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香山辦事處)因與被上訴人蔡海濤、劉美,原審被告駐馬店市水利工程局(以下簡稱水利工程局)、河南省河川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川監理公司)、駐馬店市中心城區生態水系連通及循環工程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駐馬店市練江河管理處(以下簡稱練江河管理處)及駐馬店市正華置地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華置地開發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77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香山辦事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陸威,被上訴人蔡海濤、劉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義,原審被告水利工程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國富、李勇,河川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連超,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炯濤,練江河管理處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艷、宋國喜,正華置地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闖、安玉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蔡海濤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7民終856號
判決日期:2020-07-08
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香山辦事處上訴請求:依法撤銷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7754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143896.46元的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河段屬于上訴人管理范圍和據此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錯誤。上訴人對轄區內的河流僅具有行政地域管轄,不是河道的所有權人,也不是河道的具體管理者。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二、原審判決認定事發時溺亡地沒有任何護欄和警示標識,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及管理責任,應承擔次要責任無法律依據。事發河岔口屬于開放性河道,我國法律并無要求開放河道的行政管理者在河道邊設置防護欄桿等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且事發河道并非用于經營性活動的公共場所,河道的管理者也非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故不應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已經證明,在事發地點必經的道路、橋梁、出口處已經設置了“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的警示標識,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作為高中學生,在校期間已經收到安全教育,被上訴人作為監護人疏于看管致其溺水死亡,應當承擔責任。
蔡海濤、劉美辯稱,維持原判。
水利工程局述稱,上訴人僅是對蔡海濤、劉美提出上訴,并未對水利工程局提出上訴,我方不是被上訴人。根據不訴不理的民事審判原則,上訴人上訴請求與水利工程局無關。
河川監理公司述稱,不能證明事故發生地與河川監理公司有關,香山辦事處未把我方列為被上訴人,與我們無關。
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述稱,同意水利工程局的意見。
練江河管理處述稱,我方不是二審被上訴人,請求維持原判。
正華置地開發公司述稱,一審判決我方不承擔責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蔡海濤、劉美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及誤工費等共計465041.58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4月5日上午,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兒子蔡仁豪和幾個同學前往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五號公路周莊橋西側河南沿一片空地燒烤。當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蔡仁豪去附近一河岔口處游泳,后不幸溺亡。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于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接到報警后前往現場勘查,并出具接處警登記表一份,記錄的報警內容為:在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接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在驛城區香山鄉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水塘有人溺水,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水塘是置地集團開發龍泉一號小區時挖土所形成,周圍沒有護欄,沒有任何警示標志,隨即通知120、水上搜救隊參與搜救。
2019年4月23日,駐馬店市第二高級中學出具在讀證明一份,證明蔡仁豪,男,2003年3月27日出生,家住練江路與天××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住宅小區××單元××303,于2018年9月到我校18-23班就讀。同日,該校財務科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蔡仁豪學費已交,計2300元。開庭時,原告還提供登記所有人為蔡海濤(駐房權證字第××號)的房權證復印件一份、物業收據兩張、事故現場、救援等照片17張、交通費票據3000元。
2019年10月22日,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薛莊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香山辦事處轄區內施工單位系駐馬店水利工程局,情況屬實。開庭時,被告香山辦事處提交其轄區防溺水水源巡查記錄一份、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出具的香綜字2018[8]號關于預防未成年人溺亡專項治理方案文件一份、由香山辦事處在事故發生周圍所立的“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的標志照片。訴訟中,本院組織人員前往溺水周圍查看,在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由被告香山辦事處立的“練江河(香山辦)河長公示牌”一個,標明香山街道鄉級河長為徐銘鴻副主任,其負責河流(段)起止點為香山辦事處孫店村至老街××馬莊,長度為4千米;孫店村村級河長為柴文學支部書記,其負責河流(段)起止點為孫店村至香山社區后××組;河長職責為:負責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組織對侵占河道、圍墾河道堤防、超標排放、損毀堤岸、電毒炸魚等突出問題依法整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等;管理目標是:建立健全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的河道管理保護和監督機制,到2019年,基本實現河道兩岸無垃圾堆放,無非法向河道內排污、水環境質量明顯改善,到2020年,基本完成河道管理范圍確權劃界,杜絕侵占水域岸線等違法行為,河道水域生態功能明顯得到提升。公示牌下面還標注有監督電話及公示牌編號。
開庭時,被告水利工程局提供周莊橋周邊河勢平面圖、警示牌及駐馬店市薛莊河、五里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二期)一標施工合同;被告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提供溺水及施工區域衛星圖、駐馬店市薛莊河、五里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二期)建設監理合同;被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提供開發項目規劃圖;被告練江河管理處提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宗旨和業務范圍為:為練江河工程正常運行提供管理保障;練江河堤防建設及橡膠壩、五里河水庫、六支渠驛城區段、駿馬河的管理、防洪、水質監測與保護;練江河經營開發與綠化;根據市水利局授權進行水事糾紛調解及水事案件查處并依法保護水資源和水利工程設施)、駐馬店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駐發改設計[2019]58號文件。四被告通過提供上述證據或證明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溺亡地不在被告施工地、項目地,或不屬于被告單位管理職責等,以證明事故的發生與四被告沒有關系。
另查明,針對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于2019年4月5日12時58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記錄的報警證明,我院向接警人員進行核實。2019年12月25日,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左右,接市局110指揮中心指派,到驛城區香山鄉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水塘出一起溺水警情,當時趕到現場時發現水塘周圍沒有護欄,也沒有警示標示,現場問了當地村民稱是旁邊蓋樓房挖土方時所留下的水塘,具體是怎樣形成的水塘,由于不是我們的職責范圍,也沒有進一步調查。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受傷或死亡的,應當由賠償義務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兒子蔡仁豪和幾個同學前往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五號公路周莊橋西側河南沿一片空地燒烤,中午12點30分左右蔡仁豪去附近一河岔口處游泳,后不幸溺亡這一事實,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溺亡時已年滿16周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已在駐馬店市第二高級中學高一就讀,接受了大量的學校危險教育培訓,應對在沒有安全設施河流下水游泳的危險性具有一定的識別能力,且其父母作為監護人也未盡到監護及管教責任,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應負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本院法庭查明及去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溺水現場查看,溺水的河岔口屬于開放性河道,根據溺亡地附近豎立的“練江河(香山辦)河長公示牌”屬于被告香山辦事處的管理范圍,根據公安機關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事發時溺亡地沒有任何護欄和警示標識,被告香山辦事處未盡到安全警示義務及管理責任,應承擔次要責任;本院綜合酌定被告香山辦事處對死亡受害人蔡仁豪的溺亡承擔20%的賠償責任。關于二原告對被告水利工程局、河川監理公司、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練江河管理處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的訴請,根據幾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溺亡地或不在被告施工地、項目地,或不屬于被告單位管理職責等,不能證明事故的發生與上述被告有因果關系,則二原告對該五被告的訴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誤工費及交通費等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1、死亡賠償金按河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標準予以支持,應計算20年,計款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2、喪葬費應計算為27998.5元(55997元/年÷12個月×6個月)。3、交通費本院酌定為2000元。4、關于原告請求的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本院酌定為2000元。以上四項共計669482.3元,應由被告香山辦事處負擔20%計款133896.46元。關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造成二原告兒子蔡仁豪溺亡的嚴重后果,應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本院酌定為10000元,以上共計143896.46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海濤、劉美各項損失共計143896.46元。二、駁回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275元,由原告蔡海濤、劉美負擔5095元,由被告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負擔318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80元,由上訴人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耀強
審判員劉東
審判員李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趙聰聰
判決日期
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