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嘉年華公司)與被告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海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韓兵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嘉年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丹,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浩、彭敬,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韓兵經(jīng)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等訴訟材料后未到庭參加訴訟。因疫情原因以及被告申請對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本院依法扣除相應審限,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111民初215號
判決日期:2021-07-22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新嘉年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共計268175元。2.判令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0452.5元。3.判令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支付原告為主張水某材料貨款所支出的律師代理費1000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分別于2018年4月5日、201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由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提供安順市開發(fā)區(qū)大洋公學項目工程所需的水某材料并負責運輸至前述項目工程地。合同簽訂后,原告從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向前述項目工程供貨總額508675.7元,第三人鄭華倫、李中群向原告共計支付90500元材料款,后與原告結算后尚欠原告材料款268175元并出具《對賬確認函》及《欠條》。由于訴訟過程中,經(jīng)鑒定《材料采購合同》所蓋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公章存在虛假,故原告要求《材料采購合同》簽字人、材料接收人、款項結算及支付者李中群、鄭華倫與豪海建筑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剩余案涉材料款的責任。
被告豪海建筑公司辯稱,豪海建筑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首先,被告并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材料采購合同》,也從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原告訂立任何《材料采購合同》,而兩位第三人在庭前證據(jù)交換階段承認被告未向其出具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的授權委托書,合同原件均保管在第三人手中。其次,原告提交的兩份《材料采購合同》上有“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經(jīng)鑒定后為虛假印章。再次,被告未與原告進行過任何驗收結算,也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負責驗收結算。原告提交的對賬確認函、送貨單、欠條上也僅有第三人的簽字,均無被告蓋章或被告授權的工作人員簽字確認,第三人實施的任何行為均與被告無關,應由第三人自行負責。第三人在欠條中做出的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費用的承諾亦不能約束被告。最后,被告亦無與原告簽訂《材料采購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也從未收到、使用過原告所供貨物。因此,《材料采購合同》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非本案適格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李中群陳述,我以前與被告存在勞務合同關系,2018年7月12日的合同是我簽訂的,被告的公章是項目經(jīng)理加蓋的。公章是否是真實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工程項目上掛了豪海公司的招牌,也是被告的人拿公章來蓋的。原告出具的欠條也的確是我簽的字。送貨單是真實的,是我簽收的,簽收該筆貨物的時候,我們和被告的勞務關系已經(jīng)解除了,因為豪海公司說不做該工程,后面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來接手的,款項也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的。
第三人鄭華倫陳述,2018年4月5日的合同是我簽訂的,被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人員韓兵加蓋的,當時我和被告是勞務關系,為被告預埋水某,所以代表被告去簽訂了該合同。送貨單是真實的,是我簽收的。我是先和被告簽訂了一份水某工程施工合同,后面才代表被告和原告簽訂了材料采購合同,合同簽訂之后被告就說沒有得工程做,后面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來接手的,款項也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的。材料的確是我簽收的,對賬確認函也是我簽的字。
第三人韓兵未陳述。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新嘉年華公司作為供貨單位(乙方)與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為購貨單位(甲方)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排水管、電線、軟管、彎頭等材料,供貨價格以雙方簽字的《送貨清單》上的價格為準。合同第九條約定:“甲方逾期付款,應賠償乙方總金額貨款的百分之三十做為違約金”。合同第十二條約定:“1、附甲方現(xiàn)場簽收人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2、本合同自2018年4月5日簽字蓋章起生效,合同執(zhí)行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公司名稱處加蓋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處有第三人鄭華倫簽字;乙方公司名稱處加蓋了原告新嘉年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處有祝孫盛簽字。
2018年7月12日,原告新嘉年華公司作為供貨單位(乙方)與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為購貨單位(甲方)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排水管、電線、軟管、彎頭等材料,供貨價格以雙方簽字的《送貨清單》上的價格為準。合同第九條約定:“甲方逾期付款,應賠償乙方總金額貨款的百分之三十做為違約金”。合同第十二條約定:“1、附甲方現(xiàn)場簽收人委托書及受委托人身份證復印件。2、本合同自2018年7月12日簽字蓋章起生效,合同執(zhí)行期間內,甲乙雙方均不得隨意變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公司名稱處加蓋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大洋項目部非合同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處有第三人李中群簽字;乙方公司名稱處加蓋了原告新嘉年華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處有祝孫盛簽字。
2019年9月16日,原告新嘉年華公司作為乙方與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為甲方簽訂《對賬確認函》,載明“甲乙雙方關于安順開發(fā)區(qū)大洋公學所用水某材料款對賬金額確認如下:2018年4月份至2019年8月底,乙方所送材料款總計為294784元。2018年4月份至2019年8月底甲方所付金額為1265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底所欠乙方材料款168284元。對賬人:祝孫盛、鄭華倫”。該《對賬確認函》無原、被告公司加蓋公章,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孫盛及第三人鄭華倫簽字。
2019年9月16日,李中群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本人李中群(身份證號:……)尚欠祝秋玉(身份證號:……)貨款99891元,答應于2019年9月31日前還清,如到期未還清按500元/天支付違約金。雙方約定如出現(xiàn)糾紛,由債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債權人為實現(xiàn)債權而產(chǎn)的所有費用,由欠款人承擔”。
2019年11月3日,原告新嘉年華公司出具《工作證明》一份,載明“茲證明祝秋玉(身份證號:……)系我公司職工,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其與祝孫盛(身份證號:……)共同負責本公司在安順地區(qū)的經(jīng)營業(yè)務,授權權限:供貨及收款,代表公司對外簽訂文件。特此證明”。
2019年11月3日,祝秋玉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載明“關于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群、鄭華倫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李中群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出具《欠條》,載明尚欠我貨款人民幣99891元,實際上該筆貨款及欠條并非我與李中群的個人經(jīng)濟往來,而是我代表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與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群對雙方公司之間部分貨物買賣的債權債務確定,該《欠條》所產(chǎn)生的權利義務由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擔。特此說明”。
原告還提交其與貴州圣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稅發(fā)票,證明為主張案涉貨款支付了律師費10000元。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上述兩份《材料采購合同》真實性不予認可,提出從未收到、使用過原告所供貨物。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材料采購合同》,也從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與原告簽訂《材料采購合同》,未與原告進行過任何驗收結算,也未授權任何第三人負責驗收結算。訴訟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提交兩份《材料采購合同》上有“貴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的印章真?zhèn)芜M行鑒定。2020年11月9日,貴州警察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做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上述二份《材料采購合同》中涉及被告的6處印章均與被告?zhèn)浒傅怯浀挠≌虏皇峭幻队≌滤w印。本次鑒定費用6000元,由被告預交。
被告還提交了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轉賬憑證復印件,該憑證轉賬備注了“材料款安順大洋實驗學校11號樓至14號樓”,被告表示該轉賬憑證是從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復印而來,證明現(xiàn)在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有買賣合同關系,材料款也是該公司支付。對此,原告認可收到了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但認為是被告委托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貨款,并明確表示與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無合同關系。
對此,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表示之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為被告做大洋項目的水某預埋工程,才與原告簽訂的購銷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否是真實的不清楚,因為當時工程項目上掛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招牌,合同也是被告的人拿公章來蓋的。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真實的,因為被告豪海建筑公司說不做該工程了,后面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來接手的,我們后面相當于掛靠在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大洋項目的工程,但沒有簽訂書面的掛靠合同,大洋項目上的所有材料款都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第三人鄭華倫還提交其與案外人張增銀簽訂的《水某工程施工合同》,載明:“工程名稱:大洋學校四標段,水某安裝,承包范圍:13號樓水某工程部分”。鄭華倫陳述張增銀是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項目經(jīng)理。對此,被告豪海建筑公司表示張增銀不是其公司員工,被告從總包方中國水利水某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據(jù)了解水某工程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該合同的承包范圍為13號樓水某工程部分,與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貨款備注的項目款相符,印證了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有買賣合同關系。
第三人李中群為證明本案項目是給誰做的,申請證人賈某、張某出庭作證,賈某陳述“我是水某九局在大洋項目部的經(jīng)理。李中群、鄭華倫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被告承包的是大洋項目部部分土建的工程,但是當時裝修公司(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入場,所以由被告代為做水某管道鋪設等相應的工程。李中群、鄭華倫的確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但是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在做水某。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購買過材料。不清楚張增銀、韓兵是什么關系,只曉得他們是大洋項目部的管理人員”。張某陳述“我是水某九局的職工,職務是安全部主任。被告負責的14、13、12、11號這4棟樓的主體結構,水某工程不清楚具體是哪個公司在做,只知道李中群、鄭華倫是做水某的。不清楚是誰向原告購買的材料。認識張增銀、韓兵,他們是被告的工作人員,韓兵負責安全工作,張增銀好像是負責施工的主體,因為看見過張增銀、韓兵在工地上管理工人,所以認為他們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具體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2018年1月份,進入大洋項目部的”。因證人陳述其為總包方中國水利水某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本院要求其在庭后補充提交工作證或任命書,但二位證人均未提交。
庭審中,經(jīng)本院詢問后,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共同陳述沒有與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是被告稱沒有做水某工程,要求我們與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合同,但協(xié)商后至今未簽。在大洋項目所做的水某工程是包工包料的,獲得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部分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支付。原告陳述簽訂二份《材料采購合同》時是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帶領原告到被告的大洋項目地辦公室簽訂的,基于對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的行為具有信賴,就沒有看其是否有委托書。合同簽訂后,共收到了240500元貨款,其中150000元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90500元是李中群、鄭華倫微信支付的。鄭華倫陳述支付了5萬多元,李中群陳述記不清支付了多少,需要核實。另,向原告出具欠條后,向原告退過兩次貨,退款的費用原告未扣除。對此,原告表示若有退貨,需要第三人李中群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予以核實,本院要求第三人李中群在庭后三日內提交該證據(jù),并另行組織質證,但至今李中群仍未提交退貨的相應證據(jù)。
由于訴訟過程中,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均提出被告沒有承接大洋項目水某工程,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的,工程款亦是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經(jīng)本院多次詢問后,原告均明確表示不追加貴州廣顥城鄉(xiāng)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并提出被告承接了大洋項目工程,具體承包水某工程還是土建工程與原告無關?;诒景副桓媸欠衽c原告成立材料買賣合同的關系存在爭議,第三人李中群、鄭華倫是實際合同簽訂人、材料接收人、后續(xù)款項的支付人,并且與原告結算后出具了對賬確認函及欠條,從李中群、鄭華倫實施的這一系列行為能夠體現(xiàn),其與原告之間是存在材料買賣的法律關系,如果本案不能認定李中群、鄭華倫是代表被告公司實施相應的行為,案涉材料款以及相應的責任也應當由李中群、鄭華倫承擔。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法人證明、法人身份證復印件、《材料采購合同》二份、送貨單、對賬確認函、欠條、工作證明、情況說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發(fā)票、印章備案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轉賬憑證復印件、證人證言、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等證據(jù)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第三人李中群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9891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99891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鄭華倫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68284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168284元為基數(shù),從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全部款項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0元(已減半收?。稍尜F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740元,第三人李中群負擔969元,第三人鄭華倫負擔1631元。保全費4526元,原告貴州新嘉年華貿(mào)易有限公司負擔2864元,第三人李中群負擔556元,第三人鄭華倫負擔1106元。鑒定費用6000元,由第三人李中群負擔3000元、鄭華倫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吳怔秋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麗
書記員張藝群
判決日期
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