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陽正熊與被告胡志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胡志剛以該案的處理與中標方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坤鑫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于2018年11月26日書面申請追加其為共同被告,同日,本院作出書面通知書,通知坤鑫公司作為共同被告參加本案訴訟。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陽正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傳林、被告胡志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江、被告坤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尚高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陽正熊與胡志剛、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2624民初856號
判決日期:2021-04-08
法院: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陽正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胡志剛、坤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75080.00元。事實及理由:2016年8月份,坤鑫公司將麻栗坡縣2015年三條(冷水溝至新寨、營盤至八塊碑、新寨至面澆筑工程分包給胡志剛施工,胡志剛又將三條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給我,按照胡志剛的要求完工后,雙方于2016年12月23日結算,我施工的面積176539㎡×7.20元=1271080.00元,扣減預支款496000.00元,尚欠工程款775080.00元,有《結算單》為憑,證明人劉勇在場證實,但所欠款項至今未付,根據《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依法提起訴訟。
胡志剛辯稱,陽正熊起訴的雙方進行結算是事實,但雙方結算的工程量有出入,實際總方量應當以坤鑫公司驗收方量為準,其他部分沒有意見。但坤鑫公司只跟我結算一條路,其他兩條路沒有結算,應當由坤鑫公司墊付給陽正熊工程款。
坤鑫公司辯稱,2015年8月31日,我公司與麻栗坡縣交通運輸局簽訂施工合同,承建第二標段新寨至董定等五條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涵、交叉交通工程及沿路設施等工程,項目于2016年11月28日完成。因項目一直未驗收,項目工程還有10%未收到。胡志剛起訴我公司經麻栗坡縣人民法院(2017)云2624民初709號、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支付801439.00元工程款,按照縣法院(2018)云2624執388號結案通知書,我公司已履行了支付義務。故請求人民法院查明胡志剛與陽正熊之間的欠款事實及金額,判決由胡志剛給付陽正熊的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根據訴辯雙方當事人的主張和觀點,本案爭議焦點:陽正熊分包澆灌的路面工程量及工程余款?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陽正熊提交的證據《結算單》,用以證明2016年12月23日與胡志剛進行結算,尚欠我7750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有證明人劉勇證實的事實;胡志剛質證認為,對結算單沒有意見,但是陽正熊的方量應當以胡志剛與坤鑫公司結算的驗收為準;坤鑫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是陽正熊與胡志剛的結算行為,我公司不發表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證據的形成無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顯失公平的情形,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來源合法,予以采信。胡志剛提交的證據: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用以證明中級法院判決確定的是其中一條路面澆灌的方量為105306平方米,與陽正熊澆灌的另外兩條路面因為坤鑫公司沒有與胡志剛結算一直無法確認的事實。陽正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和主張的觀點無異議;坤鑫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是中級法院民事判決書已經明確坤鑫公司與胡志剛之間所做的工程款全部清結,而不只是針對其中的一條路。本院認為,中級法院(2018)云26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是發生法律效力的終審判決,坤鑫公司依據判決確定內容向胡志剛履行了支付義務,但該民事判決書第9頁本院認為部分明確闡明是新寨至的施工面積,與《施工合同》、《路面澆筑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施工長度基本吻合,并沒有包含其他施工路段的施工面積,對于其他施工路段則是胡志剛與坤鑫公司的另一法律關系,終審判決是本案的裁判依據,予以采信;坤鑫公司提交的證據:麻栗坡縣人民法院(2017)云2624民初709號、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麻栗坡縣人民法院(2018)云2624執388號結案通知書,用以證明公司在麻栗坡中標的工程與胡志剛已經全部結清,對陽正熊與胡志剛的工程款項公司不在支付的事實。陽正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胡志剛質證認為,對這三份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可以看出麻栗坡縣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中陽正熊的70多萬元坤鑫公司已經支付,本案是陽正熊與坤鑫公司惡意串通起訴胡志剛。本院認為,本院(2017)云2624民初709號民事判決書已被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終345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不作為定案依據,中院終審判決已闡明,本院(2018)云2624執388號結案通知書能證實坤鑫公司已經向胡志剛支付新寨至的工程款的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8月31日,坤鑫公司與麻栗坡縣交通運輸局簽訂《施工合同》,承建通村通暢第二標段:嚴家壩至普留塘1.34公里、鐵廠至木扭12.182公里、新寨至董定25.974公里、六河泠水溝至中寨14.86公里、董毛至小卡16.11公里的五條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涵、交叉交通工程及沿路設施等工程,坤鑫公司完成路基、路沿等設施后,分包了其中的四條公路的路面混凝土澆筑給胡志剛施工,單價21.50元/㎡,施工內容混凝土加工運輸,路面搗振、打磨、切縫、刻紋及養護,并負責所有機械及車輛。2016年8月2日,胡志剛分包了新寨至董定約26公里和其他兩條公路(未提交合同)的路面混凝土澆筑給陽正熊負責施工澆筑,單價7.20元/㎡,胡志剛負責提供碎石、水泥等材料。施工期間,陽正熊領取496000.00元的預支款,項目于2016年11月28日完工。2016年12月23日胡志剛、陽正熊進行結算,雙方寫有《結算單》一張,載明“陽正熊施工面積共計176539㎡,施工單價7.20元/㎡,共計1271080.00元,扣減預支款496000.00元,尚余775080.00元由項目部代為支付”,證明人劉勇。結算后,陽正熊至今未領到工程款,起訴來院
判決結果
一、胡志剛支付陽正熊工程余款77508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云南坤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陽正熊與胡志剛之間的債務不承擔支付義務。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50.00元,減半收取5775.00元,由胡志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張孝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晏文睿
判決日期
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