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海濤、劉美訴被告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香山辦事處)、駐馬店市水利工程局(以下簡稱水利工程局)、河南省河川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川監理公司)、駐馬店市中心城區生態水系連通及循環工程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駐馬店市練江河管理處(以下簡稱練江河管理處)及駐馬店市正華置地農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華置地開發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委托代理人劉文義、常乘鳳,被告香山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周陸威,被告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趙國富、李勇,被告河川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連超,被告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劉炯濤,被告練江河管理處的委托代理人李艷、宋國喜,被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闖、安玉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蔡海濤、劉美等與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702民初7754號
判決日期:2020-05-12
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蔡海濤訴稱,二原告的兒子蔡仁豪生前系駐馬店市第二高級中學18-23班學生。2019年4月5日中午12點半左右,蔡仁豪與幾個同學一起在位于被告水利工程局“薛莊河、五里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二期一標段項目經理部”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開發的“置地?龍泉壹號”西側50米左右的河岸上野餐,其間受害人蔡仁豪誤認為旁邊的河道分支岔口河水不會太深,就想下去洗個澡,殊不知該河道岔口已被水利工程局河道施工、正華置地開發公司建設的“置地?龍泉壹號”取土時挖出數米深,受害人下去后再沒能上來,從此失去了生命。被告水利工程局和正華置地開發公司作為開挖該河道岔口的施工企業,是形成危險源的主體,將該河道岔口深挖數米后,造成了不安全因素,使得看似不怎么深的河道岔口變得異常危險,被告應當預料到深挖后的河道支流存在實質的危險性,但被告既沒設置安全保護措施,又無任何警示提示,對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涉案河道系被告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發包給水利工程局施工河道的一條分支,因上列被告的管理、使用不當,造成“坡陡、岸滑、水深、無安全保護措施”等安全隱患,又無設置任何警示標志,最終導致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五被告作為該河道的管理者、使用者和所有者,對該次事故的發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涉案河道在沒有被深挖之前,沒有安全隱患,坡度平緩,水淺清可見底,沒有出現過溺水事故。被告將該河道支流深挖至數米卻不設任何警示標志和安全保護措施存在嚴重過錯,對導致受害人溺水死亡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被告河川監理公司作為河川工程的監督主管部門,對河道的“除險加固”沒有盡到監督管理義務,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及誤工費等共計465041.58元。
被告水利工程局辯稱,我局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受害人溺亡的地點不在我局施工范圍內,我局未進行過在溺亡地點的取土導致加深河岔道的行為,我局也不是該河岔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故我局對本案涉案河岔道沒有管理責任和義務,也沒有安全保護和警示義務,與受害人溺亡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受害人蔡仁豪具有重大主觀過錯,二原告監護不力,應承擔主要責任;受害人作為已年滿16歲的高二學生,應對危險性有充分的注意和認識,其主觀過錯嚴重,責任應由二原告負擔;本案應列與受害人一塊游玩的其他七人為被告,應對本案的發生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告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辯稱,我局的主要職責是對工程建設期間的施工進度、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及投資方面進行監控,尤其是在施工安全生產方面,已監督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范圍內做好警示標牌、標語的設置,有效防止了各種不安全因素的發生,在施工期間未發生過任何安全事故;水利工程局的施工地在事發地下游700米之外,事發地遠離工程建設范圍,不在我局監管范圍之內;原告所述事故的發生與我局在法律上無因果關系,請求駁回對我局的訴請。
被告香山辦事處辯稱,同意上述二被告的答辯意見,香山辦事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辦事處不是涉案河道的管理人,香山辦事處作為政府機關只是對轄區內的社會行為綜合管理;香山辦事處制定了河道管理辦法,對轄區內的學校、村民防范溺水的安全措施,對河道排查梳理了標準,不定期對河道進行巡查工作,盡到了一般的管理義務;香山辦事處對原告兒子的溺亡表示遺憾,其兒子所在學校已經接受過了溺水教育,因此二原告應承擔大部分的責任。
被告河川監理公司辯稱,原告所述發生溺水事故地點不在我方監理范圍之內;原告所述發生溺水事故所處位置在我單位進場前已施工完畢,更進一步證明不在我方所監理范圍之內;監理單位主要進行工程相關的質量、投資、進度等控制,并非原告所述工程的監督主管部門;綜上原告所述事故的發生與我單位沒有因果關系,我單位無過錯責任,原告對我單位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被告練江河管理處辯稱,二原告將練江河管理處追加為被告是錯誤的;二原告的兒子溺亡的地點在薛××段,薛莊河是自然形成的開放性河流,不在練江河管理處的管理范圍之內;練江河管理處的職責為練江河工程正常運行提供管理保障,對堤防建設及橡膠壩、五里河水庫、六支渠驛城區段、駿馬河的管理、防洪、水質監測與保護,開發與綠化等,二原告將我處追加為被告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我提供的判例中均判決我處不承擔責任;該事故事發地不在練江河,與我處沒有關系,應駁回對我處的訴訟請求。
被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辯稱,我公司作為“置地?龍泉壹號”項目的開發公司,該項目的規劃紅線和藍線距離本案事發地80多米,距離受害人溺水身亡地100多米,原告起訴所述野餐位置和溺水死亡的地方,我公司不具有產權也不具有管理權;原告訴稱我公司在事發地取土不是客觀事實,我公司并不需要取土,本身挖地基時需要往外面運土,不需要河道里面的土及淤泥;綜上,原告追加我公司為被告是錯誤的,應駁回二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5日上午,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兒子蔡仁豪和幾個同學前往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五號公路周莊橋西側河南沿一片空地燒烤。當日中午12點30分左右蔡仁豪去附近一河岔口處游泳,后不幸溺亡。
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于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接到報警后前往現場勘查,并出具接處警登記表一份,記錄的報警內容為:在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接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指令,在驛城區香山鄉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水塘有人溺水,民警趕到現場后發現水塘是置地集團開發龍泉一號小區時挖土所形成,周圍沒有護欄,沒有任何警示標志,隨即通知120、水上搜救隊參與搜救。
2019年4月23日,駐馬店市第二高級中學出具在讀證明一份,證明蔡仁豪,男,2003年3月27日出生,家住練江路與天××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住宅小區××單元××303,于2018年9月到我校18-23班就讀。同日,該校財務科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蔡仁豪學費已交,計2300元。開庭時,原告還提供登記所有人為蔡海濤(駐房權證字第××號)的房權證復印件一份、物業收據兩張、事故現場、救援等照片17張、交通費票據3000元。
2019年10月22日,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薛莊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香山辦事處轄區內施工單位系駐馬店水利工程局,情況屬實。開庭時,被告香山辦事處提交其轄區防溺水水源巡查記錄一份、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出具的香綜字2018[8]號關于預防未成年人溺亡專項治理方案文件一份、由香山辦事處在事故發生周圍所立的“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的標志照片。訴訟中,本院組織人員前往溺水周圍查看,在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由被告香山辦事處立的“練江河(香山辦)河長公示牌”一個,標明香山街道鄉級河長為徐銘鴻副主任,其負責河流(段)起止點為香山辦事處孫店村至老街××馬莊,長度為4千米;孫店村村級河長為柴文學支部書記,其負責河流(段)起止點為孫店村至香山社區后××組;河長職責為:負責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組織對侵占河道、圍墾河道堤防、超標排放、損毀堤岸、電毒炸魚等突出問題依法整治,協調上下游,左右岸實行聯防聯控等;管理目標是:建立健全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監管嚴格的河道管理保護和監督機制,到2019年,基本實現河道兩岸無垃圾堆放,無非法向河道內排污、水環境質量明顯改善,到2020年,基本完成河道管理范圍確權劃界,杜絕侵占水域岸線等違法行為,河道水域生態功能明顯得到提升。公示牌下面還標注有監督電話及公示牌編號。
開庭時,被告水利工程局提供周莊橋周邊河勢平面圖、警示牌及駐馬店市薛莊河、五里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二期)一標施工合同;被告水系連通循環管理局提供溺水及施工區域衛星圖、駐馬店市薛莊河、五里河上游河道綜合治理及連通補源工程(二期)建設監理合同;被告正華置地開發公司提供開發項目規劃圖;被告練江河管理處提供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宗旨和業務范圍為:為練江河工程正常運行提供管理保障;練江河堤防建設及橡膠壩、五里河水庫、六支渠驛城區段、駿馬河的管理、防洪、水質監測與保護;練江河經營開發與綠化;根據市水利局授權進行水事糾紛調解及水事案件查處并依法保護水資源和水利工程設施)、駐馬店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駐發改設計[2019]58號文件。四被告通過提供上述證據或證明死亡受害人蔡仁豪溺亡地不在被告施工地、項目地,或不屬于被告單位管理職責等,以證明事故的發生與四被告沒有關系。
另查明,針對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于2019年4月5日12時58出具的接處警登記表記錄的報警證明,我院向接警人員進行核實。2019年12月25日,駐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隊出具情況說明一份:2019年4月5日12時58分左右,接市局110指揮中心指派,到驛城區香山鄉五號公路周莊橋附近水塘出一起溺水警情,當時趕到現場時發現水塘周圍沒有護欄,也沒有警示標示,現場問了當地村民稱是旁邊蓋樓房挖土方時所留下的水塘,具體是怎樣形成的水塘,由于不是我們的職責范圍,也沒有進一步調查。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蔡海濤、劉美各項損失共計143896.46元。
二、駁回原告蔡海濤、劉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75元,由原告蔡海濤、劉美負擔5095元,由被告駐馬店市驛城區香山街道辦事處負擔3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偉
審判員康兵
人民陪審員范文英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汪洋
判決日期
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