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艷訴被告陳某、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艷、被告陳某的委托代理人江萬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艷與陳某、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贛1102民初744號
判決日期:2020-02-09
法院: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林艷訴稱,被告陳某因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從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共計借款100萬元。2014年6月,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條》,雙方口頭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借條出具后,被告陳某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8月24日,經原告與被告陳某結算,被告陳某共欠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條》。綜上,自2014年6月至2018年1月,被告陳某共欠原告借款150萬元及利息84.5萬元(按月利率2%計算)。2018年2月2日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轉賬歸還原告借款利息55萬元,實際欠借款本金150萬元,欠利息29.5萬元。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判令兩被告歸還借款150萬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陳某辯稱,1、原告所訴借款15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陳某在2016年8月24日就之前的借款進行結賬簽訂的《借條》,包括利息;2、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借條》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應當認定為無息借款;3、被告陳某以有據可查的匯款方式償還原告金額達55萬元,因此,被告陳某尚欠原告借款95萬元。綜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
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辯。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1份,證明兩被告欠原告借款150萬元的事實;
2、利息欠款單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某的借款是有利息的,雙方就所欠利息進行了結算;
3、被告陳某使用原告浦發銀行信用卡的證明1份,證明被告陳某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浦發銀行信用卡;
4、2014年6月22日的《借條》1份、2015年12月31日的《借條》1份,證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32萬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132萬元。
經質證,被告陳某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三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三性均有異議。該份證據沒有兩被告的簽字或蓋章,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該份證明發生在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之前。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后面雙方已經對之前的欠款進行了結算,并匯總成了2016年8月24日的150萬元的《借款》;2016年2月3日和2016年2月4日,從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賬戶匯了65萬元給原告,其中35萬元是讓原告歸還其他人的借款,30萬元是歸還原告的借款,且雙方在2016年8月24日已經對之前的欠款進行了結算。
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質證。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陳某針對自己的抗辯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中國建設銀行流水明細1份,證明被告陳某一共向原告歸還本金55萬元,其中2018年2月2日歸還25萬元,2018年2月5日轉賬支付了30萬元,合計支付55萬元,轉賬單的備注中也注明了是被告陳某歸還借款。
經質證,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兩筆還款是歸還原告借款利息,而非歸還本金。
經審查,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從2013年4月起,因被告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營所需,被告陳某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陳某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萬元的《借條》。借條出具后,被告陳某又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陳某向原告借款共計32萬元,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2萬元的《借條》,同時,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息19.6萬元的欠條。之后,被告陳某又陸續向原告借款18萬元。上述合計,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陳某總共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50萬元的借款《借條》,借條載明:“本人陳某向林艷借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1500000)所有款全部收到”。上述所有《借條》均未載明利息。2016年8月24日,兩被告出具《借條》后,于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2月5日分別歸還原告款項25萬元和30萬元,合計55萬元
判決結果
被告陳某、江西宏青園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歸還原告林艷借款114.6萬元,并從2018年2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14.6萬元為基數和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00元,減半收取9150元,原告負擔2160元,兩被告負擔69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麗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呂心悅
判決日期
202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