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華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梅芳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長城華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崔立健,被上訴人梅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梅芳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13418號
判決日期:2021-09-24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長城華冠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7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判決駁回梅芳關于工資差額的請求;2、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7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依法判決駁回梅芳關于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3、本案件訴訟費由梅芳承擔。事實和理由:梅芳于2014年4月入職長城華冠公司工作,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12月25日解除。自2020年初,長城華冠公司對工資結構進行了新的規定,工資結構發生變化,變為基本工資+績效工資。長城華冠公司已經向梅芳支付了基本工資,另外差額部分屬于績效工資,應根據公司組織績效管理辦法的規定發放,長城華冠公司不認可一審法院判決的數額。因長城華冠公司自2018年以來連續虧損,且受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嚴重困難,資金上確實難以維持工資按時發放,梅芳也一直表示理解。目前長城華冠公司正在想盡一切辦法努力脫困,稍有資金入賬都會第一時間補發梅芳工資,不存在拖欠梅芳工資的主觀惡意。長城華冠公司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系疫情導致的生產經營困難,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屬于不可抗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請求依法撤銷關于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判決。且即便是長城華冠公司應向梅芳支付經濟賠償金,梅芳要求支付的經濟賠償金數額也過高。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二款的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應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案中梅芳月工資明顯高于2019年度北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所以即便是賠付經濟補償金,其計算基數也只能是按照2019年度北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且計算年限最高不應超過十二年。一審法院忽視了經濟賠償金關于數額上的限制,且沒有對梅芳要求的經濟賠償金的計算方式進行詳細的說明和論證,一審判決的經濟補償金過高,長城華冠公司不認可一審法院判決的數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長城華冠公司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提起上訴。
梅芳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長城華冠公司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關于工資標準是有郵件等相關證據證明的,不認可對方說的工資結構變更的主張,對于經濟補償金這一部分,按照法律規定拖欠工資就應該支付經濟補償。
長城華冠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不支付梅芳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資差額129199.1元;2.不支付梅芳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6015元;3.本案訴訟費由梅芳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梅芳于2014年4月1日入職長城華冠公司,月應發工資36400元。2020年11月25日左右,梅芳提前30日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口頭向長城華冠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2020年12月25日,梅芳辦理離職手續,與長城華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長城華冠公司主張未批準梅芳口頭提出的離職申請,梅芳系因個人原因離職。梅芳則稱口頭提出的離職申請已獲得批準。
因就支付工資等事項發生勞動爭議,梅芳將長城華冠公司申訴至仲裁委,要求長城華冠公司: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資差額131040元;2.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91200元。仲裁委作出京順勞人仲字[2021]第1738號裁決書,裁決:1.長城華冠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梅芳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資差額129199.1元;2.長城華冠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梅芳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46015元;3.駁回梅芳其他仲裁請求。梅芳認可仲裁裁決結果,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長城華冠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
梅芳主張長城華冠公司未按照每月36400元的標準及時足額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資,故要求支付工資差額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長城華冠公司表示自2020年4月起其公司實施組織績效管理辦法,將梅芳的月工資拆分為60%基本工資、40%績效工資,并根據公司整體績效考核系數來核算并發放梅芳的績效工資,其公司已足額支付梅芳工資。為此,長城華冠公司提交組織績效管理辦法予以證明。組織績效管理辦法顯示發布時間為2020年6月12日,實施時間為2020年6月20日。梅芳不認可組織績效管理辦法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主張沒有見過該辦法,長城華冠公司系無故單方扣發工資。長城華冠公司未提交績效工資計發標準以及已將組織績效管理辦法規定送達梅芳的相關證據。
一審法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本案長城華冠公司未提交工資表來證明梅芳的工資支付情況,另外,長城華冠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雖自述系根據公司整體績效考核系數來核算并發放梅芳的績效工資而非梅芳的個人績效考核情況,但未舉證證明績效工資計發規則和組織績效管理辦法均已送達梅芳,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梅芳稱長城華冠公司無故單方扣發工資的主張予以采信,長城華冠公司應支付梅芳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工資差額,具體金額一審法院依法核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另根據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長城華冠公司作為用工管理方,應對勞動關系的解除情況負舉證責任,該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梅芳系個人原因離職,應承擔不利后果。另外,梅芳于2020年11月25日左右已明確告知長城華冠公司其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離職,該公司雖主張未批準,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結合本案長城華冠公司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梅芳勞動報酬的情形,梅芳據此與長城華冠公司解除勞動關系,長城華冠公司應當支付梅芳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具體金額一審法院依法核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梅芳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工資差額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一角;二、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梅芳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二十四萬六千零一十五元;三、駁回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長城華冠汽車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劉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大利
書記員張曉華
判決日期
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