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貴州楚天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天公司”)與被上訴人安順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雙方當事人均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黔高民終字第10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后,在審理過程中宏盛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準許撤回起訴,依法繼續審理反訴,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安市民商初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楚天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楚天環保有限公司與安順市宏盛化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黔高民終字第98號
判決日期:2015-11-18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楚天公司與宏盛公司簽訂《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及其技術協議,約定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廢水循環工程,該工程于2009年2月通過環保監測驗收,2010年5月17日經雙方結算,工程款為5743252.24元。楚天公司于同年9月8日以函件形式向宏盛司公司主張支付余款1823564.24元,宏盛公司于9月13日、9月14日向楚天公司支付50萬元工程款。余款經多次索要未果后,楚天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訴至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令宏盛公司支付楚天公司工程款及投標保證金130余萬元。該判決已生效。
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了《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及其技術協議,約定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終端水處理工程,工期3個月(不含調試期);項目包干價350萬元;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楚天公司進場施工,宏盛公司即支付100萬元預付款,土建工程完成一半工作量再付50萬元進度款,設備進場五日內再支付100萬元,設備安裝完畢系統調試正常運行,經驗收合格后支付50萬元,余50萬元使用正常后五個月支付;違約責任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十款第35條執行,由于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返工,發生的費用由楚天公司承擔;雙方另對工程竣工驗收、保修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楚天公司即進場施工,并在合同約定的三個月內完成了土建工程和設備安裝,宏盛公司按約支付了250萬元工程款。
對于調試工作,楚天公司認為宏盛公司尚欠其廢水循環工程款130余萬元未支付,于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間多次致函宏盛公司催收廢水循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130余萬元及就兩個工程項目達成解決方案,宏盛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楚天公司發出《律師催告函》,要求楚天公司在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調試合格工程,否則解除合同,賠償損失。2012年12月27日楚天公司作出“未進入調試是因為宏盛拖欠廢水循環工程款,今年8月,經雙方協商我公司仍然承諾繼續完成調試工作,但由于天氣等原因調試工作不能近期完成,可分四個階段在2013年8月完成”的回復。2013年6月20日宏盛公司向楚天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主張“你公司在2012年12月27日承諾重新調試,但僅在2013年2月有人聯系后未作任何工作,你公司的行為違背承諾,現決定解除合同,將通過司法程序主張賠償”。2013年7月2日楚天公司作出“我方曾在2012年12月27日確定整改及調試工作,于3月13日完成第三級氧化池的改造和試運行,只需再對一、二級氧化池進行改造和調試后,該工程就能在8月滿足合同約定的排放標準。但在我方購買好材料準備進場改造時,貴方以需得到技術部同意為由,讓我方停止工作。故責任不在我方。現要求你方撤銷解除合同的行為,盡快與我方協商解決合同履行的相關問題。”的回復。
由于雙方未能協商解決,宏盛公司于2013年7月訴至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還已支付的工程款250萬元,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220萬余元。楚天公司反訴解除合同,賠償可得利益損失50萬余元。審理中,宏盛公司以將另案起訴為由申請撤回本訴。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二審另查明:宏盛公司根據《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及其技術協議以楚天公司為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訴至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案號為(2015)西民初字第1487號。
還查明,已生效的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在查明事實部分認定,2007年4月26日,宏盛公司(甲方)和楚天公司(乙方)簽訂的《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第15條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30%。此后按工程進度付款,每20天申報一次工程量,經審核后,5日內支付工程進度款,主體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80%。乙方進行系統調試和檢測,檢測報告合格甲方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作為質保金,一年質保期滿一次支付乙方。”楚天公司于2008年4月完成施工并投入運行。2009年4月貴州省環保專項行動領導小組下發黔環專(2009)4號文顯示《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所涉工程通過驗收。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無新證據向本院提交。
一審反訴原告楚天公司訴稱:2007年楚天公司承建宏盛公司的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并已驗收交付,但宏盛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欠款130萬余元,在宏盛公司承諾支付后,2009年楚天公司又為其承建了終端水處理工程。在完成終端水處理主體工程后,由于沒有資金履行調試工作,楚天公司多次致函宏盛公司支付廢水循環利用工程欠款,宏盛公司均未回復。之后,宏盛公司要求楚天公司恢復終端水工程的調試工作,楚天公司在主張前工程款的同時于2013年3月13日完成第三級氧化池的改造和試運行。但就在購買好材料準備進場改造一、二級氧化池時,宏盛公司以繼續整改需要得到其技術部同意為由,讓楚天公司停止整改及調試工作,導致終端水處理工程的調試工作無法完成。由于宏盛公司具有嚴重喪失商業信譽且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楚天公司通知宏盛公司中止履行《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在中止履行期間,宏盛公司仍不支付拖欠的前工程款,楚天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可得利益損失(按合同價款350萬元乘以15%的利潤而得)。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宏盛公司賠償楚天公司因解除合同產生的經濟損失525000元。訴訟費由宏盛公司承擔。
一審反訴被告宏盛公司辯稱:楚天公司主張宏盛公司未支付廢水循環工程欠款,喪失商業信譽的理由不能成立,楚天公司不按《終端水工程合同書》的約定作調試并交付,宏盛公司在2012年12月16日函告如果在2012年12月30日仍不能交付工程,宏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楚天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回復,將于2013年8月完成,但其在2013年2月派人象征性的增加了兩個曝氣頭后,未再作任何處理。由于楚天公司無履行誠意,宏盛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其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楚天公司未按約定交付終端水工程,應承擔違約責任,其訴請賠償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
一審法院認為,楚天公司具備環保工程建設資質,雙方當事人簽訂的《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及其技術協議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楚天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了土建及設備安裝工作,宏盛公司也支付了相應的款項。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均主張對方違約而要求解除合同,雙方對解除合同達成合意,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對于未完成的調試工作,楚天公司主張因為宏盛公司未支付其廢水循環利用工程欠款,具有嚴重喪失商業信譽且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暫停此項工作。從楚天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函件來看,雖體現了楚天公司在此期間多次催要廢水循環利用工程欠款未果,但廢水循環利用工程與終端水處理工程系兩個獨立的合同,楚天公司可以通過訴訟等方式另行解決。且從宏盛公司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的《律師催告函》和楚天公司2012年12月27日回復函的內容來看,雙方針對調試工作又達成了新的共識,即楚天公司承諾在2013年8月完成調試工作。該承諾是楚天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其具有約束力,但至今調試工作仍未完成。對于未完成的原因,楚天公司主張系宏盛公司以要經其技術部同意為由讓其停止工作,但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對楚天公司的主張依法不予采信。由于楚天公司未履行在2013年8月完成調試工作的義務,其主張525000元可得利益的損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據此判決:一、反訴原告楚天公司與反訴被告宏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的《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予以解除。二、駁回反訴原告楚天公司要求反訴被告宏盛公司賠償525000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50元,由楚天公司負擔。
楚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可得利益損失人民幣525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明顯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生效判決書證明被上訴人長期拖欠上訴人130多萬元工程款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中止《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的履行,在上訴人中止履行合同期間,被上訴人在長達四年的時間里仍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由此給上訴人造成巨大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上訴人有權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因此上訴人在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過程中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被上訴人長期拖欠上訴人工程款,已嚴重喪失商業信譽并且存在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上訴人依法中止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合同是正當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被上訴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因解除合同造成上訴人經濟損失525000元屬于建筑行業15%的合理利潤,理應得到支持。生效判決書僅是作為本案的一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喪失商業信譽,在上訴人同意對終端水處理設施進行調試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不主動償還拖欠的工程款,導致上訴人無法進行調試,且目前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生效判決。一審法院以是兩個不同的合同和上訴人已經提起訴訟償還欠款來剝奪上訴人行使中止履行合同、解除合同、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是與上述法律規定相悖的,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宏盛公司辯稱:楚天公司主張宏盛公司喪失償還債務的能力,其應對主張的事實舉證證明,而對方并未舉出相關的證據。楚天公司主張的被上訴人拖欠廢水循環工程工程款,已通過訴訟的方式另行解決,并且兩個工程合同相互獨立,應分別履行,互不制約,原審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對方上訴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歸納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宏盛公司未支付廢水循環利用工程余款130萬余元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二、宏盛公司是否應賠償楚天公司因合同解除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525000元。
關于宏盛公司未支付廢水循環利用工程余款130萬余元的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喪失商業信譽”、“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2007年4月26日宏盛公司(甲方)和楚天公司(乙方)簽訂的《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第15條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支付30%。此后按工程進度付款,每20天申報一次工程量,經審核后,5日內支付工程進度款,主體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80%。乙方進行系統調試和檢測,檢測報告合格甲方支付15%工程款,余款5%作為質保金,一年質保期滿一次支付乙方。”楚天公司于2008年4月完成施工并投入運行。2009年4月貴州省環保專項行動領導小組下發黔環專(2009)4號文表示《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所涉工程通過驗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之規定宏盛公司應按照上述約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但從廢水循環利用工程通過驗收(2009年4月)至本案所涉終端水處理工程土建部分完成(2010年1月)期間,宏盛公司未按照《廢水循環利用工程合同書》的約定向楚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失信行為足以證明并使楚天公司認為宏盛公司已喪失商業信譽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而中止《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及其技術協議的履行。同時,宏盛公司至今也未履行已生效的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安市民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廢水循環工程剩余工程款及投標保證金的義務,也能夠佐證其存在喪失商業信譽的情形。故對于楚天公司關于因宏盛公司長期欠付工程款已嚴重喪失商業信譽,其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的上訴主張本院予以采信。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對于一審判決中關于解除楚天公司與反訴被告宏盛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的《終端水處理工程合同書》予以解除的判項本院予以維持,對判決理由予以部分糾正。
關于宏盛公司是否應賠償楚天公司因合同解除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525000元的問題。楚天公司對其所主張525000元的可得利益損失,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一審法院駁回楚天公司請求判令宏盛公司賠償因合同解除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525000元的判項,本院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050元由貴州楚天環保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君
代理審判員羅二
代理審判員田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溫木軍
判決日期
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