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執行人吳志祥與被執行人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4)揚邗初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依據上述民事判決書: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欠吳志祥借款1327000元(其中含利息327000元)及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利息計算方式:以225萬元為本金,從2013年1月1日計算至2013年2月5日,以195萬元為本金從2013年2月6日計算至2013年6月9日,以100萬為本金從2013年6月1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均以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債務轉讓欠吳志祥545000元及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利息計算方式:從2013年10月23日起,以545000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373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28736元,由吳志祥負擔2736元,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6000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
本院依據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但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