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季中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湛江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粵0891民初23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榮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紅新,被上訴人季中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緒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季中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粵08民終641號
判決日期:2021-09-18
法院: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榮盛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粵0891民初2316號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季中安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季中安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榮盛公司支付季中安工程款357307元及以35730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顯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第一、依據一審庭審榮盛公司出具的銀行轉賬記錄,能清楚的證明就涉案工程廊坊市蘇雅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雅公司)已經收到了工程款876980元。其中,榮盛公司直接付給蘇雅公司54萬元,季中安作為蘇雅公司的涉案工程項目負責人收取了336980元。季中安收取的336980元中,其中由杜亮直接支付了季中安244980元,由杜亮的妻子賈小琴支付給季中安92000元。也就說長江公司將本應付給榮盛公司的案涉工程款,直接付給本案的季中安,而季中安作為蘇雅公司的案涉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其所收取的工程款理應屬于蘇雅公司收取的案涉工程款。因此,就本案涉案工程,蘇雅公司實際收到了案涉工程款876980元。依據雙方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的關于工程款支付的相關約定,榮盛公司并不拖欠蘇雅公司工程款。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因此,懇請法院依法駁回季中安對榮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第二、關于利息問題,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榮盛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但是該條明確規定的是,雙方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而依據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簽訂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條的約定,對于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已經做了明確約定,而且一審法院也已認定季中安未按時向榮盛公司提交竣工驗收資料。由此可見,導致榮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的責任在于季中安。因此,季中安作為過錯方無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應在應付而未付的范圍內支付利息,而本案依據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條的約定,未提交竣工驗收材料之前榮盛公司的付款義務僅為工程款的75%。現一審法院以工程款的全部尾款為基數,判決榮盛公司支付季中安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第三、雖然本案榮盛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就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扣除違約金的事實,但是季中安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因此必然會產生違約金。而本案是基于債權的轉讓,季中安又為個人,具有較強的流動性,日后必然給榮盛公司的追償造成嚴重困難。因此,另行解決明顯侵犯了榮盛公司的合法權益。
季中安辯稱,1.一審判決正確,應予以維持;2.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還別的糾紛,我方保留一審未判決的5萬元的追訴權利。
季中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榮盛公司立即向季中安支付工程款407307元及利息56643元(利息以407307元為本金,依照銀行同期貸款利息從2017年1月5日暫計算至2019年11月25日,后續利息以此為標準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暫合計463950元;2.榮盛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湛江開發區榮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甲方)(以下簡稱榮發公司)與長江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乙方)(以下簡稱長江公司)簽訂《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RSNQ-2016-GD02),約定:工程名稱為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固定綜合單價、固定總價;合同工期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合同價款為100萬元;乙方承諾對該工程不轉包不掛靠,若出現轉包掛靠,已完成工程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費用;工程竣工后,乙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上報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的,每逾期一天,發包人扣除最終結算價款的萬分之一;爭議協商或調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榮發公司與長江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公章。長江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榮盛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簽訂《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合同工期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9月22日;合同總價為100萬元;合同價格為包工包料、固定綜合單價、固定總價;甲方委托季中安為項目工程師;爭議協商不成時,雙方約定向廊坊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合同自甲、乙雙方法人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長江公司與榮盛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公章、法人代表處分別有簽名、蓋章。榮盛公司(作為發包方、甲方)與廊坊市蘇雅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承包方、乙方)(以下簡稱蘇雅公司)簽訂《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編號:RSAZ-門-分-160422-13),約定:工程名稱為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合同工期為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2日;合同總價為897307元;合同價格為包工包料、固定綜合單價、固定總價;工程款支付方式1.進場后十天內付合同價款15%,2.面板施工完成50%并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的20%,3.所有龍骨全部施工完成并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的20%,4.合同施工范圍內的所有幕墻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和監理驗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價款的20%,5.合同范圍內的幕墻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并提供相應的竣工、結算資料經甲方計算完成后付至結算價款的95%,6.結算價款的5%作為質保金,質保期滿后一次性付清;指派季中安為乙方駐工地項目負責人;工程竣工后,乙方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上報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的,每逾期一天,發包人扣除最終結算價款的萬分之一;本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年;爭議協商或調解不成時,依法向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起訴;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均在合同上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處分別有簽名、蓋章。2016年9月14日、10月10日、10月14日、2017年3月23日,榮盛公司分別轉賬20萬元、20萬元、9萬、5萬元予蘇雅公司。季中安在庭審中僅予承認收到2016年9月14日、10月10日、10月14日的20萬元、20萬元、9萬元,不承認收到2017年3月23日的5萬元。榮盛公司還提交其余轉賬憑證,分別是:1.榮盛公司于2016年9月9日(2筆)、10月10日轉賬予杜亮184240元、159200元、196000元;2.榮發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4月10日轉賬予長江公司25萬元、10萬元;3.長江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2017年5月12日轉賬予杜亮24.5萬元、9.8萬元;4.杜亮于2016年12月9日轉賬予季中安244980元;5.賈小琴于2017年6月14日轉賬予季中安92000元。再查明,2019年11月18日,蘇雅公司(作為甲方、債權轉讓方)與季中安(作為乙方、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書》,協議:1.截止本協議簽署日前,債務人榮盛公司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407307元及相應利息未償還,該款項系甲方承建廣東省湛江市開發區濱海大道北6號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合同總價款為固定總價897307元;2.現甲方將上述債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全額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受讓;3.甲方承諾并保證其依法設立并有效存續,有權實施本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轉讓的債權系合法有效的債權,乙方承諾并保證,有權受讓本協議項下的債權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4.各方同意,如果一方違反其在本協議中所作的陳述、保證、承諾或任何其他義務,致使其他方遭受或發生損害、損失等責任,違約方須向守約方賠償守約方因此遭受的一切經濟損失;5.對本協議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補充,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權代表簽署。蘇雅公司在協議上加蓋公章、季中安在協議上簽名。據以上轉賬,榮盛公司主張已全部支付完畢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予蘇雅公司;季中安則堅持僅收到工程款49萬元,榮盛公司尚欠與《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書》一致的工程款407307元及相應利息。又查明,榮盛公司在庭審中確認涉案的幕墻工程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使用,并提交微信記錄證明于2018年11月19日、11月28日、12月4日向季中安催促提供竣工驗收單。季中安在庭審中提出已提交竣工驗收資料,并稱庭后核實報告本庭,但在法院限定的庭后提交日期并未提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簽訂《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分包合同》,蘇雅公司將該合同所涉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通過《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書》轉讓予季中安,并通知了榮盛公司。上述合同及協議的訂立、轉讓,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債權轉讓后,在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受讓人以及合同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因此,季中安作為受讓人,可向《榮盛中央廣場B區商業裙樓幕墻工程分包合同》的債務人榮盛公司主張支付工程款。本案的爭議焦點:1.關于本案的管轄;2.涉案工程款項實際支付數額;3.季中安的訴求應否支持及季中安應否因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而扣除工程款。關于本案的管轄問題。本案工程地位于一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案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約定管轄法院為廊坊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應依專屬管轄確定管轄,即應按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一審法院專屬管轄,且季中安未提出管轄異議并積極應訴,應視為對一審法院管轄權的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一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關于涉案工程款項實際支付數額的問題。季中安據《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書》稱榮盛公司僅支付49萬元,尚拖欠407307元;榮盛公司提交轉賬憑證抗辯已支付89萬元。從榮盛公司提供轉賬憑證看,榮盛公司已支付蘇雅公司共計54萬元、榮盛公司已支付杜亮共計539440元、榮發公司已支付長江公司35萬元、長江公司已支付杜亮34.3萬元、杜亮已支付季中安244980元、賈小琴已支付季中安92000元。對已支付蘇雅公司的54萬元,季中安稱未收到其中的5萬元并稱該5萬元為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其他工程款項,但并未舉證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榮盛公司對蘇雅公司的抗辯,可以向季中安主張。故采納榮盛公司的部分抗辯主張,認定涉案工程款實際已支付54萬元。上述支付中,榮盛公司無法證明除已支付蘇雅公司的54萬元外的其余支付與本案有關,故在本案不予確認。至于《債權轉讓及受讓協議書》中稱榮盛公司截止2019年11月18日拖欠蘇雅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07307元及利息,如因該協議涉及的款項有爭議,季中安可另行與蘇雅公司解決。關于季中安的訴求應否支持及季中安應否因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而扣除工程款的問題。如上,涉案工程款已支付54萬元,按合同約定,涉案工程為固定總價、固定單價,總價為897307元,則榮盛公司尚欠357307元工程款未付。本案雙方當事人均不能舉證確定工程款應付款的時間,但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對于交付時間,榮盛公司確認為2017年11月15日,季中安則主張為2017年4月前,但未能舉證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榮盛公司確認的交付時間即2017年11月15日視為應付款時間,至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止榮盛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拖欠的35730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季中安主張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榮盛公司應支付拖欠的357307元工程款及自2017年11月15日起以357307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給季中安。榮盛公司抗辯涉案工程的竣工結算資料至今未提交,應按合同約定按結算價款的日萬分之一扣除逾期提交的違約金。法院認為,涉案工程至今,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長江公司與榮盛公司、榮發公司與長江公司均未結算,故雖榮盛公司與蘇雅公司、榮發公司與長江公司均有上述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則扣除違約金的約定,但榮盛公司未能證明因此被長江公司、榮發公司扣除違約金的事實,故榮盛公司的該抗辯主張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待榮盛公司確因施工方未提交竣工結算資料而最終被扣除違約金時,榮盛公司可另行與蘇雅公司、季中安解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季中安支付工程款357307元及以357307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起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駁回季中安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8259.25元,由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909.25元,季中安負擔1620元。
本院二審期間,榮盛公司提交證據:1.《證明》兩份,主張是證明杜亮轉賬244980元和賈小琴轉賬92000元給季中安屬于案涉工程款。季中安稱該證明屬于證人證言,應申請證人出庭,我方不否認收到這兩筆錢,但是不是涉案工程款。
本院經審查認為,榮盛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新證據,且相關證人沒有出庭作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榮盛公司確認季中安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09.25元,由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榮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已預繳二審案件受理費8259.25元,由本院退回13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子軒
審判員劉芳
審判員王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虹亨
書記員鄧唐慧卉
判決日期
202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