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謹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新區楓橋秀藝麗石材廠(以下簡稱楓橋石材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20)蘇0505民初74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高新區楓橋秀藝麗石材廠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民終10104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謹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楓橋石材廠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謹業公司與楓橋石材廠不認識,也未簽訂書面合同,一審認定雙方于2016年3月7日簽訂《石材購銷合同》錯誤。合同中的項目章于2016年3月10日才由班長金勤借出,此前不可能由他人持有,且項目章與謹業公司一審提交的《借用公司印章審批單》等文件中的項目章明顯不一致,故無需鑒定,該章系陳金官私刻偽造。二、楓橋石材廠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關系。楓橋石材廠未能提供石材交付證據,結算過程中涉及的陳金官、陳小男、王中義等人與謹業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其自認的已支付的石材款項亦非謹業公司支付。三、謹業公司從未認可案涉項目使用了楓橋石材廠提供的石材,楓橋石材廠提供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向謹業公司供應了石材。因此,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楓橋石材廠辯稱:一、謹業公司的上訴理由與其一審確認的事實相互矛盾。一審中,謹業公司雖不承認簽訂買賣合同,但確認收到楓橋石材廠的供貨,并用于案涉工程,且向一審法院舉證證明部分供貨不合格。二、陳金官系案涉項目的負責人,其身份已被(2018)蘇0505民初1576號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故陳金官簽訂合同、結算款項均是代表謹業公司的職務行為,后果應當由謹業公司承擔。三、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楓橋石材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謹業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0萬元,并承擔利息1125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19年8月1日)并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謹業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7日,楓橋石材廠與謹業公司簽署《石材購銷合同》,由謹業公司在蘇州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中向楓橋石材廠購買石材。合同約定了石材價格,送貨地點,付款方式等內容。該合同項下甲方處有“陳金官”簽字,亦蓋有“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項目章(僅限于工程資料,其他類使用無效)”字樣的印章,該合同乙方處有楓橋石材廠公司蓋章確認。2018年2月26日,楓橋石材廠與陳金官就上述石材購銷合同進行結算,并出具《證明》,載明“今有陳老板和顧老板(介紹人)、王中義(施工者)以今天(2018.2.26)結賬為準,還欠余款玖拾萬元整(900000),文體中心工地。由謹業公司直接支付”。該證明上有王中義、顧玉龍、陳金官、王宏良的簽字確認。
一審中,楓橋石材廠陳述如下:陳金官系謹業公司員工,王宏良系由謹業公司項目班組長金勤聘請的施工項目現場負責人。《石材購銷合同》簽訂后,楓橋石材廠將合同中約定的石材運送至蘇州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施工地,并用于該項目的施工。石材購銷合同總價款為2476725元,謹業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楓橋石材廠的石材供貨商汶上縣金磊石材制品廠支付了50萬元;謹業公司員工陳小男受謹業公司項目班組長金勤的指示,向楓橋石材廠支付102萬元,謹業公司向楓橋石材廠共計支付了152萬元,結余956725元未支付。因謹業公司稱石材存在質量問題,故雙方在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證明》中共同確認結欠余款為900000元。
謹業公司陳述如下:謹業公司工程項目章于2016年3月10日由項目班組長金勤領取借用,而《石材購銷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3月7日,故不認可與楓橋石材廠簽訂過購銷合同。但謹業公司的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確實使用了楓橋石材廠提供的石材,且部分石材存在質量問題。謹業公司接到項目班組長金勤的指示為陳金官繳納社會保險,陳金官曾是案涉項目中的工作人員,但其并沒有結算款項的權利,且購銷合同、結算證明簽訂的時間均未在謹業公司為陳金官繳納社保的期限內。關于楓橋石材廠所稱支付了152萬貨款,其中50萬元系謹業公司受班組長金勤委托向汶上縣金磊石材制品廠支付的,也向蘇州市萬國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國園藝公司)支付過工程款,陳小男系萬國園藝公司的股東,而非謹業公司員工。謹業公司并未因購銷合同關系直接支付給楓橋石材廠款項。目前涉案工程已經結束,但項目審計尚未結束,故即使購銷合同有效,余款支付條件也尚未成就。
一審另查明,案外人蘇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因混凝土買賣糾紛將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訴至一審法院,案號為(2018)蘇0505民初1546號,一審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8)蘇0505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書,目前該判決書已生效。在該案中,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明確表示“陳金官是謹業公司聘請的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其權限包括負責工程的進度、安全、收貨和結算”。
一審中,楓橋石材廠明確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為,在楓橋石材廠舉證的《石材購銷合同》上蓋有“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項目章(僅限于工程資料,其他類使用無效)”字樣的印章。雖然謹業公司認為合同簽訂時間比涉案工程班組長金勤領用項目章時間早三天,對該印章不予認可。但謹業公司未申請鑒定,且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該印章確系偽造,故對該印章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根據(2018)蘇0505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書可知,陳金官系謹業公司聘請的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其權限包括負責工程的進度、安全、收貨和結算,對此亦有相應的社保繳納記錄予以佐證。而楓橋石材廠舉證的上述《石材購銷合同》、結算證明上均有陳金官的簽字,故陳金官有權代表謹業公司對于案涉的石材購銷款項以及付款期限進行確認。故一審法院認為楓橋石材廠與謹業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買賣合同關系,楓橋石材廠按約提供了石材,且案涉工程已經結束,付款條件已成就,謹業公司未能按約付款,系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楓橋石材廠主張謹業公司支付貨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貨款金額,因謹業公司認可其案涉項目使用了楓橋石材廠的石材,且陳金官有權進行收貨和結算,故對于陳金官確認的2018年2月26日結欠與余款90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謹業公司確系逾期付款,楓橋石材廠主張的利息并未明顯過高,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謹業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楓橋石材廠貨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13912元,由謹業公司負擔。
二審中,為支持其上訴請求,謹業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2018)蘇0505民初7055號判決書和(2019)蘇05民終11505號判決書,證明在該案中楓橋石材廠也是基于買賣合同要求謹業公司承擔責任,但是二審最終認定買賣關系與謹業公司無關。證據二、文體中心項目部章的樣式,證明在一審中,楓橋石材廠提交的購銷合同中所加蓋的項目部章,肉眼可見,字跡、間隙與此明顯不一致。證據三、謹業公司根據楓橋石材廠提供的對賬清單,與現場實際情況進行對比單方制作的統計表,證明即使楓橋石材廠存在供貨的事實,但是其中水磨石、3公分中國黑路面、臺階拉槽、五公分臺階的數量也與現場情況不符。
楓橋石材廠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一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認可,對于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證據二項目章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三系謹業公司單方制作,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該統計表可進一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貨物交付。
本院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12元,由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誠
審判員唐蕾
審判員馮月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蔣超
書記員張文琪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