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顯慶與被告李成金、宋洪喜、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山東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揚軍獨任審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辛顯慶的委托代理人程艷、被告李成金、被告宋洪喜的委托代理人宋于心、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鵬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辛顯慶與李成金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槐民初字第1424號
判決日期:2015-08-13
法院: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辛顯慶訴稱,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成金駕駛魯A5M857號車輛在槐蔭區經一路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辛顯慶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醫療費1223元、誤工費5440元、交通費500元,并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李成金辯稱,不同意對方的訴訟請求,當天我從小區里出來,非機動車道人非常多,經過非機動車道已經過了公交車道的一半了,我觀察的方向是東邊有無機動車,原告逆行從我右方過來發生事故。之后也進行調解過,但是對方要求數額過高,沒有達成調解意見。
被告宋洪喜辯稱,不同意對方的訴訟請求,在車輛發生事故過程中曾多次與原告接觸,原告對他所造成的損害故意夸大,要求賠償數額過高。我們無法接受。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陳述我方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沒有異議,其他主張我方不同意。對交通事故事實無異議,不承擔間接損失。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5年5月27日8時許,被告李成金駕駛被告宋洪喜所有的魯A5M857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市槐蔭區經一路095號燈桿西7米處由北向西右轉彎通過非機動車道時,遇辛顯慶駕駛阿米尼牌電動自行車沿路北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兩車相撞,造成原告辛顯慶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濟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槐蔭區大隊認定:被告李成金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辛顯慶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辛顯慶被120急救車送往山東省立醫院進行治療,于當日花費醫療費606.7元。后分別于2015年6月9日、6月17日到山東省立醫院進行復查分別支付醫療費308.17元、308.17元。
魯A5M857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限額為50000元,并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魯AM1061號車輛的所有人為被告宋洪喜,事發時系被告李成金借用的被告宋洪喜的車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濟公交認字(2015)第370104150527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資料、票據以及原、被告當庭陳述、答辯為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山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辛顯慶醫療費1223元。
二、被告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山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辛顯慶誤工費5440元。
三、被告國泰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山東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辛顯慶交通費20元。
四、駁回原告辛顯慶對被告宋洪喜的訴訟請求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原告辛顯慶負擔2元,被告李成金負擔23元。訴前保全費120元,由被告李成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揚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琳
判決日期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