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芳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丁華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5民初7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姚偉華獨任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羅丁華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11579號
判決日期:2020-12-24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羅丁華在原審的訴訟請求:穗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資差額692500元、加付賠償金69250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00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穗芳公司系1999年5月7日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曾用名廣州市穗芳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羅丁華于2009年5月25日入職穗芳公司,雙方簽訂了3份勞動合同,期限分別為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及2017年5月25日起開始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三份勞動合同記載羅丁華的工資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5500元(社保及公積金基數)及獎金(根據業績考核及公司效益發放),穗芳公司以銀行轉賬方式在每月20日發放羅丁華工資。
2015年3月26日,穗芳公司發布《關于南沙事業部負責人、廣州事業部負責人競崗結果公示及任命決定》,公示競崗成績前四名為羅丁華、周某、蔡某、潭某,并分別任命羅丁華、周某為南沙事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2016年9月18日,穗芳公司發布《人事任命通告》,任命羅丁華為公司副總經理,兼任第一事業部總經理。2017年6月19日,穗芳公司發布《人事任免通知》,任命羅丁華兼任PPP事業部總經理,不再兼任第一事業部總經理,周某為第一事業部總經理。2017年10月30日,穗芳公司發布《關于羅丁華人事任免的通知》,任命羅丁華為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運營管理和事業部管理工作。2018年10月16日晚,羅丁華通過微信向韓某提出辭職并向其發送一份《辭職書》,該文檔內容與穗芳公司提交的紙質版《辭職報告》內容一致,報告后有羅丁華的簽名,均記載其從八月開始負責公司運營中心、項目實施及事業部管理工作,因本人能力有限、管理思路無法承擔此重任,為了對公司負責,現鄭重提出辭職,在提交辭呈后請公司安排合適人選接替管理工作,一個月后本人離職,辭職人:羅丁華,2018-10-16。韓某在10月18日早上9時5分許回復:丁華,同意你辭去副總經理。
2018年12月底,羅丁華在穗芳公司辦理了離職手續,《員工離職交接結算表》記載羅丁華入職時間為2009年5月,離職日期為2018年12月31日,12月出勤26天,多個部門在經辦人審批意見欄注明了意見,其中薪酬結算情況欄寫明“12月工資及績效按照公司正常發放日發放”,下方其他一欄寫明“2015-2017年度績效、2017年7月、10月、11月、12月績效、2018年4月-12月績效未發”;財務費用結算欄有黃靜簽名。韓某在董事長審批欄簽批了意見并簽字。穗芳公司為羅丁華購買社會保險至2019年3月。
雙方對于勞動關系解除原因及時間有爭議。羅丁華主張在工作期間穗芳公司拖欠工資,雙方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間協商勞動關系解除期間溝通此事無果,導致其被迫申請勞動仲裁,勞動關系在2019年3月底解除。羅丁華為此提交了如下證據:1、微信聊天記錄,顯示其與韓某聊天情況,雙方在2019年1月2日確定離職手續辦理事宜,其向韓某發送移交總結、本人經營借款詳細說明等多個文檔,其向韓某提出希望在本月15日前辦妥,韓某多次答復表示工作繁忙、已交待財務人員核對,此后雙方就經營期間的借款、報銷問題、鐘小平的績效工資問題、部分工作文件等問題進行了溝通。1月24日,羅丁華向韓某提出辭職距今已超過4個月但辭職手續仍沒辦完,工資不發、報銷不認、社保和住房公積金不交、證件馬上到期等問題沒有解決,韓某就此作出了回應并就工作交接事宜提出了意見。3月24日,羅丁華向韓某提出其證件放在公司三個月,3月底到期,在回公司拿證時希望辦理相關手續并結算工資,韓某在次日詢問羅丁華其離職手續有無辦理完,什么時候辦理完的。羅丁華回復:早就辦完了,在12月底與您談完所有字都簽完了,與黃靜財務核對最終結果,她還沒有反饋給我。證據2、會議簽到表及照片,顯示在2019年1月18日參加穗芳公司在四會市的一處防汛道路工程項目驗收會議的會議代表簽字情況及羅丁華出席會議場景。穗芳公司認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但不認可關聯性,主張羅丁華因個人原因自動離職,而非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雙方在微信溝通過程中,羅丁華表示其三個月工資未發,公司將羅丁華的執業資格證掛在公司所以才為其社會保險繳納至2019年3月;對證據2不認可,羅丁華在2018年年底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勞動關系已經解除。
雙方對于羅丁華的工資構成及穗芳公司是否足額支付有爭議。羅丁華主張其工資隨職務晉升而變動,長期以來實行年薪制,調薪情況是在2014年10月、2015年8月1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7月1日開始年薪分別調整至每年24萬元、30萬元、36萬元、42萬元,且按照一定比例在不同時間發放,最先是按照5:1:4的比例發放,即分三次在每月10日左右發放上月總額50%、每月底發放10%、每年底發放40%,此后調整為5:1:1:3的比例發放,即分四次在每月10日左右發放上月總額50%、每月中旬末和下旬末各發放10%、每年底發放30%,但是穗芳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并長期拖欠工資,只發放50%部分的固定工資。羅丁華為此提交了如下證據:1、《人事異動審批表》,與周某另案訴穗芳公司勞動糾紛案中提交的第二份《人事異動審批表》完全一致,記載周某的基本信息,異動生效時間2015年7月;異動原因一欄記載南沙事業部總經理羅總意見見附表申請;崗位及工資為異動前是南沙事業部注冊監理工程師,工資總額12000元(7:3),工資包括月固8400元、月浮3600元、年浮0,異動后是南沙事業部副經理,工資總額年薪24萬(5/1/4),工資包括月固10000元、月浮2000元、年浮96000元;備注欄內容為“從2016年7月起關于5:1:4的發放統一調整為5:1:1:3,請予以計發”;分管領導簽批意見欄為同意18/4,但簽名字跡潦草;人力資源部簽批意見為根據該員工崗位薪級評定,符合事業部(南沙)副經理級高級薪酬24萬(5:1:4)18/4但簽名字跡潦草;董事長審批意見有韓某簽名。2、羅丁華的郵箱xxxxxxxxx@.qq.com收件箱截圖、發件人為“市政監理部資料員xxxxxxxxx@.qq.com”等人員發送的電子郵件截圖、附件截圖及內容工資表,附件顯示工資表時間從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個別月份有缺失),大部分附件需密碼才能點擊查看內容。3、廣州市南沙區公證處公證書,一份是對證據2搜索“工資”后的收件情況及部分月份電子郵件的公證,公證書顯示的電子郵件內容與證據2中對應月份的內容一致,公證處登錄羅丁華的電子郵箱搜索關鍵詞“工資”并將范圍限定為收件箱,查找結果為此類郵件共84件,收件時間從2014年11月17日至2018年8月28日,界面顯示共4頁,第1頁、第2頁郵件基本都是名為“xxxxxxxxx穗芳人事程某”的發件人發送,主題為南沙事業部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各月份(個別月份缺失)的南沙事業部工資單(偶爾還有軌道交通事業部、ppp事業部)(監理部、業務部),部分郵件收件人還包括周某,部分郵件抄送人包括曾某;第3頁、第4頁郵件基本都是名為“穗芳人力資源部小羅”的發件人發送,主題為南沙事業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個別月份缺失)的各個月份南沙事業部工資單(偶爾還有監理部、業務部),部分郵件收件人還包括周某,部分郵件抄送人包括曾某。其中,2014年10月工資由基本薪資、加班薪資、崗位薪資、福利和津貼(住房公積金、高級職稱、崗位補貼)、月度浮動績效、代扣(社保、公積金、個稅)等項目組成。上述郵件正文大部分包含查看附件的密碼。另一份是對羅丁華的微信號“xxxxxxxx”(手機號“139××××3156)的微信聊天記錄公證,經南沙公證處登錄該微信賬號后輸入“譚某”,發現聯系人中出現微信號備注名為“譚某(公司財務)、“xxxxxxx”、昵稱“光明(譚某)”的記錄,兩人均出現在穗芳項目管理監理例會、12月31日晚加班、南沙港鐵路二標等微信群,私聊記錄記載譚某于2018年10月28日回復羅丁華:羅總,你的薪酬調整記錄看后面的備注,這些備注是當時調薪的月份就備注好了,在工資校對表里才可以看得到,工資表發何總了。譚某將備注截圖發給了羅丁華。備注表格名為“穗芳公司2017年11月工資明細表”記載了韓某、黃某、何某、羅丁華四人工資情況但各項構成均無數據僅顯示實發工資金額,其中羅丁華實發工資14197.17元,羅丁華后面備注欄的內容對應為“2016/12/18調薪年薪36萬(5:1:1:3);2017/7/1調薪,年薪42萬(5:1:1:3)”。4、工資賬戶歷史交易明細,記載羅丁華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的收入情況,收入款項摘要顯示為工資、補貼、獎金等,時間不固定。羅丁華稱證據1是周某于2018年年底時在公司人力資源部手機拍照獲取,自己無法提供人事異動單;證據2的發件人是穗芳公司人力資源及財務部員工譚某、羅某、程某、曾某、鐘某、周某,其中前三人為財務人員;自己入職后一直不斷升職,發放工資是先由公司財務部門扣除代扣項目后通過銀行代發到員工銀行卡,再將該表格發給各部門總經理,以便核對。穗芳公司對證據1、2不認可主張證據1是復印件,對其中韓某的簽名認可但其他內容不認可,公司并沒有審批表原件且該表與羅丁華無關,曾某、譚某、羅某、程某等6人曾在公司工作但大部分已經離職,具體情況未核實;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羅丁華的工資并非年薪制而是以勞動合同記載為準;對證據4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已足額支付羅丁華工資。羅丁華提交的統計表顯示從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1應發工資1537500元,實收873500元(含代扣)。原審法院結合其主張及賬戶對2014年11月開始的工資列明如下:
轉賬日期
轉賬金額
摘要
轉賬日期
轉賬金額
摘要
轉賬日期
轉賬金額
摘要
2014.11.25
6793.12
工資
2016.9.3
2500
補貼
2017.08.01
12575.63
工資
2014.12.23
6793.12
工資
2016.10.29
10663.67
工資
2017.08.11
3000
工資
2015.1.6
300
工資
2016.11.18
2500
補貼
2017.09.04
12569.67
工資
2015.2.5
6793.12
工資
2016.11.18
2500
補貼
2017.09.16
3500
補貼
2015.2.17
6773.75
工資
2016.12.04
11063.67
工資
2017.09.16
3500
補貼
2015.4.3
6773.75
工資
2016.12.29
10543.67
工資
2017.09.21
16294.92
工資
2015.4.30
6773.75
工資
2017.1.6
2500
補貼
2017.10.25
14444.67
工資
2015.5.16
7273.75
工資
2017.1.6
2500
補貼
2017.11.28
14444.67
工資
2015.6.20
6772.26
工資
2017.1.25
10543.67
工資
2017.11.30
3500
補貼
2015.6.26
5000
工資
2017.1.26
2500
補貼
2017.11.30
3500
補貼
2015.7.22
6772.26
工資
2017.1.26
2500
補貼
2017.12.01
3500
補貼
2015.8.24
8699.91
工資
2017.1.26
2500
補貼
2017.12.22
14197.17
工資
2015.9.06
150
工資
2017.1.26
2500
補貼
2018.1.23
14089.25
工資
2015.9.18
10548.6
工資
2017.2.24
10543.67
工資
2018.2.14
12250
補貼
2015.10.1
6813
工資
2017.3.6
2750
補貼
2018.2.14
11957.93
工資
2015.10.1
10000
獎金
2017.3.6
3300
補貼
2018.3.29
11957.93
工資
2015.10.28
10535
工資
2017.3.12
3000
補貼
2018.4.14
3500
補貼
2015.11.19
10855
工資
2017.3.12
3000
補貼
2018.4.14
3500
補貼
2015.12.21
10535
工資
2017.3.27
13400.63
工資
2018.4.28
11957.93
工資
2016.1.27
10535
工資
2017.4.14
3000
補貼
2018.6.1
5500
工資
2016.2.22
9556.18
工資
2017.4.14
3000
補貼
2018.6.5
6457.93
工資
2016.3.29
9556.18
工資
2017.4.21
13400.63
工資
2018.6.28
5500
工資
2016.4.2
1875
補貼
2017.6.6
11713.13
工資
2018.7.3
6457.93
工資
2016.4.2
5124.75
補貼
2017.6.13
3000
工資
2018.7.30
5500
工資
2016.4.27
9460.78
工資
2017.6.13
3000
工資
2018.8.13
6457.93
工資
2016.6.7
9565.78
工資
2017.6.26
12463.13
工資
2018.8.28
5500
工資
2016.6.30
9605.78
工資
2017.7.7
3000
補貼
2018.9.20
5500
工資
2016.7.27
9685.76
工資
2017.7.7
3000
補貼
2018.11.1
5500
工資
2016.8.22
10663.67
工資
2017.7.17
3000
補貼
2019.2.2
6807.07
11月工資
2016.9.3
1911.9
補貼
2017.7.17
3000
補貼
2019.2.2
6548.65
12月工資
羅丁華主張在上述轉賬收入款中2015年1月6日的300元為元旦過節費;2015年6月26日的5000元是當時因急需資金要求發放以前拖欠工資被告知未核算為由,僅發放5000元;2015年9月6日的150元為公司發放的補貼;2015年10年1日的獎金6813元根據“2016.2穗芳工資”中的sheet“獎金”記載是補發2013年績效獎第二次應發放金額;2015年10月1日的10000元是臨近國慶,公司高管要求發放拖欠的工資,公司以未核算為由直接發放了10000元;2016年4月2日的1875元具體屬于何種項目不清楚但不屬于工資款;2016年4月2日的5124.75元及9月3日的補貼1911.9元是報銷費用沖賬返還;其他均為補貼,其中3300元包括3000元為每月應發固定工資的10%及300元春節過節費。經核對郵箱,羅丁華的收件箱中并無包含“2016.2穗芳工資”內容的郵件。
另,穗芳公司與另一員工潭某曾因勞動爭議經仲裁后均訴至原審法院后又上訴,上訴后被維持原審判決。生效判決查明雙方確認潭某為年薪制并確認《人事異動審批表》,審批表記載潭某的年薪由月固定工資、月浮工資以及年浮工資所組成:2016年3月起年薪調整為15萬元/年,其中月固定工資為6250元/月,月浮工資為1250元/月,年浮工資為60000元/年;2016年7月1日起年薪為16萬元/年,月固定工資為10000元/月,月浮工資為667元/月,年浮工資32000元/年;2017年4月1日起年薪為18萬元/年,月固定工資為7500元/月,月浮工資為1500元/月,年浮工資為72000元/年。潭某所提交的《人事異動審批表》與本案羅丁華所提交的審批表格式、體例基本一致且在董事長審批一欄有韓某的簽名。生效判決認定:根據員工職務薪酬異動審批表、人事異動審批表顯示潭某的工資逐步升高,并規定了工資總額以及固定部分和剩余部分即“月浮”、“年浮”工資的發放比例,其中“月浮”、“年浮”工資數額固定,而且并未規定需要達到何種標準才能予以發放,勞動合同、補充條款等亦未予以明確,穗芳公司亦無提交相關規章制度顯示對員工的工資標準及相應的考核標準進行了規定,因此不足以證明潭某的“月浮”、“年浮”屬于績效,且需要績效考核通過才能予以發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生效判決判定穗芳公司應當按照年薪制約定的標準支付潭某工資差額。
仲裁情況:羅丁華于2019年4月25日向廣州市南沙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穗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工資差額1031425.61元、加付賠償金1031425.61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50000元。該委裁決駁回羅丁華的全部仲裁請求。羅丁華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起訴。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勞動合同糾紛,雙方依法建立勞動關系,其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存在工資差額及穗芳公司是否需要向羅丁華支付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對此評析如下:
關于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并在第三十八條等具體條文中予以了明確。本案勞動關系是羅丁華辭職即單方面提出解除,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從羅丁華提出辭職的理由看,其在向穗芳公司提交的辭職材料中明確是因自身原因,同時還表示會將手中的工作交接好,這與其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所主張的辭職理由明顯不同。穗芳公司到底有無拖欠工資尚且不論,羅丁華若認為是穗芳公司拖欠工資導致勞動合同解除完全可以在辭職時直接明確是穗芳公司拖欠勞動報酬而非在仲裁及訴訟過程中明確此理由。故羅丁華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是否存在未足額支付工資問題。首先,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的規定,羅丁華與穗芳公司之間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應當由穗芳公司對羅丁華的工資構成、支付情況、支付條件等相關內容進行舉證。穗芳公司主張羅丁華的薪資由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周六加班工資/資歷工資、崗位津貼、福利和津貼組成而非年薪制,即便部分文件中有年薪的字眼也是工資浮動的意思,這與羅丁華的主張有部分重合但存在重大區別。原審法院對羅丁華職務調整及年薪制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羅丁華雖沒有提交《人事異動審批表》,但其提交的周某《人事異動審批表》明確記載了周某職務晉升情況和薪資調整情況,且第二份表格與穗芳公司發布的人事任命通知相吻合。盡管審批表僅有復印件,但穗芳公司法人韓某在董事長審批、備注欄中均簽字即為同意。周某與羅丁華曾有一段時間分別擔任南沙事業部總經理、副總經理,此后兩人均有升遷,周某接任羅丁華的職務。通過周某的職務異動情況記載可以推斷出羅丁華應當有同樣的人事檔案記載才符合常理,羅丁華顯然無法提供該證據。第二、羅丁華提交的公證書記載了其與公司財務譚某的溝通情況,可予采信。譚某發給羅丁華的信息包括“羅總,你的薪酬調整記錄看后面的備注”、“實發工資14197.17元,2017/5/1調薪,年薪36萬(5:1:1:3),2016/12/18調薪年薪36萬(5:1:1:3);2017/7/1調薪,年薪42萬(5:1:1:3)”,譚某表示該備注內容在當時調薪時就備注好了,在工資校對表里才可以看得到,可推知涉及調薪及支付比例的情況并非事后添加。同時,通過比對羅丁華的工資賬戶收入明細可知在穗芳公司支付工資期間所發放的補貼2500元、3000元、3500元與年薪30萬元、36萬元、42萬元的10%即2500元(30萬元÷12個月×10%)、3000元(36萬元÷12個月×10%)、3500元(42萬元÷12個月×10%)對應,足以說明穗芳公司在支付月固定工資外還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了此類補貼,且數額與羅丁華的職務晉升是直接關聯的。而且,上述工資收入明細中非整數金額部分能夠與羅丁華的月固定工資扣除代扣項目后大致吻合,雖然每次所發放的時間不規律,難以準確匹配或對應相應月份,但能結合銀行流水基本推斷出所發放的是月固定工資、月浮工資(即獎金)等。第三、從羅丁華所提交的電子郵件及附件看,上述證據雖是電子證據,且選取了個別月份進行公證,但從公證結果看該工資表與羅丁華所提交的未經公證版本數據完全一致。羅丁華從減少維權成本角度未對全部涉及工資表的電子郵件進行公證雖不符合舉證規定,但其按照原審法院要求提供了電子郵箱登錄密碼供核實,且該證據的形式基本一致,若強制要求每一份電子郵件公證無異會大大增加成本。原審法院登錄羅丁華的電子郵箱查找原始郵件,發現涉及工資的郵件在查看附件內容時通過郵件正文提供的密碼能夠打開、下載、查看,涉及工資的原始郵件與向原審法院提交的打印版本比對內容一致,由此可以推斷出該郵件應為穗芳公司財務或人力部門員工所發送。羅丁華在辦理離職手續過程中,穗芳公司財務員工在《員工離職交接結算表》也明確記載2015-2017年度績效、2017年7月、10月、11月、12月績效、2018年4月-12月績效未發,亦可佐證。第四、穗芳公司另案與潭某糾紛出現了與周某訴穗芳公司勞動糾紛案格式、體例基本一致的審批表,且已為生效判決所查明和認定。穗芳公司對此應當知曉。根據法律規定,對于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由此可見包括潭某、周某、羅丁華在內的管理人員工資為年薪制且工資構成包括月固定工資、月浮動工資、年浮動工資及相應分配比例符合客觀事實。穗芳公司不認可但又不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同時又未能就公司對月浮動工資、年浮動工資的支付條件或規章制度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因穗芳公司針對前述工資計算期間提出時效抗辯,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對于工資臺賬應當保存兩年并對勞動者申請仲裁時兩年內的工資支付情況負有舉證責任,故對于勞動者訴求超過2年的工資一般不予保護,但羅丁華作為勞動者對于超過2年的工資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的,應當予以處理。如前所述,原審法院已經認定羅丁華的工資構成方式,故對于2014年10月開始至勞動關系解除時的工資差額予以支持。因雙方對勞動關系解除時間有爭議,從羅丁華辦理辭職事宜過程看,其在2018年10月16日申請辭職,《員工離職交接結算表》明確記載12月工資及績效按照公司正常發放日發放。從2019年1月開始,羅丁華與韓某所溝通內容基本都是如何核對賬目及如何盡快辦理完畢離職手續,即便涉及到工作的內容也是為了便于辦理離職,基本不再是討論工作內容本身。羅丁華在2019年1月18日代表穗芳公司參加四會市項目驗收會議即便屬實,但考慮到工程建設項目的特殊性,其參會應當視為其在職時工作內容的收尾及其為了盡快讓穗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做出的讓步。至于社會保險,穗芳公司在2019年3月結束后停繳社會保險,這與羅丁華主張的職業資格證有效期相同,雙方就離職事宜未辦理完畢,故穗芳公司利用羅丁華職業資格證進行掛證具有一定可信度。雙方在2019年1月開始并無實質工作溝通和安排,勞動關系解除權為形成權,離職手續是否辦理完畢與勞動關系是否解除并無直接關聯,故原審法院認定工資差額計算至2018年12月。羅丁華從2015年3月26日開始擔任南沙事業部總經理,在2016年9月18日升至穗芳公司副總經理并同時兼任第一事業部總經理,后又在2017年6月19日兼任PPP事業部總經理并不再兼任第一事業總經理,在2017年10月30日成為穗芳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并全面負責公司運營管理和事業部管理工作,職位一直升遷。曾為羅丁華下屬的周某在2015年3月26日接任其職務擔任南沙事業部副總經理后又升遷至南沙事業部總經理,年薪調整過兩次,同時結合周某的《人事異動審批表》上人力資源部負責人簽批的意見可知,南沙事業部副經理當時的年薪為24萬元、總經理當時的年薪為30萬元,由此可以推知羅丁華在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期間的年薪分別不低于24萬元、30萬元。按照先發50%的比例可以確定每月固定應發工資為10000元、12500元,在扣除法定項目后實發金額與羅丁華的工資收入明細記載的數額基本吻合。此后,根據譚某發送給羅丁華的工資備注內容及雙方的聊天記錄看,明確了調薪情況為“2016/12/18調薪年薪36萬(5:1:1:3);2017/7/1調薪,年薪42萬(5:1:1:3)”、“該內容備注是當時調薪的月份就備注好了,在工資校對表里才可以看得到,工資表發何總了”即調薪在當時確已存在且設置了查看權限。故原審法院按照羅丁華不同時期薪資水平并結合其主張分段核算:
日期
年薪(元)
應發工資(元)
工資發放比例
2014.10.1-2015.7.31
24萬
24萬÷12個月×10個月=200000
5:1:4
2015.8.1-2016.12.17
30萬
30萬÷12個月×16.5個月=412500
5:1:1:3
2016.12.18-2017.7.31
36萬
36萬÷12個月×7.5個月=225000
5:1:1:3
2017.8.1-2018.12.31
42萬
42萬÷12個月×17個月=595000
5:1:1:3
上述期間應發工資共計1432500元(200000元+412500元+225000元+595000元),其中月固定應發716250元,剩余比例應發716250元。因穗芳公司實際支付時間與約定不符且并無固定時間,根據前文已列明的工資表并結合羅丁華的主張,核定工資如下:
月工資50%的實發銀行記錄
月工資50%以外的其他款項發放銀行記錄
轉賬日期
摘要
銀行轉賬金額
轉賬日期
摘要
銀行轉賬金額
2014.11.25
2014年10月實發工資
6793.12
2014.12.23
2014年11月實發工資
6793.12
2015.1.6
工資
300
2015.2.5
2014年12月實發工資
6793.12
2015.2.17
2015年1月實發工資
6773.75
2015.4.3
2015年2月實發工資
6773.75
2015.4.30
2015年3月實發工資
6773.75
2015.5.16
2015年4月實發工資
7273.75
2015.6.20
2015年5月實發工資
6772.26
2015.6.26
工資
5000
2015.7.22
2015年6月實發工資
6772.26
2015.8.24
2015年7月實發工資
8699.91
2015.9.18
2015年8月實發工資
10548.6
2015.9.6
工資
150
2015.10.28
2015年9月實發工資
10535
2015.10.1
工資
6813
2015.11.19
2015年10月實發工資
10855
2015.10.1
獎金
10000
2015.12.21
2015年11月實發工資
10535
2016.1.27
2015年12月實發工資
10535
2016.2.22
2016年1月實發工資
9556.18
2016.3.29
2016年2月實發工資
9556.18
2016.4.27
2016年3月實發工資
9460.78
2016.4.2
補貼
1875
2016.6.07
2016年4月實發工資
9565.78
2016.4.2
補貼
5124.75
2016.6.30
2016年5月實發工資
9605.78
2016.7.27
2016年6月實發工資
9685.76
2016.8.22
2016年7月實發工資
10663.67
2016.9.29
2016年8月實發工資
10694.07
2016.9.3
補貼
1911.9
2016.10.29
2016年9月實發工資
10663.67
補貼
2500
2016.12.04
2016年10月實發工資
11063.67
2016.11.18
補貼
2500
2016.12.29
2016年11月實發工資
10543.67
補貼
2500
2017.1.25
2016年12月實發工資
10543.67
2017.1.6
補貼
2500
2017.2.24
2017年1月實發工資
10543.67
補貼
2500
2017.3.27
2017年2月實發工資
13400.63
2017.1.26
補貼
2500
2017.4.21
2017年3月實發工資
13400.63
補貼
2500
2017.6.6
2017年4月實發工資
11713.13
補貼
2500
2017.6.26
2017年5月實發工資
12463.13
補貼
2500
2017.8.1
2017年6月實發工資
12575.63
2017.3.6
補貼
2750
2017.9.4
2017年7月實發工資
12569.67
補貼
3300
2017.9.21
2017年8月實發工資
16294.92
2017.3.12
補貼
3000
2017.10.25
2017年9月實發工資
14444.67
補貼
3000
2017.11.28
2017年10月實發工資
14444.67
2017.4.14
補貼
3000
2017.12.22
2017年11月實發工資
14197.17
補貼
3000
2018.1.23
2017年12月實發工資
14089.25
2017.6.13
工資
3000
2018.2.14
2018年1月實發工資
11957.93
工資
3000
2018.3.29
2018年2月實發工資
11957.93
2017.7.7
補貼
3000
2018.4.28
2018年3月實發工資
11957.93
補貼
3000
2018.6.1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實發工資
5500
2017.7.17
補貼
3000
2018.6.5
6457.93
補貼
3000
2018.6.28
5500
2017.8.11
工資
3000
2018.7.3
6457.93
2017.9.16
補貼
3500
2018.7.30
5500
補貼
3500
2018.8.13
6457.93
2017.11.30
補貼
3500
2018.8.28
5500
補貼
3500
2018.9.20
5500
2017.12.1
補貼
3500
2018.11.1
5500
2018.2.14
補貼
12250
2019.2.2
6807.07
2018.4.14
補貼
3500
2019.2.2
6548.65
補貼
3500
從上述表格可知,自2014年10月以來穗芳公司基本能夠在每月發放上月固定額即50%部分的工資,該做法持續至2018年4月份。從2018年5月開始便未能按時足額支付上個月該部分工資且未再支付補貼,結合延遲支付情況看每月工資是分兩次支付,一次為5500元、一次為6457.93元(除11月、12月分別支付6807.07元、6548.65元)。原審法院據此酌情按照5500元、6457.93元標準相應補足2018年4月至12月的月固定工資差額部分42331.72元(5500元/月×3個月+6457.93元/月×4個月)。從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間,除月固定工資外另還有剩余50%工資即716250元(200000元+412500元+225000元+595000元)。從支付記錄看,穗芳公司發放補貼時間毫無規律,除了其中出現頻率較高的2500元、3000元、3500元可以確定是調薪后根據年薪金額及發放比例確定為10%的部分外,難以確定發放的對應具體月份。故原審法院將上述期間的補貼整體計算,以補貼名義發放的300元、150元從金額上顯然與年薪中的10%、30%等難以關聯,其他金額款項金額較大,有部分與固定比例的金額2500元、3000元、3500元雖不能對應但均是以補貼名義發放,羅丁華主張是報銷款項或其他月份的獎金但均無相關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采信,穗芳公司實際支付50%之外的剩余工資補貼為129024.65元。羅丁華確認實收工資873500元,根據原審法院核定的應發工資數額,可知工資差額部分為559000元(1432500元-873500元),未超過原審法院核算金額,予以支持。
至于支付拖欠工資的賠償金是否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一條“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的規定,羅丁華在長達五年時間并無通過以上途徑主張權利,并無舉證證明其符合支付加額賠償金的法定情形,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雙方提及的羅丁華在職期間經營性借款、賬務核算事宜等爭議,并非勞動糾紛處理范疇也不影響雙方的工資結算事宜,原審法院不予處理,雙方可另案處理。
原審法院判決:一、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羅丁華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的工資差額559000元;二、駁回羅丁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元,由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判后,穗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2.改判駁回羅丁華全部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羅丁華承擔。主要理由:原審法院錯誤認定本案事實,將羅丁華應承擔的舉證責任強加于穗芳公司,以舉證不能為由支持了羅丁華關于差額工資的訴訟請求。補充理由:一、穗芳公司自2014年開始已經實施績效管理制度,原審法院不能以穗芳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否定穗芳公司存在績效管理制度的事實。1.根據穗芳公司二審提交的新證據,穗芳公司自2014年7月起已實施績效管理制度,對公司全體員工進行績效考核。周某、羅丁華均有參加考核。穗芳公司的績效管理、考核均由公司常務副總經理實施。羅丁華在離職前,公司的績效考核與管理均由其負責統籌,羅丁華具有績效考核資料保管的權利與義務。故羅丁華應承擔績效考核的舉證責任,而非單純將績效考核的舉證責任倒置在公司。且羅丁華離職后,存放于穗芳公司的績效考核資料大部分遺失,其中包括羅丁華、周某的資料。2.原審判決計算穗芳公司發放給羅丁華的工資數額有誤。原審判決以羅丁華實際收到的工資推算穗芳公司實際支付工資數額的計算標準有誤,應以穗芳公司實際已支出的款項為最終依據(包括穗芳公司為羅丁華參加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單位部分的費用)。穗芳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實際支付羅丁華款項合計1007473.68元,與原審法院計算金額873500元存在較大差異。二、關于穗芳公司是否存在績效考核制度,月浮動,年浮動工資如何計付問題。1.結合穗芳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可充分體現穗芳公司自2014年7月起已對公司全體員工實施績效考核制度。具體績效考核標準已在《績效管理制度》中體現,羅丁華作為穗芳公司員工,須按照《績效管理制度》進行績效考核。2.結合羅丁華與周某離職報告,其二人向公司提交離職報告時,均未提及公司拖欠其薪酬的事實,即二人離職時知悉與公司已結清相關款項,公司未拖欠其工資或績效。3.在2014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間,羅丁華、周某負責的項目多次被業主方、政府部門通報批評,導致公司經濟效益、聲譽均受到嚴重影響。其二人作為公司管理層人員,不僅需要承擔公司經濟任務指標,還要保證公司項目的完成率及客戶滿意度。在經濟指標未完成、負責項目不達標的情況下,公司不認可其二人的績效考核于法有據。4.績效獎金與工資不一致,績效并非工資。穗芳公司每月已向羅丁華支付固定工資(固定工資實際上是公司在實施績效考核前員工的實際工資;月浮動、年浮動為績效獎金),并未拖欠其工資,實際已全額支付工資。績效獎金需按照其二人的實際工作表現,按照《績效管理制度》的規定計付。績效屬于獎金,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原審法院錯誤將績效與工資混為一談,二審應予以糾正。
羅丁華答辯:不同意穗芳公司的上訴意見,請求駁回穗芳公司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另查明,穗芳公司在2015年3月2日發出《關于事業部調整決定的通知》,載明對公司原第一事業部、第二事業部、第三事業部進行整合重組后,成立項目管理事業部、南沙事業部、廣州事業部、招標代理部四個部門,同時免去原第三事業部副總經理羅丁華等的職務。
二審中,一、穗芳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詢期間提交了17組證據。證據1為績效管理制度,擬證明穗芳公司自2014年7月起一直存在績效考核制度。證據2為羅丁華2015年9月份績效考核表;證據3為羅丁華2015年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4為2015年經營指標及產值確認表;證據2至證據4擬證明穗芳公司一直對羅丁華存在績效考核情況。證據5是2015年度部分季度考核表;證據6是2015年度第四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7是2016年度第一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8是2016年度第二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9是2016年度第三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10是2016年度第四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11是2017年度第一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5至證據11擬證明2015年至2017年4月25日,羅丁華作為周某直屬上司,一直以總監職位對周某進行績效考核,證明在此期間周某未實際擔任南沙事業部副總經理或羅丁華認為周某未有能力擔任副總經理,穗芳公司一直都存在績效考核情況。證據12是2017年度第二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13是2017年度第三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14是2017年度第四季度南沙事業部總監/項目負責人績效考核匯總表;證據12至證據14擬證明周某在2017年6月起,正式擔任第一事業部總經理,并對其下屬進行績效考核。證據15是2018年穗芳常務副總績效考核書(年度),擬證明穗芳公司的常務副總經理具有經濟考核指標,且該經濟指標占比較重。證據16是2017年度穗芳2月-12月高管績效考核表,擬證明穗芳公司一直對員工實施績效管理制度。證據17是羅丁華離職交接結算表。穗芳公司表示上述證據只有證據3及證據16由原件。其中證據12至證據14是關于周某案件的證據。羅丁華質證稱:對證據1的三性不認可,其中沒有簽名蓋章,也無羅丁華的簽名。證據2-3真實性無法確認,關聯性不認可,這都是羅丁華在項目管理時候產生的文件。對證據3原件有異議,第三次庭詢時提交的原件與第一次庭詢時提交的考核表不一致,該表不是績效考核的完整件,雖然有羅丁華的簽名,但這不是正式的考核表,上面沒有數據、領導簽名等內容,而且該表也不能證明羅丁華考核不合格。對證據4原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個表是每年度的統計表,是發額外獎金的依據,與工資無關。證據5-11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所有的證據都是一審判決后公司單方制作的,其中沒有羅丁華的簽名確認。證據17最后韓某簽名的時間沒有復印出來,說明韓某在簽名的時候是看到前面的內容的。二、穗芳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詢后提交了《庭后意見》,其中載明原審法院查明羅丁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年薪為24萬毫無依據,原審法院以周某擔任事業部總經理時“理論年薪”推定羅丁華當時的“實發年薪”24萬,完全是錯誤推定,2014年羅丁華的薪酬結構為固定工資+績效,合計約10000元/月。三、穗芳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庭詢后提交了25組證據。證據1是2014年9月至12月羅丁華、周某的工資單,證據2是2015年8月至12月羅丁華、周某的工資單,擬證明2015年前羅丁華、周某的薪酬為月薪制,架構為固定工資+月浮績效,2015年8月后,薪酬架構進行調整,實施“理論年薪”制,其二人的固定月薪變更為原薪酬的總和。證據3是彭暉2015年年度(2015.1.1-4.28)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4是彭暉2015年年度(2015.5.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5是彭暉2016年年度(2016.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6是彭暉2017年年度(2017.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7是彭暉2018年年度(2018.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8是陳某2015年年度(2015.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9是陳某2016年年度(2016.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0是陳某2017年年度(2017.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1是陳某2018年年度(2018.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2是黃某2015年年度(2015.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3是黃某2016年年度(2016.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4是黃某2017年年度(2017.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15是黃某2018年年度(2018.1.1-12.31)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證據3至證據15擬證明彭暉、陳某、黃某與羅丁華、周某均為穗芳公司的高管,穗芳公司存在績效考核的事實。證據16是案外人黃某的工資明細表,擬證明黃某與羅丁華、周某均為公司高管,穗芳公司一直按照績效考核的情況發放浮動績效獎金,年浮績效未達標的,不予發放年浮績效的事實。證據17是關于2016年第三季度工程基礎知識考試情況的通報。證據18是南沙區基本建設辦公室關于2017年第一季度安全文明施工檢查情況的通報。證據19是區基建辦關于對廣州穗芳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進行處罰的通報。證據20是區基建辦關于2017年第二季度代建考核結果的通報。證據21是關于對穗芳工程管理公司在萬頃沙安置區一期項目監理工作不到位的通報。證據22是區基建辦關于2018年第三季度代建考核結果的通報。證據23是區基建辦關于2018年第四季度暨元旦節前質量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大檢查情況的通報。證據24是會議紀要(2019年1月10日)。證據25是區土地開發中收關于對廣東穗芳工程管理科技有限公司處罰的通知。證據17至證據25擬證明羅丁華、周某在職期間,其二人負責的工程項目屢屢遭受到業主方或政府部門的通報及處罰,造成穗芳公司的經濟及聲譽受到嚴重損失。穗芳公司根據其二人實際工作表現,根據績效管理制度,不予發放年浮績效。羅丁華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穗芳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也不屬于補強證據,從其提交的時間來看,形成于2018年以前,早于原審訴訟時間。另外對于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羅丁華已提交工資明細表。對于證據3-15三性不認可,該表只有被考核人彭輝的簽名,而其是公司高管,現在擔任公司法人、董事、總經理,又未到庭接受詢問,不能證明公司對彭輝進行績效考核,也不能證明公司對羅丁華進行考核。對于證據16的三性不認可,案外人是公司高管,現在擔任公司副總,未到庭接受詢問。該表沒有案外人的簽名,所以是公司單方制作。對于證據17-25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四、穗芳公司第三次向本院提交的證據包括,證據1陳某、彭輝2014年-2018年工資明細,擬證明周某與穗芳公司其他房管的工資發放情況一致的,公司按照績效管理制度對各高管的工作進行績效考核,符合條件的,公司予以發放年浮動績效獎金,不符合條件的,公司不予發放;證據2穗芳公司歷史股東變更;證據3工商信息報告(亞東景瑞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東公司),證據2、3擬證明亞東公司是復星集團旗下公司,2018年起至2019年4月由復星集團控股穗芳公司。羅丁華表示穗芳公司故意嚴重逾期提供證據,人民法院不應對這些證據予以采納,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皆不予確認,因該證據為穗芳公司單方制作,且陳某、彭暉皆是穗芳公司的在職高管人員,其中陳某是穗芳公司招標代理部經理,彭暉現在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董事,與穗芳公司存在緊密的利害關系,其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據2、3真實性、合法性確認,關聯性不予確認,通過網上查詢《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企業信用報告》顯示,亞東公司參股到退股期間,穗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皆是韓某,亞東公司只占40%的股份,韓某控制60%的股份,不因亞東公司的參股而有實質性的變化,亞東公司在該階段也僅是公司股東,并未控股并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退一步講,即使亞東公司控股穗芳公司,穗芳公司的經營管理行為侵害了職工的利益,根據法律的規定,職工也只能向穗芳公司追究法律責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五、穗芳公司表示其提交的《績效管理制度》中附件3《管理層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適用于對羅丁華的考核。該評估表顯示賬務指標占75%,其中自接合同占20%,總產值占15%,總收款占15%,產值成本率占10%,收款成本率占15%。六穗芳公司第一次向本院提交的證據3《羅丁華2015年度績效考核綜合評估表》顯示,考核時間段為2015年,財務指標占60%,其中合同額占15%,總產值占15%,產值成本率占10%,收款成本率占15%,人均收款占5%,該五個項目均有目標值、挑戰值、門檻值、實際值,并明確低于門檻值為0分,其中合同額處載明目標值為500萬、門檻值為400萬、實際值為315萬,總產值處載明目標值為2400萬、門檻值為1920萬、實際值處為空白(未填寫),產值成本率、收款成本率、人均收款處亦然,僅載明目標值、挑戰值、門檻值,實際值處為空白(未填寫)。穗芳公司表示因合同額的考核為“0”分,所以2015年的年度考核也為“0”分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廣東穗芳智慧建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姚偉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賀紫荊
書記員鄭筱斯
判決日期
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