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二建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萬小榮、萬長鋒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贛019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捷,被上訴人萬小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元恒、魏建軍,原審被告萬長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萬小榮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民終2303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二建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江西省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贛019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萬小榮對上訴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萬小榮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萬小榮無法提供其向原審被告萬長鋒交付54萬元借款本金的事實。本案一審階段,被上訴人萬小榮僅提供了一張借條,而借條中54萬元本金萬小榮是否實際交付給萬長鋒,萬小榮沒有提供該54萬元的銀行轉賬流水,只是找來一些證人出庭作證。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陳述:“原告萬小榮申請證人賴某、胡某、萬某1出庭證明款項組成情況,又申請證人萬某2、萬某3、萬某4出庭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上述證人證言能夠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被告萬長鋒對款項的出借亦不持異議,被告二建公司提出質疑,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駁斥,則在無其他相反證據、被告萬長鋒明確認可收到款項的情況下,應認定原告萬小榮向被告萬長鋒出借了54萬元,……”這明顯不符合常理,不同的人對同一事件經過的描述只能說內容相同,但表達方式不可能如此相近,唯一的解釋只有這些證人是經過“背書”的,即有人給這些證人編寫劇本,讓他們照本宣科而已。另外,上述證人并未參與接待,據他們講也沒有一起數錢,憑什么說被上訴人萬小榮交付給萬長鋒的錢是54萬元呢?證人證言受證人主觀影響較深,往往與客觀事實相去甚遠,更何況這些證人要么是被上訴人的親戚,要么是被上訴人同村的朋友,他們更容易傾向被上訴人,作證時最大限度維護并滿足被上訴人的利益和需求,而不會在意客觀事實是什么。原審法院采納上述證人證言實際上等同于放任被上訴人發揮主觀能動性刻意追求形式上的證據,同時將上訴人置于不利的境地。54萬元的大額借貸通過現金交付根本不符合常理,在沒有銀行轉賬流水作證的情況下,單憑幾個與被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的證人所作的證言來證明借款本金54萬元已經足額交付的事實,原審法院明顯過于草率。二、一審判決認為被告萬長鋒出具借條并加蓋印章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是錯誤的。無論原審被告萬長鋒的身份是否系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其本人并非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訴人授權的代理人,無權以上訴人的名義對外借款,況且上訴人在2008年已經通過內部文件的形式禁止公司項目章用于借款,另外本案中公司項目印章未經公安機關備案,完全是由萬長鋒自己私刻的,因此而判決上訴人承擔還款責任是不公平的,原審法院認定萬長鋒借款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三、原審判決認定涉案借款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建設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萬長鋒向本院提供了用款明細打印件,以證明原告萬小榮出借的54萬元在2013年3、4月陸續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并陳述原始財務憑證已交給被告二建公司封存。庭審過程中,被告萬長鋒已提供了由其本人制作的臺賬,該所謂用款明細中并沒有上訴人公司的蓋章或相關人員簽字,即該明細非經上訴人確認,況且還是一個打印件,至于原件萬長鋒陳述已經交給上訴人,這也是萬長鋒單方面的說法而已。退一步說,即便被告萬長鋒正在建設銅鑼灣廣場工程項目中確實發生了他所提到的墊資款53.7695萬元,但本案并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與涉案借款是一一對應的關系,萬長鋒除了可以向萬小榮借款,他也可以用自有資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融資的資金投入到項目建設中,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憑什么認定萬長鋒提供用款明細中的款項就是被上訴人萬小榮出借的款項呢?可見,原審法院僅憑被告萬長鋒提供的用款明細打印件就直接認定涉案借款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建設,這是非常武斷的。綜上,原判決存在諸多錯誤,懇請貴院依法審理,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萬小榮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第一、一審法院認定借款事實清楚,案涉借款事實客觀、真實。根據一審的調查情況,萬小榮交付給萬長鋒的借款是通過向其嫂子賴某借款16萬元,其姐夫胡某借款6萬元,其妹妹萬某1借款1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22萬元組成的。根據證人萬某2、萬某3、萬某4的證詞,當時三人在和萬長鋒打麻將,親眼目睹了萬小榮將借款交付給萬長鋒并當場進行了清點的事實。對于該三位證人的證詞相對一致,因三位證人就在現場,都看到了萬小榮拿錢給萬長鋒,并當場進行了清點確認借款金額,所見的事實相同,這恰恰是說明了事實的真實性。本案萬長鋒也自認已經收到了萬小榮的借款54萬元,萬長鋒向萬小榮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借條,并且萬長鋒向萬小榮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由此可知,從萬小榮出借資金的來源及交付情況,萬長鋒自認收到了借款的事實,充分證明了萬小榮已經實際交付了借款,萬小榮向萬長鋒支付借款54萬元的事實客觀存在,不能因沒有轉賬流水而否認該筆借款的實際發生,一審法院認定該借款事實符合法律規定,認定事實正確。第二、一審法院認定萬長鋒的借款形成表見代理符合法律規定。萬長鋒和萬小榮為同村人員,萬長鋒家人現仍在村上居住,萬長鋒本人也經常在村上生活,其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負責建設銅鑼灣廣場項目的事實在村上可以說人盡皆知,這一點根據一審庭審及對證人的詢問可以證實,萬長鋒因建設銅鑼灣廣場項目需要資金代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萬小榮借款符合常理。依據萬長鋒向萬小榮出具的借條,借條中明確注明該筆借款是用于建設銅鑼灣項目購買材料款和發放工資,并加蓋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項目公章,基于萬長鋒的身份,萬小榮有充足的理由認為萬長鋒向其借款是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銅鑼灣項目而借款。即便本案中確實存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通過內部文件禁止公司項目章不能用于借款的事實,萬小榮作為局外人并不知情,該內部規定并不能影響萬小榮對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的認知。根據萬長鋒的陳述,事實上該項目公章一直存在,且統一對外使用,在以往的案件中已經對該項目公章效力作出認可。據此,萬小榮有充分的理由認為該筆借款是萬長鋒代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建設銅鑼灣項目所借,一審法院依法認定萬長鋒的借款形成表見代理適用法律正確。三、案涉借款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事實清楚。根據一審中萬長鋒提供的用款明細證據,萬長鋒向萬小榮的借款54萬元用于了銅鑼灣廣場的建設項目中,且證據萬長峰已經交給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封存保管,一審法院要求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但其始終未予提供,結合該證據在江西省高院的案件中已經得到證實確認,一審法院認定該證據的真實性正確,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掌握該證據而拒不提供,理應承擔不利的后果。綜上所述,萬長鋒向萬小榮借款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基于萬長鋒的身份,萬小榮有理由相信該筆借款是萬長鋒代表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建銅鑼灣廣場項目所借,且該筆借款也確實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人依法應承擔還款義務,故答辯人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原審被告萬長鋒辯稱,借萬小榮的錢是事實,用到銅鑼灣項目也是事實,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
萬小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4萬元及利息68.04萬元,合計122.04萬元(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5月15日,其余利息以54萬元本金為基數,按月息2%計算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萬長鋒原系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二建公司系南昌銅鑼灣廣場項目施工方,萬長鋒系該項目負責人。2013年2月,萬長鋒以銅鑼灣廣場項目需要款項周轉為由,向原告萬小榮借款54萬元。萬小榮向嫂子賴某借款16萬元現金,向姐夫胡某借款6萬元現金,向妹妹萬某1借款10萬元現金,自己家人湊了22萬元現金,用現金交付給了萬長鋒,交款當日有一起在萬長鋒家里打麻將的萬某2、萬某3、萬某4為證。萬長鋒借款后,向原告萬小榮支付了2014年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后,于當日向原告萬小榮出具借條:“今借到萬根妹(萬小榮)人民幣54萬元,該借款用于南昌市二建銅鑼灣工地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注:借款利息月息2%)。今借人:南昌市二建銅鑼灣項目部,萬長鋒。”被告萬長鋒在借條上加蓋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昌銅鑼灣廣場工程項目部”印章,并在借條上簽字。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民申1328號和(2018)贛民申579號民事裁定書中,均認定被告萬長鋒出具明細表以證明款項用于了銅鑼灣項目建設。被告萬長鋒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流水明細賬目的復印件,并陳述在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27日期間記錄為“萬總”項目中的款項,屬于他個人為銅鑼灣廣場項目的墊資款,而上述款項總計53.7695萬元。訴訟中,本院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提供銅鑼灣廣場項目的賬目以供核對,被告二建公司未提供。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萬小榮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萬長鋒出具的借條,并申請證人賴某、胡某、萬某1出庭證明款項組成情況,又申請證人萬某2、萬某3、萬某4出庭證明款項已實際交付,上述證人證言能夠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被告萬長鋒對款項的出借亦不持異議,被告二建公司提出質疑,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駁斥,則在無其他相反證據、被告萬長鋒明確認可收到款項的情況下,應認定原告萬小榮向被告萬長鋒出借了54萬元。關于二建公司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被告萬長鋒在借款時是二建公司的銅鑼灣廣場項目負責人和二建公司的副總,且在借條上載明借款用于“二建銅鑼灣工地購買材料及發放工資”,又在借條上加蓋了“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昌銅鑼灣廣場工程項目部”印章,原告萬小榮基于上述信息,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二建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萬長鋒出具借條并加蓋印章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二建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根據法律規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訴訟中,被告萬長鋒向本院提供了用款明細打印件,以證明原告萬小榮出借的54萬元在2013年3、4月陸續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并陳述原始財務憑證已交給被告二建公司封存。本院認為,被告萬長鋒作為被告二建公司認可的銅鑼灣廣場項目經理,將銅鑼灣廣場賬目上交給被告二建公司符合常理,但在本院責令被告二建公司提交銅鑼灣廣場的賬目,供本院與被告萬長鋒提供的用款明細核對時,被告二建公司作為銅鑼灣廣場的施工方未提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認定案涉款項用于銅鑼灣廣場項目建設。故被告二建公司應承擔還款責任。被告二建公司辯稱案涉借款是被告萬長鋒個人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還款義務,鑒于被告萬長鋒個人亦同意向原告萬小榮返還借款,該抗辯意見部分合理,綜上,應由被告萬長鋒、二建公司共同向原告萬小榮返還借款54萬元。關于利息,原告萬小榮依據借條主張兩被告自2014年2月16日向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違反法律規定,在無其他相反證據情況下,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萬長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小榮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4萬元。二、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萬長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小榮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4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784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萬長鋒共同負擔。(此款已由原告萬小榮預交,被告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萬長鋒應隨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一并支付給原告萬小榮。)
庭審中,二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兩份內部承包合同(編號NH04-1208、編號NH04-1309),證明合同中約定萬長鋒承包涉案項目,方式是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所有的經濟糾紛訴訟所帶來的損失由其個人承擔,與二建公司無關,所以二建公司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被上訴人萬小榮質證稱,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該合同反而印證了我方觀點,訴爭項目確實是二建的項目,其內部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原審被告萬長峰辯稱,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一審庭審中原審被告萬長鋒陳述:“我是內部承包,我只是負責人,是二建中標的,我作為副總負責這個項目,本來是不要我墊資的,等工程結算后,工程款再扣除項目上所有的開支,但是工地實際運作中缺錢……”
判決結果
一、變更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贛019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為:“被告萬長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小榮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54萬元。”;
二、變更南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贛0191民初433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為:“被告萬長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萬小榮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4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
三、駁回被上訴人萬小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784元,由被告萬長鋒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5784元,由被上訴人萬小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熊義元
審判員姚永忠
審判員張美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舒鈺
書記員黃昆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