事實。原告對此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因為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上的義務,還有部分沒有履行。
2、合同協議書,用以證明被告同仁縣交通局2018年8月31日于青海長勝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原告認為,不具有關聯性,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有整改的義務。
3、同仁縣交通局(2017)第202號文件、通知一份、處罰文件、關于力吉路段全線整改的通知,用以證明2017年5月省公路局、黃南州公路局在對這段建設項目檢查的過程中,施工單位A、B標段存在諸多問題,要求整改,并上報同仁縣交通局。對其整改不力,進行處罰的事實。原告質證沒有收到通知。
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長勝公司、州交通局對被告同仁縣交通局出示的上述證據發表質證如下: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稱,真實性不持異議,與我們辯解的事實相吻合,能證明原告主張的因森林公安局的處罰造成停工窩工損失是不存在的。被告長勝公司沒有意見。州交通局質證稱與我們無關。
(六)司法鑒定委托回復及本院調查筆錄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泰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停工、窩工損失進行鑒定,2020年6月29日我院向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提交委托鑒定函,2020年7月2日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退案函回復“經我機構仔細核實及分析了申請人提交的鑒定材料,關于停工、窩工損失的證據不足,以現有的鑒定材料無法進行此案的鑒定工作,故我機構將此案退回”。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對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經理馬正福做的一份談話筆錄,用以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的要求將100萬元履約保證金轉入馬如林賬戶的事實,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實際共收到原告的180萬元保證金。
對上述司法鑒定委托回復及馬正福的談話筆錄,原告對退案函不予認可,認為鑒定機構沒有按照程序進行,對無法進行鑒定的原因沒有具體說明。對馬正福的談話筆錄沒有異議。四被告對上述兩份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提交的證據綜合分析認定如下:
(一)1、對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2、6、證據9中的工程中期支付報表4張,付款申請表4張、工程進度表1張、客戶收付款入賬通知5張,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且四被告均無異議,結合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經理馬正福的談話筆錄,本院應予以認定。
2、原告泰斯通公司提交的證據3、4、5、7、第8組中的(2),(3),9中高沼林建設銀行的交易明細7頁、樊順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明細6頁,10、11、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但對其證明方向、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無法證明停工、窩工的時間、機械臺班、人員及造成的損失。
3、原告提交的證據8中(1)原告自行統計的2016年、2017年、2018年停工窩工統計表;本院認為統計表由原告單方自行統計,被告均不予認可,結合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退案函,本院無法認定其效力。
4、原告證據12、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和尕藏本之間的通話錄音及黃樹輝提供的單子一份,本院認為,通話錄音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提供的黃樹輝的單子無其簽字確認,無法證明真偽,本院不予認定。
(二)1、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1、3、4、5、6、7、8及證據2中有異議的三筆外的其余證據,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2、對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2中2017年6月8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回單30000元和29960元,共計59960元及收條,本院認為,涉案合同中未約定其內容,故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對證據2中2016年11月25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回單60304.80元及借據,本院認為,其客戶回單附有的借據上有原告泰斯通公司力吉路段項目部經理黃樹輝的簽字,能夠證明其借款為了力吉路段項目施工而所借,故該證據予以認定。
對證據2中2016年12月14日智慧柜員機業務回執20000元,本院認為,雖然此款原告稱未簽字不予認可,但此回執顯示的賬戶尾號6214***8524,收款戶名:*順,與原告認可的2017年1月4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回單的賬號為同一個賬號,故本院予以認定。
(三)被告長勝公司提交的證據:1、2、3、5、6、7、8、9、10、11、13,以上證據具有真實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對被告長勝公司提交的證據4、進出料賬目表,本院認為,其進出料賬目表上無原告公司蓋章或相關人員的確認簽字,無法確定其真偽,故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長勝公司提交的證據12、收條一份,油款320000元,本院結合2018年8月2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7月10日力吉路段項目部經理黃樹輝簽字的三份欠條及電子回單三份以及王鵬的收條,能夠證明此款系被告長勝公司替原告墊付的施工期間的油款,故該證據予以認定。
對證據14、證明一份8000元,本院認為,以上費用產生的時間是2019年4月30日,發生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結算證明之后,且證明書上無原告公司蓋章或相關人員的簽字確認。故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對證據15、20,稅款清單稅費371525.31元,印花稅款5855.5元,本院認為,涉案合同約定本工程由乙方承擔稅金,故該兩份證據予以認定。
對證據16、17、18、19,本院認為僅憑電子回單無法證明該費用由原告拖欠,且無原告的簽字確認和事后追認,故該證據本院不予確認。
(四)被告黃南州交通局提交的證據1、2和被告同仁縣交通局提交的證據1、2、3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結合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應予認定。
(五)青海保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退案函回復及被告同仁縣建筑公司經理馬正福的談話筆錄,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黃南州交通局主管全州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類項目,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A標段)由被告同仁縣交通局具體負責發包,2016年6月23日被告長勝公司通過招投標與被告同仁縣交通局簽訂了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標段項目《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長勝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承包給了被告同仁建筑公司,2016年6月29日被告同仁建筑公司又與原告泰斯通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約定:夏河至貴德公路同仁縣隆務鎮至力吉段改建工程A標段柏油路面所有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質量按照國家公路施工驗收標準及交通部有關驗收標準進行施工驗收;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機械、包人工等;工程工期為729天,竣工日期為2018年6月30日。工程總造價為:16590526元(壹仟陸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陸元)。付款方式為:按實際工程計量付款。質量保證金按總施工合同的約定扣除。工程量如有增加,所增加的工程款雙方各取50%。違約責任:如因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無任何原因中途退場,其一切違約責任及經濟損失均由乙方承擔。如因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甲方不能履行合同結清工程款,其拖欠資金參照銀行貸款利息加滯納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同仁建筑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6至7月分四次給被告同仁建筑公司指定的賬戶轉入工程履約保證金總計180萬元。2016年7月份進場后起初原告從事放線的工作,2017年9月18日原告在A標段k9+000公路右側施工中因擅自改變林地用途,被同仁縣環境保護和林業局作出責令停工通知;2018年5月11因為施工單位組織進場緩慢,部分機械未到位,造成本年度施工任務及計劃推進遲緩而被同仁縣交通運輸局作出處罰決定書;2018年7月4日A標段項目部占用1.11畝林地被同仁縣森林公安局下發責令停止擅自改變林地用途通知書。
另查明,原告公司涉案工程的項目部經理黃樹輝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樊順不在時負責處理相關事宜。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不能在施工現場進行有效的管理及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期交工,被告同仁縣交通局下文要求整改,被告同仁建筑公司認為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于2018年12月12日送達了關于解除A標段施工合同的解除通知書,該通知書已由駐原告A標段的項目經理黃樹輝簽收。
雙方對完成工程量核算后確定已付工程款為3753228.82元。剩余工程由被告長勝公司完成。2019年1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樊順書寫證明:即日起同仁縣力吉路工程人工工資、機械費用等已全部結清,與青海長勝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和青海同仁建筑開發有限公司無關,該工程的相關事宜全部了結。
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和答辯意見,本院對原告的各項訴求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告主張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成立的問題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3935元,由原告固原泰斯通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黃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當增吉
審判員張玉香
審判員郭世輝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馬曉倩
書記員魏文寶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