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某某訴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南昌銅鑼灣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銅鑼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強,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成新生、楊承錕,被告銅鑼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健、熊的超到庭參加訴訟。因原告羅某某在庭審后對工程造價申請司法鑒定,本院在司法鑒定結束后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凌,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承錕,被告銅鑼灣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健、熊的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某某與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昌銅鑼灣廣場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102民初2612號
判決日期:2021-05-17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幣1864145.77元及利息人民幣303704.94元(利息暫計算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3月27日起至實際還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南昌銅鑼灣廣場投資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2年5月29日,被告二建公司與被告銅鑼灣公司就南昌銅鑼灣廣場1#、7#高層住宅、商場、地下車庫(二標段)的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安裝工程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63757843.81元,工程按月支付進度款(每月比例不能低于70%,完工后比例不能低于95%)。2014年7月25日,被告二建公司與被告銅鑼灣公司就南昌銅鑼灣廣場5#樓住宅工程又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價款18581270.41元,工程按月支付工程進度款(每月比例不能低于70%,完工后比例不能低于95%,其余5%作為質保金至保修期滿一次性支付)。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被告二建公司分別將1#樓、7#樓、5#樓安裝工程及1#7#樓地下室預埋工程、5#6#樓地下室預埋工程分包給原告施工,原告依約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16年11月5日,南昌銅鑼灣廣場對外試營業。2017年5月26日,經被告銅鑼灣公司委托,江西金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竣工結算進行審核,涉案工程造價為人民幣2649145.77元。截止目前為止,被告二建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85000元,尚拖欠工程款人民幣1864145.77元未予以支付。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特提起訴訟。
被告二建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與其自己實際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其在僅施工了部分工程的情況下要求我方支付2649145.77元工程款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原告實際施工應得的工程款應為1847656.6元。本案我方與原告于2012年4月5日簽訂《建設工程水電施工合同》,將南昌銅鑼灣廣場1#、5#、7#水電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給原告。在我方將上述工程地上水電分包給原告后,原告又找來案外人龍秋根合伙,將1#7#地下室防火預埋工程交由龍秋根施工。另外案外人萬建國還施工5#6#地下室預埋工程。根據原告提供的《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書》,當中確認的工程總造價為2649145.77元,其中包含了1#5#6#7#四棟樓的水電及地下室預埋、外單位水電收尾款項和15%掛靠管理費在內的工程總造價。在本案工程中,原告負責施工1#5#7#樓正負零以上水電工程,其合伙人龍秋根負責施工1#7#樓地下室水電及預埋工程,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5#、6#樓地下室預埋工程均不是由原告施工建設,該部分工程款不應當支付給原告。原告及其合伙人龍秋根實際應得工程款應當為工程總造價(2649145.77元)-案外人萬建國施工的5#6#地下室預埋工程(212083.34元)-外單位水電收尾款項(263348.78元)-15%掛靠管理費(326057.04元)=1847656.6元。原告與其合伙人龍秋根在僅施工了部分工程及未扣除由外單位施工的工程款和管理費的情況下向我方主張要求支付2649145.77元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二、我方已經支付給原告工程款共計1763500元,原告稱只收到785000元工程款與事實不符,我方欠付的工程款應為84156.6元。我方與原告簽訂合同之后,從2012年至今已經陸續支付給原告及其合伙人龍秋根工程款共計1763500元。正如上述所述,我方應得的工程款應為1847656.6元,而我方已經支付了1763500元,故我方應當只欠工程款84156.6元。
被告銅鑼灣公司辯稱:一、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其工程造價為2649145.77元,我方對此造價金額不予認可;二、我方與二建公司之間,我方均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工程款,未有欠付的工程款。綜上所述,我方均已按合同約定向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關于原告與二建公司之間的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由原告與二建公司兩方之間進行處理解決。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審查確認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建設工程水電施工合同、竣工驗收備案表、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書、南昌市二建157及(1567后澆帶劃分區域地下室)總包合同范圍內水電部分結算價款及轉扣明細表、市二建1#、5#、7#結算界面劃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付款委托書、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領條、借條、合同(協議)付款審批表、華贛(2019)司造鑒字第159號建筑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5日,原告(乙方)與被告二建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水電施工合同,合同約定:1、甲方將南昌銅鑼灣廣場1#、5#、7#水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給乙方,要求乙方按圖施工、保證質量、安全進行施工。2、結算依據為以南昌銅鑼灣廣場與南昌二建簽訂的合同為依據結算。3、付款方式為無預付款,按工程進度驗收后付款,驗收后支付至已完成總工程量的85%,結算后支付至結算款的95%,剩余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發包人收取包含管理費及稅金和項目配合費等合計15%。4、保修費用及質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為保修金返還期為伍年,工程竣工驗收壹年后15天內無息返還扣除請他人維修費及管理費后的保修金的60%,工程竣工滿二年后15天內無息返還扣除請他人維修費及管理費后的保修金余額的80%,在伍年保修期滿后一個月內無息返還扣除請他人維修費、管理費后的保修金余額等。合同簽訂后,原告進場對南昌銅鑼灣廣場1#、5#、7#水電安裝工程進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但被告二建公司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未與原告辦理涉案工程的結算。2017年5月26日,江西金泰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經被告銅鑼灣公司委托,出具一份工程結算審核報告書[金泰結審字(2017)67號],審定南昌銅鑼灣廣場1#、5#、7#及1#7#地下室、5#6#地下室安裝工程結算造價為2649145.77元。原告為催討剩余工程款遂訴至本院。因原、被告二建公司對工程款的數額產生爭議,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請對南昌銅鑼灣廣場項目工程中的1#、7#、5#安裝工程及1#、7#地下室安裝工程造價,及上述工程涉及的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江西華贛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鑒定。在鑒定過程中,被告二建公司抗辯涉案工程的地下室部分非原告施工,原告不持異議,并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程造價鑒定變更申請書,申請對南昌銅鑼灣廣場項目工程中的1#、7#、5#的水電安裝工程進行造價鑒定。2019年12月13日,江西華贛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華贛(2019)司造鑒字第159號建筑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書鑒定意見為:“依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雙方報送的結算書、市二建安裝結算劃分清單等資料,羅建(志)輝完成的1#、5#、7#樓部分安裝工程最終造價為2134017元。庭審中,原、被告二建公司對該鑒定意見書均不持異議,被告銅鑼灣公司提出關于1#、7#樓樓梯間及電梯前室公共照明穿線部分已經原、被告三方確認因質量問題不予計量,該部分費用應不予計入。另外,被告二建公司當庭提交一份羅某某工程款明細及相關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二建公司向原告付款明細如下:2015年2月15日付50000元,2015年7月3日付255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180000元,2014年6月3日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付20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100000元,2013年6月24日付10000元,2013年6月17日付10000元,2013年7月11日付20000元,2013年8月11日付500元,2013年9月18日付1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1000元,2013年12月5日付30000元,2014年3月10日付-4500元,2014年5月30日付100000元,2014年9月6日付100000元,以上合計1162000元。原告對2014年6月3日支付的100000元持有異議,稱沒有收到,其余款項原告認可已收到。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二建公司與被告銅鑼灣公司就南昌銅鑼灣廣場1#、7#高層住宅、商場、地下車庫(二標段)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二建公司進行施工,承包范圍為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建筑工程、裝飾裝修、安裝工程,該工程合同價款為63757843.81元,按月支付進度款,完工后比例不能低于95%。2014年7月25日,上述兩被告就南昌銅鑼灣廣場5#樓住宅工程另行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二建公司負責對上述項目進行施工,承包范圍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18581270.4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為按月支付工程進度款,完工后比例不能低于95%,其余5%作為質保金,至保修期滿并完成保修內容一次性無息支付?,F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銅鑼灣公司于2016年已將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因被告二建公司的原因,雙方一直未就涉案工程辦理工程結算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工程款972017元,并應承擔該款銀行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羅某某司法鑒定費30000元。
三、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羅某某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414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擔12500元,由原告羅某某承擔1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文軍
人民陪審員劉強
人民陪審員張曉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宋歌
判決日期
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