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謹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梅金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19)蘇0505民初72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0746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梅金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民終10746號
判決日期:2021-03-31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謹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梅金寶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陳金官簽署的《模板施工協議》是以謹業公司案涉項目代表簽署”系認定事實錯誤。陳金官并非謹業公司員工,與謹業公司沒有勞動關系。金勤在前案中的陳述與事實不符,陳金官實際上并不具備對外結算的權利。同時陳金官持有的項目章上明確載明“僅限于工程資料,其他類使用無效”。二、一審認定謹業公司應根據《木工軋賬》支付梅金寶工程款有誤。首先,《模板施工協議》、《木工軋賬》所載明情況謹業公司并不知情。即使梅金寶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現涉案工程已經竣工,謹業公司的審計報告載明實際的方量為586386平方米。其次,梅金寶未對事后變更單價為70元/平方米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再次,雖然案涉工程已經竣工,但尚未審計完成,謹業公司尚未拿到全部工程款,約定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最后,對于點工,該部分工人工資是包含在模板工程款中的,不應該單獨計算。綜上,即使梅金寶為模板施工的實際施工人,總的工程量、單價、點工費用均與實際不符,一審判決僅以陳金官有結算權便全部支持梅金寶的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梅金寶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原告梅金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謹業公司支付拖欠梅金寶的工程款16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80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謹業公司實際支付之日)。2.判令謹業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3日,梅金寶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案外人陳金官簽訂《模板施工協議》一份,其內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完成蘇州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中所發生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方式模板雙包;工程中的擋墻、現澆踏步及其他混凝土工程所需模板施工,施工中所用木板、鋼管、鐵絲、扣件、拉桿均由乙方負責;所有模板按展開面計算面積,并雙方確認后按陸拾元/㎡;乙方當月完成量當月計算后下月甲方工程款到位后支付60%,余款到年底付清。在《協議書》尾部,陳金官在“甲方”處署名并加蓋謹業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項目章,該項目章標注“僅限于工程資料,其它類使用無效”字樣;梅金寶在“乙方”處署名。
梅金寶在一審庭審中提供《木工軋賬》一份,稱其中上部內容“木工班組承包人在蘇州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項目方量為7256㎡,價格為70元/㎡,點工27個,商議補貼木工班組人民幣5000元,總價:70*7256=507920元,點工200*27=5400元,507920+5400+5000=518320元,共計支取工程款280000元,大寫貳拾捌萬元,剩余工程款為:518320-280000=238320元,工作量計算人萬阿瞧,2017.1.20,木工班組承包人”系陳金官委派的技術員萬阿瞧書寫;下部內容“結余工程款238000元陳金官2017.1.22”內容系由陳金官親筆書寫,并加蓋謹業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項目章。梅金寶在木工班組承包人處署名。
一審另查明,在一審法院審理的案外人蘇州三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謹業公司(2018)蘇0505民初1546號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謹業公司在庭審中明確表示:陳金官系其公司聘請的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其權限包括負責工程的進度、安全、收貨和結算。據此,該案判決對陳金官代表謹業公司確認的貨款總額予以認定。判決做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一審庭審中,梅金寶稱2016年3月,謹業公司承接了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項目工程,其現場項目管理人陳金官,因為進度需要聯系了梅金寶,讓梅金寶承包了現場的模板施工,所以簽訂了《模板施工協議》,其于2016年5月份完成施工退場。
一審庭審中,謹業公司稱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6年12月28日。
一審庭審中,關于《木工軋賬》中結算總金額問題,梅金寶稱因工程總價款為518320元,已支付28萬元,故抹掉零頭后尚結欠238000元。
一審庭審中,關于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項目工程中模板方量問題,謹業公司認可方量為5863.86平方米。上述方量編制在其司的審計資料中。目前審計報告終審尚未結束。
一審庭審中,關于模板單價不一致的情形,梅金寶稱之所以由60元/㎡變成70元/㎡,是因為在施工工程中,產生了事故,導致停工一個月,梅金寶所購買的木材模塊被泡水,無法使用;梅金寶多次購買模板,故雙方協商提高了單價。
一審庭審中,關于點工問題,梅金寶稱系該工程中的別的項目需要點工,與模板施工無關;點工主要是攪拌水泥之類的工作。
一審庭審中,關于付款條件問題,梅金寶稱當月的工程量于下個月謹業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支付60%,余款2016年年底付清;謹業公司稱2016年5-12月期間,發包方每個月都會向其支付進度款,但其認為應當在其與發包方結清尾款后支付條件才成就。
一審庭審中,梅金寶稱雙方軋賬后,謹業公司通過案外人陳小男轉賬了7萬元,余款168000元未支付;關于之前支付的款項,梅金寶稱部分由陳金官現金支付,部分由陳小男轉賬支付。
以上事實,有模板施工協議、木工軋賬、(2018)蘇0505民初1546號民事判決書、(2019)蘇05民終9543民事判決書、交易流水、一審法院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本案中,梅金寶所提供的《模板施工協議》抬頭雖載明“甲方”為陳金官,但在《模板施工協議》尾部落款處,“甲方”除陳金官個人署名外,另加蓋了謹業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工程項目章,表明陳金官并非以個人身份簽署上述《協議書》,而是作為謹業公司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代表簽署;又因謹業公司在另案中確認陳金官系其公司聘請的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項目負責人,其權限包括負責工程的進度、安全、收貨和結算,故一審法院認定該《模板施工協議》所指向的雙方當事人為梅金寶與謹業公司。況且,在高新區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整體竣工驗收后,謹業公司在編制的審計資料中并未將涉案模板工程的工程量排除在外,其也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相應施工內容由他人完成,故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模板工程由梅金寶組織施工并完成,梅金寶已按約進行施工且工程已通過竣工驗收,故謹業公司應按約支付工程款。首先,關于本案工程的方量問題,因陳金官作為有權代表在《木工軋賬》中已確認為7256㎡,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可。關于謹業公司所稱其終審審計報告中確認的方量為5863.86㎡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謹業公司并未提供審計報告予以證實,即便其陳述屬實,上述審計報告約束的主體為謹業公司及其發包方,對梅金寶不具有拘束力,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關于單價問題,雖然雙方在《模板施工協議》約定為60元/㎡,結合梅金寶的陳述及陳金官作為有權代表在軋賬協議中的確認,雙方在最終結算時變更了上述單價,變更為70元/㎡,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可。再次,關于付款條件問題,一審法院認為依據雙方在《模板施工協議》的約定,結合謹業公司稱發包方每個月都會向其支付進度款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付款條件已成就。最后,關于點工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未就點工問題在協議里做出約定,但是根據梅金寶的陳述,結合陳金官作為有權代表在軋賬協議中的確認,謹業公司應當支付上述費用。綜上,謹業公司應當按照《木工軋賬》載明的尚欠金額扣除已支付的金額即168000元向梅金寶支付工程款。因謹業公司未及時支付工程款,故應當支付以16800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謹業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工程價款利息。關于梅金寶主張價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標準計算的意見,一審法院認為,該標準過高,調整為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梅金寶工程款168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168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謹業公司實際給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費3660元,由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模板施工協議》甲方抬頭為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為梅金寶。
以上事實,由《模板施工協議》予以證明。
本院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二審中,謹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2018)蘇0505民初1546號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一份,該證據第六頁謹業公司代理人陳述“陳金官負責項目工程的進度、安全,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結算由其負責,如果是用于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砼結算在合理、合法范圍內我司認可陳金官的結算”,用于證明陳金官的結算權限需要經過謹業公司確認在合理、合法的范圍內方可。即使陳金官具有負責工程進度、安全、收貨和結算的權利,但謹業公司并未沒有授權其簽訂合同,隨意變更單價。第二組證據,(2018)蘇0505民初1546號一案中謹業公司出具的單位授權委托書一份,用于證明謹業公司對陳金官的授權方式為一事一授權,并非法院認定的一攬子授權。梅金寶質證認為,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從該筆錄中可以反映謹業公司在該案中明確表示文體中心景觀湖項目的結算由其陳金官負責,說明陳金官有結算整個文體中心項目的權利,后面的補充只是就該案砼糾紛所作的補充。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由法庭核實,關聯性、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從該份授權委托書也可以看到,謹業公司是以該工程項目部章來對外出具相應的公函,也就是說項目部章代替了公章的效力。本院認為,庭審筆錄中的內容系謹業公司單方陳述,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授權委托書亦僅能證明該委托書中的委托事項,無法證明謹業公司對陳金官的授權方式為一事一授權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60元,由上訴人蘇州市謹業園林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紅
審判員趙東
審判員沈軍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學樹
書記員蔡胤駿
判決日期
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