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某某集團儀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揚州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某某公司申請追加劉某某為被告,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順忠、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楊青、王圣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蘇榮能集團儀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揚州金典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劉凱斌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揚開商初字第00015號
判決日期:2014-10-31
法院:揚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與被告某某公司海力項目部簽訂了《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原告依約向被告位于揚州市海力精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供應預拌混凝土,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被告卻不履行約定的付款義務,目前尚欠原告貨款314282.5元,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給付貨款314282.5元及從2011年2月27日至給付之日的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被告劉某某作為某某公司的股東,虛報公司注冊資本4000萬元,其應當在虛報注冊資本的范圍內對某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被告某某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混凝土買賣合同,雙方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某某公司也從沒有使用過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海力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及第三項目部的印章;王廣圣及陳春付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員工。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某某公司對被告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某某辯稱,被告劉某某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發生在原告所訴的買賣關系之后,劉某某不應對該起債務承擔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某某公司對被告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某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揚州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以證明: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了混凝土供應合同;
2、往來賬項對賬函,以證明:某某公司發函給某某公司注明:截止2011年2月26日,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貨款314282.5元,工程名稱為海力精密機械;
3、混凝土總價確認表(復印件),以證明:原告方的工作人員與被告工地工作人員對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8月10日所送的混凝土總價的確認情況;
4、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劉某某虛假增資并被判刑的情況。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下列證據: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明:海力公司的廠房項目的建設工地的項目經理是吳志忠。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揚州市海力精密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與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力公司將廠房發包給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中注明的項目經理為吳志忠。
2009年9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作為乙方與甲方(名為揚州經典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揚州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該合同甲方所加蓋的是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海力項目部資料專用章,委托代理人為王廣圣。2011年2月,某某公司發出往來賬項對賬函給某某建設,注明:截止2011年2月26日,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貨款314282.5元,工程名稱為海力精密機械。該對賬函中對方單位加蓋的是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項目部的印章,經辦人系王廣圣、陳春付的簽字,確認的欠款數額為315765元。
揚州市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更名為揚州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核準手續。
2012年7月2日,某某公司股東劉某某虛假增資4000萬元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3年10月29日,揚州市邗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揚邗刑初字第038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劉某某犯虛假出資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公司、劉某某的陳述以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揚州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同》、《往來賬項對賬函》、《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以上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蘇某某集團儀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揚州某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314282.5元以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劉某某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680元,由原告江蘇某某集團儀征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已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五份,上訴于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梁星菊
審判員袁偉
代理審判員吳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魏繼霞
判決日期
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