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楊金林因與被上訴人祖道勇、江蘇炳楠交通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炳楠公司)、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8)蘇0922民初51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金林與祖道勇、江蘇炳楠交通建設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9民終3313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楊金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1.本案一審原告祖道勇在起訴狀中明確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系合伙關系,并掛靠在炳楠公司名下,上訴人僅是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炳楠公司的代理人,但一審對此未作認定。2.本案買賣合同的買方應為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炳楠公司,而非上訴人。理由是:一審原告祖道勇在訴狀中明確上訴人為代理人,而案涉混凝土實際由炳楠公司使用。二、一審認定祖道勇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祖道勇辯稱:上訴人稱祖道勇認可楊金林為代理人身份的上訴理由是對祖道勇主張事實和理由的斷章取義,不符合客觀事實。一審認定祖道勇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
炳楠公司辯稱:1.炳楠公司與祖道勇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2.炳楠公司與上訴人及各被上訴人不存在合伙關系。3.炳楠公司沒有接收并使用涉案的混凝土,上訴人認為標的物交付到誰手上誰就是買受人屬于認識錯誤。事實上,祖道勇向法庭提交的相關供貨憑證沒有一份是炳楠公司工作人員簽收。4.炳楠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代理關系。在一審庭審中出現的兩份委托書蓋有炳楠公司印章,為虛假印章。
張玉權、張廣榮共同辯稱:買賣合同的雙方是楊金林和祖道勇,結算也是楊金林和祖道勇進行結算的,結算后,楊金林向祖道勇出具了欠條,基于合同相對性,應當由楊金林承擔付款責任。
王萬群未作答辯。
祖道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楊金林、炳楠公司、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連帶支付混凝土款69860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九鼎公司是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預應力混凝土樁、砼結構構件制造等,祖道勇是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2016年,楊金林和祖道勇商談購買混凝土事宜,祖道勇安排九鼎公司將混凝土送至2016年八巨鎮農村公路維修二期工程及后補充項目的工地。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止,九鼎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應混凝土價值898600元,其提供的供貨單載明:施工單位:張老板、楊大林;工程名稱:151××××1777(被告楊金林的電話號碼)。
后楊金林僅向祖道勇支付20萬元貨款,并于2018年2月14日向祖道勇出具欠條:“今欠到祖道勇商品混凝土款合計為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整,已付貳拾萬元整,下欠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整。用于2016年變八巨鎮農村公路維修二期工程及后補充項目施工現場委托張廣榮及相關施工人員簽字生效。欠款人:楊金林身份證3209221984022654142018年2月14日”。祖道勇多次追要尚欠貨款698600元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另查明,九鼎公司出具證明證實案涉混凝土款由祖道勇主張權利,九鼎公司不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相應價款的合同。
1、關于祖道勇能否主張權利的問題。本案中,祖道勇主張案涉混凝土是其以九鼎公司的名義供應給案涉工程,九鼎公司亦出具證明表示不主張案涉貨款的權利,法院認為,九鼎公司的行為是對自身權利處分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祖道勇是九鼎公司的唯一股東,是實際權利人,楊金林也是向祖道勇個人出具的欠條,祖道勇主張案涉混凝土款,不增加債務人的義務,不違反法律規定,因此,祖道勇有權主張案涉貨款。
2、關于買賣合同相對方的問題。法院認為,合同生效的實質要件之一是合同雙方具有合意,本案中,祖道勇是和楊金林商談混凝土買賣事宜,并安排九鼎公司將混凝土送至案涉工程,附帶的送貨單上載明的電話號碼是楊金林。后楊金林向祖道勇支付20萬元貨款,并以欠款人的身份對尚欠貨款出具欠條,祖道勇予以接收,因此可以推定祖道勇認定的混凝土買受人是楊金林,本案的買賣合同相對方是楊金林,故對祖道勇要求楊金林支付貨款698600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祖道勇主張案涉工程是八巨鎮人民政府發包給炳楠公司,炳楠公司將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其余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楊金林,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楊金林是合伙關系,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楊金林、炳楠公司對案涉貨款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對此,法院認為,祖道勇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張玉權、張廣榮、王萬群、楊金林、炳楠公司是合伙關系,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楊金林是炳楠公司的員工或代理其他被告向祖道勇購買混凝土,故對祖道勇的該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楊金林辯解其是祖道勇和張玉權的介紹人,不應承擔責任,對此,法院認為,楊金林的辯解無證據證實,且案涉混凝土買賣事宜是楊金林商談,部分貨款是其支付,如果楊金林僅僅是介紹人或者代理人,則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出具欠條時應直接寫成“代理人”或“中間人”,而非寫成“欠款人”,故對楊金林的辯解,法院不予采信。楊金林承擔責任后,可依據其他法律關系向相關責任人追償。張玉權、王萬群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楊金林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祖道勇貨款698600元;二、駁回祖道勇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786元,由楊金林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86元,由楊金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嫻
審判員趙陽
審判員張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唐飛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