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建福、蔣新喜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淥口區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5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21年5月27日詢問了上訴人鴻安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新輝與被上訴人肖建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肖建福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湘02民終977號
判決日期:2021-06-16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鴻安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肖建福的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中,雖然被上訴人肖建福在庭審中提供了其與被上訴人蔣新喜的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通話錄音及朱亭供電所白某的書面證詞等證據,組成了所謂的完整證據鏈,但無論哪個證據,都不能清楚地證明蔣新喜欠肖建福工程款的事實,更不能證明所謂尚欠7500元勞務報酬的問題。作為證人白某未到庭接受質詢,其證言真實性無法核實。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應駁回肖建福的訴訟請求,而不應依據我國《民法典》、《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支持肖建福的訴訟請求。
肖建福辯稱,通話錄音和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肖建福做了至少5000元的事,有證人可以證實被上訴人肖建福做了7500元的事情。
蔣新喜未答辯。
肖建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鴻安公司、蔣新喜支付肖建福工資款7500元;2.鴻安公司、蔣新喜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鴻安公司出具《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本人蔣得吾系鴻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委托蔣新喜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授權以我方名義簽署、澄清、說明、補正、遞交、撤回、修改國網湖南電力公司2017年第一次工程及服務項目非電子商務平臺招標采購株洲縣朱亭鎮樂云村中低壓配電網改造等工程項目施工的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和處理有關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擔。在招標人收到撤銷本授權的通知以前,本授權書一直有效。被授權人簽署的所有文件、協議、合同(在本授權書有效期內簽署的)不因授權的撤銷而失效。若被授權人有兩名或兩名以上,則任一被授權人簽署的有關文件、協議、合同或處理的相關事務均視為同等有效,代理人無權轉委托權”。
工程中標后,由蔣新喜作為鴻安公司的代理人負責現場指揮、管理施工。2018年9月,因需將淥口區朱亭鎮石圳村整個村的廢舊電桿拔出,蔣新喜通過朱亭供電所職工白某介紹,找到肖建福,雙方口頭約定以7500元(其中包含人工工資、伙食補助、意外責任險等)承包給了肖建福。肖建福隨即組織人員按照要求將石圳村的廢舊電桿全部拔出。完工后,肖建福多次打電話和通過微信向蔣新喜催款,蔣新喜均以株洲縣電力分公司未付錢及各種理由拖延推諉未付。白某出具證明證實肖建福幫蔣新喜在朱亭鎮石圳村拔除農網改造舊電桿事實存在。肖建福追索勞動報酬未果,遂訴至一審法院,釀成本案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案由系勞務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肖建福訴請被告支付勞動報酬共計7500元認定及承擔。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作如下評判:
一審法院認為,肖建福系由蔣新喜請來提供拔除廢舊電桿的勞務人員,肖建福根據蔣新喜的安排和要求完成了拔掉廢舊電桿的勞務,其要求支付其勞務報酬于法有據,應予支持。蔣新喜系作為鴻安公司授權的工程項目代理人,項目部的負責人是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對某工程項目進行全面負責、管理的人,其與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之間系一種委托與被委托關系,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權許可的范圍內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職權的人,蔣新喜是鴻安公司授權的工程項目的實際負責人,其對外代表的是鴻安公司,應當視為系蔣新喜接受鴻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所作的職務代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六十二條“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和第一百七十條“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之規定,本案蔣新喜的代理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應由被代理人即本案鴻安公司承擔。故蔣新喜在本案中不擔責。蔣新喜經手欠付肖建福的勞務報酬7500元,肖建福提供了其與蔣新喜的微信聊天記錄、電話通話錄音及朱亭供電所白某的書面證詞等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一審法院對該7500元勞務報酬予以確認。作為鴻安公司代理人的蔣新喜為農網改造所欠付的7500元應由被代理人即鴻安公司負責支付。原、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依法受法律保護。綜上,肖建福訴請的7500元應由鴻安公司負責支付。蔣新喜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肖建福支付勞務報酬計人民幣7500元。以上給付內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計25元,由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中,肖建福提交了證人白某的書面證言,二審中證人白某出庭作證,證明肖建福案涉7500元勞務報酬屬實。上訴人鴻安公司對該證人證言的質證意見為:蔣新喜確實請了肖建福完成拔桿一事,但是最終結算證人并未參與,余款還有多少證人不清楚,不能證明7500元欠款的來歷,僅僅聽肖建福一方的陳述才知道是7500元。本院對該證人證言的認證意見為:證人白某證言與肖建福的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明肖建福所主張的待證事實。
二審中,其他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湖南鴻安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石安旭
審判員陳蓉
審判員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黃洪波
書記員汪晶
判決日期
2021-06-16