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5日進行了聽證,并于2016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擁軍、費莉萍出席聽證,費莉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長偉、張燕粉(僅出席2015年7月6日的聽證,后被撤銷授權)、施春蘭出席聽證,劉長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虎民初字第01093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訴稱: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原名蘇州市天馬營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作協議》一份,約定:1、就原告承包的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一標段工程雙方進行合作施工,其中由原告進行項目管理和協調,由被告全面進行項目實施,包括資金、工程施工人員、材料、臨時設施、機械安排等,項目實施過程中被告應全面接受原告的制度管理;2、原告按工程最后審計價扣除3%定率利潤后與被告進行結算(稅金由被告直接支付并提供相應發票),具體付款方式為:根據工程進度及發包方支付工程款的進度同步向被告付款;3、被告應嚴格按規范完成施工任務,若因被告原因使總進度計劃執行出現嚴重脫節,勞動力緊缺、分部分項難以完成,原告將直接進行項目實施,所完成工作量,按實際發生工程量的130%的價格從應付款中扣除。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然被告未能盡職盡責地管理和組織施工。自2009年9月開始,因自身公司經營出現問題,未經業主及原告同意,被告撤出了工地上的全部管理人員,導致工地出現無人管理、勞動力嚴重緊缺的情況,直接延誤了工程的進度,業主多次發函向原告投訴。逼于無奈,原告只得自行組織人員進駐工地施工及管理,并自籌資金支付了相關材料商及施工班組的費用,在原告的努力下,工程于2010年1月竣工并驗收合格,工程最終結算價為人民幣42312889元。根據合同約定,若被告及時支付應付款及稅金,原告應按上述工程審計價扣除定率利潤后向被告支付進度款,然被告卻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原告就本案工程向被告直接支付的款項、支付的稅費、支付給材料商、施工班組的費用已遠遠超過應付款項,而被告遲遲不愿返還原告超付的款項,原告經多次催討,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2906871.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起訴與事實不符,其不但沒有向被告超付款項,反而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被告保留另案主張的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與蘇州市虎丘區濱湖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前者承包后者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一標段項目,工程地點位于蘇州××新區××街道,工程內容包括建筑、車行橋、車行道、人行橋、園內小道、駁岸、碼頭、平臺、木棧道、木棧橋、景石、電氣、給排水、涵管等,開工日期暫定2008年8月10日(以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暫定2009年4月6日(具體按合同工期計算),合同工期240日歷天,合同價款46265196元。雙方另對其他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
同年9月22日,原告(總承包方,管理方)與被告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合作方,時名為蘇州市天馬營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議》一份,約定:就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一標段項目,由原告進行項目管理和協調,由被告全面進行項目實施,包括資金、工程施工人員、材料、臨時設施、機械安排等,項目實施過程中,被告應全面接受原告的制度管理;項目中前期所需資金均由合作方先行提供支付,包括各類保險、履約保證金、民工保證金、管家管理部門收取的費用等;工程款的支付與總合同發包方支付總承包的工程款同步,其中上繳總承包方工程造價3%作為定率利潤,稅金由合作方直接支付,并提供相應的發票;工程款由建設方匯入總承包方指定的銀行,總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的三天內,按建設方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定率利潤后的金額匯入合作方賬戶;若因合作方原因使總進度計劃執行出現嚴重脫節,勞動力緊缺、分部分項難以完成,發生嚴重質量事故等,總包方將直接進行項目實施,所完成的工作量,按實際發生工程量的130%價格從總包工程款中扣除。雙方另對其他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
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關于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項目簽訂的的補充合同的承諾》一份,承諾車行橋、人行橋整個結構主體(除裝飾面層及相關裝修工序外)、主園路、次園路整個路基和結構層(除面層工序外)、駁岸結構主體、碼頭、廣場整個主體(除裝飾面層及相關裝修工序外)、木棧道、木棧橋、平臺結構主體、景石整體、涵管整體、建筑木結構(僅包括招標圖紙內容、本合同簽約后所出的建筑施工圖除外)、給排水、電氣預埋管件均在2008年12月30日前完工;承包人在施工中如不能按本補充協議以上約定的工期完工,應按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35.2第一條承擔違約責任;全部工程完工后交驗收合格,以及保修期滿由分包人發給保修終止證書后失效;除本補充合同內容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他條款均不變,且不會因本補充協議對部分項目工期的約定而變更或調整合同價款。
合同簽訂后,被告即按約組織施工班組及機器設備等進場施工,原告也按約將收到的進度款在扣除定率利潤后及時支付被告。2009年4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2010年1月26日經驗收合格。2012年1月17日,蘇州泛亞萬隆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審計,審定金額為42312889元。被告認可上述金額。蘇州市虎丘區濱湖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已將其中的7809504元支付被告。
原告現以其直接向被告支付的款項、對外支付的稅金及支付施工班組、材料商的費用已遠遠超過其應付款項為由要求被告返還。
另查明,施工過程中,2009年9月2日,蘇州市虎丘區濱湖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發函原告,稱原告目前存在的問題是人員、管理、技術、質量、文明施工等幾個方面不到位,并特別指出其在施工現場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足,其中2009年9月1日施工現場的工作人員僅有四十人左右,嚴重影響了施工進度;同時稱因為原告的管理不到位,質量上存在一定的問題,直接導致本工程存在144處直接或間接的質量問題,給太湖實地公園項目的整體進度帶來重大影響;要求被告立即調配工作人員加快工程進度,并對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積極整改,以保證本工程能盡快達到竣工驗收條件;其公司依法保留與原告解除合同并追究其違約責任的權利。
又查明,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雙方就涉案工程項目施工合作事宜進行協商,達成《會議紀要》一份,其內容如下:一、雙方于2008年9月22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協議》(以下簡稱“協議”),蘇州謹業繳納中外園林的定率利潤按照3%比例與業主方工程進度款同步支付。二、2010年12月6日,蘇州謹業與中外園林就該項目中外園林已付所有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供應商貨款、中外園林在該項目發生的所有費用等),雙方書面簽字確認并加蓋公章,作為本會議紀要的附件。三、涉及該項目的“無錫匡成”訴訟保全30萬,在有關手續(該項目所有費用明細雙方簽字確認、中外園林授權丁理理委托書)全部辦妥后由蘇州謹業支付給中外園林。本會議紀要簽訂后涉及蘇州太湖濕地景觀工程一標段工程材料款、人工款及施工合同糾紛案件由蘇州謹業承擔全部法律經濟責任(中外園林在附件中提供的已付款項除外)。四、中外園林因該項目支付的工程款1328691.12元,在有關手續(該項目所有費用明細雙方簽字確認、中外園林授權丁理理委托書)全部辦妥后由蘇州謹業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給中外園林。五、中外園林管理人員工資為370923.3元,蘇州謹業補貼中外園林管理人員工資50000元,蘇州謹業根據中外園林意愿補貼施工班組蘇金鐘25000元,共計445923.3元于2011年1月28日前支付給中外園林,蘇金鐘其余款項按照施工合同執行。六、1、中外園林不可撤回地授權蘇州謹業直接與業主結算并收取工程款,并在業主方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相關工程發票由中外園林開具)。中外園林開具授權委托書于丁理理,由丁理理負責辦理相關決算審計、催討工程款及收取業主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項(支票或其他票據)的手續。具體出具上述授權委托書事宜由中外園林總部與蘇州謹業另行協商約定。2、關于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由中外園林背書后直接轉入蘇州謹業賬戶或中外園林收到工程款項后十日內扣除相應的定率利潤后直接轉給蘇州謹業。具體付款事宜由中外園林總部與蘇州謹業另行協商約定。七、在中外園林上述授權前提下,該項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剩余材料和人工費的付款責任由蘇州謹業承擔。部分由中外園林簽訂的材料采購、項目分包合同由中外園林提供原件給蘇州謹業,經蘇州謹業書面確認后支付相應的款項。八、中外園林與蘇州謹業均承諾按照本會議紀要執行,雙方涉及蘇州太湖濕地景觀工程一標段工程再無其他異議。《太湖濕地工程收支明細》、《太湖一標費用明細》作為《會議紀要》的附件,由原、被告蓋章確認。在《太湖濕地工程收支明細》中,雙方明確截至2010年12月6日,原告收入包括工程款21613600元、退履約保證金2313300元、2009年3月之前分包管理費243696元,支出包括稅金、施工班組費用、材料商貨款、零星材料人工費等合計25499287.12元、管理人員工資及蘇金鐘補貼合計445923.3元,收支相抵后,原告共墊付資金1774614.42元。在《太湖濕地工程收支明細》尾部,雙方明確:經蘇州謹業公司與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核對,以上是截止2010年12月6日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實際支付所有施工班組、材料供應商的明細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在太湖濕地項目上發生的所有費用明細。以上明細由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如有差錯,由中外園林向供應商和分包班組承擔付款責任,與謹業公司無關。在《太湖一標費用明細》中,雙方明確了《太湖濕地工程收支明細》中涉及的零星材料人工費1247186.24元的具體構成。庭審中,原、被告一致確認《會議紀要》中所涉300000元、1328691.12元及445923.3元均未實際支付。
再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李進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托人,代表公司與原告聯系,參加涉案工程的審計決算、對下工程款結算及其他與本工程有關的活動。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授權委托通知書》一份,告知其公司決定解除李進的代理權,在本通知書遞交后,委托代理人李進不再作為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此后其所簽署的任何文件對于被告不再具有法律約束效力。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權委托通知書》一份,告知其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委托夏不多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與原告聯系,參加涉案工程的審計決算、對該項目各施工班組進行工程決算。
還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郵寄《關于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一標段項目與班組結算的通知》及附件《太湖濕地公園一標內審結果對比表》各一份。《通知》稱其公司已將施工班組的工程量核算完畢,因前期數據有誤,部分班組之前的工程量核算出現誤差(詳見《太湖濕地公園一標內審結果對比表》),部分班組的工程款支付情況與實際施工情況出入較大,請求原告停止支付所有班組工程款;之后原告如支付班組工程款,必須經過其公司夏不多簽字認可,否則其公司不認可原告的支付行為,原告仍須向其公司支付相應工程款。《對比表》列明25個施工班組所得金額、以前審定金額、差額、備注等內容,其中張水元班組以前審定金額186094.04元,蘇州新區康美石材以前審定金額2050527元。
庭審中,原告對其訴訟請求解釋如下:工程款總額為42312889元,根據雙方關于定率利潤的約定,其應支付被告41043502元(計算方式:42312889*0.97=41043502),但其已向被告付款7879504元,起訴前直接對外支付施工班組及材料供應商34995166.6元(其中,2010年12月6日前支付25945210.42元,2010年12月6日之后支付9049956.18元),起訴后又對外支付施工班組及材料供應商203498元,另有1075703元余款需對外付款,上述款項相抵后金額為3110369.6元(計算方式:7879504+34995166.6+203498+1075703-41043502=3110369.6),此為原告超付款項,但因部分款項系起訴后對外支付,故其在本案中僅主張2906871.3元。對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443889元,而非7879504元,后者中已包括管理費435615元,應以實際支付金額為準;3%的管理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支付;應付款1075703元尚未發生,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返還;2010年12月6日后,原告未有任何依據、未經被告同意,支付嚴國興班組300000元、孫建興班組50000元、王大發班組200000元、周寶林班組100000元、朱水芳班組20000元,合計670000元,不應計入超付款項而由被告返還;根據被告內部審計,王大發班組應付款項為2887763元,被告于2010年年底前已支付1250000元,原告又支付2110000元,合計付款3360000元,超付472237元應當由原告承擔;2010年12月6日前,原告支付金阿五班組105000元、陳天杰班組204936元、嚴國興班組3861500元,這三個班組被告均不知曉,所付款項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庭審中,原告提供李進、劉萍、夏不多簽字確認的《工程結算內審核定單》共19份,證明蘇金鐘班組審定金額2364824元、沈國鶴班組審定金額349717元、吳云生班組審定金額138214元、吳云根(申文喜)班組審定金額154886元、陳家春班組審定金額860000元、孔曉明班組審定金額325000元、常維圣班組審定金額437423元、錢益武班組審定金額840000元、戴吉咸班組審定金額377200元、張彪班組審定金額390000元、陸守剛班組審定金額6230000元、張水元班組審定金額186000元、雷濤班組審定金額810000元、劉懷陽班組審定金額200900元、蘇州新區康美藝術雕塑廠審定金額2090000元、蘇州高新區閩泰石材銷售部審定金額2760000元、上海正山木業有限公司審定金額2700000元、上海碧潭水上體育器材有限公司審定金額536510元、蘇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審定金額320000元。上述19份《工程結算內審核定單》中,13份為原件,常維圣班組、張水元班組、劉懷陽班組、蘇州新區康美藝術雕塑廠、蘇州高新區閩泰石材銷售部、上海正山木業有限公司共6份為復印件,原告對其中常維圣班組、劉懷陽班組、蘇州高新區閩泰石材銷售部及上海正山木業有限公司的審定金額予以確認,對張水元班組及蘇州新區康美藝術雕塑廠的審定金額不予確認。
原告同時提供(工程款)支付審批表及相應付款憑證等證據,證明其2010年12月6日至今的付款情況如下:支付數個班組合計670000元,分別為:2011年1月31日支付孫建新班組5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嚴國興班組30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朱水芳班組20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王大發班組200000元、2011年2月18日支付周寶林班組(蘇州市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支付周寶林班組(蘇州市建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7765.81元,分別為:2015年5月6日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2日支付37765.81元;支付稅金547573.48元,分別為:2011年1月30日支付107384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58427.66元及2809.02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174830.82元及8405.33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195716.65元;支付雷濤班組265000元,分別為:2011年2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6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7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0000元;支付常維圣班組214576元,分別為:2011年11月28日被蘇州市相城人民法院扣劃11602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朱洪元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為魏白男27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3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33556元;支付周和岳班組989942元,分別為:2011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35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9月9日經本院調解后支付169942元、2011年7月4日因工程返工被法院扣劃120000元;支付吳云生班組65571元,分別為:2011年5月9日支付28924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11647元、2013年2月6日支付25000元;支付申文喜班組70000元,分別為:2012年4月26日支付35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余款5000元為稅金;2015年2月15日支付陳家春班組95500元;支付孔曉明班組99627元,分別為:2011年5月9日支付58627元、2012年9月24日支付41000元;支付錢益武班組206000元,分別為:2012年1月19日支付13015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69000元,余款6850元轉化為保證金;支付戴吉咸班組77200元,分別為:2013年2月6日支付3948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3772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張彪班組84252元;支付陸守剛班組2059600元,分別為:2011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147000元、2012年1月16日支付35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627600元、2012年5月30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6月1日支付30000元,2012年6月8日支付20000元;支付張水元班組53000元,分別為:2013年2月6日支付34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19000元;支付劉懷陽班組65000元,分別為:2011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15000元;支付蘇州新區康美藝術雕塑廠540000元,分別為:2011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24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蘇州高新區閩泰石材銷售部480000元、150000元,合計63000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無錫市匡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190000元;支付上海正山木業有限公司1180000元,分別為:2012年1月20日支付70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240000元、2012年7月9日支付240000元;2012年1月19日向蘇州三新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000元;2012年1月16日向仙居縣建兵花崗巖廠支付15000元;2012年2月20日向上海碧潭水上體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18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蘇州泛亞萬隆建設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審計費321178元;支付蘇金鐘560000元,分別為:2013年2月6日支付21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350000元。上述合計9346785.29元。對上述款項,被告明確表示認可其中向常維圣班組支付的116020元、向吳云生班組支付的65571元、向申文喜班組支付的35000元及向無錫市匡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90000元,對于其余付款均不認可。
以上事實,由工程施工合作協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單位工程竣工驗收證明書、工程造價咨詢報告書、函、蘇州市虎丘區濱湖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發送的函、關于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項目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合同的承諾、授權委托書、解除授權委托通知書、授權委托通知書、會議紀要、太湖濕地工程收支明細、太湖一標費用明細、工程結算內審核定單、稅金完稅憑證、建筑業統一發票、原告向各班組及材料商付款的(工程款)支付審批表、委托收款材料、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對賬表、付款憑證、承諾書、證人證言等,審計費支付憑證、發票、關于蘇州太湖濕地公園景觀工程一標段項目與班組結算的通知、太湖濕地公園一標內審結果對比表及相應郵寄憑證、本院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0055元,由原告中外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朱海蘭
審判員游進國
人民陪審員朱維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田德強
判決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