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粵福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福公司)與被告云南江東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東公司)、云南科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7月30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粵福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建華,被告江東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春、劉冬,被告科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斌、王興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扣除相應審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粵福經貿有限公司與云南江東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科源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云01民初598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粵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及資金占用賠償金7747689.96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日的違約金19430562.55元,并按合同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點三標準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貨款全部清償日止的后續違約金;3.判令兩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450000.00元;(上述三項共計:27628252.51元)4.判令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等其他訴訟費,后原告當庭表示撤回第三項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被告江東公司因承建“中鐵.云時代廣場”項目,與原告簽訂《鋼材供貨合同》,合同對價格、貨款結算及支付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嚴格按合同約定供應貨物,認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江東公司卻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截至2018年3月1日止,兩被告尚欠貨款及資金占用賠償金7747689.96元未予支付。另兩被告拖欠貨款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兩被告應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1日的違約金19430562.55元,并按合同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點三標準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貨款全部清償日止的后續違約金以及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450000.00元。被告科源公司為涉案項目工程的發包人、實際受益人,其通過向原告支付貨款,參與并實際履行,與被告江東公司為共同買受人,理應對被告江東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另外,原告當庭補充以下意見:原告與兩被告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科源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同時科源公司在申請復議時也明確達成過前述協議,故科源公司應當承擔連帶付款責任,且科源公司尚欠江東公司工程款,在工程已經竣工的情況下,科源公司理應付款。鑒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提出如上訴請。
被告江東公司答辯稱,原告在訴狀中沒有明確總供貨量,也沒有說明其實際收到的金額,沒有明確的計算依據。被告對于涉案項目已經向原告支付了72373809.35元的鋼材款,不存在拖欠鋼材款的情形,被告沒有違約,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不應當再向原告支付任何鋼材款,所以也不應承擔其他各項費用。且原告要求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在第二次庭審中補充:我方申請對合同印章進行鑒定,雖然印章鑒定的結果與對方提交的銀行樣本一致,但不代表合同本身對于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的認同,法庭即使采信這枚印章的真實性,作為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成立的時候并不帶有必然性。實際上整個資金占用費和貨款違約金的計算節點只有2014年2月10日一周期和2014年6月18日二周期。只有這兩個時點才應當計算違約金以及資金占用費,而且更不能累計計算,對方主張的違約金和資金占用費遠遠超過法律規定的范疇,請求法庭予以調低,計算出來基本上是每月4元的資金占用費,遠遠超過了銀行利率,相當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7倍,而且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存在疊加,明顯是偏高的,我方認為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而且1.3‰的比例僅48%,遠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
被告科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合同關系,被告僅僅與江東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被告為了使自己開發的“云時代”地產項目盡快完工,在工程承包人江東公司無力支付包括被告等材料供應商的材料款的情況下,被告按照各方的約定將本應支付給江東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受其委托支付給材料供應商,此受托支付的行為也不是被告成為本案承擔合同責任的事實依據;三、本案合同關系建立在原告和江東公司之間,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向江東公司單獨主張,而不是由我公司和江東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無論從任何角度,被告都不應承擔所謂的共同支付貨款本金責任和違約責任,更不要說要承擔巨額的律師費責任;四、原告認為我公司受江東公司的委托支付鋼材款是債的加入,但所謂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務加入的成立,必須具備如下條件:1、原債的關系必須有效成立。原債務如存在可撤銷或者解除的原因,在撤銷或者解除前,仍可以成立債務加入。2、原債務具有可轉讓性。如果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或者具有特定人身性質不能轉讓的債務,當事人不能協議轉讓,第三人也無法加入。3、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分屬不同的主體。司法實踐中,作為不同主體的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往往存在某種密切的關系。本案中江東公司是我公司項目的建設承包人,而原告是江東公司的鋼材供應商。4、債務加入無須經過原債務人的同意。因為債務加入的行為并沒有給債務人增添負擔,所以不必經過原債務人的同意,但這種加入行為必須由債權人表示接受。在實踐中,常常有人將債務加入與履行承擔混為一談。所謂履行承擔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一種合同,第三人依該合同對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的義務。履行承擔與債務加入都是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但兩者有如下區別:履行承擔中債權人對于第三人不享有債權,不得直接請求履行;而債務加入中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因本案中原告與我公司之間無協議,原告、我公司和江東公司在2015年11月17日簽訂過《會議紀要》,在該紀要中明確:是江東公司欠原告鋼材款,由江東公司開出委托書給我公司,我公司根據工程進度將本應付給江東公司的工程款按照委托書確定的比例直接支付給原告,目的是為了解決我公司的項目如期建設完工問題。就此《會議紀要》的內容來看,我公司并沒有加入替江東公司還其欠原告鋼材款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照江東公司的委托書將本應付給其的工程進度款按照約定直接支付給原告,這屬于我公司與江東公司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應由我公司暫行承擔債務的義務,現我公司經過江東公司的許可將本應支付給其的工程進度款支付給原告,目的是抵消我公司和江東公司的債務,同時又使我公司的項目順利進行,屬于債務的部分履行承擔,不形成債務的加入。我公司和江東公司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還未進行最終結算,如果我公司經過另一法律關系的結算還差江東公司工程款,原告也只能通過與江東公司的案件審判結果進入執行程序后由執行機構向我公司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協助執行,而不應想當然地認為我公司與其簽訂《會議紀要》后就成為債務人,構成債的加入。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粵福公司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下列證據:1、鋼材供貨合同,欲證明原、被告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事實。2、鋼材購貨明細單,欲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貨義務的事實。3、鋼材貨款及資金占用費結算表,欲證明原、被告雙方對供貨數量、金額及尚欠貨款的確認。4、付款憑證,欲證明被告已付貨款金額為3933萬元的事實。5、委托代理合同,欲證明原告為實際結算支付的律師費。6、付款委托書,欲證明江東公司委托科源公司付款的情況。7、會議紀要,欲證明江東公司對欠款的確認并同時委托科源公司付款。8、情況說明,欲證明江東公司承諾用其與科源公司的鋼材款抵扣欠付原告的貨款。9、科源公司提交的復議申請書,欲證明科源公司存在欠付江東公司工程款,在工程已經竣工的情形下,付款條件已成就,科源公司應按照雙方約定支付工程款。
經質證,被告江東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有異議,申請對鋼材供貨合同的印鑒以及簽字進行鑒定;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是因為內容不全無法完全證明其要證明供貨義務的事實,也無法證明供貨的完整鏈條,對于載明除鋼材款以外的內容,因為結算表中有我方人員的簽字說明具體結算必須有雙方老總最終確定的結果為依據,但是雙方并沒有進行過結算,所以對于具體要支付多少金額無法確認,而且該證據不能證明資金占用費,結算表中雙方也沒有約定資金占用費的計算方式,表格中也沒有載明;證據4不予認可,支付的款項在我方提交的證據中可以看出已經支付了七千多萬,甚至還有科源公司代付的款項費用,我方多付了1800余萬元;證據5,因為原告不再主張律師費,我方不予質證;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不能以此作為我方欠原告款項的依據;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也認可科源公司對于會議紀要的解釋,當時是多家公司一起處理問題;證據8認可;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同時也認可科源公司還尚欠江東公司工程款的事實。被告科源公司對于證據1至5,因為與我方無關,我方不予質證;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對于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因為從委托書內容上看可以看出是根據我方與江東公司之間的工程進度款的25%支付給三家,并非粵福公司一家,至于付款委托書之后所說的是我公司和江東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另外的法律關系,不應當作為原告起訴我方支付款項的證據;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證據8是原告與江東公司簽訂的,與我方無關,黃桂濤也并非我方公司人員;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但是不認可原告的證明內容,我公司欠江東公司款項與本案無關。
被告江東公司就其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收據,欲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44178729.35元。2、中國銀行對賬單,欲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共9700000元。3、工程款支付證明書,欲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貨款13720000元。4、收據,欲證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鋼材款14475080元。5、授權委托書,證明該委托書是6月17日由原告公司出具的,粵福公司提交給法院作為鑒定檢材是6月5日提交的,報告當中已經說明更換了印章,但是在6月17日仍然使用了沒有數字編碼的印章,證明原告在使用印章時不止一枚印章。被告科源公司提交的會議紀要上也加蓋粵福公司的另一枚公章,是2015年11月加蓋的,可以看出原告公司有多枚印章進行使用。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4不予認可,因為收據上的印章與我方公司出具的鋼材購銷合同中的印章存在明顯的差別,而且這些收據我方從來沒有出具過,印證轉款的事實應當附帶轉款記錄;證據2、證據3予以認可,認可被告支付貨款1372萬元;證據5不予認可,因為沒有原件,原告只使用了一枚公章并且在公安機關有備案,如果被告認為原告使用了多枚印章,舉證責任應當在被告而不是在原告,根據鑒定意見書,鑒定的是收據上的財務專用章,跟該公章無任何關系。被告科源公司質證認為以上證據與我無關,不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科源公司就其反駁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協議書,欲證明被告科源公司與江東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與原告無任何合同關系。2、補充協議,欲證明按合同的約定江東公司在承接科源公司項目中資金不足,將本應由其采購的鋼筋、混凝土等組材變更為由科源公司采購供應。3、會議紀要,欲證明科源公司已代付鋼材款22290483.16元。4、鋼材款統計表,欲證明科源公司已經代江東公司支付了鋼材款共計22290483.16元。在第二次開庭時,科源公司明確經核對該統計表中2016年2月3日的2140000元、2016年9月9日的7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的1180000元是代江東公司支付給粵福公司的鋼材款,其余款項與本案無關。
經質證,原告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被告科源公司和江東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但是該協議書無法證明其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上面載明2014年8月22日甲方與科源公司開始采購鋼材,但是2014年8月22日送到被告江東公司項目工地的鋼材是原告提供的,我方也提交了證據;證據3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證明內容不予認可,會議紀要就是雙方確認的協議,對于雙方已經確認的合同權利義務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其他強制規定,應當對各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我方認可證據4中的2016年2月3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7日三筆款項共計402萬元是科源公司支付的本案的鋼材款。被告江東公司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與被告科源公司僅認可與本案有關的付款有三筆,但只是單方口頭說明,從科源公司提交的證據來看,其已經支付了2200多萬,都是與本案有關的款項。
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對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2014年8月20日的收據上“粵福公司”印章進行鑒定,該所作出(2019)鑒字第20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的收據上“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留存《印章備案信息查詢結果》上“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及富滇銀行昆明經開區支行留存的舊財務章“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2014年8月20日的收據上“粵福公司”印文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留存《印章備案信息查詢結果》上“粵福公司”和富滇銀行昆明經開區支行留存的舊公章“粵福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經被告江東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對2013年10月10日的《鋼材供貨合同》上“江東公司”印章及“余明鴻”簽字進行鑒定,該所作出(2019)鑒字第20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3年10月10日的《鋼材供貨合同》上“江東公司”印文和騎縫章印文與富民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取的2013年7月25日《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013年7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上“江東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同時出具回函,載明:關于江東公司申請對2013年10月10日的《鋼材供貨合同》上甲方代表“余明鴻”的筆跡進行鑒定,由于無法聯系上余明鴻,無法提取筆跡樣本,因而鑒定工作無法進行。同時經被告江東公司申請,作出前述鑒定意見書的鑒定人出庭陳述并接受各方質詢:法院先通過搖號確定由我所鑒定,我所需進行前期準備工作,準備工作完成后才正式接受委托,所以取證時間是在5月28日,正式接受委托是在5月30日。加蓋公安機關印章的備案信息查詢結果檔案在鑒定部門留存。鑒定部門到銀行提取的兩枚章是原始存檔的印章,至于是否注銷不在鑒定部門的執業范圍之內。經質證,原告對鑒定意見無異議,對回函無異議,認為因合同上的印章為被告江東公司,該公司代表人的簽字是否鑒定不影響本案的認定;被告江東公司認為鑒定意見書不符合法定程序,鑒定部門應接受正式委托才能開展工作,不能搖號就開始工作,鑒定意見書的備案信息查詢結果檔案無公安部門的印章,鑒定人留檔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正因為公章注銷作廢后原告告知銀行,銀行才會留有注銷的備注,且公章注銷后2015年6月17日和11月15日還在使用該枚印章,也能夠證明原告還有其他印章。對回函無異議,對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并無異議,只是對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及資金占用費有異議;被告科源公司認為其未申請鑒定,故對鑒定意見不發表意見。對回函無異議。
鑒定費發票經質證,各方均無異議。
本院認為,(2019)鑒字第202號鑒定意見書及(2019)鑒字第203號鑒定意見書,被告江東公司雖持異議,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駁的證據,且鑒定人已出庭接受質詢,對各項異議進行了解釋。至于被告江東公司對鑒定機構在未接受委托前就開展工作的程序方面的異議,經查本院通過搖珠確定鑒定機構后,于2019年4月28日向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發出鑒定機構選定通知書,告知已隨機選取該機構為本案鑒定機構,故江東公司的該項異議本院不予采納。同時被告江東公司認為鑒定機構未對其提供的除登記備案外的公章樣本一并進行鑒定,但江東公司提供的該樣本其認可與登記備案的印章是同一枚,故對該樣本進行鑒定并無必要。本院對江東公司的該項異議不予采納。綜上,本院對上述兩份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亦對鑒定機構出具的回函及鑒定費發票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1,被告江東公司雖不認可,但經過鑒定,該合同上的印章與江東公司備案印章一致,即使余明鴻的簽字的真實性未能鑒定,但不影響本案合同主體的認定,故本院對證據1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2、3,被告江東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與本案相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應付款項如何確定,本院在說理部分綜合評判。原告所舉證據4,系原告認可的被告已付款項,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5,因原告當庭放棄律師費的主張,故本院對該證據不再評判。原告所舉證據6、7、8、9,僅能證明被告江東公司委托被告科源公司向原告付款,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但前述證據不能證明科源公司有債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對原告欲通過前述證據證明被告科源公司應承擔付款責任的主張不予采納。被告江東公司所舉證據1、4,經鑒定,收據上的印章與原告的備案印章及留存于銀行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故無法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收據上所載的款項,且被告江東公司亦未能提交相應銀行流水予以佐證付款事實,故本院對該兩份證據不予采信。被告江東公司所舉證據2、3,原告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東公司所舉證據5,其欲證明原告使用多枚印章,是否影響本案審理,本院在說理部分綜合評判。被告科源公司所舉證據1、2,原告、被告江東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但是否影響本案的審理,本院在說理部分綜合評判。被告科源公司所舉證據3,與原告所舉證據7一致,本院不再贅述。被告科源公司所舉證據4,被告江東公司認為統計表中的付款均是本案所支付的貨款,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相反該統計表收、付款方涉及的原告及被告科源公司均認可該統計表中2016年2月3日的2140000元、2016年9月9日的7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的1180000元是代江東公司支付給粵福公司的鋼材款,其余款項與本案無關,故本院對該三筆付款是本案的付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根據庭審本院確認本案以下法律事實:2013年8月19日,兩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科源公司將西茂時代廣場項目發包給被告江東公司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粵福公司與被告江東公司簽訂《鋼材供貨合同》,約定:江東公司所承建的中鐵云時代廣場工程項目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所需鋼材約24000噸全部由粵福公司負責供應。江東公司指定余隆輝為江東公司授權人簽收鋼材。粵福公司所供鋼材每批貨到工地由其負責組織驗收,并在送貨單上簽字,其簽字的有關貨單據或收條上寫清重量、單價、金額等,并以此作為雙方結算的有效憑證。粵福公司所供鋼材,江東公司必須隨到隨收。粵福公司指定陳文富、張杜佳送貨和收款。付款方式為粵福公司所供鋼材每滿1000噸后,江東公司在兩天內支付貨款30%給粵福公司,剩余70%為墊資部分,最長墊資時間120天內,墊資部分鋼材最高數量不超過7000噸,江東公司按每噸每天4元支付給粵福公司墊資部分資金占用賠償金。第一批鋼材到工地之日起不超過120天,江東公司必須一次性付清所欠粵福公司的全部款項。一個結算周期后的貨款結算,以此約定類推。最后一個結算周期在江東公司所建該工程主體封頂30天內,江東公司付清欠粵福公司全部款項,最遲不超過2014年9月30日。粵福公司在所送每批次鋼材的送貨單上注明江東公司付款的最后期限,資金占用賠償金計算進貨款內,如果江東公司提前付款,粵福公司必須按照江東公司提前付款的實際天數退還江東公司相應天數的資金占用賠償費。同時雙方還約定,江東公司如不按合同約定期限付清欠粵福公司的貨款,江東公司每日支付給粵福公司的違約金按江東公司欠粵福公司款項總金額的1.3‰收取,直至全部款項結清為止。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共計389.56噸,應付貨款為1464449.11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04.46噸,應付貨款為1138686.8元;2013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供貨344.34噸,應付貨款為1281991.18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48.27噸,應付貨款為178599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95.43噸,應付貨款為1118933.32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25.079噸,應付貨款為1242368.31元;2013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42.47噸,應付貨款為164362.77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17.93噸,應付貨款為432803.1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54.47噸,應付貨款為939001.68元;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508.812噸,應付貨款為1901661.82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509.73噸,應付貨款為1886627.5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22.708噸,應付貨款為462139.52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28.987噸,應付貨款為1241550.72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95.434噸,應付貨款為1508814.16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408.78噸,應付貨款為1536473.8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52.786噸,應付貨款為619468.74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7.611噸,應付貨款為867813.11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8.946噸,應付貨款為150197.04元;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0.12噸,應付貨款為272065.6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7.113噸,應付貨款為886160.22元;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39.315噸,應付貨款為1289499.66元;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3.638噸,應付貨款為292301.33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04.88噸,應付貨款為401214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54.861噸,應付貨款為970816.54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68.772噸,應付貨款為631328.72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01.869噸,應付貨款為1159675.71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11.064噸,應付貨款為880945.16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49.178噸,應付貨款為577887.28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2.999噸,應付貨款為362814.87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79.446噸,應付貨款為694398.18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40.329噸,應付貨款為531319.29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4.328噸,應付貨款為393041.96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1.96噸,應付貨款為860464.78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2.969噸,應付貨款為320905.7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0.761噸,應付貨款為349701.5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0.818噸,應付貨款為351492.4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8.26噸,應付貨款為302646.4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2.785噸,應付貨款為273786.15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5.13噸,應付貨款為285583.9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9.747噸,應付貨款為380444.71元;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19.922噸,應付貨款為459328.96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3.948噸,應付貨款為283195.48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70.47噸,應付貨款為272014.2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3.17噸,應付貨款為325824.2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0.251噸,應付貨款為31366.36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3.911噸,應付貨款為324567.16元;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22.188噸,應付貨款為471488.22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60.308噸,應付貨款為1014224.58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48.294噸,應付貨款為570823.8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91.699噸,應付貨款為1107381.62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312.35噸,應付貨款為1195422.1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96.713噸,應付貨款為368766.54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2.234噸,應付貨款為850208.22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36.693噸,應付貨款為911371.72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1.612噸,應付貨款為852720.76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68.065噸,應付貨款為1032162.2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8.054噸,應付貨款為335122.24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98.943噸,應付貨款為1141862.48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81.589噸,應付貨款為319929.9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03.334噸,應付貨款為391333.04元;2014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01.994噸,應付貨款為433892.96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116.201噸,應付貨款為445023.93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東公司供貨221.796噸,應付貨款為850009.98元。2014年11月12日,江東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因我方在中鐵云時代廣場項目的資金準備不足,無法籌措資金采購項目用的鋼材。現我方請科源公司代我方付自2014年8月以后從原告采購的鋼材款,屆時科源公司代付的鋼材款,從我公司與科源公司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15年11月17日,原告、被告科源公司、江東公司等召開會議,該會議紀要上記載江東公司拖欠原告等的中鐵云時代工程項目材料欠款,由江東公司開具付款委托書給科源公司。科源公司按項目工程進度情況根據付款委托書確定的付款比例,從應支付給江東公司的工程進度款中直接支付給原告等公司。2015年12月9日,被告江東公司向科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科源公司根據江東公司的工程進度,在每次撥款時按總撥款金額的25%比例代為支付到原告賬戶上,在竣工結算審計結束后三個月內優先付清(最遲時間在2016年8月30日前保證支付至所欠款項的85%,剩余15%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
另確認,1、經原告申請,本院通過搖珠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作出(2019)鑒字第20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的收據上“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留存《印章備案信息查詢結果》上“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及富滇銀行昆明經開區支行留存的舊財務章“粵福公司財務專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2014年8月20日的收據上“粵福公司”印文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留存《印章備案信息查詢結果》上“粵福公司”和富滇銀行昆明經開區支行留存的舊公章“粵福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經被告江東公司申請,本院通過搖珠委托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所作出(2019)鑒字第203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3年10月10日的《鋼材供貨合同》上“江東公司”印文和騎縫章印文與富民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提取的2013年7月25日《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2013年7月25日《股東會決議》上“江東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蓋的印文。2、云南利智司法鑒定所出具回函,載明:關于江東公司申請對2013年10月10日的《鋼材供貨合同》上甲方代表“余明鴻”的筆跡進行鑒定,由于無法聯系上余明鴻,無法提取筆跡樣本,因而鑒定工作無法進行。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4000元,被告江東公司支付鑒定費30000元。
審理中,原告認可被告江東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貨款5000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貨款700000元,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貨款8000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貨款12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貨款200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貨款156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貨款1950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貨款500000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貨款3900000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貨款1000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貨款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貨款30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貨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貨款25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貨款25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貨款17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貨款23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貨款430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貨款4500000元。原告、被告科源公司均認可科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214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的70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1180000元系本案的貨款。被告江東公司認為除了原告認可的2015年6月19日支付貨款25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支付貨款250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支付貨款17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貨款230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支付貨款4300000元,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貨款4500000元及科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支付的2140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的70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1180000元是本案的貨款外,還有9張收據所載的款項58653809.35元,還有科源公司支付的款項共計7000多萬均是支付本案的貨款,故被告已不欠付原告款項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江東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云南粵福經貿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1036561.88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4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計12799190.26元,及以1036561.88元為基數自2018年4月17日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云南粵福經貿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941元,由被告云南江東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0111元,原告云南粵福經貿有限公司負擔89830元。保全費5000元及鑒定費104000元,由被告云南江東集團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各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李娜
人民陪審員龍昆英
人民陪審員代麗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袁源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