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揚州市新城宏旭鋼模出租站與被執行人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揚邗商初字第0209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據上述判決書判決: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揚州市新城宏旭鋼模出租站租金1641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140元為基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2元,公告費600元,合計4182元,由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揚州市新城宏旭鋼模出租站支付。
本院依據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但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